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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职能作用的构建设想

2018-02-12常文海

青年与社会 2018年29期
关键词:检查员庭审罪犯

常文海

减刑假释作为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动再犯积极改造,认真悔改有着巨大的鼓舞作用。所以,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职能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有实际意义。所以,笔者对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职能作用有以下的构建:

一、统一减刑假释计分考核标准

我国现阶段对于减刑假释申请标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导致各个地方的减刑假释计分考核制度大相径庭。例如:第一,“确有悔罪表现”。这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表述,在实质上,各个刑罚执行机关的理解是不同的,有的认为只要罪犯老老实实服刑就是悔罪表现,有的却认为在认真服刑的同时还得其他有良好的表现,而不仅仅是将刑期熬满而已;第二,“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于一个服刑犯来说,参加劳动,完成任务是其接受改造的一个部分,而不能作为申请减刑假释的依据,只能作为在申请减刑假释时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一个参考的部分。第三,“减刑假释不至再危害社会”。此项是一个很大的法律漏洞,对于大多数罪犯来说,他们都属于故意犯罪,虽然接受了一定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改造,但不能保证其不再犯罪,不再危害社会。而法律条文上仅仅叙述“不再危害社会”过于原则化,没有详细的说明,这给与了执行机关很大的裁量权,造成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上的真空化。所以,为了完善减刑假释的监督,在立法上需要给各个执行机关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影响重大的计分标准需要细化,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标准需要立法支持,或者予以废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驻监检察机关在监督相关材料时法律上的依据。

二、完善驻监检察机关的职能构建

(一)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具有同步监督的职应当能。那么,驻监检查员改变以往的工作形式,革新工作观念。避免“足不出办公室”的现象。驻监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假释案件的最前线,至关重要。驻监检查员必须做好记录,对每一位符合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都有着相应的、完整的日常表现记录。以防止出现审查时只能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判断罪犯手否符合申请减刑假释的尴尬。

(二)驻监检察员需恪守本职

减刑假释制度是一种改变服刑犯人身自由的制度,对服刑犯具有重大的人身利害关系。所以,一些服刑犯或者其家属为了早点或者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的利用各种手段去贿赂刑罚执行人员以及驻监检查员。此时,驻监检查员不仅要保持自身的纯洁性,更要时刻监督服刑犯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人员的渎职行为。绝不能因为“人情关系”而有失公允。对于已经出现的违法法律法规的减刑假释申请,应当坚决的予以驳回,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三)充實驻监检察制度

我国的驻监检察基本上是以办公室或者办事点的形式存在,在人员、制度、资源、法律保障等方面都有所欠缺。所以,要想将减刑假释监督制度完善到位,强化驻监检察制度主体建设很重要。

1.建立正常的检察员轮岗制度

现今的驻监检查员大多数是没有经验的“新人”,或者是即将要退休的“老人”。这无形的就降低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源头监督的侧重性,作为对减刑假释活动检查监督的最前线,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正常的人员轮岗制度,让有经验有能力的检察员顶在检察监督的前线,在人力物力上积极支持与配合,真正发挥驻监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

2.创新驻监监督方式

根据笔者查阅资料得知,现阶段驻监监督方式大多数还停留在审查书面材料的审查,动态同步监督还没有得到推广与实施,这无疑会让检察机关出现信息不对称,监督滞后的局面。所以,需要加强信息现代化建设,实现与执行机关监督系统联网,发挥网络实时同步作用,实现动态同步监督。

三、完善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职能构建

(一)打破固有的庭审程序

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目前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大致为:合议庭由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监狱作为减刑假释提请人派员参加审理,检察机关一般派驻监检查员出庭。如有必要,才会要求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出庭作答。接着便是审理的程序:合议庭先听取监狱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驻监检查员发表监督意见,罪犯作最后陈述,法庭当庭或择期宣判。乍一看,庭审程序很完整,但是,仔细看看庭审程序,简直就是开“茶话会”的模式,并且忽略了两个最重要的当事方——罪犯以及检察机关。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由罪犯自己向法庭提出减刑假释申请。

当前,减刑假释申请都是由执行机关代为向法庭提出,且一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这种申请方式很难表达出罪犯的真实情况,更重要的是隔离了罪犯对自己申请的知情权。也使得执行机关在此处有很大的操作性,不益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此外,由罪犯自己提出申请,更可以打破现阶段法庭“流水线式审批”的庭审结构。借以强化检察院的检查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监督职能及地位

简单地说,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应当有明显的对抗性。执行机关提出给予减刑假释的建议、法院作出不准或者准予减刑假释的判决,在这些方面检察机关都应当有着己方清晰、明确的观点。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不能成为执行机关的“朋友”。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减刑假释庭审中,检察机关很少有证据出示、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的基本活动,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甚少提出异议。整个法庭成了执行机关的“一言堂”。所以检察机关需要明确自身的职能,在庭前充分调查取证,在庭审中积极参与,坚持自己的监督职能,在法庭上充分的表达出监督意见,甚至提出合理的、独立的法律请求。以实现检察机关在庭审时的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纵深。

(三)扩大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制度监督的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部门,但在权力赋予上略有小气。第一,驻监检察机关一般是派出机构,级别属于基层检察院一级,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一般都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级别上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就会出现不同级,监督难,纠错难的局面。其次,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送达的减刑假释材料审查发现有不当的,仅仅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才不采纳就是执行机关的事,这种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方式无法达到真正的司法公正和实现监督职能。所以,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活动中的监督职权。

参考文献

[1] 赵罡.完善减刑假释检查监督机制研究[J].经济与法, 2011(1).

[2] 高贵君.减刑假释制度的若干问题与完善对策[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9(4).

[3] 王忠瑞.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探索与应用[J].中国检察官,2014(6).

[4] 董坤.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构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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