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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员额制改革中的“悖论”
——以民事诉讼为中心的展开

2018-02-20

西部法学评论 2018年1期
关键词:员额悖论纠纷

孙 记

一、问题的由来

在我国社会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中,法治建设愈发受重视,司法改革更是重中之重,因为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过,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好,司法改革也罢,员额制改革作为其中的一个方面,是裹挟在社会整体发展之中的,受制于社会发展的总体进程,法治发展乃至司法运行的好坏反过来也会对社会的健康发展起推动或阻碍作用。2013年以来,我国高层开始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旨在实现法院、检察院系统在案件处理上的“去地方化”与“去行政化”。就法院系统而言,根据“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方案,内部实行司法责任制和员额制,实行“让审理者裁判”和“让裁判者负责”*陈瑞华:《法院改革的中国经验》,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同样,员额制的推行,也承载着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推进的重要使命,它的成败也受制于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如果能够顺利推进也会促进社会其他方面的有序发展。因而,有必要将当下我国如火如荼的“员额制改革”纳入到社会发展整体背景中来分析,在挖掘其中悖论性问题的基础上寻求破解之道,使今后的改革更加有的放矢。基于民事诉讼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作为当事人的社会主体是否通过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相对主动性,公权力介入这一领域时相应地具有被动性,作用范围的相对有限性,再加上社会发展至今仍存在的一些本土性因素,对照域外改革成果构想我国的改革图景更有脱离现实的可能,尤其是脱离中国人的现实生活。为此,本文仅聚焦悖论性问题以民事诉讼为中心展开探讨,破解之道将撰文另作分析。

二、改革的优先性与倒逼的渺茫性

从域外两大法系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进程来看,法官员额制展开与法官职业化进程遥相呼应,裹挟在西方社会全方位的现代化进程之中,混同在法治社会的形成之中。马克斯·韦伯指出:“我们近代的西方法律理性化是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一方面,资本主义热衷于严格的形式的,因而——在功能上——尽量像一部机器一样可计量的法,并且特别关心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绝对主义的国家权力的官僚理性主义热衷于法典化的系统性和由受过理性训练的、致力于地区之间平等进取机会的官僚来运用的法的同样性。两种力量中只要缺一,就出现不了近代法律体系。”*[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0页。这里,无论对法律程序的强调,还是对职业化的肯定,都说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程序与法官等的职业化居于核心地位,与社会整体发展进程相契合,与社会全方位的现代化相得益彰。吉登斯认为:现代性性质的重要表征是“脱域”,即“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从通过对不确定性的时间的无限穿越而被重构的关联中‘脱离出来’”,包含于现代社会制度发展之中的脱域机制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象征标志的产生”,一是“专家系统的建立”,均依赖于“在本质上与现代性制度相联”的信任。*[英]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3页。这意味着,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现代西方审判与完善的程序法设计与法官的职业化难解难分,这是我国当下研讨法院员额制改革中一个绕不过去的理论前提,在西方现代化的过程中,司法独立、法官职业化是裹挟在启蒙运动的大潮之中的,是先从思想传播再到资产阶级政权确立后的制度表达,是伴随着纠纷解决需要而被不断调整与完善的,是西方全面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恰恰是在这一有机演进过程中,法官对法律有着职业上的信仰,并且形成了以司法诚信为核心的职业伦理,他们在审判中示当事人以及作为普通公民的案外人以诚,才能使当事人以及作为普通公民的案外人产生信任,才能使民事裁判具有可接受性。

与此不同,我国社会全面转型中尽管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成就,但是政治体制改革却受制于我国的既往传统与当下现实,或在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上进行探索,这种进路是对的,因为我国历史传统、现实都要求当下改革不能奉行简单的拿来主义,在西方文明的示范下亦步亦趋。但就在我国改革进入攻坚克难的关键阶段,司法改革获得前所未有的重视,被推上了改革创新的风口浪尖,被放在了全盘改革中的最优先位置,被置于改革创新的最前沿,这是我国探索员额制改革与域外最大的不同之处,应该引起足够重视。顶层设计想通过将员额制推行,倒逼其他领域,促进其他领域的改革,以司法改革推动其他领域的改革,为其他领域的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提供法律支持。可以说,重视司法、重视法官的职业化、强调法官独立办案的重要性,本是可喜可贺之事,但成败在此一举的改革,也存在着堪忧之处。法官员额制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既有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中要面临的问题,也有法院系统内部需要面对的问题,更有法院系统之外与其他政府部门间的协调问题,特别是与各级党委间的关系定位与协调问题,涉及社会大众的理解与支持问题,社会方方面面的认可和支持多数情况下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据此可以肯定,改革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困难要远远超过预想,改革全面推广中出现的问题要远远多于试点中、学者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诸多问题相互缠绕在一起,必将使改革面临着一系列难题,使改革为这些问题所抑制。一旦员额制改革步伐迈得过大、操之过急,便有可能前功尽弃、满盘皆输。不仅如此,始终有一个因素为现有的理论研讨所忽视,那就是我国长期以来的改革都是制度先行,但是与制度性改革契合的诉讼文化演进问题却无人问津,*孙记:《我国刑事诉讼文化现代化研究的视角与进路》,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员额制改革也是如此,入额后法官与入额目标契合的司法伦理难以短期内养成,这多少再次印证了本次改革的相对仓促性。

三、 目的的“去行政化”与手段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裹挟于行政之中,传统社会的皇权独揽一切,皇权之下有中央和地方的权属划分,中央虽然实行分权,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裁断,断讼决狱相比维护社会稳定、筹粮征税要无关紧要,裁断狱讼便遮蔽于行政之下。建国后的很长时期,我国法院的组织、运行比照行政系列,不仅“实行从普通科员到副总理级审判员的行政套用级别,而且设立了从庭长到院长的行政化领导”,*廖永安等:《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院长、副院长的任免强调政治忠诚、领导能力、协调能力,提名权在党委,任命权在人大,更多时候并不关注业务素质。尽管近年来的司法改革要淡化行政色彩,但行政化色彩仍旧十分浓厚,渗透于法官日常管理、人事任免、日常工作等方方面面。这又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官本位”相呼应,当官者说了算,官大一级压死人,官作为正规权力的行使者,凭行使权力支配资源和利益的分配,更多时候还是隐性权力的获益者,因为权力“既来自正式职位,也来自如多年来发展的关系等个人资源”。*[美]李侃如:《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胡国成、赵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5页。当下的司法改革、员额制改革、民事员额制设定便要在这一背景下扬帆起航。

正是因为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行政化色彩过重,“如何建构一个‘中国式’的法官任用机制并将其嵌入独特的司法生态中,以实现法治的功能,一直是中国司法改革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左卫民等:《中基层法院法官任用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本轮司法改革主旨是“全面进行法院人员正规化、专业化建设”,目标是“希望将审判权赋予优秀的法官来行使,让一部分水平不高或者根本无法胜任的法官退出法官队伍”,*陈陟云、孙文波:《法官员额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4页。要按照法院人员编制的比例确定法官的数额,开展员额制改革,其目标有:一是“确保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是法官员额制的基本目标”;二是“确保最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员额,是法官员额制的核心目标”;三是“确保审判工作提质增效,是法官员额制的终极目标”。*高憬宏:《法官员额制的制度价值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5日第5版。这一改革说到底便是“去行政化”,使审判回归本位,让业务好、素质高的法官真正致力于案件的“审”与“判”,通过“法官员额数的控制来制造一种法官身份稀缺性的情势,以此形成一种潜在的优位竞争的激励效果”,*丰霏:《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与策略》,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使业务水平好的法官从其他繁琐的日常性、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最终实现“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现实并不乐观,“据统计,全国法院法官中,正副院长有15100人,正副庭长有50036人,院庭长人数占法官总人数的33.4%,这部分法官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办案上,客观上造成审判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同前引[8],第7页。前述员额制改革设计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改革落实却是按照行政化的路径展开的,是由这些院长、副院长等主持,他们拥有法院管理权,改革员额比例的确定权,入额条件与程序的决定权,这些权力无疑是行政权,再加上法官在既往的现实中是一种身份、待遇,法院中拥有行政决策权的领导阶层必然要入额,因为“与法官薪酬待遇直接挂钩,争取首轮入额是每个法院人的当然要求”,*戴传利:《论我国员额制改革困境与出路》,载《江淮论坛》2016年第3期。切蛋糕者先拿蛋糕必然使最大块的蛋糕被最先挑走,员额制有各种好处必然使这些行政长官——改革的决策者在入额问题上捷足先登。有良好业务素质且长期奋斗于一线办案者因为没有行政决策权、决策参与权,其入额与否受制于行政领导,入额与否便充满着诸多不确定因素。这意味着:“突如其来的去行政化改革‘乍暖还寒’时候,有行政职务者享有话语权,拥有职务勾兑优先入额机会。没有行政职务但从事一线审判工作5-10年左右的骨干,由于受到名额的限制未必都能入额,职业前景的迷茫促发了‘离职’念想,丧失坚守勇气者都会选择逃离,转而从事其他职业。”*同前引[12]。最终,改革的本意虽然是使业务水准高的法官进入员额,发挥其业务特长,但因为入额无望而选择离职便在意料之外,却在情理之中。这些离职者尽管为数较少,但其影响却不容低估:即便入额的普通法官也可能像离任者一样对未来的职业前景充满担忧;潜在的择业者“望风”而退,后备队伍将出现暂时性的“人荒”。

四、纠纷分流的“难控”与人员分流的“操控”

在传统社会中,因为儒家思想强调和谐,轻视诉讼,各朝各代将地方行政长官的政绩考核与地方民风相挂钩,将诉讼的不发生、少发生作为地方官规劝教导有方的评价指标,因而民间纠纷作为民间细故很少纳入裁断范围,官方对纠纷持“拒讼”态度,又因为打官司告状要交各种“规费”,“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口耳相传,使百姓“厌讼”、“惧讼”、“耻讼”,这一诉讼意识至今影响着很多中国人的诉讼观念,在作为小传统的非职业性诉讼文化中处于优势地位。不过,“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的深入推进,随着经济市场化和快速融入全球化,中国社会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大量涌现、互相叠加,社会矛盾纠纷以司法案件的形式大量涌入法院,致使中国社会持续呈现诉讼‘井喷’、‘诉讼爆炸’”。*张文显:《司法的实践理性》,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这导致法院“由最后一道防线瞬间演变成为第一道防线”。*同前引[14],第76页。案多人少的问题便成为困扰司法部门的难题。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缓解法院裁判的压力,“为了使法院顺利地发挥功能,就需要通过各种事前纠纷解决程序发挥过滤作用把进入法院的案件控制在合理的规模”,*[日]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郝振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实现纠纷解决的分流,建构诸多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即“通过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交易交涉和各种ADR解决民事纠纷……诉讼只是运用这些方法不能顺利解决时才不得不使用的‘最后手段’。……整体而言,无论国家、自治体还是各个企业、业界都日益重视起苦情商谈与纠纷处理服务中心,各种公私ADR逐步得到扩充”。*同前引[16],第61—62页。相应地,“在认识到审判制度无论如何理想地发挥作用、理论上总会存在着制度局限的基础上,积极评价ADR具有诉讼(判决)程序不具备的各种优点,可以在法纠纷解决体系总体中占有一定地位,独立地发挥补充或替代诉讼(判决)程序作用的观点正在逐渐变得有影响力。”*同前引[16],第64页。我国近年来学术界对类似问题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提出诸多建设性建议,但是在现实中真正多渠道、便捷、高效、系统的纠纷化解机制并没有建构起来。令人欣喜的是,2011年中央下发“大调解”政策,2012年民诉法修改在特别程序中增设“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出现“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其改革理念在于“多元化、替代性、共赢型、源头式”,*同前引[5],第297页。与ADR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处,如果这一机制建构起来,便会使纠纷发生分流,仅少数或前者不能化解的纠纷进入法院、进入民事诉讼。

这一分流机制应该是员额制推行的重要前提,但“目前‘诉调对接’呈现出先天性的‘营养不良’,在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和立法保障等诸方面均存在困难和不足,严重影响了‘诉调对接’机制的顺利运转”。*同前引[5],第307页。员额制改革是编制数基本不变前提下,在法院内部对有法官身份者按照分类管理实现岗位的优化重组,尽管能提升入额后法官的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但是当大量纠纷涌入法院的情况下,尤其是涌入基层、中级法院的情况下,当突发事件、新型纠纷流入法院时,对于员额制的落实无疑是一种压力。张文显教授指出:“许多本应由、以前也是由基层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化解,或者通过行政、经济、社会等手段更能有效化解的矛盾纠纷,……却由于农村、企事业单位社会职能的弱化,一些社会组织不愿管事,政府机关不负责任、互相推脱、不作为,而集中涌入司法渠道。同时,也由于道德、习惯的调节作用下降和约束力松懈,道德、习惯‘防火墙’坍塌,使得许多原本属于道德、习惯的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而进入诉讼程序,这致使法院背负了太多的社会责任和压力。”*同前引[14],第76—77页。

不仅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这意味着,如果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需要,也需要法院更加重视立案,充分发挥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不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对此现象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对有效矫正司法与诉讼外调解、诉讼调解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由于未能对调解和司法各自本质属性、功能定位、作用范围、核心目的等基本问题予以清晰的认识,导致诉讼外调解、诉讼调解、司法裁判三者之间出现了功能混同、界限模糊甚至功能相互削弱的问题,并进而出现了司法替代调解、调解司法化等异化现象”。*潘剑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载《中国法律》2012年第5期。更何况,在我国社会转型之中,作为文化大传统一部分的法官对诉讼的认识倒可以与现代纠纷解决需要日益趋同,但改革的高层设计者中并没有充分注意到文化小传统中民众对诉讼的认识、态度、心理等对员额制改革的影响,*孙记:《诉讼文化的重新界定》,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年第1期。现实往往是,一旦发生诉讼,争议双方将诉讼作为首选,这与当下人们对诉讼的认识有关,他们认可和首选诉讼并不意味着理性地选择诉讼,再加上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当事人维权渠道不畅通,民间调解机构的缺失,行政调解等途径的缺乏等,决定了近期内纠纷涌入法院的现象不仅不能减少,还会增加,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纠纷增多的态势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下去,这也必然直接意味着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数量会逐年上升,在员额数基本不能增加的情况下,员额中的民事法官“量体裁衣”按照近年的工作量或者办案量计算好员额之后,能够应对新增案件的人员便会较改革前更为捉襟见肘,即便所有员额内法官都全身心投入案件的裁断之中,*入额后即使已经有的法院规定了院庭长的年办案量,但是短期来看真正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未必是院庭长本人,而是由一线的法官代办。也会使普通入额者的工作量无形中增多。张卫平教授认为:“在法治的初级阶段,基于我国传统的义务本位、权力本位、国家本位的观念,法院习惯于从权力的视角出发认识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将受理或立案作为辅助国家管控的一种手段。尤其在前一段时间我们在司法政策上片面地强调社会维稳而不是维权的时期,这种管控思维表现得更加突出。因此也可以说现行的案件受理制度或立案制度相对于开放型的受理或立案制度而言,是一种管控型受理或立案制度。法院的立案庭也就成了行使审判管控职能的专门机构。”*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可以说:“现行受理制度基于一种管控型理念,其基本特征是将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审查前置于起诉受理阶段,而不是将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查明置于诉讼程序过程中。”*同前引[25]。这样,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一方面是纠纷向法院的涌入,使法官“五加二、白加黑”的工作模式依旧延续,案多人少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一方面是案件受理的严格筛选与排斥,尽管十八届四种全会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其“目的不是在于‘登记’这种方式,而是降低起诉受理的门槛,回归起诉的本意”,*同前引[25]。但实践来看,“立案审查制的实践功能与其预期功能大相径庭,立案机关对法院审判能力及司法资源分配的关注已远远超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顾及”,*同前引[5],第195页。起诉难的延续与加剧态势,最终有可能导致“人们疏离司法,这种隔离感也就必将影响司法功能的发挥”。*同前引[25],第7页。

“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目标必然要有后续推进,“有必要进行改革,进一步强化其诉讼权利保障功能,避免‘起诉难’成为司法救济的死结”,建构“理性的立案审查程序应当有当事人的立足之地,即应当赋予当事人听审权。”*同前引[5],第198—200页。这一改造至少要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甚至增加法院的受案量,如果随着人员分流的实现,无法再抽调更多的办案人员,这种情况发展到极致,再加上薪酬增幅的有限性,司法责任的终身性,恐怕即便入额者也可能因找不到存在感、成就感、事业感而选择离职,这些人员的离职比改革初期因担心难以入额离职的影响更坏,这是饱经考验后的心灰意冷,更会助长潜在的想入额者对入额后前景的悲观情绪,使想到法院工作的人对审判工作更加敬而远之,导致法院的人才输送断流,最终影响法治建设的进行。

五、民事诉讼法的实效与员额制的实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再次修改,新设诸多新制度、新程序,再加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民事诉讼法的既有实施效果会对员额制改革的实效产生影响,尽管“法律的制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是另一回事”,但是法律不能有效实施并不是立法的本意和社会的合理预期,而且本次修法在立法上新增的公益诉讼、小额程序、当事人撤销之诉等均采用了单条甚至单款规定的立法模式,对其各自具体的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审判主体、审理方式、证据规则、法律后果、救济路径等具体内容未予涉及;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机制、行为保全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仅予以概括性规定;对具体样态、运行细则、行为后果等均未明晰;对确认调解协议条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同样不超过两个条文”,这种“过于粗略和简单的规定模式,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之抽象性特征的应有之义”,给当事人、法院带来诸多不利后果,特别对“司法权的整体运行效果来说,新制度之明确性、具体性的缺失,极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以及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态度和信任感”。*同前引[22]。尽管最高院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予以细化,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形成于最高院、在制定中考虑的建议相对较窄,因而上述问题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再加上民法典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之中,民法典中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会自觉不自觉地对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产生影响,因而最终会影响民事司法。

现实中受到特别受关注的小额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足以透视民诉法实施与员额制之间的关系。“小额诉讼”在修法前的试点期间,学术界提出各种担忧,但在立法设计上将之置于简易程序一章之下的一个具体条文进行规定,尽管“小额程序在立法结构和适用范围方面均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存有交集,但审级制度的突破式规定和适用范围的单一性特点,决定了其与原有简易程序之间的质的差异”,且“不应适用再审”。*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现实中,我国“对小额诉讼的设计仍然停留在程序简易化和诉讼中心主义的传统思路上。案件受理之时,法官发给当事人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让很多当事人存有戒备之心,不愿选择适用小额诉讼。在试点期间,法院更为了试点而试点。有的法院为了显示试点的效果,多措并举推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甚至有的法院宣传全免诉讼费。在正式入法后,法律明确规定应强制适用,在‘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基层法院承担着较大实体错误的风险,因而不敢推荐,甚至不再强制适用,而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事实上,当事人或当事人一方不愿适用。”*同前引[5],第208—209页。同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重在“其使第三人能够便利地以诉的方式实现事后救济,弥补程序参与的不足”,王福华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肯定比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更为复杂,如果没有一套科学、成熟的适用法理,很有可能形成众多案外人热切利用这一程序,而备受压力的法院却畏手畏脚不敢适用的尴尬局面。”*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本来此程序的有效适用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员额制推进的顺利,但适用率低的不争事实却导致现实的无奈。

按道理,这些民事诉讼法新制度应该依靠司法改革创造性推进,由法官能动性司法,对此,张卫平教授指出:“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深化,新民事诉讼法的新制度以及原有制度的调整是难以真正贯彻实施的,也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实际上,“司法体制既有的缺陷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瓶颈。”*同前引[35]。但是,如前所述,司法体制改革乃至员额制改革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既有体制内的问题,也有体制外的问题,既有法律问题,也有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和文化问题,这些新制度既需要司法改革特别是在当下的语境中便是入额后的法官予以落实,但反过来入额后的法官也需要适用规定较为合理、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法以确保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的提高。不仅如此,员额制改革之后,在案件有增无减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与员额制相契合的分流后其他人员的分工问题,例如,“组建一支人数众多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没有大量的司法辅助人员开展工作,法官员额制改革无异于水中月、镜中花,看上去很美,但实际效果并不会很好。”*同前引[8],第26页。可以说:“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是相互为用的关系。审判辅助人员是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重要力量。”*同前引[8],第97页。对于这些辅助人员的法官,如按照域外“不同的纠纷由不同的人员处理。对于简易的案件,交由法官指导下的司法辅助人员即可完成,这样可以极大地解决司法员额的问题”,*同前引[8],第25页。小额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由司法辅助人员进行,也是难以下肯定性的结论,因为这是以成熟的民事诉讼立法为前提,如果立法本身规定地不完善,加之实践问题的复杂多样,可能便不仅仅是员额制下辅助人员所能决定的,一旦再转由入额后的法官进行后续的工作,则会使既有的一切理论预期和改革目标大打折扣,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便成为问题。

上述各种问题叠加在一起,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决定了这场轰轰烈烈的员额制改革前景的不确定性。这就促成入额后的法官对职业前途的进一步担忧,使其对职业上的归属感可能不增反减,对依法裁判的积极性更无从谈起,对法律无法形成职业上的真切信仰,工作中无法形成职业上的神圣感,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决定法官无法对依法公正裁判表现出忠诚,便无法让双方当事人和作为公民整体的案外人感受到其在裁判中对法律、对事实的忠诚,便无法形成对民事裁判的信任。这样,法官裁判不诚信和当事人及案外人对裁判不信任相互影响、遥相呼应,共同决定了员额制改革的制度表达与法官伦理养成抑或诉讼观念转变间的罅隙难以在短时期内弥合。本来,员额制的制度性改革需要法官成熟的职业伦理予以支撑,而法官成熟的职业伦理的形成又需要制度性改革予以推动,但忽视了职业伦理形成的功利性改革却只能与伦理培育渐行渐远,一旦制度性改革难收成效便最终可能归于法官的素质低下,入额后的法官便可能要承受来自改革实效与自身素质上的双重责难,这可能是员额制改革的又一重悖论,也是最深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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