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与律师辩护
2018-08-08李小华
文/李小华
当前,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套路贷”不断发生,由于其作案手段隐蔽,手法多样,法院在案件处理中面临一定的困难。对于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法院在庭审“套路贷”案件时,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套路贷”,区分财产犯罪特别是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等,以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李小华 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主任
“套路贷”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或类罪名,“套路贷”犯罪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向上海市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通知》;同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2018年3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当前“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介绍或扮演其他假冒“公司”或个人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上海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定罪上从严。“套路贷”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或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犯罪数额认定上从严。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犯罪组织特别是犯罪集团的认定上从严。量刑上从严。
笔者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套路贷”案中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的上海某商务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俞某的辩护律师,参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笔者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套路贷”案件,诉讼程序规范。
1.举行庭前会议,庭前证据展示,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意见;
2.法庭调查程序规范,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
3.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法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论辩护权利。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权利得到保障,体现贯彻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对“套路贷”案件的审理,笔者建议:
1.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套路贷”刑事犯罪区别,划清罪与非罪的不同界限。
“套路贷”是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现象,具有一定的共性特征。上海及浙江司法部门出台的指导意见都对“套路贷”的本质特征作出规定。“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认定为“套路贷”案件,应注重区分“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类民间经济纠纷不同特征,坚持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划清罪与非罪的不同界限,体现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严格区分“套路贷”案中此罪与彼罪的不同法律关系,避免轻罪重判、司法不公的现象产生。
鉴于“套路贷”案属新类型案,辩护律师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更应体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不同法律关系。团伙作案的“套路贷”案,涉及人数众多,相关行为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对该部分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一律按照共同犯罪人所犯重罪予以定性。
应严格区分财产犯罪特别是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不同界限。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及第3款的规定,“套路贷”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既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又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属于法条竞合,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并从重处理。诈骗罪的关键构成特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实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认定“套路贷”当事人构成诈骗罪,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主观故意,正确界定行为的性质,避免轻罪重判的现象。
3.涉“套路贷”案共同犯罪被告人应正确区分主从犯,实现刑罚均衡性以及司法的严肃性。
由于“套路贷”案涉及人数众多,部分带有黑恶团伙性质,通常为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分工不同、参与实施的行为内容不同、地位和作用亦有所区别。在打击犯罪同时,要严格区分主、从犯,按照我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正确定罪量刑,精准司法,正确体现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实现刑罚均衡性以及司法的严肃性,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4.法院在审理“套路贷”案件时,应重视辩护律师辩护观点,裁判文书应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观点鲜明,体现“谁执法谁普法”的法治精神。
法院应注重律师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既要体现在程序上,更要在实体上予以保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指出,“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要落实好以案释法制度,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及时解疑释惑。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说理,深入解读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套路贷”案,判决不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时,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释不予采纳的理由,说理透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以宣传法治,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
5.法院在审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审判公开,接受人大监督、舆论监督。
人民法院要更好地接受人大监督、服务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对于直接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套路贷”案件,应公开审判,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旁听;新闻媒体记者和社会公众也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自觉接受舆论监督,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