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2018-08-06张艺
摘要: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不一致所造成的。在刑法理论中,对于认识错误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认识错误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罪数形态以及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的认定,因此受到刑法理论的广泛关注。而正确、合理地把握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有助于全面把握刑法的适用,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认识错误的案件进行合法、合情、合理的定罪量刑。
關键词:认识错误;知法推定;主客观相一致;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述及分类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其法律性质、行为后果以及相关的客观事实上,存在错误的认识。行为人认识错误的问题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范畴,与罪与非罪、罪过形式、一罪与数罪以及既遂与未遂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其本质表现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异。而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是以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够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无主观上的认识或是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为前提。倘若对自己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无主观上的认识或不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则罪过就不能成立。因此,当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足以影响到其自身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时,就应当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但当认识错误的程度较低,不足以排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认识的可能性时,只能在主观上排除行为人具有故意,但不能否认其具有过失。当错误完全不能影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时,其在主观上就有罪过,但仍可能影响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成立。1针对认识错误的分类,学术界普遍存在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如下两种分类方式。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基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和矛盾而发生的。依照行为人对不同类型的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类。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中,占通说地位的分类标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称为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中应得的评价具有错误认识,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受刑罚的轻重等方面。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主要包括客体错误、对象错误、行为性质错误、手段工具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这样的分类标准清晰明确,也是本文的立场。
(二)应负故意罪责的错误、应负过失罪责的错误、不应负刑事责任的错误
这种“三分法”的理论认为:首先,上述认识错误的分类方式将重点放在认识错误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利于正确把握认识错误的本质问题,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其次,依据认识错误的表现形式分类,不利于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缺乏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2基于上述理由,为了能够准确地体现认识错误的本质,也方便司法实践中能够系统性的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该理论以认识错误的主观罪过和错误心理的关系为标准,将认识错误分为三类: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
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罪时,虽然对于客观事实存在着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但这样的错误并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故应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对于客观事实存在着认识错误,但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对于客观事实存在着主观上的认识错误,阻却了主观上成立故意或过失的可能,因此在主观上并无罪过,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值得肯定的是,上述的分类方式以及对其所分三类认识错误的定义都具有理论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是,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为目的和标准进行分类,并不能充分概括认识错误的本质特征。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即罪过形式的实质性对应,应当交由司法实践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想要在认识错误理论中“定制成型”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似乎过于机械化。不过,仍不能否认这一分类理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又称作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受刑罚的轻重等问题上存在错误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既可以是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的无知,也可以是行为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法律上的积极错误和消极错误,以及对行为相当罪名或刑罚的认识错误。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的复杂性越来越突出,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也越来越重要。其主要矛盾集中反映在“不知法者”究竟能不能免责的问题上。
(一)违法性认识的不要说与必要说
坚持“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对于成立犯罪并非是必要条件。站在刑事政策的立场,也完全不允许“不知法者不为罪”思想的存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法律的无知或者理解错误来改变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主张通过“知法推定”来解决违法性认识错误,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更重要的,是防止犯罪人以对法律的无知为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杜绝“主观脱罪”的现象。将这一理论贯彻到底,就是不知法者不免责。然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坚持者认为,随着当今社会法定犯立法频率越来越高,且立法面也越来越广,“知法推定”已经明显不再适用于当前的法治环境。对于教育水平低下,信息交流闭塞的边远地区或者山区,因为不知法而犯罪的人面临着被科处重刑,甚至是死刑,会显得不合情理,也严重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将这一理论推到极致,就是不知法者不为罪。
除了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外,还存在着基本否定说和折衷说。基本否定说认为,总体上来看,犯罪主观方面并不包含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但是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例外的存在。折衷说认为,严格将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或者不要说贯彻到底,都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虽然缺乏对违法性的认识并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但是如果缺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则可能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3
在英美刑法中,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始终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主张在犯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不能以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存在理解错误为抗辩理由,来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从而阻却有责性的成立。然而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英美刑法中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也出现了一些变化,尤其是在美国刑法中,出现了承认“不知法者不免责”存在特殊情况的判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承认了因相信法律从业者的意见而产生的误解法律的行为不可罚;二是承认了因相信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可罚;三是承认了因相信依法具有相关权限的行政官员所做出的意见而实施的行为,同样不可罚。原因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时,其裁决在多数情况下是具有终局效力的,为了使国家的行政权力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理应允许个人信赖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意见、解释和裁决。4因为如果一个人,在信赖国家行政机关给出的意见、解释和裁决的前提下,实施了某种符合要求的行为时,却受到了来自法律的非难,这是极为不合情理的。因此必须承认,在坚持“不知法者不免责”的原则之下,应该允许这一原则所存在的例外情况。
(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妥当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主流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在法律修订尤其是刑法的修订日益频繁的大背景下,普通民众对于法律能有一个及时、有效的认知的难度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一概以“知法推定”来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强行要求所有人于任何场合都要认识法律,被批评为是一种国家的‘蛮不讲理。而一个不知法的人,无法获得不进行违法活动的动因,再对其进行谴责就存在正当性的疑问。”5然而,在法定犯时代,各国刑法都不可否认的承担着各个国家日益繁重的治理社会的任务,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下,仅仅片面的强调责任主义的原则,一味的坚持“不知法者不为罪”,对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行为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不只是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也与当下社会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因此在法定犯的时代,妥善处理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具体案件,应当着重区分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否能够避免。而区分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其关键在于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认知相关法律的可能性,并且是否正确、合理地履行了其应当负有的知晓法律的义务,或者是否基于上述的合理信赖。6 如果行为人在正确、合理的履行了与其身份和生活环境等因素相适应的知晓法律的义务的前提下,仍然没有认知到相关法律的可能性,或者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基于合理的信赖,那么就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这时如果仍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就是严重违背责任主义的。
三、事实认识错误
(一)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
在盗窃罪中,对于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往往会导致罪与非罪、量刑轻重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例如,孙某和王某是某宾馆的客房服务人员,平时爱好养花弄草,在一次打扫卫生时,將旅客李某房中的几盆小草顺手拿走,分别栽种于两人家中。随后,李某发现自己的五株名贵兰花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孙某和王某偷走的兰花每株市场价为4000元,但二人却不知道其实际的价值。检察机关最终认为孙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如,甲雇佣保姆乙打扫家庭卫生。某日,甲将手机放在客厅的桌子上出门锻炼,乙看到后以为手机能值2000元左右,遂将其非法占有。案发后经鉴定,甲的手机实际价值为8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中,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能够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也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之一,同时也必然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及处理。对于盗窃对象的价值的认识,可以分为明确的认识和概括的认识。前者是指,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有较为准确的认识;后者是指,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并没有准确的认识,但是主观上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即“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例如盗窃手提包,行为人对包中的财务并没有准确的认识,但是主观上的放任心态使得包中有多少财物都不违背行为人盗窃的目的。7
(二)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侵害行为的对象没有错误,只是造成的实害结果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或者实害结果提前或推后发生的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此类认识错误又叫做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例如,甲想用刀刺进乙的心脏直接杀死乙,实际却并未刺中心脏,而是割断了身体内部的大动脉,致使乙失血过多死亡。再例如,甲知道乙不会游泳,本想将乙推下河里淹死,实际上乙落河的瞬间头部剧烈碰撞河床的岩石而死亡。这些都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实际发展的过程指向了同一实害结果,即便因果关系发生错误,其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并不重要,行为人照样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因此,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实害结果提前的因果关系错误
实害结果提前,是指行为人提前实现了其所预想达到的结果。在这一因果关系错误中,要认定行为人能否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应当看行为人实施的前一行为是否已经存在具体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行的意思。例如,甲为了杀害乙而与乙相约去山区游玩,到达山顶时,甲想用石头将乙击晕后推下山摔死乙,谁知用力过猛当场将乙击杀,而甲不知道,仍将其推下悬崖。本案中,甲用石头猛击乙的头部,已经造成了可能将乙杀死的具体危险,并主动着手实施,虽然发生因果关系错误,但不妨碍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再例如,丙欲用涂满了乙醚的手帕将丁迷晕后,将丁投海淹死,谁知丁最近身患相关疾病,在吸入过量乙醚后休克致死,而丙并不知情,仍将其拖至海边投海。本案中,丙虽然着手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对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来说,丙所使用的乙醚量并不具有致死的危险性,因此丙成立故意杀人的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择一重罪处断。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3版,第370页。
[2]贾宇:《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
[3]柳宗华:《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5月(上)。
[4]张明楷:《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
[5]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6]谢财能:《法律认识错误处理应区分可否避免》,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7]张志勇:《对象价值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盗窃罪的构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2期。
作者简介:张艺(1991年8月),男,汉族,籍贯河南南阳,郑州大学刑法学在读研究生,从事刑法理论和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