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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受贿案件的法理与司法实践

2018-03-31陈文昊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卡内受贿罪数额

□陈文昊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以来,涉及银行卡的行贿、受贿案件频发,这类案件无论是在既遂时间点还是数额的认定上均存在很大争议。具体而言,如果行贿人送出银行卡,受贿人接受银行卡以后,到案发之前一直没有使用的,能否成立受贿罪的既遂?另外,在数额的确定上,是以卡中的全部数额为准,还是以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数额为准,同样存在争议。涉及银行卡的受贿,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判决,下面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在郭晋跃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郭晋跃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肖某送给的存有人民币250万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及密码纸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卡后,既没有查询核实卡内的存款情况,也没有通知肖某让其取款。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对银行卡内的250万元进行控制的行为。认定银行卡内所存250万元为受贿数额,对被告人显失公允。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晋跃已实际收受了现金和银行卡,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案件来源: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初字第80号。

在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在高某某以“买机器优惠为借口”前提下收受了5万元银行卡,对此,辩护人认为,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角度来看,银行卡系记名债权凭证并不能代表物权,在李某未实际支取银行卡内款项时,银行卡内资金物权不发生变化即高某某随时可以向银行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由于银行卡的户主是高某某,高把银行卡虽然交给了李某,银行卡中的存款却一直没有脱离属于高某某所有的状态。对此,法院认为,李某应该明知高某某的动机、目的,仍予以收受,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5万元应当计入行为人的受贿数额。*案件来源: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83号。

近年以来,此类以银行卡受贿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类似案件还如,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40号。可以看到,上文列举的判决当中,法院采取的逻辑基本是根据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行判决的。根据该《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对于借记卡的受贿,法院直接按照行为人接受卡的时候认定既遂,根据卡内的全部金额确定数额。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缺少教义学上的论证,并且缺乏与受贿罪法益结合考察的视野。并且,《意见》本身只是提供了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方法,在表述上采用了“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表述,这就表明,对于具体案件,还可以考虑采取个案判断和实质判断。此外,该解释规定了受贿借记卡的场合,直接按照卡内金额认定,但是在受贿可透支信用卡的场合,以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数额确定受贿罪的数额。但是,这样的处理不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从本质上看,提供一万元的借记卡金额和提供一万元的借记卡额度并没有区别,既然如此,为何要在认定上进行区分对待呢?

在笔者看来,这一系列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现有理论对于受贿罪法益的认定并不明确,针对受贿罪法益的相关争论并不能应用于实践。如果采用作为通说的“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1]那么产生的进一步的问题是,何时可以认定权钱交易已经达成呢?这取决于对“取得财物”进行抽象化处理的程度大小,是以约定收受财物还是实际收受财物为标准,无法通过传统的受贿罪法益解决;另外,在涉及银行卡当中金额的场合,如何确定数额,也取决于对于“财物”抽象化程度的考察,传统对于受贿罪法益的讨论并不能回答。而从根本上来说,对受贿罪中“取得财物”的理解是与受贿罪的法益休戚相关的。

二、受贿罪的法益探讨

(一)传统的受贿罪法益之争并不能解决问题

对于受贿罪法益的争论曾经一度十分激烈,尤其是在德日刑法理论引入我国的情况下,存在各种学说争鸣。在笔者看来,现有对于受贿罪法益的理论争议存在两个核心问题:

其一,由于对受贿罪法益的界定往往是采用“信赖”、“廉洁制度”等十分抽象的名词,因此不同学者在对语词的理解上并不统一,这就导致对于同样的学说,不同学者划定的受贿罪范围并不相同。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根据公正性说,如果行为人履行职务行为本身合法,就很难肯定受贿罪的成立;同时,“事后受财”行为也难以处罚。[1]1202但是,山口厚教授采取公正性说,其认为,即使行为人受财后合法履行了职务,也“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影响下的危险”,因此也侵害了公正性的法益;同时,“事后受贿”的可罚性根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职务行为之前“已想到贿赂对职务行为的影响”,通过事后受财的行为,可以确证这种影响的存在,因此,根据山口厚教授主张的“公正说”,“事后受贿”也成立受贿罪。[2]718-719由此可见,不同学者对于“信赖”、“廉洁制度”、“公正性”的理解不具有统一标准。

其二,还是基于采用概念的抽象性,在界定受贿罪法益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难以确定孰“表”孰“里”,孰“体”孰“用”的问题。例如,黎宏教授认为:“如果把‘不可收买性’推到极端,进一步追问为什么不可以以权换利,将公务作为贿赂对价的话,答案最终还是,可能会引起不公正的职务行为”[3],根据黎宏教授的观点,“不可收买性”是“公正性”的表层法益;大谷实教授则是认为:“即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的信赖,公务的正常开展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这种危险。根据这一逻辑,[4]“公正性”似乎又是“国民对公正性信赖”的表层法益。与之相对,大塚仁教授认为,“不可收买性才是基本受贿罪的本质法益”[5]。由此可见,由于在受贿罪法益的界定上都是采用了抽象的概念,因此,在本质法益的确定上存在严重的理解上的分歧。

总而言之,现有受贿罪法益学说之争的真正意义不在于采用的抽象语词,而是在于应对一些问题时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进而对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在确定处罚范围之后,可以对法益本身进行理解,与事先确定的处罚相契合。按照成立范围的由宽到窄,可以进行这样的类型化处理:

第一,成立范围最宽的学说仅仅考察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收受财物,就可以认定成立受贿罪既遂。最为典型的是清廉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判断受贿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只要收受了财物,就可以认为违反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义务。根据该说,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与担任职务之间没有关联的,也成立受贿罪。[6]

第二,在受贿罪的问题上,成立范围稍窄的学说立足于公务人员在薪酬之外收受额外的、职务相关的贿赂。由此展开的理论认为,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领取的是固定薪酬,在固定薪酬之外不得收取任何报酬,否则就成立受贿罪。根据这一立场,受贿罪的核心和重点在于,行为人收受了固定薪酬之外的财物,而不在于行为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违反职责,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事后受贿,一律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三,成立范围最窄的立场着眼于受贿行为后续的渎职行为,最为典型的是国家意志篡改说。该理论认为,受贿罪成立的核心在于接受贿赂行为人在履行职务的时候使得国家意志受到无端的阻挠与违法篡改。根据该理论,行为人成立受贿罪不仅要收受贿赂,而且还要不当履行公职,篡改了国家意志。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后续不当公务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在我国,有学者持相似的立场,认为“事后受财的行为,不可能危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原则上不成立犯罪”[7]。

事实上,虽然各种学说主张的立场不同,但是最终的处理结论无外乎是以上三种,只不过,对于概念解读的差异直接可能影响受贿罪成立范围的大小。而“公正性说”或者日本的“信赖说”的主张者也基本赞成第二种立场所持的范围,只是其落脚点在于,行为人收受了职务薪酬以外并与职务有关的贿赂,就具有了破坏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性,而受贿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将这种危险性转化为现实。[8]我国的学者虽然对于受贿罪的法益存在不同的讨论,但是由于对语词的理解不同,最终得出的结论基本都是上面的第二种立场,也就是只要公务人员在薪酬之外收受额外的、职务相关的贿赂,就可以成立本罪。由此可见,传统学说对于受贿罪法益之争并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只是局限于概念的形式意义上的争论,这导致了受贿罪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鸿沟无法填补。

(二)受贿侵犯的侵害性在于造成社会资源浪费

在笔者看来,现有关于受贿罪法益的学说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来说:

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而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罪。这就表明,从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公正性为切入点来理解受贿罪并不契合我国《刑法》的初衷。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受贿罪往往被作为职务犯罪来看待。例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罪规定在第三十章“职务犯罪”当中;《日本刑法典》将受贿罪设定在第二十五章“渎职罪”当中;*《日本刑法典》第25章“汚職罪”,其中规定了第197条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第197条之二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第197第3条之三加重受贿和事后受贿罪第197第3条之四斡旋受贿罪。《意大利刑法典》则是将其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侵犯公共管理罪”当中。[9]这就表明,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一定是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绑定的,这就无形中将视野侧重于受贿之后的履行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及其危险。但是,我国的立法例决定了,不能全盘照搬国外对于受贿罪法益的界定。*我国将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罪分为两章规定,就说明了惩罚贪污贿赂行为的最终目的不在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之后具有了不当履行公职的行为或者危险,完全可以通过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加以处理,没有必要纳入到受贿罪当中加以评价,否则反而可能导致得出“由于公正性受到侵犯没有超出受贿罪范围,因而成立一罪”的不当结论[1]1202。

另一方面,认为受贿罪的法益在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又太过宽泛。实际上,规范表明的禁令和法益是两个问题。例如,故意杀人罪表明了“不得杀人”的禁令,但是其背后的法益在于人的生命。同样的道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表明了规范上禁止权钱交易,但是该禁令背后的目的到底是什么?该理论并没有说明。2007年樊文教授在翻译罗克信教授的《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一文中,对“法益”下了明确的定义,即“对于安全、自由的、保障所有个人人权和公民权的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或者对于建立在此目标上的国家制度的运转所必要的现实存在或者目的设定就是法益。”[10]也就是说,法益一定是表现为刑法所需保护的利益形式而存在的,而“不可收买性”并不能够准确地揭示这一利益,也就是权钱交易触及的危害后果以及危险。这才是受贿罪法益之争的核心问题所在。对此,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不可收买性说仅具有形式意义”[8]274。

因此,对于受贿罪的法益,不能从行使职务行为的角度出发,只能从收受财物行为的维度进行把握。在笔者看来,受贿罪核心触及的利益涉及到经济学上的“寻租”问题,它造成的核心危害体现在社会资源的浪费。其中,寻租理论(Rents)的核心在于,与提升财物或服务的价值来增加财富不同,“寻租”行为增加财富的方式恰恰是通过与别人的竞争。但是,寻租者为了获得垄断地位而做的努力本身并不会对社会创造更大价值的财富,其投入的总费用会产生浪费。[11]从这个意义上说, 偷盗抢劫作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直接侵犯,而本身不产生社会利益,可以算是最原始的寻求对社会的既得经济利益实行再分配的寻租活动。在现代社会中更为常见的、也是更为高级的寻租方式则是利用行政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既得的经济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这类寻租行为往往涉及采用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12]。

受贿行为最大的问题在于导致“寻租”,进而引发社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问题。一般来说,社会资源投入到有利于大部分的人的积极生产活动中,才是最有价值。而“寻租”行为导致大量处于弱势地位者为了争取机会将资源投入到相互竞争上,而没有提升个体能力、产品或服务质量,也没有满足多数人的需求,最终受益的只是受贿人个体。对于这样的结局应当做不好的评价,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点找到根据:(1)社会契约论。这一理论假定人们在原始状态之下订立契约,建立权力机制和法律规则,以满足社会中大部分个体的利益。[13]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通过相互同意所达成契约的过程,使得国家这个实体获得了一定的授权,而且这种权力在目的上是有限的——它们无非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防卫、健康、福利或者道德等“公共利益”[14]。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出发,公民让渡部分权力给国家的权力机构,国家才有权力合理调配资源实现多数公民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受益者只有权力者本身,就违背了社会契约的初衷。(2)功利主义。功利主义以人的感觉所表现出来的快乐作为判定的基本出发点,并以此作为社会总体功利最大化的基础。现代功利主义学者在为“最大幸福原则”划定具体标准的时候提出了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提升善的理由:“如果两个行为都能够提升人类幸福,那么实践能产生更多幸福的那一个是更功利的”;第二,防止伤害原则;第三,帮助无辜者原则;第四,数量在判断是否功利的过程中是重要的[15]。毫无疑问,如果社会资源的分配有违“最大幸福原则”,显然违背了功利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笔者看来,受贿罪真正侵害的法益在于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受贿行为使得本来可以制造社会财富的资源,或者有利于多数人幸福的资源,被不合理用于竞争机会,或者集中于个体,这正是受贿行为的本质危害性体现。

三、以法益为视角对信用卡受贿问题的具体处理

正如上文所述,受贿行为真正侵害的是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制度,以此作为逻辑起点,应当认为,在受贿借记卡的场合,一般以接受卡的时点作为既遂时点,以卡内的全部金额作为受贿数额。具体来说,如果认为受贿罪是防止寻租行为导致的社会资源浪费,那么,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卡内的金额,只要卡中的数额实际转移为行为人占有,卡内的资金就无法再次投入生产等社会需要的地方,就已经造成了社会资源浪费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无需根据行为人实际支取或者使用的数额作为标准。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只要是收受了存有数额的借记卡,法益损害结果已经达成,应当认为从行为人收受信用卡的时刻,已经成立受贿罪的既遂,且数额按照银行卡的数额计算。但是,如果是可以接受可透支的信用卡,如果卡内本身没有可用金额。这就表明,社会资源始终没有处于行为人的掌控之中,也就是说,社会资源不仅没有被不当使用,而且也没有被闲置或者浪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透支,即使有可用额度,但是也一直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因此,就不能认为受贿罪已经既遂,透支额度也不能计算到受贿总额当中。*对此可以说,受贿借记卡与受贿信用卡的核心区别在于,借记卡中的金额在观念上由卡的持有人(受贿人)占有,并可以自由调配;但是信用卡中未使用的额度在观念上还是又银行占有和自由调配。在实践当中存在很多这种“行为人就受贿达成约定,但社会资源没有受到闲置”的案件,例如,公职人员李某为一家公司上市提供了便利,董事长卢某为了答谢李某,将300万股份合意转让给李某,但是为了避免被发现,一直由卢某代持。本案中,虽然行贿人与受贿人已经就权钱交易达成合意,但是由于股份一直处于卢某的控制下,可以自由支配和运转,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已经造成了社会资源浪费的侵害后果,因此只能认定为未遂。因此,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像德国或者日本一样将承诺给予财物本身作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将“收受、要求或者约定”作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原文:公務員が、その職務に関し、賄賂を収受し、又はその要求若しくは約束をしたときは、五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因此将承诺给予财物的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显然过于严格[16]。

当然,对于以上的原则,实践当中存在例外,而《意见》第八条前段的措辞用了“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也表明了实践并不排除不全额认定卡内数额的情形存在[17]。具体来说,对于借记卡受贿案件的处理需要受到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制约:在信用卡案件的处理中,行为人预见可能性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需要考量的因素。在现代刑法中,责任主义是犯罪论体系中的一大根基与支柱,在责任主义视野的刑法中,责任首先是主观责任,也是个人责任,需要进行个别判断,因此,将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事实归责于行为人,必须以行为人对此等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等值得非难的罪过为条件否则就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刑罚[18]。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或者有认知的可能性。在银行卡受贿罪的场合,责任主义用于限制卡内数额过大,超出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情形。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在收受银行卡之时没有对卡内金额进行合意,也没有等到查明就案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按照数额认定就可能造成违反责任主义的责难。考虑到这点,在进行数额确定的问题上,需要考察以下一些具体的因素:

第一,约定的数额。如果行为人事前有对卡中用于行贿的数额进行约定,或者受贿人明知的情况下,那么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认定。或者如果行贿人先将卡给行贿人,然后按照约定分批向卡中汇钱的场合,应当认为行为人对于卡中的数额具有意志上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按照约定或者合意达成的内容确定数额即可。例如,2003年2月,赵琥应魏飞的要求,先后与至理所签订汽车运输船、散货船的非诉讼法律业务委托协议书各一份,魏飞表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将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办理银行卡交给赵琥用,所送的钱将打入卡内。从2003年开始魏飞共为厦船重工的11条造船合同提供非诉讼法律业务,到2007年1月案发时止,厦船重工已支付给魏飞所在的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总计723.9万元人民币。本案中,法院认为,这张银行卡由赵琥持有、赵琥掌握密码,赵琥可以实际控制。因此,按照魏飞分批汇入的总金额确定数额。*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3号。本案中,应当认为,法院认定的数额是合适的,因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有关受贿金额的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就以双方约定的数额认定即可。

第二,请托事项的合理对价。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虑请托事项所对应的合理对价。从证据链的角度来说,行为人对卡内的金额是明知的,可以从请托事项的相应对价得以确证,相反,如果银行卡内的可支配数额明显超出了请托事项所确定的数额,那么就可能存在故意超出的问题。例如,行贿人刘某为了成功入选10万元的投标项目而向作为招标负责人的李某行贿银行卡一张,后发现卡中有20万元的可支配金额。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接受银行卡当时并没有询问卡中金额的问题,事后也没有对卡中的金额进行确认,一直闲置未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银行卡中的金额已经超出了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故意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卡内的全部金额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数额,而是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意见》第八条的例外进行处理。*在这种场合,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卡中的明显超出的数额没有预见可能性,因此不能以卡中的全部数额认定。

第三,行为人是否确定掌控了银行卡中的金额的因素。这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对于银行卡具有独立的支配,例如,是否更换了银行卡密码,使得原持卡人彻底丧失了对卡的占有可能性。在行为人对银行卡形成独占的情况下,一方面表明行为人对银行卡中的数额确切知晓;一方面也可以表明行为人具有强烈的占有目的和占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以银行卡中的全部数额对行为人进行认定。*这种情况可以类比财产犯罪中的“占有”,在排除他人占有的场合,可以补强“取得占有”的认定。例如,在曾洁受贿刑事二审判决书中,被告人曾洁在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5月21日收受兰州美复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马秀珍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款5000元,被告人曾洁将该卡密码修改后使用。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洁收受银行卡后,将该卡密码修改后持有使用,不论其是否实际支取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案件来源: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刑终字第34号。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是妥当的,因为行为人更换密码的行为表明将所有卡内的金额转移到自己的掌控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卡内所有的金额认定受贿罪的数额。

总之,对于收受借记卡单位使用的案件,虽然在原则上应当以卡内金额确定受贿罪数额的大小,但是总体来说,不能违反责任主义原则的框架。总体来讲,在数额的确定上,需要考察行为人能否对银行卡内的数额有所认识,尤其是在行为人没有询问卡内金额、没有支取卡内金额的场合,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对银行卡内金额大小的预见可能性,确定责任大小。

四、余论:我国受贿罪以“数额”为标准的反思

与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对于受贿罪的成立一直有数额或者情节上的最低要求,也就是陈兴良教授所称的“罪量”要求。但是,近年以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在学理上受到“唯数额论”的激烈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在受贿罪当中,数额标准权重过高存在不合理性,同时也给受贿罪的准确定罪量刊带来诸多不利影响”[19]。

我国目前的通说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在判断此类犯罪罪质时需要考察的要素。而如果将受贿罪的法益确定为防止“社会资源浪费”,那么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在受贿罪的罪质量判断上需要考虑数额和资源不合理利用的方式和程度两个方面问题,也就是数额和情节问题。

与此相契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改变了以往单纯以数额界定受贿罪刑格的做法,而是将大量情节纳入到受贿罪成立和加重情节当中,其中包括多次索贿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都被视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在笔者看来,《解释》实际确立了受贿罪数额与情节的“双核”结构,也就是在入罪以及加重刑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考察受贿数额,一方面需要考察情节因素。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受贿罪既遂采用了情节为主、数额为辅的“两套评价标准”[20]。

就数额而言,与德日刑法将受贿罪归于渎职犯罪不同,我国的受贿罪并不强调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对职务公正性的影响,而是着重考察贿赂所引导的“寻租”行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从这一逻辑出发,受贿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社会资源被不合理使用的程度大小,因此,并不能说,在受贿的场合,数额是不重要的。实际上,我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就表明了在我国,凡是贿赂,无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一定是可以被计数的,这与其他国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例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这也同时表明,以数额作为受贿罪成立以及加重处罚的要素,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例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名义的受贿行为进行了界定。这是基于近年以来,随着以财产性利益为形式的受贿案件的增多的背景而设置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受贿行为。例如,在戴永健受贿罪、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书指出:“被告人戴永健利用兴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主动让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保险业务,而不支付对价,其索要的为财产性利益”*案件来源: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206号。。在李文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指出:“被告人李文德授意请托人为其特定关系人纪某某装修房屋,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50728元”*案件来源: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刑重字第2号。。

另一方面,虽然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受贿情节的要素之一,但是不能因此走向“唯数额论”的极端。这是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资源的不合理使用,这种不合理性不仅取决于数额,而且取决于这种资源不合理使用的方式和程度。最为典型的是,《解释》第1条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包括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和“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说明社会资源不仅没有用于社会总财富的增加,或者满足社会大部分人的需求,相反被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其他活动难以追缴。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利用方式显然使得受贿罪的罪质加重,成为本罪在入刑标准或者加重情节中必须考察的因素。从公众一般观念的视角来看,用受贿款物去赌博和一般受贿行为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对此,有学者指出,受贿罪的非数额情节“更精准地反映不同个案中受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实现对行为人定罪时的立体化考量和量刑时的复合式评价,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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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莫晓宇.非数额情节在受贿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功能分析:《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6(8):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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