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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侦查中的“限期破案”与“现场指认”

2018-03-31杨文革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客观规律限期命案

□杨文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本世纪初,笔者注意到首倡于湖北公安系统,其后推行于全国的对“命案必破”目标的追求风潮。为此曾撰写拙文《质疑“命案必破”》(发表于本刊2005年第1期),对刑事命案侦查工作中这种不正确的政策性思维提出质疑。

作为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命案历来受到公安机关的重视。本着对人民高度的负责的精神,追求命案必破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不顾命案侦破过程中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强力推行,则可能铸成大错。因为命案在我国目前仍然是适用死刑较多的案件类型,命案侦查工作的错误政策难免造成冤杀的悲剧,正如日本研究者所言:“冤罪固然是绝对的不正义,死刑冤罪则是冤罪中最极致的,性质上也有别于一般冤罪的类型,可以说是超级绝对的不正义。其他姑且不论,无论如何都必须要避免死刑冤罪风险的出现。”[1]276本着避免命案冤错的发生,本文拟对命案侦查过程中的另外两个问题进行分析,算是对命案问题的补遗。

一、反思“限期破案”

(一)限期破案的本质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对于重大案件,尤其是命案,上级往往在要求必破的同时,还常常指示下级在一定的较短期限内破案,这就是“限期破案”。限期破案在一定程度上对侦查人员形成压力,促使其尽快破案,有积极意义。但其本质是在“命案必破”基础上,对命案侦破工作更进一步的错误指示与不合理期待。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每每形影相随,共同作用,致使侦查工作偏离正确轨道,酿成许多冤案,教训惨痛而深刻。

(二)反对限期破案的理由

1.限期破案是造成冤案产生的重要因素

元延祐年间,大都(今北京)京师设立小木局,局下设有工长,管理好几百名工匠。一名工匠与工长有隙,为调和二人矛盾,工匠们买了酒肉,邀这位工匠到工长家吃饭。酒尽人散时已是后半夜。不想工匠的妇人早就与奸夫合谋,欲害死自己的丈夫。于是他们趁工匠醉酒回家之机,将工匠杀害,匆匆掀开土炕上的土坯,将尸体分割成块,塞进炕洞,再把土坯恢复原状。

第二天,工匠的妇人跑到工长家大哭大闹,说自己的丈夫到工长家喝酒,一夜未归,一定是被工长害死了。闹完又到衙门告官。衙门遂将工长逮捕,严刑拷打。工长受刑不过,就认了罪。问尸体藏在何处,答说夜弃壕中。衙门命两名仵作到壕里寻找尸体,却没有找到。上官限十天找到尸体破案。十天过去了,仍然没有找到尸体。上官又限七天破案。七天过去了,依然没有找到尸体。上官一再限期破案,尸体总是找不到,仵作的屁股也被打了多次。

这时,恰巧发生了另一起案件。有一老头骑驴过桥时不慎被驴掀到河里淹死。驴去向不明。过了七八天,人们才发现老头的尸体,但已经腐烂得不能辨认。衙门又派那两名倒霉的仵作前来验尸。仵作把工匠的妇人找来辨认。工匠妇人一见尸体就大哭说是自己的丈夫。两名仵作虽然觉得尸体从年龄上判断不像年轻的工匠,但是考虑到如果再找不到尸体还会被打屁股,于是就认定是工匠的尸体,应付交差了事。由此,罪证齐全,刑部批准了工长死刑。不久,工长被绑赴刑场斩决。

骑驴的老头家人发现老人没有回家,四处寻找,人驴不见,以为被人害死了。一年多以后,人们发现了那头驴的驴皮,告到衙门。衙门逮捕了持驴皮的人。经过严刑拷打,那人承认杀人劫驴,但却找不见尸体。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尸不见则案不能决,于是那人被长期羁押,最后瘐死狱中。

工匠们认为工长死得冤枉,他们凑钞百锭,悬赏为工长申冤。两年过去了,没有音讯。有一天,一个小偷在死去工匠的妇人家附近伺机偷窃,忽然看见一个醉汉撞进妇人家,大骂那妇人,并拳打脚踢,妇人不敢出声。不久,醉汉睡着,妇人在灯下哭诉说出实情,被小偷全部听去,遂告官府,真相才得以大白。[2]

从这一冤案的处理过程可以看出,铸成工匠冤屈的关键,在于上官的限期破案指令。正是在这一错误指令下,两名仵作丧失了寻找真正被害人尸体的敬业精神和良知底线。为了自己屁股不再挨打,只好以一具他人的尸体充数,敷衍交差,最终酿成了工匠屈死的奇冤。

这样的案例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史上屡见不鲜。19、20世纪之交,在法国上尉德莱福斯被冤判为德国间谍一案的调查过程中,负责此案的梅西埃将军就曾“命令部下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出这个叛徒。”[3]163鉴此,法国著名的法学家勒内·弗洛里奥才说:“急于求成的欲望是许多错案的根源。”[3]163他“一直认为,调查真情的工作搞得越快,司法部门就越容易出错。”[3]116即使在当今的中国,因限期破案这种急于求成的欲望和求快心态造成的冤案也时有发生。例如,1987年4月下旬,发生在湖南省麻阳县的“4·27特大杀人碎尸案”的侦破过程中,上级公安机关要求限期破案。麻阳警方调动了当地一半的警力扑在这个案子上,为了在限定期限内破案,对失踪人员的排查时,敷衍草率,以致把仍然活在世上的失踪者石小荣认定为死者。在对嫌疑人滕兴善讯问过程中,“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以致滕兴善被屈打成招,最终被冤杀。[4]在我国台湾,因限期破案造成的冤杀案件亦不乏其例。1996年9月,台湾“空军作战司令部”福利站内的一名5岁女童被人奸杀,当时的台北市长陈水扁要求限期破案。该福利站售货员江国庆因测谎没有通过遭到刑讯,被迫供认犯罪。1997年5月4日,一名许姓士兵承认此案为自己所为,并交代了详细作案过程,但江国庆仍于同年8月13日被执行死刑。后经台湾“监察部门”调查,许姓士兵仍然承认该案为自己所为,与江国庆无关,案卷反映江国庆当初的口供与客观证据不符,存在屈打成招可能。*参见《东南卫视》2010年8月19日晚23点“台湾故事会”节目。2011年9月14日,江国庆的母亲接到儿子的无罪判决书。[5]

限期破案的急切冲动不独中国有之,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的心态和期盼。在日本,“有时候也会因为犯罪手法极为凶残,在舆论要求限期破案的压力下,侦查者为顾及警方的颜面非揪出真凶不可,而采取不当的办案手法。”[1]184在美国,被誉为神探的美籍华人李昌钰博士针对美国社会中的这种不正确现象指出:“我十分了解大家期望早日破案的心情,但是身为刑事鉴识人员,我也深知这种期望是不切实际的。社会大众要求马上破案,上级长官要求马上破案,就像中国的限期破案一样,在现代科学侦查上是不可能的。有时候,虽然已经在一宗案件上投注大量人力、物力,但是,时机如果仍未成熟,或者尚未发现充分的证据,就不能宣布破案。……每一桩案件都不一样,不能千篇一律地限期破案。”[6]161-162这才是严谨的侦查人员破案时所应该具有的专业精神,也是上级长官指挥下级破案时所应该具有的合理心态。

(二)限期破案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不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

与命案必破一样,限期破案的要求同样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犯了主观主义的错误。按客观规律办事是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7]440无论我们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对此重要性,毛泽东同志在《实践论》中早已指出:“人们要想得到工作的胜利即得到预想的结果,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如果不合,就会在实践中失败。”[8]比如过去我们曾一度不按经济规律指导经济活动,造成了巨大损失。已有学者指出,“实事求是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要求人们必须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它是客观的,不依赖于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可以认识它,研究它,并且在实践中估计到它们,按照客观规律办事,从而为社会谋福利。但是人们不能改变或废除这些客观规律,也不能违反这些客观规律。如果没有认识到客观规律,或者认识到了规律而不按规律办事,实践就会遭到失败。三十多年来,我们在经济建设中所遭受的挫折,都是同违反客观规律、不按客观规律办事分不开的。我们有些同志无视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单凭‘长官意志’瞎指挥,以为客观规律也得服从他们的意志,结果受到了惩罚。”[7]445

限期破案的指示正是刑事侦查工作中“长官意志”式的瞎指挥,同样是不按照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办事,犯了主观主义的错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从实际出发,不从主观愿望出发和定义出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态度,是唯物主义的态度。”[7]441因此,要克服侦查工作中的唯心主义错误,就必须坚持唯物主义,尊重侦查破案的客观规律,就是“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这就是说,在工作中必须贯彻调查研究的精神;而计划的制订和步骤的规定,不但应该根据必要,而且也应该根据可能;为了完成工作,是既不急躁也不拖沓的。实事求是的作风要求我们在工作中不是光说空话,也不是随便发号施令,而是一点一滴切切实实去进行。”[9]

那么,什么是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呢?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侦查破案必须遵循人类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侦查中的认识活动是由认识的主体——侦查人员和认识的客体——案件所构成的。能不能破案、何时破案,当然与侦查人员这一认识主体有关。不能设想一个或者一组没有受过专业训练,或者没有丝毫敬业精神的人能够顺利侦破案件。但能不能破案、何时破案同时还取决于侦查人员主观意志以外的其他客观因素。这就是侦查活动的客观规律。李昌钰博士把这些客观因素称之为要素。他认为破案有四个要素:有没有物证、有没有现场、有没有人证、有没有运气。[6]71这四者之间相互作用,决定破案的进度,甚至决定能否破案。很多时候一个案件即使有物证、有现场、有人证,但如果没有运气,也同样不能破案或者不能及时破案。如果非要强求破案,就会铸成大错。更遑论不少案件要么没有人证,没有物证,甚或连现场都没有。也因此,不问案件实际情况如何,仅仅因为案情重大就一律要求限期破案,自然是违背侦查工作客观规律的。古往今来,只有那些糊涂的上级领导才会要求下级限期破案。明智而优秀的上级领导虽然也会给下级一些压力,但是一般不会强令下级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破案。上个世纪70年代,在美国总统尼克松来华访问在即,上海发生了一起杀人抛尸案。为了早日破案,周恩来总理亲自过问,但他始终没有要求上海公安机关限期破案。最终,上海公安机关在尼克松访华前,成功侦破了该案。即使以现今的证据标准看,该案的认定都是无可置疑的。[10]

(三)限期破案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如何理解“及时”?按照字面意思,“及时”是指“不拖延;马上、立即。”[11]但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谓“及时”,是否也意味着“不拖延”,甚至“马上、立即”?笔者认为,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谓“及时”,仅仅是立法对查明犯罪事实(包括侦查破案)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柔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能“马上”、“立即”得到查明,更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能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比如五日,七日,或者十日)被侦破。因此限定一个期限,要求必须在此期限内破案,是对“及时”的僵化和绝对化理解。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及时”的前提是“准确”,只有以“准确”为前提的“及时”才是可以接受的;任何偏离“准确”的“及时”,都是不可接受的,更是错误的。必须在保证“准确”的前提下,尽量做到“及时”;如果不能保证“准确”,就不能强调“及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虽然对起诉和审判的办案期限作了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202条、第206条、第214条、第232条、第247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却唯独对侦查的办案期限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补充侦查除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只是出于人权保障需要,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进行了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这种立法差异正是尊重侦查工作特殊客观规律性的体现。

当然,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也不能借口尊重客观规律,以侦查工作中的难处而拖延破案,为此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尊重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性之间保持正确的平衡关系,但必须认识到,“在客观规律性和主观能动性、必然性和自由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两种片面的错误观点。一种是抽象地片面地夸大主观能动性,认为人们可以脱离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必然性,随心所欲地任意行动,这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任何人违背了客观规律性、必然性而任意妄为,其结果必将是事与愿违,不但得不到自由,而且要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12]“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如果我们的侦查人员,尤其是上级领导,仍不能从滕兴善、江国庆等冤案中汲取血的教训,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一再提出限期破案的错误要求,冤错案件仍将会一再上演。

二、剖析“现场指认”

(一)现场指认的涵义

在命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抓获嫌疑人后,均会组织嫌疑人对现场进行指认。这种指认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现场的物证进行确认,对犯罪经过、线路进行描述的侦查活动。”[13]现场指认是刑事侦查中常见的侦查活动,多见于命案,又不限于命案。根据实践观察,在强奸、抢劫、抢夺、盗窃等存在作案现场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也会要求嫌疑人进行现场指认。但刑事诉讼法对现场指认却未作任何规定。现场指认目的是什么?作用如何?属于强制侦查还是自由侦查?对命案的侦查和证明是否必要?现场指认所做的笔录、拍摄的录像和照片属于何种证据?诸如此类,很少有人进行思考。实践中的指认活动也是五花八门,近乎泛滥。嫌疑人借机逃脱者有之,对侦查人员造成伤亡者有之,对嫌疑人强迫威逼诱导者有之,组织多个嫌疑人群体指认、宛若游街示众者有之。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二)命案的现场指认的分类

检视命案侦查实践中常见的现场指认,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为侦破案件进行的指认。在侦查机关基本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可能死亡,却一时无法找到杀人现场或者抛尸、藏尸、埋尸地点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嫌疑对象进行审讯或者问话时,该嫌疑人或嫌疑对象承认犯罪事实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杀人现场或者抛尸、藏尸、埋尸地点,并进行指认*内蒙古开鲁县15岁女孩晓丽失踪,家人报案后,警方从监控视频找到其失踪前最后出现的小区,并从监控中发现扛着大行李箱离开小区的孙亮(化名),怀疑其杀害并移尸。经审讯,孙亮最终承认杀害晓丽,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老家田地里,找到了埋藏此处的晓丽尸体,并指认了现场。参见央视12频道《社会与法》“一线”栏目,“不归的女孩”,2017年9月6日19:24-20:07。在赵伟峰杀害前妻刘月娥一案中,侦查人员从监控视频锁定赵伟峰有重大嫌疑,但一时无法找到刘月娥被抛尸何处。抓捕赵伟峰后,赵供认将刘月娥抛尸黄河之中,并带领侦查人员来到黄河边的抛尸现场。经打捞,未能找到刘的尸体,但在赵指认的现场河边,找到了残留的刘月娥的生物检材,经化验与刘月娥相同。参见央视12频道《社会与法》“一线”栏目,“消失的包裹”,2017年9月8日19:24-20:07。山西方山县祁海芸(化名)失踪,其夫与女儿报案。经过警方侦查,发现薛根元有重大嫌疑,经审讯,薛根元承认掐死被害人,藏尸于自家的地窖,并带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和藏尸现场。参见央视12频道《社会与法》“一线”栏目,“沉沦之痛”,2017年9月10日19:24-20:07。。如果没有嫌疑人或者嫌疑对象的指认,要找到杀人现场或者抛尸现场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此类指认既是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认”,同时最为重要的是对犯罪现场的“指”。因此,不仅可视嫌疑人为坦白,享受从宽待遇,更可考虑认定嫌疑人为自首,给予较优厚的待遇。

在这一类现场指认活动中,经嫌疑人或者嫌疑对象的主动指认,侦查机关才发现了犯罪现场,获取了隐蔽证据。其证据类型可视为口供与指认笔录*我国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第(7)项所列证据种类,将原先的“勘验、检查笔录”扩展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即可归入此种。、视听资料*此处对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进行的录像有所不同。后者属于口供的录像固定,仍然属于口供。而前者由于涉及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所未掌握的犯罪现场的指认,有新证据的发现和固定,因而不纯粹属于口供,还可视为视听资料。的混合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不过,在指认之前,侦查人员应当对嫌疑人或者嫌疑对象进行详细讯问或者询问,让嫌疑人凭自己的记忆对现场进行尽可能详细的描述,然后再组织指认。指认时,应当是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现场,而不是侦查人员带领嫌疑人来到现场。侦查人员应当对指认过程进行详细的记录,并进行录像。

在对指认的现场进行勘查时,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尤其注意收集和固定能够反映嫌疑人到过现场,以及其他能够将嫌疑人与现场关联起来的证据。如果属嫌疑人主动自愿进行的现场指认,此类案件的证明将是很充分的。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即使出现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进而口供被依法排除的情况,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所获得的物证等实物证据,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不妨碍司法公正,仍然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应重点审查此类指认是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指认的现场,还是侦查人员带领嫌疑人到达现场进行的指认,以确定该类指认的证明力。在口供被排除的情况下,该类指认所取得的指认照片、笔录或者录像,只要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类是为印证口供而进行的指认。此类指认常常发生在“现场发现在先、抓获嫌疑人在后”的命案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类现场指认。与前一类指认的不同之处,是侦查人员带领嫌疑人到达犯罪现场,而不是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现场的。嫌疑人除了指认现场,还常常被要求“重演”犯罪经过*在白冰杀害女友满某一案中,白冰被抓获后,在警察的带领下,回到犯罪现场,指认并重演了犯罪过程。参见央视《社会与法》“一线”栏目,“危险恋情”,2017年9月15日19:24-20:07。,以判断其供述是否与现场勘查一致,从而达到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进而坐实口供的目的。

这一类指认的意图在于“认”,而不是“指”。因而与前一类指认不同的另一点是并没有新证据的发现,仅仅是嫌疑人供述的延续,广义上仍然是口供的组成部分,而不构成新的证据。即使有指认照片,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其内容仍然属于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认。

由于这一类指认是嫌疑人供述的延续,因此在那些赋予嫌疑人沉默权的国家,此类指认已经不再允许。比如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的时候,刑事侦查人员在破案后,会将嫌犯带回现场,重演犯案过程,侦查人员也可以学习到更多的有关犯罪手法的知识。但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律师都建议被告拒绝现场重演,因为现场重演无形中就是认罪。因此,在1960年代末1970年代初,现场重演的侦查方法不再使用。[6]157-158但这类指认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绝迹,比如后文提到的琼斯被控强奸、杀人一案。

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人权保障规定,但尚未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仍然“应当如实回答”,自然也包括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指认现场,并进行犯罪过程的重演。因此,此类指认在我国依然是合法的。这一类指认虽未产生新的证据,但对于防止那些嫌疑人没有被刑讯却心存侥幸的翻供有一定的意义。*在梁某杀害吴某案中,检察官预感到,如果梁某在看守所经同监案犯“点拨”翻供,案件的整个证据大厦就会崩溃。于是,检察官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两点建议:一是提取被害人吴某的钥匙,并进行指纹鉴定;二是趁嫌疑人梁某还没有翻供,带其到现场进行指认,并拍成照片、录像加以固定。果然,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梁某全面翻供,不承认自己杀害吴某。但现场指认所拍照片和录像,挫败了梁某的翻供企图,最终,梁某被顺利绳之以法。参见邓荣国:《“指认现场”让翻供苍白无力》,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而在那些以刑讯手法逼取口供的案件中,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适用于口供本身,也适用于现场指认所产生的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录像。因为此种做法其实并未增加证据的种类,仍然属于口供。想以此增加证据种类,互相印证,来防止嫌疑人翻供其实并不科学。例如,在佘祥林蒙冤一案中,佘祥林不仅供认了杀害张在玉的“犯罪事实”,居然还画出了自己作案的“行走路线图”,并指认了杀害张在玉的犯罪现场。[14]

就证明的必要性而言,此类现场指认并非全部必要,因此无须每案必指。如果现场收集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确凿证据,自然没有组织现场指认的必要。若嫌疑人自愿供认犯罪事实,并愿意配合侦查机关进行现场指认,为增强口供的可信度,组织嫌疑人进行现场指认有其积极意义。为保障指认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安排两名见证人参加,并应允许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到场。侦查人员应当确保不在指认前向嫌疑人透露任何现场信息。否则,案件将会铸成大冤大错。*1985年3月,发生在美国伊利诺伊州的罗纳德·琼斯被控强奸、杀人一案中,嫌疑人琼斯在长达8小时的审讯中,不仅认罪,而且作出了更为确凿的供述,包括“一系列只有凶手才可能知道的细节”、“任何人都不可能猜测到如此多的与犯罪现场相吻合的细节。”审理中,探长出庭作证,说自己曾带领琼斯去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最终琼斯被定罪并判处死刑。若干年后,DNA检测推翻了琼斯的有罪判决。原来,警方带琼斯到现场时,就已经大致将凶案的发生过程演示给他,告诉过他究竟该说什么了。参见[美]布兰登·L.加勒特:《误判:刑事指控错在哪儿了》,李奋飞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若出现排除此类现场指认供述的申请,侦查人员是否事先向嫌疑人透露过现场信息这一情节,应该成为审查的重点。

在日本,嫌疑人自白(供述)问题上有“秘密揭露”一词,与我国的“现场指认”有某种相似之处。“所谓自白中的‘秘密揭露’,大致上的定义即‘揭露只有犯人才知道的事情’,更精确的定义则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了侦查人员事前不知道的事项,而经由该供述查明了事实’。”[1]208-209秘密揭露又分为两种:“指出尸体、凶器、被害人物品等所在位置是‘强的秘密揭露’”;其他的如“自己说出犯罪方法,或是坦承假造不在场证明,甚至是供称逃亡路线等”则是“弱的秘密揭露”。[1]209比较而言,弱的秘密揭露没有强的秘密揭露证明价值大,但“‘弱的秘密揭露’,也还是会显示出:第一,部分自白(该供述部分)的真实性;第二,由此推测整个自白的真实性。”[1]209然而,弱的秘密揭露“有让侦查者动手脚的空间,这点就与‘强的秘密揭露’不同。”“因为侦查者有可能明明事前就已经知道却装作不知道。然后即使有此怀疑,辩护人要证明此事却难如登天。”[1]210-211前文所述我国侦查活动中的第一类现场指认即属于强的秘密揭露,第二类现场指认中有一些属于弱的秘密揭露。参考日本司法实践中的秘密揭露分类,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两种类型的现场指认在证明力上的不同,警惕第二种现场指认在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弄虚作假,防止冤案的发生。

第三类现场指认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进行的指认,多有“作秀”、“炫功”的成分。在那些案情事实已臻明了,证据充分确凿,完全没必要再行指认,但为了表明自己破案有功,显示警察破案的神勇,同时警戒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而进行的声势浩大的、甚至有媒体报道、组织群众围观的所谓指认。事实上,在第二类现场指认中,除了有印证口供的功能外,同时也不排除有侦查机关借机“炫功”、“作秀”的意思。这类所谓的现场指认,其实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现场指认,只是以现场指认为名的游街示众,是过去曾盛行一时的公拘、公捕、公判大会的死灰复燃*据报道:2017年8月4日,贵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抽调400余名警力,30余辆指挥车、运兵车、特战巡逻车,80余辆警用摩托车,1辆反恐装甲车和防爆水炮车,共押解100名犯罪嫌疑人从城区麻园路、清毕路等地段通往指认现场。据当地官方报道,这是让“犯罪嫌疑人们”去“指认现场”。参见“围观‘法治毕节’的‘游街示众’”,http://www.ctoutiao.com/259869.html,2017年10月14日访问。,是被中央已经禁止了的不当举动*198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指出:“…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现再次重申: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结论

现场指认的做法及其价值,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是每案必“指”。不论案情如何、有无指认必要,每每热衷于现场指认及指认时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过程的重演,反映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明模式和自证其罪的确定案件事实的传统证明方法。说明侦查人员更习惯以直观的简单化的口供来确定事实,而不习惯于以充分的证据来构建一个证明体系,从中推导出案件事实。李昌钰博士指出:“现代的刑事侦查已经逐步走向科学办案的方式。以往靠着目击者自白及侦讯嫌犯口供而将嫌犯定罪的方式越来越不管用,警察辛苦取得的口供,到了法院可能完全翻供。”“而现代司法系统注重证据的作风,使警方在办案时不能再单凭薄弱的主观自白作为破案的依据,而必须依靠科学的办案方法及态度,寻求客观的物证,如指纹、DNA、血迹等形态证据。”[6]197对于那些嫌疑人拒绝供认的命案,侦查机关不可寄希望于嫌疑人的供认和指认,更不能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强迫嫌疑人供认犯罪和指认现场。而必须依靠深入细致的侦查工作,取得确实可靠的证据,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对于那些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指认现场的命案,侦查机关一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安排好见证人对指认过程进行见证,以防止嫌疑人过后的翻供,另一方面也不能将定案的关键完全委之于口供和指认。在取得口供和指认的同时,必须收集其他确实的证据,以防止嫌疑人翻供带来的被动,以落实和贯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应当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对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录像等证据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必要时,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等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坚决排除侦查机关弄虚作假取得的所谓“指认笔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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