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研究
2018-08-02郭青
郭青
摘 要:当公司、企业在通过一系列程序,最终形成的决议文件在某些方面存在或大或小的瑕疵时,为了股东自身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对外经营,相关当事人会对该决议文件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该制度即为公司决议瑕疵制度。通过结合《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探究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类型,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事由,以及公司决议瑕疵的效力问题。经过对比相关法律条文,希望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的同时,发现其中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决议瑕疵;决议不成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3 — 0102 — 04
一、公司决议瑕疵概述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于公司决议瑕疵的研究不在少数,对于何为公司决议瑕疵,也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像奚晓明教授和钱玉林学者都对此问题进行过详细论述。虽然学术界在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定义上都各有不同,但是基本上都在围绕同一个核心内容进行叙述。综合学者给出的定义,笔者认为公司决议瑕疵是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定文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整体意愿,在决议内容或决议程序上出现的瑕疵,并最终导致决定文件失去其原本的效力。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
法学界对于公司决议瑕疵,依照不同学者观点有多种分类形式,包括“二分法”、“三分法”以及“四分法”。
所谓“两分法”,是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在“两分法”的范畴下,学者根据分类角度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根据瑕疵内容的不同,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所谓程序瑕疵,是指公司最终形成决定文件时,在程序上并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所谓内容瑕疵,是指公司最终形成决定文件时,在程序上没有问题,但决定文件本身在内容上出现问题。因为内容瑕疵性质上属于不可回转而被称为“不可逆转的缺陷”。第二种是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将其区分成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两种。多数情况下,這两种分类方式也是相互对应的,程序瑕疵的效力为可撤销,而内容瑕疵根据程度,其效力可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
所谓“三分法”,是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外添加决议不存在的分类方式。学者所认为造成决议不存在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程序不合格,公司决策机关并未召开会议而做出公司决议,但法律有另外规定的除外;第二种是主体不合格,决定文件并非公司决策机关所作出;第三种是职权不合格,该决定文件的作出超出了公司决策机关的职权。
但也有学者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无效、可撤销、不存在以及未形成有效决议四种,这便是学界所称的“四分法”。造成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公司决议的最终形成并没有召集程序,股东并未参加到程序中去,但法律有除外规定的不考虑在内。第二种是公司决议的最终形成,虽然有召集程序,但流程中缺少表决环节,即参加会议但并未按照流程针对该决议投票。可以看出,这两种情形均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对于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则包括参加的人数不符合要求、表决时的比例不符合要求、某些重要签字有当事人不承认的伪造情形以及决定文件的作出超出了公司决策机关的职权。
针对学界的这几种分类方式,通过对比造成“三分法”中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和“四分法”中决议不存在以及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可以看出,它们之间有部分重合之处。笔者认为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三种类型更为合理,但学者所述的造成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又无法全面涵盖所有情况,所以笔者在后文将会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除上述分类方式外,依照不同的分类角度,学者还将其分为多种不同类型,因本文主要围绕上述分类方式展开论述,所以不再对其他分类方式进行赘述。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类型再探究
(一)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该诉讼只能由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适用特别诉讼程序。最终法院依据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不仅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其既判力还扩张延伸至公司的所有股东和董事监事。在《公司法》中,我们只能找到“三分法”中的前两种分类情形,对于确认决议不存在的相关情形,我们无法在《公司法》的法条里找到任何规定。由此,在遇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认定决策机关所作出的该份决定文件不存在时,唯一的途径是按照普通的确认之诉而无法适用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特殊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依照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且最终的效力也只约束到双方当事人,不会扩张至公司未参加诉讼的人员。
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两种分类情形整合为一种类型,即决议不成立①,并规定了造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第一种是公司决议的最终形成并没有召集程序,股东并未参加到程序中去,但法律有除外规定的不考虑在内;第二种是公司决议的最终形成,虽然有召集程序,但流程中缺少表决环节,即参加会议但并未按照流程针对该决议投票;第三种是参加的人数不符合要求;第四种是表决时的比例不符合要求。
由此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类诉讼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相关人员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时有法可依,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并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所列的对应情况进行裁决。
(二)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有学者认为,对于决议瑕疵诉讼的分类方式,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将其以“二分法”的方式进行区分,不能够增加法律中没有的分类方式。因为确认之诉中并不存在争议,法律就不适合干预企业的治理;但另外有人持反对观点,只要我们所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或权利存在不安定性时,就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帮助。笔者赞同第二种学者观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无法通过法律来确定,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将会被减弱。
如果小股东提起无效或可撤销之诉,最终赢得胜利,所在公司也可以通过更改决议过程中出错的地方,而依然得出与之前相同的公司决议,如此,小股东的利益依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护。因此,如果股东在确认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并同时提起确认本来应该通过的公司决议的有效性,这样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股东的权益。
德国在理论上是支持主张否定性的撤销之诉的同时主张“肯定性的决议确认之诉”,这样能够让法院有权利在否定公司先前错误决议的同时认可公司决策机关在之前的程序过程中本应通过的公司决议有效性。
由于这种诉讼类型的设立之初是想要弥补没有办法对当事人在此种诉讼中全面保护的缺陷,通过法院将公司决策机关所通过的错误决定变更为本应该通过的有效决议,但法律不能介入到企业的决策当中来,这样的“肯定性的决议确认之诉”只能用来修改瑕疵不是特别严重的决议,若决议存在特别严重的问题,那么就不能用此规定来变更公司决议。
出于稳定性和可信赖原则的考虑,在决议瑕疵诉讼中,确认有效之诉应该规定与撤销之诉相同的诉讼条件。首先,在起诉期限上保持其诉讼时效的一致;其次,对于诉讼主体、诉讼公告、诉讼合并以及判决既判力的扩张等事项都应相应适用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最后,要求法院在变更公司决议时,只能是公司的决策机关在之前的决议程序中确实作出了诉讼请求中所说的决议结果,而不能干预公司正常决策,不能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三、决议瑕疵的事由
(一)决议无效事由范围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之前,《公司法》的第22条已经对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作了划分,而在刚刚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未体现决议无效事由的内容。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关于决议无效的事由,还是需要以《公司法》第22条的内容为依据。
决议无效超越了企业自治和股东个人权利处分的范围,当决议被作出之时,该份决议应以保护决议所涉及的各方合法权益为解决方案内容的重中之重,决议所作出的程序以保证最基本的决议程序为目的。关于决议无效的事由,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中强制规定才能够作为无效事由,如果仅仅涉及企业自治的问题,即对于决议自身只涉及公司内部利益安排、侵害部分股东微小利益的,所牵涉的问题只在企业内部治理和股东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的范围,就不应必须纳入决议无效事由。
但综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文规定,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条文中对内容瑕疵的决议分类方式,并没有办法应对程序瑕疵特别严重但又因超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而无法救济的难题。
(二)决议可撤销事由范围
《民法总则》中的第85条对可撤销事由作出规定,认为在营利法人中,出资人可就程序上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章程的情形和内容上违反章程的情形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可就公司在程序上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章程的情形和内容上违反章程的情形在六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公司法》第22条的基础上规定了除外情形——若程序上仅有轻微瑕疵,并且该瑕疵未对公司决议本身产生实质影响。
综合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将决议可撤销事由总结为以下两点:第一,决议程序违法、违规或与章程不符;第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其中,决议作出的程序可分为“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两个阶段,任何一个程序出现问题,我们都认为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不属于上述中“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一项。
对比《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关于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将撤销权主体规定为出资人,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以股东身份提起撤销申请的限制。当公司发起设立但未成立时,如果公司作出某项决议侵害个别发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对撤销权主体为股东的身份限制,发起人就无法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权利。
(三)决议不成立事由范围
经过对《公司法》的研究,并未发现有关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在最新公布并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中规定了造成决议不成立的五个原因。第一种是公司決议的最终形成并没有召集程序,股东并未参加到程序中去,但法律有除外规定的不考虑在内;第二种是公司决议的最终形成,虽然有召集程序,但流程中缺少表决环节,即参加会议但并未按照流程针对该决议投票;第三种是参会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不符合要求;第四种是针对该决定文件的表决比例不符合要求;第五种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虽然学术界有很多学者主张将决议不成立拆分为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类型,分别规定造成的情形。但笔者认为,不论是决议不存在还是未形成有效决议,最终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都最终未形成可以实际解决公司问题的决议,只是决议不存在的瑕疵事由发生时间早于未形成公司有效决议的瑕疵事由,二者应属同种类型,从简化诉讼构造和避免诉讼功能重合的角度出发,用决议不成立统一规定,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瑕疵决议的法律效力
(一)不涉及法律效力的情形
在研究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其根本都是在研究造成该结果的瑕疵程度如何,但不论是哪一种瑕疵决议,都必须在该决议成立或存在的基础上出现。如果一项决议本就不存在或者还没有形成,我们就没有必要考虑该决议的效力问题了。就像是一个产品,如果根本没有生产出来,就没有必要讨论产品到底好不好用了。所以当公司或企业还未针对某个问题做出决议时,这应该是决议不成立的情况,如果考虑该决议的效力,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综上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属于不涉及法律效力的情形,无需考虑其在法律上的效力情形。
(二)涉及法律效力的情形
1.违反法律或章程时的效力
公司企业决议瑕疵的主要原因大致可以分为违反法律以及违反章程两个,然而不同国家对于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其法律效力到底如何规定不尽相同。虽然规定不同,但方式上却有相似之处,即大多数国家将两种不同原因造成的决议瑕疵分别规定了不一样的法律效果。例如日本,就将其分别规定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究其原因,学者给出了这个说法:章程的地位虽然类似于宪法,但章程毕竟是由公司的股东共同订立的,其溯及力只能到公司内部股东以及董监高等相关人;而法律由国家制定实施,其效力和地位明显高于公司章程,章程只能约束到企业内部相关人,而法律则是对这个国家的所有人以及各个企业、组织等发挥其能效。所以违反法律和违反章程的结果应当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按照一种方式统一解决。当决议文件在某个程序或内容上与公司章程不符时,其本质上是违反了公司全体股东在订立章程时的共同意愿,尽管其地位在公司内部类似于宪法,但其效力也只是在公司内部,并且顾及到公司在市场中的经济作用和公司决定的安定性,不能直接判断为无效,而是可以暂定为可撤销的决议,赋予股东撤销权,若在要求的期间内合法相关人并没有主动要求撤销,我们就判断决议文件的效力为真。如果公司所作决议被认为是违反法律的,就必须对其效力给予否定。由此看来,两者应当区分开来,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方式。
2.违反实质性与程序性规定时的效力
在日本、韩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通常都是从违反实质性规定和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不同情形而进行研究和探讨的。不管是违反程序性的规定还是违反实质性的规定,其最终结果都是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公正,两者的区别之处就是在于如果是违反实质性的规定,其结果直接损害他人利益,如果违反的是程序性规定,其结果是间接损害到他人的利益。两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同,程度不同,所有要分情况在违反法律的范围内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通常认为,如果是违反公司章程,不必要区分对待两种情况,因为本身违反章程在程度上就轻于违反法律,如果再将违反章程的情况作区分对待,本身没有必要性,从保护公司决议安定的角度上,赋予决议可撤销的方式就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情况。
五、小结
本文结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分析了学界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类型划分的優缺点,认为在对其划分类型上应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按照瑕疵程度由轻到重分别为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以及决议不存在。对于效力问题,若该决定文件在内容上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就应当认定其自始无效;若是与企业内部章程不符时,如果股东没有申请撤销,我们认为这项决议就是有效的;当决议不成立时,就无所谓效力一说。关于该类诉讼的诉讼事由,《公司法》只有第22条对其进行规制,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说明,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已有的法条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规定和说明。显然,对比各法律规定中的法条可以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规定已经非常详细具体了,美中不足的是,在法律实践工作中,仍然有一些问题没有被规定到法律中,而且对于诉讼时效限制仍然不是很具体,希望在以后的法律工作中可以得到完善。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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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