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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的“三角形重心模式”
——以冤案再审为蓝本

2018-02-07要宪亮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冤案审判被告人

要宪亮

(南和县公安局科技信息化科 河北 邢台 054400)

1 引言

1964年,时任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的赫伯特·帕克于《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评论》发表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一文,最早提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学说,深入研究了美国刑事诉讼构造在理念和在实际运作中的两种倾向。这一学说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开创性理论,同时也成为了模式理论研究的基点,正是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与之对话的其他诉讼模式理论学说。例如,1970年约翰·格里菲斯发表《刑事诉讼的意识形态》一文,将帕克提出的两种模式概括为“争斗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即充满博爱色彩的“家庭模式理论”。 由此可见,没有哪个模式的提出是对应现实或代表理想的状态,从而完全排斥另一个模式的[1]。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的法治建设在不断地进步与完善,无论是在法治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术及具体内容规定上,我们都必须抛弃绝对的、单一的诉讼构造模式,而接受多元化的诉讼模式。近年来,尽管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审判构造问题已经开展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鲜见有人将刑事案件再审程序尤其是冤错案件再审与诉讼构造相联系,以解决冤案再审中的诉讼模式问题。为此,笔者试图提出一种新的构造模式以力求准确、形象地勾勒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所蕴含的审判构造所独有的特点,并通过这种精确定位进而明确刑事再审程序的构造模式对冤错案件纠正起到的作用。

2 问题指引下的研究范围界定

对带有实证性的问题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极为重要。在某种程序上,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能否得出科学的研究结论[2]。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同样如此,一种法律诉讼形态的出现,使得原有的构造模式无法予以合理解释,我们便因此产生疑惑,同时,这也成为准确界定研究对象范围的最佳方式。这一研究方式遵循了从现象到理论的自然发展规律,而不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机械延展,它不仅可以提高理论的说服力,更大的裨益在于可以增强诉讼理论的实践价值及意义。

2.1 问题的提出

201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整个再审的审判围绕原生效判决所依事实及证据的正确性与否展开,并基于原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认定原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的终审判决。这一历史性的审判刷新了我国刑事冤错案件再审的记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决定并由其亲自提审的“疑似冤案”,也必将在中国当代司法改革进步史的新篇章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然则,振奋之余,应理性思考蕴含于冤错案件再审背后的法律问题:再审案件的庭审中心是什么?尤其是在冤错案件的再审中,原有的控、辩、审三角形诉讼构造是否发生着一些微妙的变化?控辩双方是否仍处于一种绝对对立的状态?审判的重心有没有发生转移?带着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笔者开始了一种针对冤案再审的诉讼构造模式的探索研究。

2.2 研究对象的界定

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3]。由此可见,与西方多数国家不同,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再审没有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更是没有禁止或相对限制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再审程序应当是一种纠错程序,并在实际应用中当然的发挥着救济的功能。但是,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仅表现在程序启动本身,一旦启动之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便无特别可言,而是回归作出生效裁判前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并伴随性的产生了诸多问题[4]。对此,笔者认为,诸多问题存在的本因是我们没有明确一个独有的诉讼构造模式,来指导建立一种依据再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独立审判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我们对刑事案件再审尤其是冤错案件再审的认识,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出现。是故,笔者在此将所要讨论和研究的对象限定在凸显救济功能的刑事冤案的再审上,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其在纠错同时仍体现国家追诉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概括来说,本文就是以我国的冤错案件再审为蓝本,在原有的控、辩、审三角形诉讼构造的基础上探析再审程序中的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多元化问题。

3 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结构

3.1 “三角形结构”的提出

刑事诉讼“三角结构”是指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裁判者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开裁判、解决纠纷。这一结构最早由龙宗智教授提出,以期破除我们在诉讼结构理论中往往循着国外诉讼法学的思路,将其简单的归结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等既定结构模式,缺乏更基本、更深入且具有创新意义的思考。因此,为深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方面寻找新的理论生长点,龙宗智先生提出刑事诉讼三角形结构。龙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一文中谈到,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为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和诉讼功能,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支点,并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

3.2 “三角形结构”的特征

这种“三角结构”本身蕴含的原则,也是其结构功能及特征的体现。简而言之,即为控辩对立、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

3.2.1 审判中立

审判中立性一方面体现在“不告不理”上,即意味着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在刑事案件中,未经控方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不能主动介入案件,对案件进行审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这也是审判前法院中立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就是要求法院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要以不偏不倚的态度,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并客观地听取双方的陈述,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案件作出判决。

3.2.2 控辩对立

一般来讲,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追诉者的犯罪构成与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代表国家利益履行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和被告人一方对此持不同意见,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这种观点、立场上的对立体现在诉讼形式上即为对抗。由于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呈现出控方的进攻性诉讼活动和被告方的防御性诉讼活动相互交织的情景[5]。

3.2.3 控辩平等

控辩双方平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地位平等,即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均为诉讼主体。二是权利对等,指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诉讼权利是相同或相对的。相同体现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有权要求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权利行使的对应则体现在一方有进攻性的权利,则另一方就有相应的防御权。

3.3 “三角形构造”的解释盲区

通过上文分析及司法实践表明,与普通一审、二审、检察院因原判决定罪、量刑畸轻而抗诉的再审以及法院自行决定对被告人提起不利再审不同,在冤错案件再审中,虽然刑事诉讼参加者仍是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但这三方所形成的诉讼构造形态却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刑事冤案再审与普通一审程序相比,从诉讼原理和法律规定来看,一审程序是因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启动的,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构成典型的审判程序。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及公诉人主要履行的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职能,通过指控被告人使其受到刑事制裁,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针对控方的指控展开辩护,提出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根据;在此,法官或合议庭则居中立地位,充分听取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查明案件事实,最后对被告人是否构罪、如何处罚依法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由此看来,一审程序显然不符合以救济被告人为目的的刑事冤案的再审情况。其次,在二审、检察院因原判决定罪、量刑畸轻而抗诉的再审中,这种控辩对立的状态依然没有消除,双方依然有着各自的利益立场,处于对立状态。如1996年,为追诉犯罪而启动再审的刘涌案(被称为“杀人”而启动的再审)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另外,就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主体规定来看,仅限检察院和法院。因此,无论是这两者的任何一个机关启动再审,都将打破原有的三角形诉讼结构(控辩对立、审判中立),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针对的是原审案件是否存在错误。近年来,通过媒体曝光的刑事冤错案件的再审则体现的尤为明显。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最初的“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模式已无法恰当的解释这一独特的庭审现象。故有必要对此予以重新概括和描述,构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凸显冤案再审的特点,以明确审判的中心和重心,进而指导刑事冤案再审的启动。

4 “三角形重心模式”

4.1 “三角形重心模式”的提出

虽然模式理论研究范畴与构造研究范畴有很多重合,但是模式不能完全等同于构造,模式应当说是构造中的一部分,是构造理论中比较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诉讼样式[6];在这一认知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三角形构造是一个上位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基础概念,而重心模式就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后提出的,即三角形修正主义。简言之,三角形重心模式是以原有的三角形构造为基础,并根据冤错案件再审的特殊性进行的修正。该模式的提出,不仅标志着一种新型审判模式的产生,而且也使得那种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两造对抗基础上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发生着变化。

4.2 “三角形重心模式”的特性

三角形重心模式的突出特点体现在审判的内容是原判决定案依据的正确性与否上。与三角形构造的原始形态的不同在于,重心模式是结合了检察院、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变化而提出的一种新型模式,突出反映了刑事冤错案件再审的中心和重点。

4.2.1 对立立场的削弱

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冤错案件再审中,原来分别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和辩方的被告人(后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虽仍有各自利益立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为原审被告人之利益),但此时已不再处于绝对对立的状态,双方的立场以及追求的目标开始趋向一致,即为被告人之利益而纠正错案,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如2016年载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于英生案和陈满案就是由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并由最高检向最高法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典型案例。这两例再审案件无疑是在证明检察机关及其公诉人一直以来扮演的控诉方在这类冤案的再审中已不再是履行控诉和支持公诉的职能,而是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伸冤平反的。相应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一方也不是原本的对立状态,尽管此时检察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但在一定程度与再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的利益存在一定的趋同性,都是为了被告人之利益而发起的再审。这种局势的出现恰恰说明检方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立场有所削弱,特定情况下甚至消失。

4.2.2 审判中立性降低

在法院决定再审的冤错案件中,原本作为中立裁判方存在的法院,不再是中立立场,而是积极主动的审查原审判决,有的甚至是法院先入为主,有备而来,是为了纠正之前作出的错误裁判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这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使公众看到法院在推动国家司法公正、法治建设事业上的决心和勇气大有裨益。聂树斌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2016年6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聂树斌案”《再审决定书》,表示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意见,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项、第243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树斌一案进行再审,并由最高院提审。由此可见,法院的立场在发生着变化,其不再是单纯地作为消极中立的裁判方存在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而成为了一个积极主动的参与者,其审判中立性也因此有所下降。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或法官完全丧失了中立性,其公正审判的地位依然是稳定的,也并不是说法官失去了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立场,而是指法院正是在维护法律正义的前提下积极的“介入”案件,以对可能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进而实现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4.2.3 审判重心的转移

冤错案件的再审,无论是基于何种方式启动,也不论庭审采取的形式是书面还是开庭,整个审判有着自身独有的新内容和新视角——审判的重心发生转移。整个庭审不再是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也不是上诉或抗诉事实及理由能否成立,而是进一步核实、展示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证明原审被告人系无罪且无辜的有关证据。总之,整个庭审是围绕原生效判决的正确与否这一中心全面展开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平反冤案,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譬如,在佘祥林、赵作海案中“死者复生”的张在玉、赵振晌的身份证据,张氏叔侄案中证明该案真凶是勾海峰的DNA证据等。此外,再审审理的结果也并非必然要求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新事实方可实现证明被告人无辜,改判无罪,而是即使没有“真凶出现”、“亡者归来”等这样强有力的新事实出现,只要原判决所依证据无法达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当改判无罪。这也是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冤错案件主要围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全案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是否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而没有予以排除的,并作为了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情况所作出的回应。

4.3 “三角形重心模式”的功能发挥

4.3.1 对刑事冤案再审启动的指引

对于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我们都能明显地感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实现惩罚犯罪之目的的热衷。即使在冤错案件再审启动中,我们也能发现,很多情况下都不是在追求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之依据是否存在问题,而是过于“执着”地寻找案件的真凶,仿佛只有抓获真凶,才能证明被告人的无辜,并以为只有这样才能对社会、国家、被害人等有所交代。如聂树斌冤案中,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有关部门一直在固执地纠结于疑似真凶王书金的真实性与否,而不是看聂树斌案本身判决的正确性是否存在问题。这一点显然是违背科学定罪依据的,与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思想理念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精神,更是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相左。对此,三角形重心模式便为刑事冤案再审的启动指引了方向,预示着刑事案件的再审尤其是冤错案件的再审启动应当是以原判决为基准,只要原生效判决本身发生错误就应当启动再审,并且即使是新证据、新事实的出现也不能变动再审的基础。海南陈满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经复查认为,原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抗诉理由简单笼统,但却可以说明再审启动以生效判决为基点。总而言之,再审的重心是原生效判决的正确与否,所以再审启动理由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应当是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

4.3.2 冤案再审中保障人权的体现

刑事冤案再审中,基于保障人权的价值考量,无罪推定原则也被重新启用。如果在审理原案证据时发现无法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时,被告人就应当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认定原判决错误,判定被告人无罪。在此,之所以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就是要在冤案再审中妥善地保障原案被告人的人权。与此同时,也旨在强调,不是只有新证据的出现才有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甚至有的案件是“亡者归来”“真凶出现”。尽管这样的新事实的出现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将这类小概率事件作为普遍要求设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整个刑事冤案再审审理的关注点应是原生效判决的正确性与否。三角形重心模式就是要求冤错案件的再审,要以原判决为审理的对象和内容,即使没有出现新证据,只要原案定案依据存在错误,并且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就应当启动再审并对案件进行改判。

4.3.3 凸显冤案再审的程序正义

在冤案再审过程中,如果偏执于案件的实体真实(原被告人是否为案件真凶,如果不是那么真凶又是谁),不仅会导致疑似冤错的案件迟迟无法启动再审,同时也会造成案件在审理中久久无法结案的不良后果。司法实践表明,从冤错案件发生的时间上来看,多是在十几年之前,基于当时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必然导致今天我们在通过相关证据审查案件时,不可能将案件始末进行完整的还原,并且即使在当时审理时也是不大可能做到的,更何况是数年后的今天。如果过于纠结案件的实体真实,最终必将是伤害有可能是无辜者的被告人的利益。逝者不得瞑目,生者依然饱受牢狱之困。因此,我们能做的就是在三角形重心模式的指引下仅仅围绕原定案的证据来审查判断案件是否存在错误,而这又多是程序上的认定,比如证据的搜集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笔者在《数据引证下的刑事再审理由重构》一文中,搜集了54例平反的冤错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其中就有近一半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7]);当时的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等,这一系列的可能都在表明,我们更多的是通过维护程序正义来实现迟来的实体正义。

5 代结语

以上是笔者以刑事冤案再审为蓝本,在原三角形构造基础上阐释的一种修正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话三角构造的原始模式。笔者认为,随着法治理念的发展,整个再审程序必将朝着一种绝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此时,更准确地诠释刑事案件再审的构造模式,将有益于我们抓住再审的中心和重点,反过来再指导再审制度的发展。同时,对于我国目前刑事冤错案件纠正难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有裨益,可以摆脱再审启动的戏剧性,即不是等到“真凶出现”或“亡者过来”才能实现再审程序的启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审判模式上、还是在诉讼价值的考量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现象。对此,我们应当以观察者的身份积极地进行概括,以期实现中国刑事诉讼理念乃至整个法律理念从“空创型”到“践成型”的转变,逐渐从理念的学习型、引进型、移植型向本土型转变,让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具有中国特色,比如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要将更多的法学理论研究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积极的一面要进行提炼总结,对于消极的一面要通过反向思维实现逆向改革,以割除弊病。简言之,法律乃是一门经验的学问,我们要将所经之事凝炼成理,理引立法,法行于事。

[1]赫伯特·帕克.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C]//虞平,郭志媛.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50.

[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45-61.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94.

[4]陈卫东.刑事再审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2.

[5]袁海涌.线形结构基础上之双三角结构: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之再认识[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4):116-119.

[6]黄豹.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起源及概念辨析[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S1):150-151.

[7]要宪亮.数据引证下的刑事再审理由重构[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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