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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自主权与患者家属决定权、医院特殊干预权的冲突与协调
——以陕西榆林孕妇跳楼事件为视角

2018-02-20黄胜开

西部法学评论 2018年1期
关键词:自主权冲突权利

余 燕, 黄胜开

一、案例与问题

2017年8月31日,陕西榆林产妇因疼痛难忍,从医院产妇中心五楼纵身跳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该事件牵涉广泛的社会伦理与法律问题,以致在互联网上持续发酵,引发巨大的社会讨论与争议。作为该事件当事人一方的医院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常规检查、家属签字同意以及在跳楼后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因而不构成法律上的医疗事故。相反,正是由于病患家属拒绝在剖腹产手术上签字,导致产妇疼痛难忍,跳楼事故因而发生。病患家属则认为,孕妇跳楼事件的发生并非家属拒绝签字所致,其原因在于医院疏于管理和救助不力。榆林事件发生后,卫生部迅速组建调查组进行调查。事件调查结论认定,医院在患者安全监护与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失职,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并责成医院与患者家属就事故责任初步达成一致。无独有偶,2007年11月21日,北京市周某怀孕41周,因为怀孕难产被丈夫送到医院紧急救治,后因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导致手术迟延而最终死亡。该类事件的一再发生,并引发较大的社会争议,一方面与该事件巨大社会关联性有关,从另一个视角看,则与该类事件发生时相关法律的缺位不无关系。该事件折射的法律问题是,当发生病患救助是否需要施行相应手术以及采用何种手术时,到底谁有权利决定?当患者的救治决定权与医院救助权利、患者家属医疗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优先保障何种权利?一言以蔽之,该事故反映了医疗过程中的患者医疗自主权与家属医疗决定权、医院的医疗干预权的法律权利冲突。基于此,本文拟对医疗过程中相关权利冲突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并探讨可能的法律解决机制。

二、医疗领域权利冲突的概念与特征

(一)相关概念的厘定

1.患者医疗自主权。所谓患者医疗自主权,也称患者自我决定权,是指当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时,必须向患者说明医疗活动的内容以及可能的后果,并征求患者是否实施该诊疗活动的意见。简言之,即患者是否需要就医,以及采取何种就医方式,患者享有个人自决的权利。*储殷、谭馨海:《病人家属参与医疗决定之法律研究》,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医疗自主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医疗知情权和医疗决策权两部分。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与进步,传统医疗领域的医疗父权(Doctor Knows Best)观念不断受到挑战。诊疗活动不仅要保障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必须对其自主决定自己的生命健康方式加以重视。患者医疗自主权是医学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体现了生命医学伦理四原则*尊重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有益原则、正义原则。尊重自主原则指的就是尊重一个有自主能力的个体所做的自主的选择,也就是承认该个体拥有基于个人价值信念而持有看法、作出选择并采取行动的权利。中“尊重自主原则”,强调的是“独立主体的权利与隐私不可侵犯,所重视的是人的可分离性、个别性而非与他人之关联性、互补性、共通性”。*George J.Annas,Frances H.Miller,The Empire of Death:How Culture and Economics Affect Informed Consent in the U.S.,the U.K.,and Japan,American Journal of Law and Medicine,1994,20(4)pp.357—394.我国现有立法对患者医疗自主权中的知情权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生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55条规定:医院“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在法律效力稍低的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相似的权利保障条款。如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再如我国卫生部2010年颁布实施的《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明确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

2.患者家属医疗决定权。所谓的家属医疗决定权是指患者的医疗决策行为必须取得其亲属的同意,甚至在一定条件下,由其亲属代替患者进行医疗决策的权利。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患者家属医疗决定权源自于民法监护制度。根据民法监护理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享有监督、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从医学伦理上而言,当患者处于医疗救治过程中,且无法根据其自身意志对治疗行为进行判断和决策时,换言之,即当患者存在意思能力瑕疵时,与其共同生活或者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亲属必须承担该决策的负担,享有道义上的天然权利与义务。而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当患者需要特殊检查、实施手术以及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首先应当取得患者自身的书面同意,但是,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该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生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的规定,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患者,也包括了患者家属。卫生部《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即当医院进行医疗手术时,一般要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但是,如果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相似的规定也可见诸于2004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0项手术室工作制度,该制度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由此可见,病人家属享有一定的医疗决定权是我国医疗实践中的一个惯例。但是,对于病人家属的知情与同意行为,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同前引[1]。这并非是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充其量是目前医疗系统规避医疗责任的一种免责手段而已。*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病人家属的签字成了进行手术的交换条件。

3.医疗机构干预权。所谓的医疗机构干预权是指在一定情形下,医院为完成对病人应尽的义务和对病人根本利益负责的目的而对病人医疗自主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限制,并由医生做出医疗决策的权利。*张雪、孙福川:《生命权、知情同意权和特殊干预权的冲突及衡平》,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年第2期。医疗机构干预权是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道德义务优先的法律体现。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的天职所在,也是社会设立医疗的宗旨与目的。当出现病人或者病患家属做出不利于患者生命健康的医疗决策时,或者当医疗机构行使医疗告知义务,并出现将不利于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情况时,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而隐瞒其真实病情,这将不构成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医疗活动不同于其他的社会活动,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不可预测性,医生作为拥有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拥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干预权可以更好地保障病患医疗权利真正得到实现。目前,我国学界对医疗机构干预权普遍持肯定态度,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一般认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目的条件,即为了患者医疗利益的最大化或者社会利益需要;二是行为条件,即患者自身医疗决策行为明显错误,按该决策行为将不可避免对患者本人或社会造成的重大损害。医生可以行使特殊医疗干预权,以代替患者进行医疗决策。我国现行立法对医疗特殊干预权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与保障。《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同时,该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对医院行使特殊干预权的免责范围进行规范。在行政法规中,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医院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医疗领域权利冲突的概念及其特征

医疗领域法律纠纷可能是由于医疗事故所引起,也可能是医疗领域权利冲突所导致。所谓医疗领域权利冲突是指发生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患者、患者家属以及医院基于相关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而形成的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由于医疗活动特殊的目的性,医疗领域的权利冲突呈现出与一般权利冲突相异质的特征。

1.权利冲突主体的特殊性。从主体角度而言,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两个以上法律主体合法权利的冲突。主体的相异性属于权利冲突发生的前提条件。相互冲突的权利可以发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团体与个体之间。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权利冲突的主体。而医疗领域的权利冲突的主体一般发生在患者、患者家属以及医院之间,是三者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所谓的合法权利冲突是指其权利均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定权利。道德权利不可能成为权利冲突的因素。医疗领域冲突着的权利分别来自于《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医生救死扶伤的道德权利与患者诊疗自主权的冲突为例,由于前者来自于医学伦理的道德范畴,而后者来自于法定权利。因此,其仅仅具有发生学和现象学上的分析价值,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在诉讼中)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医疗领域的权利冲突除了一般意义上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包括了同一法律主体不同权利间的冲突。其中典型的是患者生命健康权与知情同意权的冲突。例如,医生为避免患者情绪波动而影响到治疗的效果,从而对患者隐瞒了其身患恶性肿瘤的实情,在此情况下,医院是构成侵权还是仅仅为一种权利冲突?

2.权利冲突内容的特殊性。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是不同主体的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代表着一种特殊的利益,该利益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能是精神利益。如根据科斯经济学理论,环境污染并非仅仅是工厂对居民的环境侵权,从一定意义而言,是工厂排污权与居民环境权的冲突,体现了工厂生产经营利益与居民的生存、生态利益的冲突。医疗领域的权利冲突尽管也体现了不同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发生的冲突,如患者医疗自主权与患者家属知情同意权之间的冲突,患者自身的医疗利益与家属的医疗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是一种对立关系。根据相关媒体披露,陕西榆林事件中孕妇与其家属的利益就并非完全一致。前者为孕妇自身的生命健康,而后者表现为未出生孩子的生命健康(孩子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整个家庭的利益)。但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医疗领域权利冲突并非是不同主体经济利益与价值诉求的冲突。由于医疗活动的根本宗旨在于治病救人,这一根本宗旨决定了医疗领域权利冲突的实质在于如何最大化保障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在处理医疗领域权利冲突时应充分地体现以患者权利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如2009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领域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内容,其目的在于最大化保障患者利益得到实现。

三、医疗领域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一般权利冲突解决机制

由于权利的自因性、涉他性和排他性,权利与权利的边界具有模糊性,权利冲突因而不可避免。消除权利冲突的消极状态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两种途径解决。在此,笔者只从立法途径探讨一般权利冲突解决的机制。从立法角度而言,消除权利冲突就是如何在一定的范围内明晰权利边界,重新界定冲突着的权利的范围和边界的问题。*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1.法益衡量原则。法律权利冲突的实质就是法律利益的冲突,因此,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的过程就是一个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同前引[11]。权利冲突包括同质权利冲突和异质权利冲突。当异质的法律权利相互冲突时,首先需要判断其法律价值位阶的高低,即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286页。例如,生命价值与其他法律价值相冲突时,生命权明显具有较高的价值位阶,是“被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但是,对于同种性质的权利冲突,则难以对其进行价值位阶的排序,此时则需进行法律效益的判断与衡量。根据经济学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法律权利配置无关法律效益,即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不会对经济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但在交易成本为正,尤其交易成本较大时,法律应按照一种能使效益最大的方式或者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配置权利。*王肃元:《论权利冲突及其配置》,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2.比例原则。一种权利优先于另一种权利得到实现,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性。因为任何权利冲突都是具体权利的冲突,因此,其必须在具体的语境下进行利益衡量,需要考虑优先的程度。此时必须考量以下几个法律要素。第一,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为保障一个权利得到实现而牺牲另一个权利,该牺牲必须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如果损害超过了该范围,则该优先性不具有合理性。即法律上的衡平原则。例如,公安机关对特殊路段进行交通管制,在此情况下,其涉及到公共通行权与私人通行权的冲突。例如,甲某因为难产需要送医院紧急抢救,并且必须通过该交通管制的路段时,甲某的私人通行权可以构成其违反交通管制义务的抗辩事由。否则,如果限制甲某通行,而保障交通管制权绝对优先,将会导致孕妇生命权的丧失,这无疑对孕妇不具有公平性。第二,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如果被假设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具有可替代性时,则这种假设不能成立;相反,如果被假设非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则这种优先假设具有合理性。例如,甲某身份信息被盗,导致其银行账户存款被转走,于是甲某向银行提出索赔,而银行拒绝了赔偿请求。在此情况下,实则是银行财产权利与客户财产权利的法律冲突。此时,法律是优先保护银行的财产权利还是保护客户的财产权利呢?一般而言,银行可以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避免客户信息失窃后存款被盗行为。相反,在互联网运用日趋普及的状态下,个人由于技术条件限制,难以避免因个人信息失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理应优先保障个人的财产权益。其原理就在于,银行权利存在着可替代机会,而个人权利不存在可替代性机会。因此,赋予银行权利非优先法律地位更加符合公平法则,同时也有利于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第三,相关权益的损害程度。两种权利相互冲突,其中一个权利必须做出让步和牺牲,如果该牺牲对相关利益的损害超出合理的范围,例如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则该优先不具有合理性。

3.公平限制原则。当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无法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抉择时,如两个同质的权利相互冲突,并且无法简单比较其社会效益的大小,在此情况下,应该使相互冲突的权利在维护其核心利益的同时,各自合理地实现一部分利益。在此情况下,一般通过采取一定的法律技术手段进行处置。如按比例实现各自利益,典型的如破产还债程序;按时间先后顺序或者登记先后次序实现权利,如处置重复抵押权的法律冲突。

(二)医疗领域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1.医疗领域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一,医疗自主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医疗自主权就是指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即患者基于自我价值观和理性而做出医疗决策并采取行动的权利。从医学伦理角度看,“尊重自主原则是医学伦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在医疗行为中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张慧姝:《关于我国医方权利的法学研究》,北京中医药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47页。二战后,《纽伦堡伦理规范》首次把医疗自主确立为一项医学伦理原则。1949年世界医学会颁布了《医学伦理国际守则》,将患者自主权上升为法定权利。将医疗自主权作为患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可以对抗和防止医生滥用职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因此,我们应当优先考虑患者基于其自身理性做出的医疗决策,只有当该医疗决定危及到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即威胁到“人性尊严的意义、完整性以及普遍利益的情形下”*Gerald Dworkin,Can You Trust Autonomy? The Hastings Center Report,Vol.33,No.2,pp.42—44.才能对患者医疗自主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另外,当患者的自主权与其生命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衡平这两种权利?从医学伦理角度而言,“敬畏生命”的伦理思想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因此,在某种情境下优先保障患者生命利益而限制患者医疗自主权,并非是对患者自主原则的否定,而是在某些情况下基于自主原则无法使用的一种补充,因为确立患者自主原则,其最终目的也是对患者最佳利益的保障,是相信患者可以基于自身理性而作出对自身利益最佳的选择。从法律权利视角考量,医疗自主权的权利渊源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董青梅:《中医哲学对现代法律的启示》,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并且在所有的法律价值序列中,生命权一直是处于优先考虑的对象,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同前引[14]。因此,生命权优先于自主决定权无疑具有法律逻辑上的自洽性。

第二,兼顾患者家属利益原则。在医院诊疗活动中要保障患者家属的合理利益,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作为事实上的强者,其可以通过对患者精神控制而迫使其做出不利于其自身的医疗选择行为。而赋予患者家属在医疗活动中参与决策权的法律地位,可以帮助患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从而理性地做出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决策行为。从另一方面而言,在一定情形状态下,患者家属在诊疗活动中也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例如,在目前中国的医疗支付环境下,诊疗费用的承担者并非完全是患者个人,而可能是患者的整个家庭。在此情况下,如果患者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做出了超过整个家庭负担的医疗决策,而不须征询作为医疗费用实际承担者——家庭成员的意见,这无疑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平性。

同时,兼顾患者家属医疗利益必须与我国“家文化”环境相互适应。法律是文化价值观的表达方式,“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在中国的文化语境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齐家”是中国人的最高价值目标,甚至可以说个人的所有行为都带有家庭的烙印,这与西方强调个体与个性的文化传统具有天壤之别。在西方文化中,个人有权利决定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同时也须对自身的决定行为负责。与西方个人文化相比,中国文化更加强调个人事务的整体性,因为在这种文化语境中,即使“死亡和生命也是家庭事务”。*Agatha Lambris,Informed Consent for All? Not Quite! A Comparison of Informed Cons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Vol.17,No.1,pp.237—259.因此,让家属参与到医疗决策是我国“家文化”的体现与必然要求,如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第12条1款规定:“由配偶、亲属或关系人接受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以及可能不良反应的告知。”*同前引[1]。因此,赋予患者家属一定的医疗法律地位,让家属更好地参与到医疗决策过程中,这不仅是法律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患者医疗自主权真正得到实现的基本途径。

第三,医疗机构必要干预原则。在传统医学伦理中,医生是仁慈的、权威的、以病人之最大福利为己任的专家。因此,在传统医患关系中,医生居于绝对支配性地位,医生与病人是“命令——服从”式的关系,医生为了病人利益最大化而代替病人决策属于天经地义之行为。但是,随着世界人权理论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这种父权式医疗关系被病人自主权模式所取代。在新的医疗模式下,医院由单纯注重患者的生命与健康,转为须同时重视患者的医疗自主与人格尊严。但是,尊重病人的医疗自主权并非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决策权,在一定情形下,赋予医疗机构干预权是必要的而且是合理的。因为医疗活动是高度专业性和强烈风险性的活动。病人由于并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从而事实上无法基于医疗理性做出最佳决策行为。相反,医生因其经过了严格的医疗训练并且具有相应的临床经验,相对于病人,其具有更佳的判断能力。因此,当病人的选择危及到自身的生命健康时,必须赋予医生一定的干预权。例如,对于自杀未遂者抗拒治疗的情况,医生可以强行进行救治,从而实现医生治病救人的天然使命。另外,即使病人的医疗自主权不至于危及自身的生命健康,但非最佳医疗方案选择时,医生也应该遵循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告知病人或者病患家属相应情况,并尽力说服患者接受。

2.权利冲突的具体类型分析

第一,完全行为能力状态权利冲突。在患者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状态时,医疗自主原则应该是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的第一原则。*Jacqueline Glover,Should Families Make Health Care Decisions? 53 Md.L .Rev.1994,pp.1170—1171.但是,在临床实践中,笔者认为医疗自主原则还应区分必要医疗行为与非必要医疗行为两种不同情况。不同情况应采纳不同的权利冲突处理规则。

一是必要医疗行为。所谓必要医疗行为,是指患者接受的是保障其自身医疗利益的诊疗活动。例如,癌症患者切除病灶的手术;感冒患者打针吃药等。对于该类型的医疗行为,由于其直接牵涉病人生命健康权的实现,因此必须贯彻患者医疗自主原则。只有当该医疗行为的选择危及到社会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时,医院才可基于社会利益优先原则进行一定的医疗干预。如果患者的医疗选择仅仅不利于其自身的健康,医疗机构也要基于患者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必要的解释和劝说。如果最终说服无效,则必须保障患者医疗自主权优先得到实现。

二是非必要医疗行为。所谓非必要医疗行为,即患者的医疗活动并非保障其自身医疗利益的医疗行为。如堕胎和器官捐献。在此情形下,必须平衡病患家属与患者自身的利益关系。根据前述我国“家文化”理论,在中国“家文化”的环境下,每个社会主体的行为并非仅仅具有个人属性,其还牵涉到家庭的整体利益。比如对于堕胎行为,现代女权主义认为,堕胎是女性生育权的重要体现,女性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生育小孩。如果女性选择放弃生育,从逻辑上而言,其自然可以选择堕胎行为。但是,生育权并非是女性所独享,男性也应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只是男性生育权必须依赖于女性生育行为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女性堕胎并非无关他人利益的个人行为,还关系到男方利益以及由男女所组成的家庭利益的实现。因此,女性堕胎必须尊重作为家庭成员——男性的意志选择。在世界各国立法中,集中体现东方“家文化”的台湾地区立法就规定了女性堕胎必须取得男方知情同意的法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优生保健法”第9条第2项规定:实施人工流产手术者,其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之决定应征得配偶同意。与此相对应,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堕胎行为的家属知情同意权,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女性单独实施堕胎行为,严重危害了女性的生命健康以及家庭的稳定。因此,对于非必要性医疗行为,必须平衡患者与家属的医疗利益关系。对于该部分行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家属的治疗参与权的法律地位。

第二,意思能力欠缺的权利冲突。意思能力欠缺的权利冲突,是指当患者意思能力存在瑕疵时,其医疗自主权与家属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医疗决策权发生冲突。患者意思能力瑕疵可以是由于患者精神性障碍而导致的行为能力欠缺,如精神病患者的医疗行为;也可以是因为年龄不足而导致的行为能力缺陷,如未成年人的医疗行为;同样还可以是精神与智力正常,仅仅是因为在手术过程中临时性或者后续性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形,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监护制度予以解决。根据民法监护理论,监护人承担了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义务。当患者处于该情形时,病患家属应基于“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代理患者进行医疗决策,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取代了患者的医疗自主权。而当处于第三种情形时,我国医疗实践中采用医疗授权原则处理。即在医疗手术活动前,患者基于自身意志授权家属在医疗活动中的决策权。当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时,病人家属可以基于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以自身的判断为患者进行医疗决策。陕西榆林事件中即是采纳了该决策模式。在入院治疗之时,该孕妇签署了法律授权书,委托其丈夫全权签署一切相关文书,在她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产程记录产妇血压、胎心正常)时,*佚名:《再添新证据!产妇跳楼自杀到底是谁之过?》,http://news.sina.com.cn/o/2017—09—06/doc—ifykpzey4775145.shtml.2017年9月15日登陆。在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情况下,医院最终未采纳剖腹产手术,导致孕妇最终跳楼身亡。考察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具有行为能力人基于自身意志放弃治疗乃属于合法行为。同样的逻辑,其通过法律的授权,代理人也应具有相应的拒绝治疗的权利。如德国1994年通过立法,赋予丧失心智患者的代理人具有医疗拒绝权。美国俄亥俄州的《末期患者权利保护法》也有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规定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限,患者的代理人可以决定是否对丧失心智患者继续救治的权利。而当患者尚未授权代理人时,则其亲属按照一定的亲等顺序也享有该项权利。*George J. Alexander,Time for a New Law on Health Care Advance Directives,42 Hastings L.J.,1991,pp.755—756.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为平衡患者家属和患者医疗利益的关系,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当患者丧失心智达到一定期限,无法再体验生活经历的利益与负担时,*同前引[1]。应该赋予家属代理患者的自由决策的医疗权力,从而更好地平衡患者及其家属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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