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权与司法权的协调衔接机制研究
2018-02-07史凤林
史凤林
(山西大学法学院,太原 030006)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在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性质、监察工作范围、监察职责和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法律建构。但是,如何在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基础上,形成监察权与司法权的有效协调衔接机制,这既是监察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一、监察委员会及其监察权的宪法定位
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而根据宪法第3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此可见,现行国家权力的配置呈三角形结构,国家权力机关优位居上,“一府一委两院”平行居下。同时,根据宪法第57条和5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宪法第123条、128条、134条的规定,国务院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一府一委两院”之间在宪法上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下的分工负责、相互制衡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5条、6条、7条、10条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总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法治框架是要以国家立法权为核心,形成“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国家监察权①。
(一)监察权是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权的派生权和实效化
1.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等基本体制架构出发,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本质上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和监督权的派生权。因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行使国家立法权,也行使国家最高监督权(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宪法设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就是将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分解细化,形成相互分工负责和相互制衡权力结构框架。行政机关负责法律贯彻执行、行使执法权,司法机关负责法律适用、行使司法权,监察机关负责法律实施的监察和督促,行使监察权。在我国这三种权力必须分离,归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制衡都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法律的效力源于立法行为和法律颁布行为,只要法律正式颁布,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实效源于保障法律实施的监督行为,只有法律得到真正贯彻落实,法律才会产生法律实效。因此,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本质上是最高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和实效化。
2.法律实践中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下设许多委员会负责法律实施的监督,并通过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等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但事实上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人力资源必然导致监督权的实际效果不是很到位。而通过设置监察委员会专门行使监察权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法律适用行为进行监督,就能够较好地保障法律的真正贯彻实施。因此,监察委员会的法律监察权本质上是最高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和实效化。
(二)监察权也应当对立法权形成反制和约束力
一个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就是一切国家权力都应受到法律正当合理限制。而其正当合理性又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国家权力分配明确具体、没有交叉重叠;二是各种国家权力相互之间有效制衡。我国目前以立法权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的体制下国家监察权力配置结构既存在同体监督的缺陷,也存在异体监督不到位或无法产生实效的弊端。因为,首先,行政监察、纪检委、检察院(反贪污、反渎职机构)三个主体共同行使监督权,必然导致监督权资源分散,甚至存在同体监督的缺陷。其次,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对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虽然能够弥补同体监督的不足,但有限的监督资源往往使得监督权虚置,不能够产生实效。再次,行政监察机构不仅存在同体监督的缺陷,而且监督客体范围有限。最后,目前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权配置,将宪法监督实施权仅仅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必要制衡,特别是对宪法监督实施的不主动行为往往难以有效监督。因此,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监察权,既能克服监督资源分散、同体监督的缺陷,也对最高权力机关及其立法权和监督权形成合理反制和约束力。监察权对立法权的反制和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在监察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内,其违法违纪和贪污腐败行为也应当接受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2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二是监察委员会和“一府两院”一样,虽然从工作上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但其监察权的具体行使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进行,并非完全或个案上都要听命于权力机关。其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程序均依法具有独立性,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0条已经明确。三是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监察权,也可以对权力机关立法和监督权的懈怠行为进行监督,甚至可以接受公民法人的违宪审查诉愿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公民法人提请合宪性审查(当然这点需要宪法和监察法在监察体制改革中最终确认)。
(三)监察权配置应当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实行垂直管理体制
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权应当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的国家权力,它们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但基于监察权的特殊性在权力配置上应当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其理由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基于监察权性质的特殊性。众所周知,行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管理权、执行权,行政权设置的首要价值是行政行为的效率。因此,行政权行使秉持“效力先定”原则,即在行政复议、行政裁判没有改变行政行为之前不终止行政决定的执行效力。司法权是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判断权、解释权、救济权,司法权设置的首要价值是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权的行使秉持“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原则,即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或作出裁判结论必须要做到客观公正,一旦作出终审裁判即具有法律效力。而监察权是督促权、调查权、审查权,监察权设置的首要价值是保障监察行为的权威高效。因此,监察权的行使秉持“普遍性、独立性、主动性”原则,即任何被监督对象都要服从监督,任何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干涉监察的行为都应当排除。二是基于监察权功能的特殊性。行政权主要功能是执行公共事务管理,司法权的主要功能是解决法律纠纷和争议,而监察权的主要功能是监察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遵纪守法,具体包括监督、调查、处置三个核心功能。三是基于监察权实现方式的特殊性。行政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决定、行政复议、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单方行为方式。司法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双方或多方互动的诉讼方式。而监察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谈话、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非诉讼方式。总之,基于监察权的特殊性,监察权的配置相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当优位,并实行垂直管理体制。
二、监察权与司法权协调衔接机制的重点目标
根据我国宪法的国家权力配置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基本要求,监察权行使和实现应当符合“一府一委两院”的体制。围绕监察体制改革的这一目标,完善监察权与司法权协调衔接机制主要应突出三方面重要目标:
(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责职能协调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章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实现“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三方面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主要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而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主要行使批捕起诉权力。因此,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责职能协调衔接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监督职责职能方面的衔接。监察机关对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全面监督(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监督);司法机关主要对公民和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事后监督。二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调查职责职能方面的衔接。监察机关对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履行调查职责职能;司法机关只对公民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依法提起公诉和依法审判,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和依法审判。三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置职责职能方面的衔接。监察机关对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政务处分,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利、失职失责的领导人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起诉;司法机关只对公民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依法提起公诉和依法审判,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和依法审判。
(二)监察权与司法权协调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6条、17条、18条、1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而司法机关主要对公民违法犯罪行为行使侦查权、提起公诉、行使审判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提起公诉、行使审判权。两种权力协调和衔接必须保持明确界限:一是监察权行使奉行积极主动原则,司法权行使奉行消极被动原则。二是司法机关履行移送调查处置和协助调查义务。三是监察权和司法权的行使依据《刑事诉讼法》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三)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协调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章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批捕起诉权、审判权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两种权力行使程序协调和衔接必须既保持明确界限,又实现有效对接,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立案调查、实施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员作出政务处分、提出监察建议、进行问责等方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此,司法机关一般不干涉监察活动的具体程序,只针对监察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二是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履行审查起诉、退回补充调查、报批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依法审判。三是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四是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方面,应当与刑事审判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五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行使询问、留置、通缉、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或对证人询问、对证据和赃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时应当与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对接。
三、监察权与司法权协调衔接机制的基本架构
(一)以监察体制为导向建立和形成监察权与司法权的微观协调衔接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机制完善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新的两个重要方面。一般而言,监察体制决定制约监察机制的存在与功能发挥,并为机制提供运行框架;监察机制保障制约监察体制的存续,并对监察体制发挥作用;监察体制与监察机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因此,要建立和形成监察权与司法权协调衔接机制必须以监察体制为导向。具体而言,就是要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在“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框架下建立和形成以监察委员会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为核心的微观协调衔接机制。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监察权与司法权是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两类独立并行、相互制衡的国家权力,监察委员会主要行使国家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并以监督权为核心;司法机关主要行使国家审判权、侦查权、公诉权并以审判权为核心。因此,要建立和形成监察权与司法权有效的协调衔接机制,首先要在我国政治体制框架下按照监察体制与司法体制基本要求协调衔接。具体而言,两种权力既不能出现交叉重叠,也不能出现断层失联。而在监察权和司法权之间形成有效的协调衔接机制,就是要在两种权力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的基础上,保证在国家权力运行的空间上、主体上不缺位,时间上、程序上不中断。具体包括两方面:
1.监察机关调查权与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和公诉权相结合的有效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建立和形成的第一个集合沟通点是调查权和侦查权与公诉权。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是指其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它与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协调衔接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监察机关调查权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协作衔接机制。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2)监察机关调查权与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权的协作衔接机制。一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发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置;二是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以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2.监察机关处置权与司法机关的公诉权相结合的有效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处置权是指其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其存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力,它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协调衔接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1)监察机关对经过调查后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调查。(3)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审查后,认为被调查人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轻微,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4)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二)以法治价值目标为导向建立和形成监察权与司法权的宏观协调衔接机制
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承载着多元的价值目标,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其基本的价值目标。就形式法治而言其承载的主要是形式理性价值:法律普遍平等获得遵守,主要强调法律手段方法、法律逻辑、法律程序的合法,主要以合法性为评价标准;而就实质法治而言其承载的主要是实质理性价值:法律有助于促进社会正义,主要强调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结果的合理,主要以正当性、合理性为评价标准。按照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要求合理配置国家权力也是监察体制机制改革的宏观目标。
1.以形式法治价值目标为基准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刚性协调衔接机制。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建构中之所以以形式法治价值目标为基准,其原因主要有三:首先,一切主张法治和厉行法治者的思维逻辑起点都是树立宪法法律权威,以社会普遍平等守法为基本理想追求,实现规则之治和合法预期。其次,虽然强调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规则之治与良法之治协调,但在实践中对于两者关系协调上往往难以完美一致。因此,当规则之治与良法之治的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合法性与合理性难以协调时,我们虽然不能弃良法和合理性于不顾,但维护规则权威性、坚持合法性标准应当是基本导向。第三,正义问题也存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实质正义重点关注法的目的、价值、结果、内容等问题,而形式正义重点关注法的手段、逻辑、过程、形式等问题。因此,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发生冲突难以协调时,优先维护形式正义更容易实现法治价值目标。形式法治的价值目标应当是法治社会的价值基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协调也必须遵循此原则。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建构中的刚性机制,通常是指监察权主体和司法权主体在行使相应的国家权力过程中根据现行法律有明确适用标准、不容许自由裁量的系统功能配置措施或运行模式。以形式法治价值目标为基准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刚性协调衔接机制包括两方面内涵:(1)坚持监察权与司法权职能分置原则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刚性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对监察活动中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审查起诉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具体包括:一是监察机关主要行使监督权、调查权,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替代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公诉权。二是在监察活动中对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职务违纪和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可直接行使处分权、监察建议权、问责权;而对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坚持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刚性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做到尊重权限和程序不越权,具体包括:一是在监察活动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重大利益,必须与司法机关协调方可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在监察活动中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但必须通过司法协助完成;三是在监察活动中需要证据保全、扣押赃物等涉及监察对象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2.以实质法治价值目标为必要约束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柔性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建构中之所以以实质法治价值目标为必要约束,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均是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追求,而且实质法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高级目标和理想追求。因此,实质法治的价值目标应当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价值理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协调也必须以此为导向。另一方面,实质法治的价值目标虽然高远,但是它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质法治的价值目标应当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协调也必须以此为导向。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建构中的柔性机制,通常是指监察权主体和司法权主体在行使相应的国家权力过程中根据现行法律缺乏具体明确适用标准、容许自由裁量的系统功能配置措施或运行模式。以实质法治价值目标为必要约束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柔性协调衔接机制包括两方面内涵:(1)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柔性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对监察活动中不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为了提高案件调查质量、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监察机关可以协商移交司法机关或与司法机关协作完成。具体包括:一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案件,被调查人违法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但违法犯罪证据仍存在瑕疵,为了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系统收集证据,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与司法机关协商,移交司法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或审查公诉。二是监察机关未调查终结案件,被调查人违法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为了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系统收集证据,监机关会可以通过与司法机关协商,移交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或审查公诉。三是当事人向监察机关申诉的涉法信访案件,监察机关审查认为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或属于非法收集证据,以及案件法律适用确实有错误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与司法机关协商,移交司法机关进一步审查启动再审。(2)以实质合理性为判断评价标准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柔性协调衔接机制。监察机关对监察活动中现行法律缺失或存在漏洞的案件,为了提高案件调查质量、充分实现公平公正,监察机关可以协商移交司法机关审查把关。具体包括:一是被调查对象违法犯罪行为属于“非典型”行为②,监察机关根据现行法律难以找到具体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的,可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是对于被调查对象违法犯罪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有规定但存在矛盾,无法选择具体适用条款的,也可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③。
3.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保障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综合协调衔接机制。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法治社会基本的思维方式,也是深化监察体制机制改革必须保持的思维逻辑。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建构中之所以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保障,其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保障能使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常态化、规范化、定格化,能够使监察体制机制改革和完善保持在法治框架内。其次,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保障能使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多元化、立体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保障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综合协调衔接机制包括三方面内涵:(1)以合法性为思维底线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向(主动和被动)协调衔接机制。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本质是合法性思维,而合法性思维对于广大监察干部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在法治之下、而不是在法治之外、更不是在法治之上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同时,基于合法性思维本身所特有的双向利导机制,可以使得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呈现专业化、双向化的特色。具体指:一方面监察机关可以在尊重权限和程序的基础上,围绕其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的行使与司法机关侦查权、公诉权的行使列出权力清单,划定双方权力行使的边界。边界以内鼓励双方合作,边界以外双方保持尊重。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在明确责任基础上,围绕监督、调查、处置方面的责任与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方面的责任设定交接内容、交接方式、交接程序,做到监察权与司法权衔接通畅,不存在权力行使的真空区域,不存在责任承担的盲区。(2)以合理性为思维导向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多元化协调衔接机制。合理性思维既是法治的实质价值目标追求,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必要约束条件。而合理性思维对于广大监察干部的基本要求就是在遵循合法性思维基础上,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通过监察活动和行使监察权促进社会正义实现;同时,基于合理性思维所特有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等辩证多元评价机制,可以使得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趋于理性化、多元化。具体指:一是监察权行使过程中如果出现客观性与合法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等难以协调的情形时,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司法机关,积极开展专题调查、专项实验、专门技术鉴定、公众参与、走访利益群体等方式确保监察工作质量。二是监察权行使过程中如果出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逻辑合理与价值合理、程序合理与实体合理、手段合理与目的合理、结论合理与理由合理等难以协调的情形时,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专家论证、集体讨论、听证、协商调解等机制的作用,确保监察工作质量。三是建立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定期联络协调工作制度,对监察工作与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问题、共性问题、容易出现分歧的问题经常交换意见,保证协调衔接机制常态化、规范化。四是建立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的现代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信息交流、经验分享、问题提示、决策参考、事件和舆情通报、典型案例评析等机制,推动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机制长效化、常态化、定格化。(3)以合目的性为思维保障形成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立体化协调衔接机制。合目的性思维既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和价值目标,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必要约束条件。而合目的性思维对于广大监察干部的基本要求就是以合法性为思维底线,以合理性为思维导向,保障立法意图、立法价值、立法目的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被扭曲、异化、规避;同时,基于合目的性思维所特有的逆向评价机制,可以使得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趋于立体化。具体指:一是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立法意图、价值、目的,不得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不得以合理理由规避法律。二是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立法意图、价值、目的,不得以逻辑合理规避科学结论,不得以政策、道德、习惯等理念规避法律。
〔注释〕
①监察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广义的监察权是指享有法律监察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活动或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活动。狭义的监督权是特指监察委员会所具有的与其监督功能相对应的监督权,主要指依法对被监察对象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察和督促的活动。本文中仅指狭义监督权。
②所谓非典型行为通常是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或违法构成要件无法完全吻合或某些要件明显不具备的情况,此类案件一般需要通过实质法律推理方能完成,不能直接运用演绎推理完成。
③此种情形通常是指对于监察对象违法犯罪行为虽然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款,但存在两种以上矛盾的规定难以权衡认定。
〔参考文献〕
〔1〕张生.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演变:从复合性体系到单一性体系〔J〕.行政法学研究,2017(4):27-29.
〔2〕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建构〔J〕.中国法学,2016(4):234-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