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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新型套路与防治方略

2018-08-08李永升

21世纪 2018年7期
关键词:套路贷借款套路

文/李永升 张 楚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手段,目前在多地发生,呈现隐蔽性强、新型手段层见叠出等特点,给侦查和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在各地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应注重交易主体本身,内外兼治,惩防并举,以有效遏制“套路贷”案件频发。

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刑法研究中心主任

张楚 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刑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刑法专业博士

据报道,2018年5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将连某某、肖某某等上百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据查,犯罪嫌疑人通过无抵押的手续、免利息等手段诱惑被害人贷款,骗取巨额财产。这是重庆市打击“套路贷”所涉及的特大案件。“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的诈骗犯罪手段,源于上海、江浙、广州等沿海地区,后发展到成都、重庆、湖南等内地城市,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近年来,“套路贷”新型手段层见叠出,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也在起诉和审判工作中的罪名适用和刑期选择方面,提出了新的难题。

“套路贷”概念与特征之梳理

“套路贷”并非一个专业术语,它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假以贷款为名义,从而侵犯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套路贷”往往以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外观,隐蔽性强,通常还假借“公权力”作要挟,迫使被害人出于担忧、惧怕或者恐慌等情绪而就范。因此,这种犯罪行为在当前应当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

“套路贷”与传统的高利贷明显不同,在高利贷中,出借方不以欺诈、勒索借贷方的钱财为目的,出借钱财的目的仅是获取借贷方高额的利息,整个过程不存在实质性的违法。具体而言,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出借方对借款还款的期待不同。在高利贷中,出借方希望借款方能够如期还款付息,在“套路贷”中,出借方不希望借款方如期还款,甚至故意制造对方违约的假象。其二,借款方对借款的认识不同。在高利贷中,只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明示,借款方对借款本金滋生的利息还款,是明知的认识,在“套路贷”中,借款人没有意识到出借方从中设定或者拔高的虚增数额。其三,高利贷和“套路贷”在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投资和消费被金融风向所鼓励,24%和36%的年利率把民间借贷分为了三个区域:24%以下是司法保护区,36%以上是无效区,24%~36%是自然债务区,金融法律一般不直接介入。也就意味着,高利贷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套路贷”从一开始就是非法敛财的手段,无任何合法依据,因此其本质属于违法行为。

把“套路贷”界定为犯罪行为,从内因上,“套路贷”已经具备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外因上,“套路贷”也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套路贷”具备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阴阳合同、借款合同,高额的违约金和保证金是出借方实施诈骗手段的主要“套路”。

其次,“套路贷”具备合同价款给付假象的佐证手段。娴熟的银行流水痕迹和公司内部的转账平账证据,为借贷方出于信任和恻隐还款,被进一步“套牢”。

再次,“套路贷”以单方面制造违约作为推进套路实施的手段。拒接电话、逾期还款、利滚利等虚增借款数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处于无力还款困境,使得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还款,同时也没有充足的底气寻求法律救济。

最后,“套路贷”的开展大多数不是一个犯罪主体的策划和实施,而是几个主体的共同参与。参与整个“套路”过程中的,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平账公司以小额贷款公司为虚假身份介入其中,也有律师软硬兼施索债,提起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犯罪。

另外,译者在翻译一些较难或者没有英文版本的书刊名的时候,选择了省译。比如“《粤道贡国说》、《兰伦偶说》《耶稣教难入中国说》”等,在英译汉版本中均没有翻译出来。笔者认为在翻译书刊名的时候,可以站在译文接受者的角度,选择重要并且有代表性的书刊名进行翻译,没有必要全部都翻译出来。

“套路贷”新型套路之例举

随着互联网金融和信用消费的深入,“套路贷”逐渐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必备的“套路”,是诈骗手段实施的非法外观,被害人违约困境的设置,以及平账公司、律师团队的法律手段作为维权的助推器。而今的“套路贷”,主要找有车有房的人下手。在房地产市场和泡沫经济的发酵下,“套路贷”出现的新型套路如下:

(一)利用房地产投资市场乱象,诱使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

近几年,房价飞涨,一次性付清房款让不少家庭倍感压力,贷款买房成了越来越多年轻人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也成了不少年轻人的理财手段。且不论这种理财观念是否科学理性,有需求的行业和领域必然滋生出市场,宏观政策的滞后和不完善,也可能滋生出市场的乱象。

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名为借贷,实为“套房”。在疯涨的房地产市场下,有资格摇号买房,对年轻的上班族来说是一件十分幸运而奢侈的事情。因此,对于这一类人群来说,很多人都会竭尽全力地珍惜这个机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通过风险渠道借款,与借贷平台共谋,打法律的擦边球,对自身收入、储蓄等财务等证明事实夸大其词,殊不知螳螂捕蝉黄雀在后,与开发商签订阴阳合同或者空白合同,表面在“套路”开发商,实则是对借款方的诈骗套路,甚至借贷平台事先早已与开发商暗箱操作设计好,共同对借款人实施诈骗。

寻求小额公司放贷的受骗人,一般有三类群体:一是自身有过不良诚信记录,无法通过银行的正常途径借贷;二是由于收入等硬性条件不具备商贷的资格,只能转向小额贷款或者网络借贷等风险途径;三是鉴于网贷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低息的可图外观,心甘情愿地走入骗贷的套路。

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套路贷”,以房贷为重灾区。犯罪嫌疑人利用受害者对房产的渴望,以及对虚报诚信材料的心虚,对其进行利诱,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先以价格优惠、资金增值等理由,鼓动被害人借贷远高于购房首付所需的价款,再通过流水的名义回收虚高部分,本身预计借贷的款项数额,又以中介费、保证金等名义进行扣除,被害人实际到账的价款,很多情况下只有实际预计借款的数额一半不到。待到还款日,犯罪嫌疑人会以违约为理由进行索债。立足于“理亏”的不利地位上,无论是出于恐惧还是对之前行为的心虚,被害人只能沦为任诈骗者宰割的鱼肉。

(二)连环升级“高级套路”,请托“财会高手”“法律专家”助阵

借贷市场的乱象,只是引导被害人上钩的火线,真正击垮被害人心理防线的,是为“套路贷”的实施“保驾护航”的各类财会专业人员和律师团队。“套路贷”的整个过程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产业链,一部分人负责整个过程中流水痕迹的制作,一部分人负责催债和索债,一部分人负责诉讼问题的应对,还有一部分人负责地下的洗钱活动。

并非各个阶段的行为人都相识,从整个产业链条的组成上看,有需求必然有市场。配合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的金融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人员,并非“全职骗子”,而确是相关行业的正规从业人员,他们在明知道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假账服务或者诉讼服务,是按照诈骗类犯罪的共犯,还是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诉讼罪的个人犯罪来处理,是规范刑法学研究的问题,但就犯罪手段上研究,“套路贷”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套路贷”的初级形式,以银行的流水作为实施诈骗套路的强化手段。贷款公司的流水痕迹,绕过银行的手续监管,作为实施套路诈骗的依托,通过伪造银行的借贷明细,让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对出借方产生信任、麻痹和依赖,造成“借款渠道是猫腻的,但资金明细是正规的”这种假象的确信,让被害人放松警惕,也加深被害人内心的心虚。

3.“套路贷”的高级形式,是以“专业团体”为虎作伥的谋划为基础。财务工作人员的虚假平账让被害人手足无措,而真正摧毁被害人最后一道防线的,是“律师”团体的介入。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部分法律从业者可能成为“套路贷”的帮凶甚至是军师。他们不仅可以通过发律师函,或者发起虚假诉讼对被害人进行震慑,也可以帮助作案人进行侦查取证,比起受害者,作案人的“证据链”更具有说服力,让被害人防不胜防。

(三)升温发酵“校园贷”,依靠学生组织进入高校发展势力

随着移动支付越来越成熟,消费内需的逐渐扩大,促使更多人过度消费、超前消费,除了购房群体和购车群体,大学生也是超前消费的主要人群,比起为还房贷或者车贷这类经济负担过重的年轻群体,大学生群体更为单纯,极易上当受骗。这类群体不仅可能成为“套路贷”的受害者,也有可能成为作案人的助推器,利用在校学生的环境优势,麻痹学生,不断发展二级代理,吸引更多的学生群体上当受骗。

针对不同的诈骗对象和诈骗团体,“套路贷”在形式上还分为“现金贷”“空贷”以及“校园贷”。在多起“校园贷”的案件中,由于大学生们涉世未深,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遇到侮辱、胁迫或者骚扰等“轰炸式”催款时,都最终以悲剧收场:2017年4月,厦门某大学生因身陷“校园贷”而自杀;2017年8月,北京某大学生因为平台高利贷无力偿还而选择在老家溺水自尽;2017年9月,陕西某大学生因高额网贷无力偿还而选择跳江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据统计,这类受骗群体多为三本院校,或者职业院校的高校毕业生,因为课业相对轻松、课余时间充裕,而比同龄人更早试着进入社会。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日渐成熟,超前消费观在大学生群体中逐渐滋生。过度消费,必然促使大学生寻求各种兼职赚钱和借钱,以满足各自的生活需求。相较于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大学生群体思想单纯,分辨能力较差,对陌生人疏于防范,在有求于人之时更容易感情用事。

不法分子就是利用大学生的这些弱点高额放贷,用“利滚利”“套路贷”的方式诓骗这类群体。一旦高额的款息和手续费达成共识,不法分子则要么恶言相向实施威胁,要么就凭借大学生此刻的胆怯心理顺水推舟,以校园贷款兼职代理的身份,发展其他受骗者。

“套路贷”防治措施之并举

“套路贷”的预防不外乎是“反套路”,在各省地区都在大力打击、专项整顿校园贷、“套路贷”等新型金融诈骗的同时,不仅要注重金融交易大环境的安全,也应当注重交易主体本身。内外兼治,惩防并举,才能有效地应对“套路贷”案件的频发,尽可能地减少老百姓参与金融的损失。

(一)加大公安机关对“套路贷”的查处力度

能够屡屡吸引无辜群众上当受骗,“套路贷”的隐匿性和迷惑性是主要原因。对“套路贷”严防死守,是老生常谈的问题。追溯“套路贷”的源头,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踪和堵截,顺藤摸瓜,才能把一个诈骗团伙,或者整个犯罪链条连根拔起。在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日益增强的互联网时代,“套路贷”更多隐匿在网络之中,以网络借贷平台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管权和监管权相分离的时代,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与网络平台的合作,共享信息数据,建立数据库,形成“平台管理信息,公安保障信息”的双管互补模式。

此外,防治的手段应当侧重于预防而非打击,治本的方法也不在于堵截而在于引流。所谓有市场才有需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尤其是消费内需不断扩大的市场经济时代,我们应当正视民众的借贷需求,“堵后门”“开前门”。简批放权,才能使更多的民众有正规的途径放贷和借款。通过正规的借贷渠道化解当前“套路贷”存在的真空和漏洞,才能使“套路贷”无处遁形。

在加大金融犯罪惩处力度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扮演的角色,不仅仅是金融环境的消极守卫者,更应当成为金融环境的积极营造者。配合金融部门、网络部门开展金融专项整顿活动,向社会大众宣传和普及以套路贷为首的金融诈骗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在借贷平台之间推行注册制的网络金融环境下,做好金融示范行为和金融违法行为审查的事后工作,则是执法部门往后工作的转向。

(二)提高借贷者的防骗意识与维权意识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对金融环境的净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良金融活动土壤,然“打铁还得自身硬”,只有提高公民自身的防骗意识,强化借贷者的维权意识,才能从根本上破除“套路贷”之“套路”,以防其进一步升级与变异。

首先,对贷款者应当谨慎对待平台提供的“霸王条款”,尤其“套路贷”重灾区的购房者和大学生。对于执行合同合约产生的一系列手续费、中介费,借贷者应当审慎应对。借贷合同的金融风险,以及执行合同的风险,双方应当根据公平责任,一并承担。对于错划账户、网络原因或者其他技术原因,导致借款无法如期到账,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霸王条款的,推定为借款方违约,减小借贷者的借款风险。

其次,借贷者应当慎重衡量和评估自己的还款能力。还款能力和借款数额的悬殊,造成借贷者心理的落差,进一步造成了借贷者内心深处的胆怯和心虚,明知借款方的途径有猫腻而不得不任其宰割,“上船容易下船难”,成了大多数上当受骗者的心态,绑在同一根绳上的蚂蚱,借贷者敢怒而不敢声张,因为从借款一开始,就输在了“理”上,所以在行动上只能与预期渐行渐远。

再次,贷款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拓宽法律维权的渠道。法律本身应当成为弱者维权的手段,却成了借贷方震慑对方的伎俩。大多数贷款者不愿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打心底一开始就“理亏”,不愿意,也不敢和贷款方周旋和协商。一次虚假的民事诉讼,便可将贷款者的心理防线彻底击垮。对于借贷平台的不平等要求,贷款者应当学会拒绝,通过法院起诉或者律师咨询,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并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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