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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和不足

2018-05-10于海艳

新一代 2018年2期
关键词:进步民法总则不足

于海艳

摘要:民法通则采取的是绝对否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民法总则规定了特殊情况下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世界立法接轨。?本文主要对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的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进步;不足

2017年10月1日,历时两年多的《民法总则》终于问世。我们看到在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年龄标准、监护制度、法人制度等的完善方面都有创新。但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下文笔者着重讲述自己对16条的一些看法。

一、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的一般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故笔者认为,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采取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规定说。即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只是当出生时是死体的,该权利自始不存在。第13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对纯获利益的行为(接受赠与、继承)法律上拟制胎儿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条是民法通则所不具有的,民法通则不承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显然,我国既有规定对于胎儿的保护十分有限。《民法总则》不仅明确了胎儿可以继承遗产,而且明确了其可以接受赠与。此外,《民法总则》第16条还使用了“等”字,表明了胎儿还可以享有其他的利益,从而明确了我国采概括保护模式。例如,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健康利益需要受到保护的,也应当视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16条的后半句规定,胎儿出生是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笔者认为,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对胎儿利益甚至生命权存在一定威胁。比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受伤时,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伤害,赔偿时应保留胎儿的份额,但肇事者为了减少赔偿,可能会再次碾压母体,压死腹中胎儿。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属于胎儿的赔偿份额返还行为人,这样会使社会道德沦丧,小悦悦事件再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故笔者认为,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条予以严格的规定,从而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益。

(二)16条规定了胎儿民事权益,但对民事权益具体如何实现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新法虽然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没有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归属。笔者认为,可以将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机制来保护胎儿利益,设立胎儿的监护制度。又如,胎儿的当事人能力。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胎儿可以以原告的身份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再如,胎儿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实现。民法总则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来说自母体受孕时胎儿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享有所有自然人所具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对胎儿享有的人身权,除了在胎儿未出生自然不能享有的权利外,其他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在理论上胎儿都一样可以享有,除此之外,胎儿还享有财产权,如因继承所享有的财产权,因赠与行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一系列的财产性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有了民法总则16条对胎儿利益保护总体规定,还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分则对胎儿权益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洪平.煙台大学法学院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

[2]王利明,周友军.《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比较法研究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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