民事诉讼视角下的“套路贷”解析与消减
2018-08-08张纵华
文/张纵华
近期,“套路贷”案件频发。根据“套路贷”存在的背景以及“套路贷”的典型套路,案件庭审中,由于借款人忽视自我利益保护等因素,导致放贷人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对此,应加强司法审查,阻止“套路贷”以诉讼形式变现,锁定“职业放贷人”,多部门联动阻止非法获利,规范民间借贷管理,从源头遏制“套路贷”。
张纵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调研科科长
近来关于“套路贷”的媒体报道频繁,带来了两个关注焦点:一是因“套路贷”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其呈现的是“套路贷”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二是“套路贷”团伙作案告破,涉及众多犯罪嫌疑人,他们来自诸多地区、涉案金额巨大、造成后果严重,将面对严肃的法律责任追究。妥善应对“套路贷”这一与法律问题交织的社会现象,已经成为回应老百姓关切、保障社会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当务之急。
“套路贷”剖析
从“套路贷”这一通俗名称分析,其本质上脱胎于“贷”,大致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典型特征是“套路”,既包括骗人的套路,也包括将非法行为以合法外观展现的套路,还包括其试图通过诉讼等手段兑现其放贷行为相关利益的套路。
(一)“套路贷”背景
1.“套路贷”存在的现实原因——受害人从正规渠道难以筹得资金。大部分“套路贷”的借款人不具备在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或者虽然具备车辆、房产以及信用条件,但是碍于审批条件和流程,远水解不了近渴,转而将目光投向相对便捷的民间借贷,在缺乏防范意识的情况下陷入“套路贷”。当然,从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考虑,在条件及程序方面对发放贷款从严把控十分必要。但是,这也带来了现实中的双重矛盾,一方面,民间富余资金不愿投放实业,又希望获得更多回报。另一方面,有资金周转需求的人不能及时得到满足。这是民间借贷生成的现实原因,也是“套路贷”出现的客观前提。
2.“套路贷”存在的法律背景——民间借贷在一定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一直以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2015年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保护标准,不仅重申了在法律上承认民间借贷,并且对规定幅度内的利息予以认可,放贷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现。
3.“套路贷”存在的主观原因——受害人因缺乏防范意识被“套”。不仅是“套路贷”,普通民众因为缺乏防范意识经常成为受害人,较为常见的譬如“转入安全账户”等伎俩,屡试不爽。国家为了解决这种问题,也采取了多种防范措施,例如转账风险提示、通过柜员机转账延迟到账等,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上当受骗的实例层出不穷。归结起来,在于受害人之所以陷入“套路”,有其自身缺乏规则意识、欠缺法治意识的内在原因。“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在全社会形成规则意识,提升法治意识才是最有效的防范。
(二)“套路”拆解
经查阅案卷发现,涉“套路贷”案件中多数有格式化的借条、借款合同,从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利息标准,到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和管辖权的约定,债权凭证的内容明确、齐备,债权债务关系演进流程清晰,呈现出较高的模板化特征。
1.虚构“证据链”。犯罪嫌疑人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起初是以民间借贷的形态出现,并用“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名目,在借款合同中虚构几倍甚至数十倍的借款数额,口头承诺被害人“只要如期还款,无需偿还虚增部分款项”,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随后将虚高后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并陪同被害人到银行柜面提现,但随即要求其返还虚增部分现金。
2.层层平账放大债务。为骗取更多财产,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通过手机关机等方式,阻挠借款人按期还款,使借款人“违约”进而让欠款数额猛增,远远超过借款人准备好的偿还数额。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犯罪团伙又会推荐“另一家”公司给借款人,让其借钱平账,于是借款人再次签下远高于借款数额的合同。之后反复阻挠还款、层层平账,不断增加借款金额,借款人欠款金额甚至翻为数百倍。通过对被害人的分析发现,“套路贷”犯罪嫌疑人所物色的被害人往往名下有房产,获取房产是犯罪目标。
3.“索债”手法软硬兼施。犯罪团伙往往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证、房产证甚至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部分女性被害人还拍裸照交给犯罪嫌疑人。到了“索债”阶段,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催讨,同时辅之以言语威胁、窃听窃照、跟踪尾随等“软暴力”方式索债,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另一方面根据掌握的签字借条、转账记录、公证材料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因前期不堪骚扰搬离住处、更换联络方式,导致法院无法联系被害人前来应诉,在此情况下,往往因证据链完整而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判决。
4.团伙作案分工明确。“套路贷”呈现组织化特征,从物色借款人员开始,签订合同、利息收取、债务催讨过程中各阶段都对成员进行了细致分工,其中多数犯罪团伙甚至还聘有法律顾问,参与策划骗局,帮忙制造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并在有需要的时候承担诉讼职责。部分外地籍青年甚至形成地籍帮派,专业从事小额高利放贷。
(三)“套路贷”渗入民事诉讼
1.借款人忽视自我利益保护,促成放贷人非法利益合法化。统计数据显示,浙江省乐清市职业放贷的月利率在4.5%至10%之间,有的达到15%;案件中反映,杭州地区约定的月利率普遍在2分以上,有的高达8分、9分。但是到了庭审当中,借款人一方因薄弱的自我保护意识导致劣势明显,对于虚高借款合同、出借方通过“利滚利”及以现金形式收取额外利息等高利牟利行为,借款人除了口头抗辩,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还有一些借款人抗辩,实际放贷人收取高利后,又以挂名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是依据证据规则所确认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部分借款人的权利难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有效保障。
2.缺席审理率高,造成事实难以查清、诉讼效率低下。一方面因为部分借款人被迫躲避、下落不明,另一方面也因为一部分疑似高利放贷者为恶意取得生效判决,故意隐瞒借款人准确送达地址,造成法律文书送达困难,公告案件数量庞大。以浙江省台州地区为例,近半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缺席审理现象:2016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缺席审理13097件,占结案数的48.8%;2017年缺席审理17908件,占比49.2%。大量案件缺席审理,不仅导致事实难以查清,客观上也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3.法律事实有别于诉讼真实,审执工作容易被误读。放贷人套路环环相扣,为职业放贷人甚至不法放贷人将诉讼当成讨债手段埋下伏笔。据统计,浙江省玉环县法院在近三年间,受理同一原告5至9次起诉的有267人,10至14次起诉的有83人,15次以上起诉的有95人,其中有2人的起诉次数超过100次,显然已不同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待“套路贷”案件以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形式进入诉讼程序后,因为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难以避免的差距,加之“套路贷”放贷人在诉讼之前往往采取过恐吓、高音喇叭讨债、跟踪、甚至于喷漆、拘禁等非法索债务手段,已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法官和执行员遭遇误解难以避免。实际上,这不仅严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国家机构的功能也会被误读。
加强司法审查,阻止“套路贷”以诉讼形式变现
相对于现行诉讼费标准和立案登记制下过低的诉讼门槛、法律司法解释中过高的利率保护标准、越来越多的执行强制措施和越来越大和执行力度,“套路”放贷者的诉讼成本与违法成本是非常低的,致使大批隐蔽性很强的“套路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职业放贷者所隐瞒的借款事实、借款利率、还款事实等,尤其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查明。
(一)司法审查难点检视
民间借贷案件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相对中立、被动,法官作为消极裁判者,采取形式审查的审判规则,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依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平等对抗。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未规定实质要件。在涉“套路贷”民事案件中,原告能提供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而被告难以提供与之相当的证据抗辩,容易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偏差,导致放贷人的非法利益通过诉讼得以兑现。
具体到案件审理中,一是交付事实查清难。因债务人的利息交付和款项交付方式缺乏规范,大量采取现金交付,并且对因债权人原因造成还款时交付不能的证据未加固定,到了诉讼中,尽管债务人与债权人各执一词,但是债务人缺乏清晰有力的证据支撑,难免落败。二是隐蔽的高利息查清难。“套路贷”债权人为规避利率限制,采取交付借款的同时向债务人索回部分现金、要求债务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等隐蔽的方式预扣利息,有的当事人还采取实际履行利率高于约定利率的方式牟取高额利息,但债务人一方没有相应证据对抗。三是还款事实查清难,很多案件中存在多次多笔借款、多次多笔还款,当事人未及时进行对账、结算,仅凭债权人诉至法院的部分债权凭证,法院难以厘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借、还款情况。
(二)加强事实审查
为突破审理难点,对民间借贷案件要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并加大对赌债、预扣利息、以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甚至委托理财等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甄别力度。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借款目的、资金来源、款项用途是否超出了民事诉讼范畴,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加强鉴定等辅助技术手段的应用。
判断是否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严格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目的及款项用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分析,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或相关部门处理。还要注意审查借款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借款能力、借贷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质。如果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判断属于“套路贷”、涉嫌非法集资等,需告诉当事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把相关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
判断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范围。重点审查借款凭证,关注点侧重两处:一是借款本金是否预扣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真实的借款利率是否畸高。审查的事实因素包括: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出借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出借人或借款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出借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原则上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以及借款归还事实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民间高利借贷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担举证责任。
1.借款凭证的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抗辩借款金额不实,出借人已经预扣借款利息的,或者抗辩借款利率畸高,并提供相应证据,而出借人仅称现金交付时,仅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由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能提供借款凭证,同时用拍照固定等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方式证明给付事实的,原则上由借款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必要时由法院依职权进一步查证。
2.借款主体的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抗辩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不实的,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借款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在出借人无法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或无法说明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则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出借人身份不实的,如出借人栏空白或者存在添加痕迹的,应由出借人对此作出说明,如果出借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则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3.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归还借款,倘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单笔借款,对于借款归还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借款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系支付他人的证据时,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倘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已经提供付款证据的,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由出借人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扩大职权调查范围
鉴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状况,审判过程中可以积极启动依职权调查程序。如果出借人的证据、借款人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判定,法官需要扩大职权调查的范围。如涉及大额资金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包括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等交易凭证或记录;如通过小额现金方式交付,应审查借款的具体履行过程等细节,及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必要时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款项用途等情况。
锁定“职业放贷人”,多部门联动阻止非法获利
经济学理论假设人具有理性,社会主体通过权衡利弊,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以“套路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通过权衡经济、时间、精神等成本支出与诉讼结果的正负效益,形成了畸形的诉讼偏好。其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财产权甚至人身权,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外部形象。2006年至2017年间,浙江省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从3.33万件增长至22.86万件,增长了近6倍;而同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在全部民商事案件中的占比,也由13%上升到了27%,成为民商事案件中的第一大纠纷类型。再从执行阶段的情况看,执行态势也受到民间借贷案件的严重影响,据嘉兴地区统计数据,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自动履行率很低,2/3的此类案件,因借款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得不终结执行程序。司法裁判是引导社会风尚最重要的“风向标”之一,它不仅要维护公平正义的底线,还应充分发挥教育、评价、引领和示范功能。
(一)建立职业放贷人动态名录
浙江省台州、温州、丽水等地建立的“职业放贷人名录”,在应对“职业放贷人”方面发挥了一定功效。以台州为例,今年以来全市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同比增幅从去年同期的20.9%降至8.8%。综合各地做法,可将前三年度在同一法院有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或本地区法院共有30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有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或本地区法院共有15件以上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并定期在辖区法院内网等处更新公布,实现辖区法院范围内数据共享。
(二)从严规制涉“职业放贷人”诉讼
为避免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利益合法化,主要围绕六方面加强规范:凡当事人对主体或事实有争议的,一律强制出借人本人出庭核实;凡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当头抽利”“隐性高利”“利息转汇他人”等故意隐瞒借款人已还本付息等高利贷情形的,一律核查比对其在其他案件中的抗辩陈述,并作为争议事实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涉及小额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按照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精神进行审查判定;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从严控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对“长期租赁”等执行异议从严审查、核查比对等。
(三)建立协同整治机制,营造综治氛围
应对“套路贷”牵涉到经济社会的诸多方面,仅仅依靠地方司法机关带动防范和惩治还远远不够。需要建立协同整治机制,最好是在更高层面固化协作内容,比如:对于“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所涉案件标的额累计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原告,应抄送当地政法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协同整治机制,明确各部门配合义务。法院发现职业放贷人有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暴力索债等犯罪事实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可建议当地税务局对“职业放贷人”收取的利息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人民银行对“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在申请开办企业等环节加强市场监督等。各机关单位对内要强化规矩意识,要求机关工作人员自行申报与名录人员的身份关系,并报纪检部门备案。同时,通过在线上线下发布系列宣传稿件,在媒体上开展密集宣传,及时通报典型案例,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客观评价,形成强大舆论声势。
规范民间借贷管理,从源头遏制“套路贷”
民间借款难与投资难的“两难”问题,正试图通过民间借贷这种“草根金融”方式加以缓解;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活动长期游离在监管边缘,民间融资市场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而呈现出无序乱象。“套路贷”顺势而生。消除“套路贷”,需要针对成因进行全局规划,彻底改观民间金融现状。
(一)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流动
400多年前,弗兰西斯·培根就专门就放贷问题做过论述,他认为,可行的做法不是消灭民间放贷,而是规范高利贷,这同我们当前已经采取的一些做法有相似之处。但是在具体设计上,他一方面主张调低高利贷利率,避免过度剥夺借贷者经济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有钱人向经商者放贷,以促进商业发展。由此,一个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的“差别利率”设想在当时就出现了!即对商业借款和生活借款设定不同的利率。同时对于民间放贷者收取一定的税,对实施放贷的人数不加以限制,仅设定借贷的范围。这些观点在当下仍有参考价值。
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流动,一是将民间金融活动尽可能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鼓励合法民间借贷弥补金融机构的不足,促进社会资金合理流动,并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二是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以及放贷人索债方式、贷款宣传等作出具体规范,并健全相关金融制度。三是对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风险防范措施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加以规范,维护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诉求,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引导民间资金的健康流动。建立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机构,引导资金流向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和个人创业的短期资金周转,引导资金参股组建民营银行、参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提供股权融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等。这样,民间借贷市场由直接借贷为主转化为投资为主,提升了民间融资经营水平,形成民间融资经营新业态。
(二)规范民间融资运作
当前,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的非银行信贷机构实行的是多头分割管理,存在很高的系统风险,经营依据主要依赖于部门规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有效监管民间金融运作,应当明确监管权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预警机制。出台高位阶的立法,明确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在规范、监管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区分营利性民间借贷与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并对不同借贷中借贷人的资格、贷款额度、利率、担保、登记备案及资金来源等作出规定。
并在防范民间金融风险作细致设计:一是管控资金来源,严禁吸存放贷。只要限定在自有资金用于放贷,即使造成损失亦限于放贷人,则有效避免引发群发债务。二是监测民间借贷规模,将民间融资纳入区域货币宏观调控考量,构建信息共享的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定期对民间融资的规模、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和用途进行分析,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促进其运作透明化。三是实行民间融资备案登记。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民间借贷要强制备案登记,如大额借贷,借贷群体超过一定人数的借贷。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区域出现民间融资当事人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纠正、公布名录等措施。四是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预警机制。同时加强对担保公司、信息中介等经营机构的日常监管,严厉打击赌博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与高利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建立放贷者信息共享平台
从立法上许可将营利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的主体扩张至个人,至关重要的因素是进行信息登记备案,从而实施有效监管。结合法院登记的职业放贷人名册,与正在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借助数据共享平台,与公安、市场监管、银监等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及时发现违规“民间借贷”苗头,加上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在贷款融资、出境、高消费等方面的行为限制,增加失信成本。同时,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查阅相关信息,帮助公众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