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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8-02-25魏绪巧

关键词:代位继承直系血亲

魏绪巧,江 曼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南昌 330013)

法定继承(或称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因生前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时,直接依照法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分割死者遗产的财产继承制度。其规则的制定依各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水平和思想观念不同而各有差异,能反映当时最普遍的财产分配愿望。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国民物质水平不断提升,个人财富的增长以及家庭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整个社会对于财产继承制度的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在改革开放后,我国于1985年制订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顺应了当时民众对自身财富传承的需求。然而自现行继承法施行至今的三十多年间,社会经济水平极大发展,人民财富极大增长,民众因财富的保障、传承所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元化,继承法却仍停留在三十年前,在此期间从未进行过任何修订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继承法》规定极简,虽共有五章,但总共只有37条,其中与法定继承相关的仅有7条。对于我国国民来说,大部分还保留着父死子继的传统继承理念,全民普法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达到效果,无遗嘱继承依然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主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独生子女家庭的主流化,现行《继承法》寥寥数条的法定继承规定已经很难满足社会的需求,我国继承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行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上文提到,我国《继承法》中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规范仅有寥寥7条,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也只有16条,分别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养子女、继兄弟姐妹及丧偶儿媳和女婿等特殊情形)、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人应继份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酌分等进行了细化规定。结合我国传统继承理念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定继承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制度,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内之血亲,亲等范围较窄。这在传统社会“多子多福”的环境下仍能保证家族财产的传承,但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实施,当今社会出现大量的独生子女家庭,甚至丁克家庭,使得当今社会的亲属关系越来越单一,而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的类型在很多家庭已渐不存在。虽然现今已开放“全面二孩”政策,但是由于时间因素并不能立刻结束我国独生子女家庭为主流的现状。若坚持现行《继承法》划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极有可能会导致死者死亡后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出现,这也会挫伤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不符合继承制度之尽量确保遗产由死者近亲属内部继承的“为亲之继承”理念。故而,为保障死者遗产合法传承,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期待,同时也是对我国传统亲缘传承思想文化的尊重,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适度扩充。

(二)我国法定继承顺序不当

我国现行《继承法》依亲缘关系的远近区分继承人顺序,规定亲缘关系最近的配偶及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亲缘关系略疏远的(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基于家庭孝道的考量,规定对原配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此规定既能区分继承制度血缘的亲疏关系,又有利于倡导家庭尊老爱幼,且利于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友爱,较有合理性,但仍有如下不足:

1.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问题

我国继承制度虽明确规定配偶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并不具有优先性,而是与其他二代内直系血亲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若上述对象均健在,则配偶只能与其均等分得遗产,并不具有优先性。这种遗产分配方式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是不成正比的,因为配偶是婚姻关系、进而是家庭关系产生与存在的前提,也是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进而作为继承标的之遗产的主要贡献者。综合国外的继承法规定,也可以发现配偶的继承人身份通常是被特殊对待的,配偶的继承地位理应得到加强。[1]除此以外,依我国现行继承制度,如被继承人父母先亡且无子女,则其全部遗产均应由配偶继承。而后当被继承人的配偶去世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会间接流转至其配偶家族的法定继承人继受,最终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外流,而不能传承给被继承人自己的家族内部亲属,容易引发家庭矛盾的产生。

2.丧偶儿媳和女婿的继承权问题

我国继承制度将对公婆和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条立法目的在于弘扬我国传统的孝道文化,鼓励家庭义务的承担,并以制度规范的方式来确保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这一条在我国当前社会独生子女家庭占主流的背景下、老年人的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的情形下显得尤为可贵。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此类规定也容易导致家庭财产的外流。按照《继承法》规定,若死者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则死者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将由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一人继承,而死者的兄弟姐妹、侄子女等均被排除在外,同上文所述一样,容易导致家庭财产外流、激化家庭内部矛盾。丧偶儿媳以及丧偶女婿与原家庭的姻亲关系应随着其配偶的死亡而消失,基于已消失的姻亲关系与事实上的赡养关系而取得继承权,甚至是死者的全部遗产是极为不合理的。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不足

1.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代位继承在我国(各国对代位继承理论、代位人范围规定各不相同,故概念并不相同)指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由该子女直系卑血亲代该死亡子女之位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关于代位继承“代位”之依据,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固有权”和“代表权”两种主流理论争议。[2]“固有权”理论认为,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源自其与被继承人本身的亲缘关系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并不依附于继承人,只是通常因继承人的存在而使其继承权不可实现,因此不论被代位人死亡还是失去继承权,都正好使其直系卑血亲原被阻断的代位继承权得以实现。而“代表权”说的拥趸则认为,代位继承人自身对被继承人并无继承权,仅因代死亡继承人之位行使其继承权而生,故若被代位人之前已主动表示放弃继承权或因违法行为而被剥夺继承权,则其直系卑血亲将由于无位(权)可代而不能取得继承权。

2.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之缺陷

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探知,我国立法司法层面采信的是“代表权”学说。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的“固有权”学说,如美国、韩国、法国、德国等,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显然,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与世界许多主要国家的代位继承制度所采信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经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代表权”学说实际上还存在着诸多不合基本法理的问题。

首先,“代表权说”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有关人格的基本理念。依民法理念,自然人之人格(或称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从自然人于死亡之时起,其人格即行消灭,当然其生前享有的对相关亲属的继承期待权亦应随之消灭。因此,在被代位人死亡时就已经不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继承期待权也已不在,则代位人就不可能代一个并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之位来享有一个不存在的民事权利,也就不存在由其代替被代位人的位置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说法。因此,“代表权说”与我国民法的基本理念相违背。

其次,被代位人主动放弃遗产继承权或因违反法律被剥夺法定继承权,皆由被代位人的自主行为所产生,相应法律后果自然也应由被代位人自己承担。虽为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亲,也不应当仅由于此一身份关系而牵连性地被剥夺其对被继承人享有的身份利益,这严重违反了现代法律过错责任原则。

最后,依我国继承制度,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拥有法定继承权。由此,(外)祖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享有依法定继承制度继受其(外)孙子女遗产的权利。但是反过来看,依“代表权”理论,由于(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并无法定继承权,故而当(外)祖父母去世时,(外)孙子女仅可能通过代位继承以继受其遗产,而若其父母放弃或因法定原因丧失了继承权,则(外)孙子女全无可能享受其遗产之利。这种结果既不合“按支系继承”的社会传统,也悖离了养老育幼的继承理念,亦不符合民法理念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而“代表权”理论应予摒弃。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已执行近四十年,导致当今独生子女家庭成为社会主流,致使继承关系中符合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越来越少,虽已落实全面二胎政策,但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我国人口结构现状。因此,为防家庭财产外流或无人继承的尴尬出现,宜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同时,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为平等保障涉外婚姻关系中我方公民财产权利,相关立法也应当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同时与国际接轨。

结合我国的传统伦理和现实状况与国外现行的继承制度,建议将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拓宽至直系卑血亲及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将日常生活中关系较亲近的伯、叔、姑、舅、姨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来。*例如现行《德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配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均为法定继承人。美国现行的《统一继承法典》中也明确规定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参见屈茂辉、沈洁—《我国继承法修改的几个疑难问题研讨》,《法治研究》,2013年5期。

(二)重构我国法定继承顺序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显得过于简单,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制定也不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对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立法,结合我国现行继承制度并考量传统继承理念,对法定继承顺序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依继承制度的功能与目的设置相应的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制度功能之一为养老育幼,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不致生活无依。另一功能为当父母子女皆无时,其遗产应保证优先在家族内流转而不致外流甚至收归国家。据此,宜将父母、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若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份额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份额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三亲等以内其他旁系血亲及其直系卑血亲为末位继承人。

2.配偶不列入固定顺序参与继承。考虑到死者与其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关系不同及配偶与死者的亲密关系对比,可规定将配偶不属于任何继承顺序,而是参与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并规定配偶的应继份。应继份应视亲疏远近不同而相应增减,如配偶参与第一顺序继承时,应继份为遗产总额1/2;配偶参与第二顺序继承时,应继份为遗产总额2/3;配偶参与第三顺序继承时,应继份为遗产总额3/4;配偶参与末位顺序继承时,应继份为遗产总额4/5;若该四个顺序的继承人均不存在或放弃继承权,配偶应继受其全部财产。[3]如此,既可照顾到各顺序继承人的亲疏远近不同,更可保障配偶在继承制度中的权益。

3.修正《继承法》第十二条,取消丧偶儿媳和女婿的法定继承权。为彰显传统孝道,可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依法适当分给遗产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4]

(三)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

1.明确代位继承的理论依据

由上文可知,代位继承人因其与被继承人自然的血缘关系,本就属于法定继承人,理应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但血缘关系确实是继承制度的主要基础,仅因被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之间存在被代位人的继承阻隔而否认两者继承权是不妥当的,否则不能解释为何(外)祖父母虽与(外)孙子女间也存在继承阻隔但仍然被界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论是基于我国“含饴弄孙”血缘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还是考量继承制度“养老育幼”的内在功能,甚至揣测死者内心愿望,都应当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法定继承权。且应明确该继承权因自身固有的血缘关系而生,虽通常情况下会因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存在而被阻隔,但若其主动放弃或被剥夺继承权时,直系卑血亲则依自身固有的继承权得继承死者遗产,以尊重死者遗愿并保障直系卑血亲基本生活来源。

2.明确代位继承的应继份

对于代位继承的应继份,通常有“按人均分”和“按支系均分”两种做法。我国古代律法使用的是“按人均分”。唐宋以及明朝的相关律法都对其有注释:若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父亲去世,则遗产应由老人的所有孙子平均分配。但平均分配要求所有继承人辈分相同,[5]否则应按支系均分。

基于我国古代继承制度的传承并结合现代人权、平等的法治观念,我国继承制度似乎更应以“按人均分”之做法运用于代位继承制度,即若所有代位继承人皆属同一辈分,即同一亲等时,所有人应当根据人数均分遗产;若代位继承人辈分有别,即亲等不同时,则依照“按支系均分”处理,即先依在世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辈份最高者确定支系,在世者直接按支系数获得遗产,去世者由其直系卑血亲再依“支系均分”原则相应继受其长辈的支系遗产。

[1] 刘保婷.论我国法定继承的完善[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16:2-3.

[2] 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海峡法学,2010,22(3):29-35.

[3] 杨立新,和丽君.我国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J].中州学刊,2013,(1):47-54.

[4] 和丽君.对我国姻亲继承的合理性的再思考[J].时代法学,2013,(4):66-75.

[5] 张玉敏.代位继承比较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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