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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2018-03-31□柏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中华书局文书法律

□柏 桦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350)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这里涉及“投”、“匿名文书”及“告人罪”等三方面的问题。“投”是指付诸实施;“匿名文书”则是指隐匿己名或假冒他人姓名的公私文书;“告人罪”是以罪名加于人。因此“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就是使用匿名文书将罪名加于他人的行为。匿名毕竟不是光明正大,所以历代法律都予以限制,而且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罪名。

《易·讼卦·象辞》曰:“自下讼上,患至掇也”。 讲的是位居下位的人,虽然理直,但与位居上位的人争讼,所招来的祸患,乃是俯拾皆是,甚至会牵连他人。“掇”是拾取之意,下级控告上级,本来就存在风险,只有通过正理的诉讼,才能够“终吉”;若是通过非正理的手段在讼中获胜,也是“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即最终诉讼败者是败,诉讼胜者也是败,争讼的结果是“终凶”。这种思想说明匿名告人罪是存在风险的,也是匿名告人罪成为罪名的历史渊源。

《礼记·中庸》讲君主“去谗远色,贱货而贵德,所以劝贤也”。谗者,即谗言,也就是用诬陷、诽谤的手段,专门说别人坏话,陷害他人之言。去谗就是驱逐、远离专门说别人坏话的小人们,提防那些诬陷他人的人。谗言的重要特征就是隐蔽性,属于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之类,而用隐匿自己姓名的手段诬陷、诽谤他人的行为,在古代被认为是一种犯罪。

匿名告言人罪者,就是隐匿姓名向官府投递控状,以期揭发别人的罪恶及阴私。因为书写者隐匿姓名,所言之事很难进行核实。如果掺杂个人因素,往往会添油加醋、混淆是非、借题发挥,甚至颠倒黑白。如果照此查办,不但会使小人得志、君子却步,而且会增加办案成本,影响社会稳定。

就罪名而言,在秦、汉、魏、晋各朝的刑律中,被称为“投书罪”。唐律才具体定为“投匿名书告人罪”,明清始改名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以律例为主,以事例、则例、成案、章程等为辅的法规体系,彼此配合,相得益彰。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涉及到匿名告人罪。“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毄(系)投书者鞠审谳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鞠审谳之之谓殹(也)”。这段内容的大意是:“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给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所谓者’之后的部分,则是对律文的进一步解释,也即,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拆开看;已拿获投信人,信不要烧毁,将投信者审讯定罪”[1]。这里所谓“投书”,竹简整理者注为匿名书信。秦律鼓励“告奸”,但必须是“署名”告发,详细注明自己的“爵里名姓”。

汉承秦制,也禁止匿名投书,并且禁止官府受理。《二年律令·具律》:“毋敢以投书者言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官府不能根据匿名文书的内容捕系、审理被匿名文书告发的人。《二年律令·盗律》定:“投书、县(悬)人书恐猲人以求钱财,皆磔”。曹魏曾“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特别是“改投书弃市之科,所以轻刑也”[2]。由此可见,汉代对投书告言人罪,特别是以此谋财者,都处以极刑。沈家本认为这是曹魏改重为轻,且加按语曰:“此即《唐律》之投匿名书告人罪也,汉时亦谓之‘飞语’,见《灌夫传》,张晏曰:蚡为作飞扬诽谤之语也。《南史·孔奂传》作飞书弃市,乃汉法。魏改从轻,未知居何等?《唐律》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视汉法减三等,岂即本于魏耶?”[3]所谓的“飞书”就是匿名的诽谤之语,最终被“弃市渭城”,则是按律处置。[4]东汉陵乡侯梁松下狱死,就是因为“飞书诽谤”,而“飞书者,无根而至,若飞来也,即今匿名书也”[5]。则可见汉代对于写匿名书告言人罪者都处以“弃市”之刑。至于《南史·孔奂传》“作飞书弃市,乃汉法”,乃沈家本的推测,因为查《陈书》、《南史》,并未言汉法,但可见汉代将写匿名书者定为死罪,且属“重辟”之列。按汉律规定,凡告发他人犯罪的,需写清告诉人的真实姓名,又可以印证汉代法律是禁止匿名告发的。

唐代“投匿名书告人罪”成为律内规定的罪名,投匿者流二千里,将匿名文书送官府者徒一年;官司受理加二等,即徒二年;以匿名文书递交皇帝者,再加二等,即徒三年。告人罪是受法律保护的,“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应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6]。如实具状是唐代刑事、民事诉讼共有的程序要件,而匿名文书捕风捉影,隐弃名姓,案件来源不明,事实真伪莫辨,所以属于犯罪。

宋代全盘继受唐律,但以敕代律,在“投匿名书告人罪”条下有唐宣宗大中二年(848)敕令*唐宣宗大中二年原诏令为:“比有无良之人,于街市投匿名文书,及于箭上或旗幡上,纵为奸言,以乱国法。此后所由,切加捉搦。如获此色,便仰焚瘗,不得上闻。”此处略有修饰、变动,但基本是原诏令的翻版。参见【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18《宣宗纪》,中华书局点校本,1975年,第309页。;如果发现妄于街衢投置无名文状,“令所在地界便于当处焚毁埋藏,不要奏闻”,对于这些“无良之徒”要按律惩治。辽圣宗统和七年(989)二月,“禁举人匿名飞书,谤讪朝廷”;夏四月颁诏“禁匿名书”[7]。金章宗明昌二年(1191)十一月“制投匿名书者,徒四年”[8]。由此可见,辽、金也禁止匿名投告,但刑罚处置有所减轻。忽必烈至元五年(1268)八月,程思彬(生平不详)“以投匿名书言斥乘舆”伏诛[9]。这是匿名涉及到君主,故此加重处罚。至元二十年(1283)诏令:“其敢以匿名书告事,重者处死,轻者流远方。能发其事者,给犯人妻子仍以钞赏之”[10]。这里确定了匿名书告人罪的原则,罪分轻重,并且鼓励揭发检举匿名人。元成宗大德七年(1303)春正月,“诏凡为匿名书,辞语重者诛之,轻者流配,首告人赏钞有差,皆籍没其妻子充赏”[11]。元代有关匿名文书方面的处罚,应该是在大德七年(1303)诏令以后确立的,故《元史·刑法志》讲:“诸写匿名文书,所言重者处死,轻者流,没其妻子,与捕获人充赏。事主自获者不赏。诸写匿名文字,讦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诸投匿名文字于人家,胁取钱物者,杖八十七,发元籍。诸见匿名文书,非随时败获者,即与烧毁;辄以闻官者,减犯人二等论罪。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讦人罪者,如所讦论”[12]。

明代在前代的基础上,将罪名定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 “书”则变成“文书”,投匿名文书者绞,将匿名文书送官府者杖八十,官司受理杖一百,同时鼓励捕获写匿名文书者,能够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十两充赏。*《大明律·刑律·诉讼·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条规定: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大明律集解》曰:“凡人过犯,不指实告官,却匿名密写文书,投掷官府或贴于要路,陷人得罪,虽是实,被告之人不坐。然亦须连人捉获,方问绞罪”。[13]这无疑有助于加深对律文的理解,但“贴于要路”是否为罪,尚待进一步考证。

从明律规定来看:首先,加重了对投匿者的处罚力度,将唐律规定的流刑改为绞刑,但比元代重者处死、轻者流而籍没财产有所减轻。其次,明确奖励举告投匿行为。宋元时期相关诏敕、条格虽然有奖励举告投匿行为的规定,但没有写入律文,属于短期行为,明代将之写入律中,使奖励制度化。再次,对投匿告人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区分。唐律没有区分“投”与“贴”,“贴”应该是没有送入官府,所以明律没有将“贴”的行为入律。清律将律学家的注疏,作为“小注”与律文一起刊行,也就使“小注”成为律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为小注可以联署上下文句,注明具体适用,那么“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小注有了“贴”字,也就扩大该律的适用范围,“贴”则就成为法律规范的内容。*《大清律例·刑律·诉讼·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条规定:凡投〔贴〕隐匿〔自己〕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监候。虽实亦坐〕。见者,即便烧毁。若〔不烧毁〕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虽有指实〕不坐。若〔于方投时〕能连〔人与〕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指告者,勿论。若诡写他人姓名词贴,讦人阴私,递与缉事校尉陷人。或空纸用印,虚捏他人文书,买嘱铺兵递送,诈以他人姓名,注入木牌,进入内府不销名字,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绞。〕此外,明代在投匿告罪方面没有良贱尊卑的身份规定,将“一准乎礼”转向“一准于法”。最后,清代律文最后加入“其或系泛常骂詈之语,及虽有匿名文书,尚无投官确据者,不坐此律”的小注,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了法不为罪的行为类型。“泛常骂詈之语”尚不到“告人罪”的程度,而“无投官确据者”,即使有匿名文书,但尚未有投官行为,因而亦不构成本罪,虽然与“贴”有诸多矛盾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投”与“贴”的行为。

明清法规除了律与条例之外,还有事例、则例、成案、章程等作为补充,更有省例、禁约告示与之相配合,构成独特的法规体系。律与条例是最主要的法律规范,其中律为不易之大法,基本上没有修订,故不可过严,为的是能够垂之久远;条例乃因时损益之定制,基于律的原则而尚严,是不可过宽,为的是能够绳百司民人。事例是因时而定,在颁行时效力最高,但不能够持久;则例是各部门办事之规,成案用于罪责加减,章程用于定制,可补律例之不足。省例行于本省,可以在朝廷法规上略有加减;禁约告示是部院及各级官府颁行的禁令,在申明律例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从严从重。以上八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是如教科书所讲“有律依律,无律依例”的因果关系,何者为先,有许多人为因素,虽然“人治”特点明显,但也不是无章可循,也显示出明清法律多样化的特点。有关“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规定,八者皆具,则显示出当时对该项罪名的重视程度。

马克思认为:“由于人民不得不把具有自由思想的作品看作违法的,因而,他们总是把违法当作自由,把自由当违法,而把合法当作不自由。书报检查制度就是这样扼杀着国家精神”。[14]如果将匿名文书作为一种自由表达方式,就应该允许其存在,但作为一种政治表达形式,就有可能危及统治者的权力与地位,统治者就不得不予以格外的关注与小心。对于那些婚丧嫁娶、柴米油盐酱醋茶、风花雪月、家长里短、谈情说爱、争风吃醋、逸闻趣事等话题,统治者一般不予以关注与干涉,因为这些不会威胁到政治统治。如果是政治表达,妨碍了统治者的统治秩序,就会予以限制,甚至动用暴力手段进行镇压。“投匿名书告人罪”的罪名,应该是体现王朝对民众自由表达的限制态度。

首先,“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核心在于是否告人罪。按照现代刑法,尚存在“诽谤罪”,从这一点意义来看,该条律例有其合理之处。哈耶克认为:“一项法律规则努力满足人们提出的某个正义要求的事实,也同样不能够证明该项法律规则就是一项正当的行为规则”。[15]不允许用匿名文书揭告人罪,这是适合人们追求正义的要求,但某些人因为不能够获得正当渠道表达自己的意愿,采取匿名揭告以追求个人的正义,就如哈耶克所讲,是大社会的一种破坏力量,在中国传统则是事关民风的问题。“民风,又可称为风俗,是社会长期沿袭形成的风尚和习惯。在一定时期内风俗主要通过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崇尚趋势反映出来,具体地说,就是人们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作出价值判断后,产生出的生活行为取向”,[16]它规定和影响着社会风气。考察法律运行中的社会效果,人的精神生活、社会风气乃是重要的考察项。“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法律着意于惩刁风,防倾陷,求无讼。根据本罪律文的规定,对匿名揭告之事,无论虚实,对原告均要处以绞监候之重刑;同时,对将匿名文书上达者,及官司受而为理者,均要以刑处之。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统治者对匿名揭告现象的厌恶,及其因此而严禁匿名告人的立法意图。

其次,事涉广耳目与塞视听的选择。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是奉上安下的政治体制,深居九重深宫的皇帝,唯恐耳目闭塞,被臣下所蒙蔽,为了扩展耳目,获得下情,不但利用特务组织以广侦缉,而且也经常鼓励匿名揭告,进而迎合了皇帝刺探下情的心理。如顺治时“若有里甲人等,指称拖欠钱粮,夺取赈济银两,或富豪挟逼赈银以偿私债,俱许饥民控告,即时重处”[17]。这里并不要求饥民具名,只需要举出实迹。再如康熙帝发现“奸徒将人拐骗,设置窑子,隐藏私卖者甚多”, 究其原因,乃是官府故意放纵,所以申明“若有疏纵,或旁人首告,或朕访出,将尔等照钱法堂司官员议罪例处分”[18]。雍正帝对地方官欺上瞒下的行为深恶痛绝,派钦差大臣到各省清理盗案时指出:“设或被人挟仇诬陷,致遭参处者,许赴都察院控告,都察院即代为奏闻。如果屈抑,朕必为伊等主张,断不令无辜受累也”[19]乾隆帝讲:“小民屈抑求伸,赴京控告者,一经钦派大臣审出实情,惟该督抚是问”, 因为他们“官官相护,瞻狥扶同”,故对匿名揭帖之事非常关注,要地方官将匿名揭帖之事奏报。按律地方官见有匿名文书应即焚毁,现在则要求奏报,实际上自己公然违法;追查匿名文书所言之事,乃是对官员不放心使然。按照法律规定,不允许越诉,但统治者对此却有矛盾的心理。如嘉庆帝讲:“小民健讼刁风固不可长,若一概禁遏,使民隐不能上达,亦恐覆盆之冤,无自而伸”[20]。道光帝讲:“外省民人赴京控告之案,总由于原审官任心偏断,小民负屈求伸,以致远来呼吁。其中虽不无逞刁讦讼之徒为之播弄,然以羸老穷嫠,跋涉饥寒,均所不恤,揆其情节,亦岂尽由诬捏”[21]。君主专制政体所实行的是奉上安心的体制,这种体制自身存在着许多变数,欺上、媚上、佞上、谄上,瞒下、压下、剥下、控下,则是在所难免的,这也是君主专制政体自身难以解决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也就使作为一种罪名的“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既可以按律严格予以禁止,又可以按例进行鼓励,进而成为皇帝控制官僚、上级控制下级官吏的工具。从某种意义来看,有着对各级官吏队伍的约束作用。因此,统治者既反对匿名揭告,同时又期待某些重要的信息可以通过匿告的途径得以上达。

再次,君主立法的随意性,造成“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条文缺乏严密的逻辑体系。孟德斯鸠说:“一个广大帝国的统治者必须握有专制的权力。君主的决定必须迅速,这样才能弥补这些决定所要送达的地区的遥远距离;必须使遥远的总督或官吏有所恐惧,以防止他们的怠忽;法律必须出自单独的个人,又必须按照所发生的偶然事件,不断地变更。国家越大,偶然事件便越多”。[22]128在君主专制政体下,君主决策缺少体制外的制度制约,这使新法条的制定常受到君主个人性格与心情喜好的影响,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和随意性。如嘉庆时期,因为匿名揭告已经严重地影响到官员履行政务,一些御史、给事中及地方大员提出按照既定的法律禁止匿名揭告,而嘉庆帝却认为:“审理此等匿名揭帖,正所以申雪诬枉,严杜告讦,于律意本属并行不悖”[23]。以为“陈奏揭告之事,与严惩匿名之人,原两不相妨”。[24]在孟德斯鸠看来:“如果有人为着公共的利益而控告他人,他将不向君主而向官吏控告。君主容易有偏见,官吏则有法律条文;这些条文仅仅对诬告者是可怕的。如果控告人不愿意使法律施行于他和被告人之间,那就证明他有原因惧怕法律”。[22]208正因为君主的偏见,也容易在立法方面顺从君主的偏见,其法律的相互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

此外,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立法模糊性的问题。依照当代法学分类,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犯罪,属于刑事法的调节范围。古代法律对匿告之人的责任,以及被告之人的责任规定,界定并不明显,立法上多有含糊其辞之处。刑事规定与行政规定相互结合,以至于很难对“投匿名文书告人罪”中的刑事内容与行政内容做断然的区分,这是行政法的特征。中国历代王朝的立法原则就是法律依附行政,法律仅仅是行政的一个部分,缺乏独立性。中国的古代思想家从未有人谈及法律超越政治之外的价值。先秦的法家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也不过是把它当作君主的“治术”而已;儒家则认为即使在君主的“治术”里,法律也排不上第一位次,道德礼教才是第一位的,所谓“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25]31儒法两家关于法律的这种认识,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也就使法律从属于行政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属性。

最后,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立法具象化的表现非常充分。古代制定法律的方法是因事定例、因案定例,没有系统的理论建构机制。如清“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律例中,除了律文是继承前代的,还有些理论性与系统性之外,所有新增的条例都是因事定例、因案定例。这些事案多是地方官、御史、法司等提出问题,立法者就针对该问题制定一个解决办法,于是就形成一条定例。经过若干年的积攒,再把这些定例汇编进法典。由于地方官、御史、法司等在上报社会问题时,往往沿用民间习语对问题进行描述,而中央通常是在地方上报的基础上规定一个处置办法,整个定例过程没有一个将民间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的机制,没有一个从具体办法到法律规则的法理整合设计,其定例的具象化特征可想而知。定例产生之后,在编进法典之前,也并无专门的从事法律抽象化工作的程序,将这些零散的定例按法理逻辑进行重新改定。“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22]66-67定例既然已经皇命准行,就是圣旨,从事法典编纂的臣工们无权作大的修改。虽然历次修例也对定例做一些小的修饰,但这些修饰多是在不改变原意的基础上所做的文字删改或法条修并,也不可能做大的更改。围绕着君主而订立法律,君主又很容易破坏既定的法律,那么具象化的法律就在于约束臣下及人民,而不是追求法制化。

告奸制度,又称告密、告匿。始作俑者必首推战国秦相商鞅创立的“告匿法”。该法规定:“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26]同时又将什伍连坐法与告奸相结合,以残酷的连坐之法保证告奸政策的施行,所谓“秦之法,一人有奸,邻里告之;一人犯罪,邻里坐之”。[27]

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下,往往鼓励告奸,这与君主高度集权有密切的关系。“君主专制面临着三个重要问题。一是如何保证政令信息承传速度和准确无误,做到目明耳聪,制定正确的决策。二是如何使全体臣僚尽职守责,无佞越擅权之机,也无壅滞疏漏之由。三是如何广泛地了解各方面的意见,使人尽其言而无‘腹诽’之弊,以便因势利导地调整偏弊,稳定自己的统治”。[28]在这种情况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和绝对权力随时都可能因为受到蒙蔽,而成为傀儡,因此“每一个帝王在继位的第一天起,无不处心积虑于如何维护和加强中央集权,如何控制和驾驭臣民,如何清除宫廷内外一切隐患,对权力的渴望和失去权力的恐惧就像梦魇一样紧紧地跟定了他,驱使他采取一切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威和权力,而迫使臣民相互监视、相互告发就是一个防患于未然的好办法”。[29]如努尔哈赤认为:“凡有下情欲诉者,恐不得上闻,可树二木于门外。其有欲诉之言,书而悬之于木,俾朕览其辞,晰其颠末而按问焉”。这是效仿尧舜时期所立“诽谤之木”的方法,期望能够了解下情,“由是事无巨细,悉得上达,睿照所及,民无隐情”。[30]而让君主寝食难安,而必须宵旰图治的事情,则是“在天下已大定或大定之后,主要还不是为了对付人民,而是为了对付臣属哩”[31]。因此,鼓励告奸,其目的就在于控制所有的官僚。

“投匿名文书告人罪”从表面上,与“告奸”之制有些相似,却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根源就在于“匿名”二字。君主们鼓励告奸,为了能够确认其奸,所以要求实名,且需要写明乡里籍贯,注明身份,这样一旦发现有“诬告”、“错告”、“枉告”等情况,官府便于进行核查。任何人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何况告发之事关系到被告发人的生死荣辱,乃至于家族、宗族与同僚们的命运。匿名告人,不仅陷被告人于刑狱的困境,自己还想“全身而退”脱身事外,险恶至极。严禁匿名揭帖与鼓励告奸并不相矛盾,甚至是相互吸收融合,如清“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律文规定:“若〔于方投时〕能连〔人与〕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这本身就是奖励告奸,以金钱爵禄奖赏告密者,乃是诱之以利,悬之以爵,刺激人的贪欲,名与利是告奸的驱动力。奖励告奸,就是重赏之下必有勇夫,一些人为了获得金钱爵禄,难免夸大事实、虚张声势,甚至无中生有。作为一种制衡的办法,法律“禁投匿名书”,并且以“诬告反坐”作为底线,以保证告奸制度能够“有序”地实施。

长期的治国实践,使统治者们清楚地看到,这种“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行为,不但会使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辜受累,而且还会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时还会导致统治集团内部相互猜忌和残杀,从而危及专制统治。古代统治者出于维护自己一家一姓王朝能够永远延续的考虑,制定法律以限制“投匿名书告人罪”的行为,甚至在一定时期还实行严打,声称是正风俗、安良善、惩奸邪,实际上还是基于政治统治,而没有考虑人民的意志。

法律设定“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原本目的是限制诉讼,“制定这项法律的人无疑企图消灭争讼,但是结果适得其反”[22]288。事实上用怎样的方式进行控告,署名也好,匿名也罢,应由告诉者选择,这是他的一种权利。义务本位的古代社会是不承认臣民有什么诉讼权利的,就连标榜“仁政”的“登闻鼓”、“告御状”等制度,也只不过是统治阶级的一种“恩赐”,并非赋予了民众某种诉讼权利,这也是由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属性所决定的。反向思考,王朝若是赋予臣民以申诉权力,他们的意愿能够上通下达,言路能够畅通,冤屈能够申诉,谁又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去投匿名文书呢?此外,统治者不断地加大对“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惩罚力度,可匿名文书却是禁而不绝,层出不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只要环境适宜,它就会继续存在下去,是决不会根除的。专制统治者没有关注“匿名书”背后的规律性,单纯地采用“以刑去刑”、“辟以止辟”的办法,是不可能收到理想效果的,却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不但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最终形成人人自危,道路以目的局面。

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放眼未来,既可以看出用匿名书信的方式揭发检举是不能提倡的,又可以得出一些现代启示:

其一,用匿名书信的方式揭发检举不能提倡。从现代的刑诉理论来讲,用匿名的方式进行揭发举报,是检举者的一种权利,这是无可厚非的。由于检举者选择用匿名书信形式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不乏敢于揭露社会不良现象,又出于自我保护的动机,对于这种情况采取古代的方式治以重刑,是绝不足取的。虽然不能够对以匿名书信告人罪行为而使用刑法加以处置,但也不该予以提倡,毕竟匿名书信的查处耗费波折,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容易被心术不正者所利用。

其二,对利用匿名书信进行诬告陷害的,一定要用刑法加以惩处。匿名信可怕,诬告更可怕。古代禁止匿名文书的目的是“塞诬告之源,杜奸欺之路”[25]440。现代信访同样面临这一问题,对匿名要区别对待,一旦发现诬告现象,对于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不能姑息纵容。“诬告陷害罪”被明确列入我国现行刑法中,也为惩治匿名诬告行为提供了法律的坚强后盾。

其三,理顺机制,加强监督。对于匿名书信的存在要给予充分的理解,处理匿名书信要坚持科学的态度,研究和探索处理匿名书信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不断提高分析问题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古代强调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是以告罪为根本的,没有考虑诉讼机制的不通畅。认真分析匿名书信背后潜藏的诉讼机制不畅通问题,抓关键,通渠道,争取在弘扬民主、疏通民意上下功夫。

其四,鼓励实名举报,加强实名举报的保护。按照古代法律规定,诬告反坐,若是所告得实,而对告言者进行打击报复者,都予以严惩,甚至实行连坐。现行法律对诬告及打击报复规定不明确,也不可能恢复古代以族灭、抄没财产为严惩的办法,但可以考虑财产刑。按照韩国的规定,凡是对实名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者,任意诬告者,一旦属实则罚没所有财产,给予最低生活费。这种方法虽然没有采取严酷的刑罚,却使诬告及打击报复的人不敢妄作非为。

我国吸纳西方立法经验,实行允许匿名举报之策,其利弊得失究竟如何,尚有待全面总结和恰当评价,也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中国古代严禁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规定,不但有悠久的历史,而且有许多经验教训,在法律上一直持禁止的态度,应该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不能够说制度存在就是合理的,但一项制度能够长期存在,必然会有其内在合理性和可取之处。中国古代法制发展是利弊共存的,但其顺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不容否定的。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无疑可以增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参考文献】

[1]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174-175.

[2][唐]房玄龄,等.晋书: 第30卷 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925.

[3]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6卷 告劾[M]. 北京:中华书局,1985:1478.

[4][东汉]班固.汉书: 第52卷 灌夫传[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59:2392.

[5][南朝宋]范晔.后汉书:第34卷 梁统传附子松传[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65:1170.

[6]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 第24卷 斗讼[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4.

[7][元]脱脱,等.辽史: 第16卷 圣宗纪七[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183.

[8][元]脱脱,等.金史:第9卷 章宗纪[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5:219.

[9][明]宋濂,等.元史:第6卷 世祖纪三[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6:447.

[10][明]宋濂,等.元史:第12卷 世祖纪九[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6:122.

[11][明]宋濂,等.元史:第21卷 成宗纪四[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6:447.

[12][明]宋濂,等.元史:第105卷 刑法志四[M]. 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76: 2685.

[13][明]胡琼.大明律集解附例[M].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70:168.

[1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79.

[15][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M].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37.

[16]张仁善.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1:45.

[17][清]清世祖实录:第3册 [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664.

[18][清]清圣祖实录:第5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213.

[19][清]清世宗实录:第7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705.

[20][清]清仁宗实录:第32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539.

[21][清]清宣宗实录:第34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92.

[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61:126.

[23][清]清仁宗实录:第29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474.

[24][清]清仁宗实录:第30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132.

[25]唐律疏议:名例[M].刘俊文,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1.

[26][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M].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1959:2230.

[27][元]马端临.文献通考:职役考[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124.

[28]柏桦.宫省智道[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2:147.

[29]郭莹.中国古代的告密文化[J].江汉论坛,1998(4):24.

[30][清]清太祖实录: 第1册[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97.

[31]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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