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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规则体系

2018-02-20

西部法学评论 2018年1期
关键词:生性基础性海峡两岸

谷 川

以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达成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经贸合作协议,经过多年来的运作实践,大体上将中国两岸四地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四地经贸管理法律制度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协调、整合,使合作各方共同遵守已达成的制度化安排。*截至2017年7月31日,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在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基础上,在服务贸易、投资(内地与香港)以及经济技术合作(内地与香港)方面形成了新的一体化协议,增进了内地与香港、澳门间在经贸领域自由化、法律规则一体化的程度。受到台湾地区2016年领导人换届及新任执政党的政治影响,海峡两岸经贸合作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力和障碍。但不可否认的是,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基础的经贸合作机制,在已达成的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便利化等领域的早期收获项目中,仍被各方加以实施。这凸显了经贸合作及其阶段性制度安排在海峡两岸间的重要地位。相关文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台港澳司:《内地与香港〈CEPA投资协议〉和〈CEPA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在香港签署》、《2016年1—9月大陆与台湾ECFA早期收获实施情况》、《2017年1—3月大陆与台湾贸易、投资情况》,http://tga.mofcom.gov.cn/article/zwyw/zwxx/201706/20170602600690.shtml、http://tga.mofcom.gov.cn/article/sjzl/ecfa/201612/20161202165800.shtml、http://tga.mofcom.gov.cn/article/sjzl/jmjl/201705/20170502576403.shtml,2017年7月31日最后访问。为此,笔者基于四地经济合作的背景,在公法领域内,就增进对四地法律制度间调整、影响各方经贸交往活动的协同配合、一体化过程,称之为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法律协调。

需要指出的是,就目前来看,中国两岸四地间整体性经济合作的法律协调,均是以既有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合作协议加以体现的。尽管上述经贸合作协议表现为各方相互间的制度安排,但其已在中国的两岸四地间形成了区域性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一个阶段或环节,而且也是未来可能的四地整体性经济合作(一体化)及其法律协调的基础性、重要的环节。本文基于上述合作协议,对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规则体系做一分析探讨。

一、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制度化表现

一般地,“机制”泛指一种工作系统的原理、机理。*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28页。最初,“机制”一词被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如产品生产线的工作机制、动植物的生理机制,等等。后又逐步被引入到社会科学的范畴上,在法学领域中,其含义大体上是指“从法律规范的形成、实施到其目的得以实现的整个有机过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也就是说,法律机制体现为法律规范得以生成、实施或运作的工作原理。同样,作为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法律协调来说,真正在法律协调中发挥作用并起到引领性的东西,正是法律协调的机制。为此,法律协调的机制,就是如何来实现对既有法律制度的协调并使其达到目标效果的工作机理。

(一)作为法律协调机制的两岸四地经济合作规则

谈到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这一问题,指向的并不是一种应然层面上的建构或理想,而是实实在在的,被四地的各方予以运作落实的制度安排,也正是通过这些制度安排的运行与落实,才实现了在四地间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目标效果。很显然,上述提到的制度安排,便是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经贸合作协议。也就是说,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机制,主要是通过上述合作协议加以体现的,其形成、运行实践展现了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存在与发展变化的过程。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的描述与分析,便可以从这一协调过程中得出或把握住一些背后支撑其发展变化的规律性认识。

作为四地法律协调机制的经贸合作协议,其内容主要涵括了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的法律文本。这是关注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基础与前提。倘若缺失这一基础,那么很难从某一视角、切入点来集中审视、分析这种法律协调的具体表现与运作。同样,合作协议的法律文本,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成文化、制度化建设中的阶段性成果,即通过一种制度性的安排来预设法律协调的活动,它不是秘密进行的,也不是那种只能通过亲身的“体验”才能抓得住的“行动中的法”,*“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是指在法律文本上的预设规范。一般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通过立法机关的创制并经公布后,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它属于规范逻辑的范畴;至于在法律文本上体现出的内容能否得到有效运作,其在运作中产生的社会效果如何,则归属于经验事实的范畴。为此,相对于规范层面上的“书本上的法”而言,“行动中的法” (Law in action)则反映出了法律文本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实践表现。而是一种公开的,带有指引性的协调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在制度化、规则化方面的发展与进步。同时,还有可能在这种法律协调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基于法律协调所形成的规则体系与既有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及相互影响,为探索法律在全球化时代下的发展、演进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知识。二是合作协议的实践运作。文本上的探讨,是一种在规范层面上的对预设条款进行的观察与分析,而这些条款本身是否投入运行,是否从文本上的规则转化为一种行动上的实践,则又表现为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动态反映。最重要的就是对合作协议的运作机制及其实效的描述与分析,并通过这方面的内容来进一步评估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运行实践的效果及其背后反映出的问题。

对于合作协议的运作机制及其效果问题,笔者不做过多赘述。本文主要探讨合作协议的法律文本问题。结合目前的研究,本文将两岸四地的各方(公权力主体)在经济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基础性合作协议以及落实上述基础性合作协议的派生性合作协议,称之为两岸四地间的经济合作规则(本文中简称为“合作规则”或“两岸四地经济合作规则”)。为此,上述的“基础性合作协议”、“派生性合作协议”,便可对应称之为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合作规则作为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的主要表现,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四地各方的法律制度对于相互间经贸交往的法律调整与干预。(见表1)

(二)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基础性规则

就目前来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三个合作规则奠定了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基础性规则。这里所说的基础性规则,是指对两岸四地间的经贸合作目标、基本原则、合作内容以及与合作有关的其他事务等事项予以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具有统领性、规划性以及框架性的特点,相对于其他合作规则而言,它的存在是其他合作规则缔结与合法性的前提。

基础性规则构成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重要内容。通过四地各方在经济合作中达成的制度安排,使合作的各方均按照这些制度安排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对《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考察,基础性规则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作目标。大体上,无论是《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还是《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形成在两岸四地间的区域性制度机制,满足相互间经贸交往的发展与进一步需求,是各方达成合作规则并加以实践的重要理由。当然,基于四地间经贸交往需求所进行的合作,首先就是要确定一个目标,然后再通过各种措施与进路来实现这个目标。基础性规则中的目标,通常情况下对于该层级规则与下一层级规则(派生性规则)都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很显然,为了满足四地间经贸交往的紧密需求,贸易自由化仍将是四地间经济合作的基本主题,同时也就成为了合作规则的主要目标体现。

相较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合作目标在贸易自由化的程度上显现出更高的标准。由于香港与澳门主要是以“转口型”经济作为基础,并在此之上大力发展服务业经济,其在货物贸易的管理上,除了对特别商品征收关税以外,一般商品进出口贸易均为零关税,故素有“自由贸易港”之称。为此,内地与港澳间的经贸合作,在提高贸易交往自由化方面,主要是减少或取消内地进口方面的关税以及非关税壁垒。同时,在服务贸易方面,进一步提高交往的自由化程度,逐步减少或取消相互间的歧视性措施。实际上,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内地的经贸体制也逐步走向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中来,并通过建设更为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来吸引贸易、投资以及其他经济资源。为此,较高的经贸合作标准,无论是内地,还是香港、澳门,都对各自的经济开放性程度、贸易交往的发展有所裨益。不仅如此,除与香港、澳门地区间的“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模式外,内地还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如瑞士、新加坡、东盟、澳大利亚等)设立“自由贸易区”(FTA)以及在域内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区”(FTZ)*在更为准确的意义上,中国内地开展的自由贸易试验区(Free Trade Zone,FTZ),属于一国国境之内、关境之外的地区,其由国家通过统一立法等方式,对这些地区的性质、政策框架以及管理模式等方面进行规范。这与目前中国和其他国家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间的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性安排是两种不同的事物。参见徐占忱:《全球化变局与中国新一轮对外开放》,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等措施,来逐步提高自身经贸市场的开放程度,迎合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需求。

对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来说,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贸易自由化进程相对有些缓慢。尽管该协议的形成与实践对两岸的经贸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经济以外的因素,特别是来自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导致了双方的合作及开放性程度仍呈现出较为保守的势态。为此,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合作目标中,推进双方在贸易、服务等领域的自由化进程,并形成与之相配套的合作机制,才是两岸经贸合作的题中之意。

二是合作的原则。基础性规则对于四地各方经济合作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对于各方履行与实践合作规则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原则起到了统领性的作用,一般而言,合作规则的其他规则可视为对原则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则是对原则进一步落实与执行的表现。另一方面,对于合作规则的具体规定来说,倘若出现了一些不明确,或尚无规定的情形,原则亦可作为各方解释或执行合作规则的重要依据。大体上,作为基础性规则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经济合作的原则规范上,具有如下特点:

(1)遵守基本的政治共识。对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来说,“一国两制”的政治方针,是香港、澳门回归后,保持港澳社会稳定与经济繁荣的基本国策,同时也是形成内地与港澳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重要政治基础。而对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来说,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20世纪90年代初所达成的“一个中国”的政治立场(“九二共识”),则形成了两岸各项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前提。当然,“一个中国”的政治立场也是海峡两岸经贸合作法律协调的重要基础。

(2)遵守世贸组织规则。世贸组织规则是四地各方缔结合作规则的重要基础之一,正是由于世贸组织规则开创了两岸四地间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经济合作机制,才使得两岸四地的区域性经济合作及其法律协调的发展得以展现。由于四地各方均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在此意义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些基础性规则,也就形成了世贸组织成员间的区域性经贸合作协议。

(3)平等协商、互惠互利与共同繁荣。由于各方的经贸合作及其合作规则的形成,是建立在世贸组织规则这一框架下的,各方同时又是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为此,成员间所形成的区域性经贸法律机制,就体现为一种在平等、协商的背景下所进行的合作模式。互利互惠与共同繁荣,则是基于各方的经济条件,通过贸易自由化这一基础目标,逐步开放各方市场,消除和减少贸易壁垒与措施,在相互间营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服务于各方经贸发展的需要。

(4)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合作进路。随着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四地间的贸易交往与发展也逐步呈现出一些新的项目与事务。同时,与贸易有关的事务(诸如投资、经济技术交流等)也逐步纳入到经贸合作的新议题中来。为此,在逐步开放市场的过程中,也需要对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缓解或减少基于贸易自由化与各方产业发展、人员就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矛盾与压力。在此基础上,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将已经成熟且操作性强的合作事项通过“早期收获”、项目合作附件等形式予以规范,并由缔结各方加以落实。而对于一些尚未成熟的合作项目或领域,则是先通过基础性规则予以框架性、规划性的安排,等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具体的制度协调与规范。

三是合作的事项。基础性规则中体现的合作事项,主要是对各方合作事项进行的一般性制度安排。一般性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划定各方进行经贸合作的范围与内容,要求合作各方在这一范围与内容上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面,就合作内容的落实予以有序性的安排,这种有序性的安排可表现为合作事项的“时间表”、总体规划以及未来可能扩及的合作领域等方面。当然,在基础性规则中也涵括了一些关于合作内容、项目、早期收获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但就总体而言,其仍是以经贸合作的一般性、规划性的内容作为主要特点。

四是与合作有关的其他事务安排。实际上,这方面的规定在合作规则中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就《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来说,该部分规范了合作规则的组织机构、执行监督、争端解决以及规则变动与效力事宜等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上述内容在基础性规则中所涵括的事项,一般在派生性规则中就不再另行制定或规范,均按照基础性规则中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比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派生性规则和《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第12条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第12条:“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就是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0条规范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处理依据的。

(三)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派生性规则

派生性规则,是指对基础性规则予以具体落实的制度性安排。为此,又可将它称之为“落实性规则”。*谷川:《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规则治理》,载《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3期。所谓“派生性”,意味着这一类规则的形成是基于合作规则基础性规则的授权或以基础性规则作为制定依据;而“具体落实”的含义,则是将基础性规则的合作项目予以“细化”、“定量化”,从而实现对基础性规则所确定的目标、合作内容等规划的付诸实施。

派生性规则作为基础性规则的落实措施,其生成是以基础性规则作为依据的。从既有的文本可以看到,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在制定依据上,都是以其基础性规则作为合法性理由的。比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派生性规则《〈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第1条“与《安排》的关系”*这里提及的“与《安排》的关系”,是指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内地与香港)的关系。的规定中,就涵括了“一、为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双方之间服务贸易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双方决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广东协议》)已实施开放措施基础上签署本协议。本协议是《安排》的服务贸易协议”等内容,毫无疑问,该派生性规则表明了其形成是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作为法律依据与基础的。再比如,作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派生性规则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就规定了“为保护海峡两岸投资者权益,促进相互投资,创造公平投资环境,增进两岸经济繁荣,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规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两岸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等内容,也反映出该派生性规则的形成是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作为法律依据的。

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在具体落实基础性规则的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将合作的事项予以具体化,并使其有序加以开展与规范。大体上,无论是《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还是《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规则,均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便利化等项目作为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并针对这些项目分别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加以落实。比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方面的规定,除了早期收获的内容以外,基本上就是一个谈判、磋商的“时间表”安排,而涉及到两岸全面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协议,就只能体现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派生性规则中。那么在2013年出台的《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以及未来可能出台的《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等合作规则,就是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调整的在货物、服务贸易等方面的具体表现。

需要关注的是,尽管合作规则表现为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两个不同层次,但由于各方在缔结合作规则中所处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也可能在同一层次的合作规则上表现各异。比如,同样是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表现差异就很大。但是,基于相同环境或条件的情况下,处于同一层次的合作规则,其表现的内容、特点就较为接近。比如,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相比,《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似乎在跟着前者学,二者间的差异性并不是很大。这也表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这种经贸合作模式,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间的运行与实践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同样,它的派生性规则亦在不断发展。比如,内地广东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就服务贸易的制度安排,*即中国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于2014年12月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及相应服务贸易协议的出台等,*即中国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于2015年11月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就反映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在内地与港、澳的经济合作中,正在对相互间经济合作的范围与领域进行扩展,与此同时,经贸交往的发展与升级,必然导致调整与影响经贸交往的法律协调机制的发展变化。为此,《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派生性规则的不断出台与落实,也在不同程度上丰富了合作规则的内容与调整范围,并逐步将基础性规则中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具体体现到这些派生性规则中,更显示出了内地与香港、澳门在经济合作方面法律协调的同步性、一致性。

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不同的是,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落实,则表现为在合作各方间更为谨慎的态度中。尽管两岸各方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表”中就涉及磋商的项目陆续进行,但从目前来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落实性规则仍有尚需努力的空间。截止到2017年11月底,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基础的落实性规则仅达成了三项,况且,在这三项落实性规则中,《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在经历了2014年台湾地区的“反服贸”运动后,尚未生效,这不能不说是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履行和落实的一个负面影响。当然,也要看到,除《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外,两岸间的其他交流合作协议也在不断跟进,诸如就运输(空运、海运)、*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海运协议》。邮政、*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邮政协议》。食品安全、*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金融合作、*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司法互助、*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协助协议》。渔业劳务、*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农产品检疫检验、*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农产品检疫检验合作协议》。标准计量检验认证、*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标准计量检验认证合作协议》。知识产权保护、*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医药卫生、*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核电安全、*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气象与地震监测*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气象合作协议》、《海峡两岸地震监测合作协议》。以及税务监管*比如,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等事项的合作,也从不同的方面涉及到了部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规范的经济合作事项,可以说是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起到了“后续补给”与保障的功能,进一步增强了两岸经济合作法律制度“一体化”的进程。

总的来看,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能够从合作规则的外部表象中得以观察到,比如,上述分析的关于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的各自表现。另一方面,从法律体系性的视角来观察与分析合作规则及其架构,或许亦能够从中发现在两者间的一些新的关系特点。

二、体系性视角下合作规则的法律表征分析

合作规则在协调四地各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已经在自身的制度建设方面达到了一定的规模,以至于使合作规则的法律表征呈现出规则体系性的特点。从分析法学的视角来审视,法体现了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的命令。*参见[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这就是说,法律与权力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而这种紧密联系的纽带,是通过法律的体系性表现出来的。这就是法律体系性问题历来被法学理论界加以关注的重要理由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3—194页;另参见[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笔者从法律制度的规则结构、效力层次以及内容调整三个方面,就法律(实在法)的体系性理论予以释评,并结合合作规则在规范层面上的表现,对其所具有的体系性特点进行分析。

(一)实在法的体系性及其理论释评

一是通过规则的外部结构来发现法律的体系性。在规则结构的视角上,哈特通过“义务—权力”关系这一分析框架,描述了法律的体系性表现。他认为,法律体现为一种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See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3rd,2012,pp.91—99.在初级规则这一层面上,法律主要是用来界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问题。这种规则模式,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人们自由生活的保障。当有人出现了违反其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时,他/她所在的社区群体会通过某种方式对这种违反义务的人施以压力,并达到使其履行义务,遵守既有规则秩序的状态。为此,初级规则可以说是一种对参与者“科予义务”的规则。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初级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规则识别方面表现出的模糊性,*同前引[26],p.92.在规则变动方面表现出的静态性*同前引[26],p.92.以及在规则维持方面表现出的不效率性*同前引[26],p.93.等特点,导致了需要有一种更为精确的规则体系来解决上述问题。随之,以承认规则、改变规则以及裁判规则作为主要内容的“次级规则”,逐步建立在初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符合社会发展、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次级规则的任务,主要是赋予一种权力,它体现为“授予权力”的规则。*“授予权力”规则针对“科予义务”规则表现出的在规则识别、规则的静态性以及规则适用的效率等方面的不足,授予了专门性的机构从事规则创制(确认)、规则变动以及裁判的权力,以此来缓解“科予义务”规则与社会发展变化需求所处的紧张关系。这种权力源自社区成员自由生活的权利。由于社区中每一个成员都有这种自由生活的权利,那么在成员间的相互交往中,便形成了成员的共同利益。比如,生活上的自由、成员利益不受到来自别人的骚扰、侵犯等。为了维护个体间形成的这种共同利益,成员通过让渡部分权利的方式(比如,个体的部分自力救济的权利等),将所让渡的这些权利集中授予了相应的组织与人员来行使。于是,公权力部门与官员就成为了权力的行使者。

为此,在社会生活中,人民权利的保障机制也就逐步由社区群体自发形成的社会性力量,转变为一种集规则创制(确认)、改变以及裁判等功能为一体的专门性力量,并逐步形成了现代社会的法律职业机构及其人员。这套体系至今仍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科予义务”规则与“授予权力”规则的关系表现,恰好表达了这两种不同规则相互结合的效果,要比单纯某一规则层次的存在更具有社会适应性与规则运作的效率性。同样,“授予权力”规则的形成及其发展,也不可能保持“一劳永逸”的态样。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法律制度需求的提高,新的制度模式也在突破既有法律秩序的框架,朝着一种与社会发展需求息息相关的方向变化。

二是通过规则的效力层次来发现法律的体系性。如果说,通过规则结构所展现的体系特点是法律体系性的一种外部表现的话,那么由规则的效力层次所引发的体系问题,则反映出了法律体系性的一种内在表现。在此种理论模式下,凯尔森将法律的体系性理解为一种在不同规则层面上,呈现出效力等级特点的有机整合体。比如,凯尔森在其纯粹法律理论中,将“基础规范”作为确认某一实在法体系中最高效力规范的终极依据,在“基础规范”的前提下,每一规范的存在与法律效力,都意味着有上一级规范的授权或确认。*[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80—183页。为此,不同层次、涉及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正是凭借着这种法律效力的等级性,将法律形成了一种体系性的表现,而这种体系性的表现,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规范的法律效力由其上一级规范影响并决定着,并最终取决于由“基础规范”所预设的在某一实在法体系中的最高效力规范。

三是通过规则的内容调整方式来发现法律的体系性。在国内法视角上,以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内容作为标准,形成了在宪法框架下诸多部门法相结合的规则体系(群)。一般来说,一国之内的宪法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其规范的内容大多是与国家、公民以及社会生活有关的重大事项,比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性质及其政权组织形式、选举制度、国家机构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内容。相比之下,部门法律制度则主要涵括了法律在调整某一具体领域过程中的表现,比如,行政法、民商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刑法、诉讼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这种以一国宪法为基础的,结合具体部门法所形成的规则体系,也构成了一种法律体系的表现形式。中国内地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阐述,基本上就采用了此种方式。*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88页。

上述三种关于法律体系性的理论阐述,分别从规则的外部结构到内在效力,从规则的形式表现到内容调整的视角,将不同的法律规则联系了起来,形成了一种带有逻辑性、整全性以及秩序感的法律规则群。哈特关于法律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相结合的观点,是从确定法律参与者的义务(“科予义务”规则)及监督此种义务履行的机制(“授予权力”规则)这两方面内容加以展开的。义务与监督义务履行的机制,也恰好反映了在保障与实现个体自由的过程中,法律规则在指引性与效率性方面的逐步成熟与完善;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指出了在不同法律规范间的效力等级关系,即在实在法层面上,每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均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授权或确认,才得以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在法律规范之间,至少是在合法性方面上,存在着规范效力的位阶性特点;以宪法为中心,结合部门法的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法律在调整不同内容上所区分的基本性与部门性、一般性与具体性等特点,使法律的体系性从调整内容的安排上,强化了不同制度间的关系。相对于合作规则来说,其在目前阶段所呈现出的体系性特点,基本上与上述三种法律体系性理论的表现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合作规则体系性中的规则结构分析

合作规则作为四地各方在经济合作中形成的制度性安排,确定了各方在经济合作内容上的义务。比如,在合作项目上(货物、服务等方面)实施的关税减让,逐步取消非关税壁垒,形成自由、开放性的市场环境等,都反映出各方在合作规则的体制下所要实现的具体内容。这就是说,各方的经济合作内容已经通过合作规则得以确认。从这一角度来看,合作规则为四地各方在经济合作方面“科予”了义务,形成了四地经济合作的基本秩序,明确了各方在经济合作中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内容。这就是“科予义务”规则在合作规则中的表现。

另外,合作规则在其文本及运行实践上,亦反映出规则创制、执行监督以及争端解决等维护和保障合作规则存在、运行的具体机制。尽管这些机制仍处在薄弱的环节上,但是,有关合作规则创制、执行监督及争端解决等内容的存在,就意味着在落实合作规则的过程中,这些具体机制在维续合作规则正常运转方面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合作规则为四地的各方所形成,这就意味着,合作规则中体现的规则创制、执行监督以及争端解决的机制及其派生性组织,均得到了各方的授权。为此,合作规则关于这些不同机制的规范与调整,也表明了各方在经济合作方面“科予义务”的同时,亦在不同程度上赋予了保障与维续合作规则的权力,即“授予权力”。这种权力的授予,是在各方经济合作共同(体)利益层面上予以体现的,比如,合作规则形成的派生性机构,被合作各方赋予了在规则解释与变动、执行监督以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的职能,表现为: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机构安排”的规定中,设置了“联合指导委员会”这一派生性组织,*参见《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并赋予了该委员会“解释《安排》的规定”、*同前引[33],第19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拟定《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同前引[33],第19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监督《安排》的执行”、*同前引[33],第19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同前引[33],第19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指导工作组工作”*同前引[33],第1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以及“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同前引[33],第19条第3款第6项的规定。等诸项职能。

(2)《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机构安排”的规定中,设置了“联合指导委员会”这一派生性组织,*参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并赋予了该委员会“解释《安排》的规定”、*同前引[40],第19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拟定《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同前引[40],第19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监督《安排》的执行”、*同前引[40],第19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同前引[40],第19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指导工作组工作”*同前引[40],第1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以及“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同前引[40],第19条第3款第6项的规定。等诸项职能。

(3)《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机构安排”的规定中,设置了“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这一派生性组织,*参见《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1句。并赋予了该委员会“解释本协议的规定”、*同前引[47],第11条第1款第3项。“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同前引[47],第11条第1款第1项。“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执行”、*同前引[47],第11条第1款第2项。“通报重要经贸信息”、*同前引[47],第11条第1款第4项。“根据本协议第十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同前引[47],第11条第1款第5项。以及“设立工作小组”*同前引[47],第11条第2款。等诸项职能。

这样一来,合作规则的体系性,恰好也表现出对各方经济合作“科予义务”的规则与在经济合作层面“授予权力”规则的有机结合。只不过在“授予权力”的规则上,合作规则的表现不仅有些薄弱,而且似乎还倾向于相对保守的态势,这也表明了四地间经济合作共同(体)利益层面的建设,仍有待进一步的规划与完善。

(三)合作规则体系性中的效力层次分析

合作规则作为一种实在法,其制度化安排,已经表现为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基础性规则与进一步落实上述基础性规则的派生性规则两部分组成。作为基础性规则,它对四地间的经济合作予以了大体上的规划,同时也为四地间达成其他经济合作协议提供了合法性的前提。这也就意味着,合作规则派生性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其合法性依据,均来源于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并在基础性规则的框架规划下,逐步落实与展开。比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协议、投资便利化方面的协议等派生性规则,均是以这些基础性规则作为制定与合法性依据的:

(1)作为派生性规则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制定及其合法性依据,来源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这一基础性规则。*参见《〈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第1条第1款、《〈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第1条第1款。

(2)作为派生性规则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制定及其合法性依据,来源于《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这一基础性规则。*参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第1条第1款、《〈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第1条第1款。

(3)作为派生性规则的《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的制定及其合法性依据,亦来源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一基础性规则。*参见《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的序言部分。

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为其派生性规则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的保障,这就在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间,形成了一种在法律效力上的层级秩序,即派生性规则的法律效力源于其上一级规则——基础性规则的授权才得以生成。这使得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的关系,通过分处于不同法律效力的层级加以联系起来。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可能依据其基础性规则得以制定、生成,但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比如,《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是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定加以创制生成的,但其未能得到台湾地区立法机关的批准,导致了该规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现象是否表明了作为上一级规范的合作规则之基础性规则出现了在合法性及其效力上的问题呢?

实际上,导致合作规则派生性规则的生效要件,并不是以其基础性规则的授权作为唯一标准,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合作各方依据自身法律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以满足派生性规则的其他生效要件。比如,作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派生性规则的《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其第24条规范了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即“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为此,缔结各方依据各自法律制度完成对合作规则派生性规则的批准手续后,该派生性规则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总的来看,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内在的体系性特点,基础性规则向派生性规则提供合法性的资源供给,这体现出二者间法律效力的位阶关系,即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是以基础性规则为前提与依据的,缺乏基础性规则的授权或认可,就等于缺失了派生性规则的合法性前提。同时,相对于派生性规则来说,亦反映出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在法律效力上处于一种较高层次的状态。这就使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其派生性规则在法律效力的不同层次上形成了体系性的特点。

(四)合作规则体系性中的内容调整分析

如果说,合作规则在其规则结构、效力层次上的体系性特点,均体现为一种法律形式上的反映,那么在法律内容的调整上,合作规则也呈现出了一定的体系性特质。从合作规则的内容上来看,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基础性规则侧重于在经济合作目标、基本原则、合作事项规划、规则创制与变动、执行监督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一般规范,属于经济合作制度化安排的统领性、框架性的规则,其对于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具有基础性、一般性的意义,比如:

(1)作为基础性规则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分别就双方经济合作的目标、*同前引[33],第1条。合作的基本原则、*同前引[33],第2条。“货物贸易”、*同前引[33],第5条至第9条。“原产地”、*同前引[33],第10条。“服务贸易”、*同前引[33],第11条至第15条。“贸易投资便利化”、*同前引[33],第16条至第17条。“规则创制与变动”、*同前引[33],第19条与第22条。、“执行监督”*同前引[33],第19条。以及“争端解决”*同前引[33],第19条。等一般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内容调整与规范;

(2)作为基础性规则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分别就双方经济合作的目标、*同前引[40],第1条。合作的基本原则、*同前引[40],第2条。“货物贸易”、*同前引[40],第5条至第9条。“原产地”、*同前引[40],第10条。“服务贸易”、*同前引[40],第11条至第15条。“贸易投资便利化”、*同前引[40],第16条至第17条。“规则创制与变动”、*同前引[40],第19条与第22条。“执行监督”*同前引[40],第19条。以及“争端解决”*同前引[40],第19条。等一般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内容调整与规范;

(3)作为基础性规则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亦分别就双方经济合作的目标*同前引[47],第1条。、合作的基本原则、*同前引[47],序言部分。合作措施、*同前引[47],第2条。“货物贸易”、*同前引[47],第3条。“服务贸易”、*同前引[47],第4条。“投资”、*同前引[47],第5条。“经济合作”、*同前引[47],第6条。“规则创制与变动”、*同前引[47],第14条与第16条。“执行监督”*同前引[47],第11条。以及“争端解决”*同前引[47],第10条与第11条。等一般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内容调整与规范。

而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则是在基础性规则的前提下,就具体的合作事项进行的制度安排,其具有部门化法律规则的特点。比如:(1)作为派生性规则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其涵括了关于“合作范围”、*参见《〈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第2章。“义务及规定”、*同前引[85],第3章。“商业存在”、*同前引[85],第4章。“跨境服务”、*同前引[85],第5章。“电信”、*同前引[85],第6章。“文化”、*同前引[85],第7章。“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同前引[85],第8章。以及涉及服务贸易的“投资便利化”*同前引[85],第9章。等在服务贸易领域合作所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容调整与规范;(2)作为派生性规则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其涵括了关于“合作范围”、*参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第2章。“义务及规定”、*同前引[93],第3章。“商业存在”、*同前引[93],第4章。“跨境服务”、*同前引[93],第5章。“电信”、*同前引[93],第6章。“文化”*同前引[93],第7章。“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同前引[93],第8章。以及涉及服务贸易的“投资便利化”*同前引[93],第9章。等在服务贸易领域合作所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容调整与规范;(3)作为派生性规则的《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其涵括了关于“海关程序”、*参见《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第2章。“海关合作”、*同前引[101],第3章。“请求程序”*同前引[101],第4章。以及“联系机制”、*同前引[101],第12条。“保密义务”*同前引[101],第13条。“费用”、*同前引[101],第14条。、“文书格式”*同前引[101],第15条。等方面的具体内容的调整与规范。

为此,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在调整内容上所呈现出的体系性,亦可以表现为在一般与具体、规划(框架)与落实等方面的关系特点。另外,作为派生性规则,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与完成具体合作项目、议题的谈判,并形成新的合作协议,减少了各方相互间就合作议题所涉及共同事项的谈判成本,提高了相应的工作效率。比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派生性规则《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等所涉及的基本目标、原则以及争端解决事项等,均以基础性规则《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作为依据,不再派生性规则中另行制定。

综上所述,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与派生性规则在内容调整上反映出的关系体现了以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作为一般性、基础性的规范,及其作为具体性、部门性规范的特点。

三、两岸四地经济合作规则的规范分析意义:一种新的法律规则体系

通常情况下,既有研究文献对于合作规则的法律定位,仍主要局限于区域经济学的理论范畴。*比如,在法学领域,研究《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等合作规则的文本,大都将这些合作规则看成是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协定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制度机制,并将其与域外的自由贸易区/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相比较,得出相关完善合作规则的学理建议。而通过分析法学的视角来研究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合作规则在法律体系性(规则结构、效力层次以及内容调整)与具体机制(规则创制、适用以及执行监督机制)方面理论意义的文献,却并不多见。按照区域经济学的理论,经济一体化按其强弱程度可划分为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以及接近完全的经济一体化等不同阶段。相应的,从制度性安排的表现来看,也就顺理成章地划分为六种不同的规则,即优惠贸易安排规则、自由贸易规则(协定)、关税同盟规则、共同市场规则、经济同盟规则以及接近完全的经济一体化规则。这种法律定位的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很大程度上仍是建立在区域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通过一体化程度的不同表现来表述合作规则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具体状态与程度。

这种对合作规则的法律定位,未能很好地赋予其在法学理论上的深刻意义。实际上,合作规则不仅表现为对四地各方法律制度间、中国国内法与世贸组织规则间的协调机制,而且这种制度性的协调机制,已经逐步显现出自身规则的体系性特质,甚至已表现出一种不同于既有四地法律制度的新型规则体系。

合作规则体现为“科予义务”规则与“授予权力”规则的结合。这其中,四地各方授予合作规则的权力表现,主要反映在其派生性机构及所具有的相应职能上。这些派生性机构及其职能表现,也就导致了合作规则形成了自身的在规则创制(含变动与解释)、规则适用以及规则执行监督等方面的特有机制,并与四地各方法律制度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了相互分离的势态。

首先,在规则创制方面,尽管合作规则的生成仍是以四地的各方作为主体,但在创制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过程中,就需要以既有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作为合法性前提与制定依据,而不是从四地各方法律制度中寻找立法依据。比如,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例,其派生性规则《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均主要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合法性依据。这是因为,基于合作规则在其规范效力层次上的体系性特点,如果说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通过既有法律制度(四地各方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规则)寻求合法性与正当性的依据,那么,对于合作规则的派生性规则来说,其生成与运作的合法性依据已经逐步转向了合作规则自身内在的规范效力体系。这就是说,合作规则的发展,已经在其自身的体系框架下建立起了合法性的基础。同时,也正是通过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这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承担起了向其派生性规则提供制定依据与合法性基础的重任。

对于合作规则的变动权力来说,在某些情况下,已经由四地各方赋予了合作规则派生性机构进行拟定的权能,比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就授予了其派生性机构——“联合指导委员会”拟定法律文本内容的增补及修正的权能。另外,合作规则的解释权,则被各方完全授予了合作规则的派生性机构,比如,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3款第2项、《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3款第2项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分别给予了“联合指导委员会”、“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解释合作规则的权力。

其次,在规则适用方面,四地各方授予了合作规则派生性机构处理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争端解决权力。比如,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3款第3项,《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3款第3项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分别给予了“联合指导委员会”负责解决各方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之权力,“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解决任何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之权力。这就表明各方在履行合作规则过程中所出现的争议问题,不能够再将其诉诸各方自身的法律制度及司法机制进行处理,而只能通过合作规则所确定的适用机制加以解决。比如,一方认为另一方未按照合作规则的规定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或对另一方在执行合作规则的某些条款上有异议,该方应当通过合作规则既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此类问题,而不能将此问题向本法域的司法机构主张诉求。事实上,四地各方的法律制度及其司法机构,亦没有就合作规则履行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管辖的权力。

再次,在规则执行监督方面,各方授予了合作规则派生性机构执行合作规则与监督合作规则履行的权力。在执行合作规则上,主要是赋予了合作规则派生性机构依据经济合作的目标、规划,进行具体项目的磋商与合作,同时,派生性机构依据合作各方的授权,可以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比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规定的联络办公室、工作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工作小组),以便协助各派生性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另外,由于合作规则的执行,主要在于各方对于所承诺合作义务的实际履行,那么监督合作规则的执行也就成为了合作规则落实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方将合作规则的监督执行权力授予了合作规则的派生性机构,并以此来敦促、监督各方履行合作规则。比如,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3款第1项、《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9条第3款第1项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分别给予了“联合指导委员会”负责监督安排执行的权力,“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监督并评估《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执行的权力。

为此,在规则创制、规则适用以及规则的执行监督方面,合作规则均被各方授予了相对分离于四地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方面的权力,形成了合作规则自身的法律规则体系。当然,我们还要看到,在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过程中,四地各方在合作规则中所反映出的授予权力的特点,并不是一种完整的授权,而是一种不完整的授权表现。比如,在规则创制方面,制定合作规则(无论是合作规则的基础性规则还是派生性规则)、决定合作规则变动的主体仍然为四地各方,而不是基于四地各方经济合作法律协调而形成的派生性组织。在规则适用方面,合作各方仍在不同程度上掌握着处理履行争议的权力,比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也表明了两岸各方仍具有对争端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权力。*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两岸各方以及“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均具有处理争端问题的权力。同样,在规则执行监督方面,合作各方的经贸主管部门也成为了协调合作规则落实与执行的保障性力量。比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第4款规定的双方业务主管部门的联络协调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合作规则被四地各方的不完全授权,一方面表明了以合作规则为代表的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尚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诸多的规范内容与运行机制尚未建构起来,以合作规则现有的能力,亦不足以支撑四地各方对此的落实与执行,其仍需要各方的大力协作与配合。另一方面,这也表明了在经济合作背景下,四地各方法律制度就经贸交往的相互协调、“集体行动”能力,还处在一种较为初步的环节上,这种法律协调的现象是与两岸四地经济发展与交往需求息息相关的,故随着四地间经贸交往的紧密化与合作需求的拓展,必将影响到既有合作规则及其组织机构的进一步发展。总的来看,基于合作规则中有关授予权力规则的表现,我们已将合作规则与既有的四地各方法律制度区分开来,并论证了合作规则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规则体系的存在。

四、结 语

经贸合作的发展变化,带动了中国两岸四地法律制度间的沟通、协调,也由此形成了在四地相互间,以经济合作为纽带且呈现出体系性趋势的法律协调机制。当然,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代表的合作规则,不仅仅体现了有别于各方法律制度的新的规则体系,更是通过这种合作规则呈现出了在四地间以经济合作为基础、制度安排作为法律协调机制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共同体的雏形。在此意义上,无论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还是海峡两岸间的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均成为了各方经贸交往与合作的共同体规则。由此可见,各方相互间的经贸交往与合作,在推动两岸四地经贸法律制度协调实践的同时,亦成为了各方相互间经济合作的重要制度保障,并深刻影响着四地经贸交往与合作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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