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性质及诉讼时效
2018-01-29张文进
张文进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起,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适用情形、责任承担方式和债权人权益进行了具体规定,主张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与此同时,提出了追究股东清算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现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关于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诉点尚没有统一、一致,更无规律可循,所以有必要对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性质及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研究、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寅正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远东公司的债权得以清偿,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提出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行使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04年11月16日,有关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表明寅正置业无法偿还该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若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通过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来清算。寅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远东贸易总公司既未要求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案例中,远东贸易总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界定并厘清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讨论股东清算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基础。
二、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性质
股东清算清偿责任是指公司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以虚假的财务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等行为,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人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而就公司债权人扩大的损失或者无法挽回的损失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下面对这种清算清偿责任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探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规定中,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怠于清算承担清算清偿责任,这一责任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用侵权责任制度?司法实践中有不同主张。有观点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才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以清算清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而应为法定的特别责任。在学术讨论中,有观点主张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的商事侵权责任制度,公司解散后,股东怠于清算产生的相应责任即属商事侵权责任范畴。笔者认为,股东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一)从侵权法的法理方面考量,应当把股东侵权责任纳入侵权责任范畴。对于侵权的定义,法学家们也难以做出准确的定义,对侵权的适用范围,即包含的具体内容亦存在较大争议。很多学者提出将侵权责任划分为狭义的侵权责任和广义的侵权责任。这样划分,很大程度上使得侵权法更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发挥出法律指引和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依据广义的侵权行为概念,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并存在客观违法行为,可以视其为广义的侵权行为。
(二)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是法定义务,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合理情形。因为是法定义务,那么清算义务人应预知到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司清算义务人应组织清算而未进行清算,应推定其构成主观上的过错。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事实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公司财产的减损、灭失或不能清算当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清算清偿责任本质上是股东作为第三人实施侵害他人债权行为,属侵权责任之债,是清算责任转化而来的,与清算责任不同的是清算义务人作为财产责任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相关债权人赔偿损失。
(三)从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分析,侵权责任主要对人们社会生活中典型、常见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协调、规范,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国家立法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影响,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内容仍无法准确概括所有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权益应作扩大解释,民事权利以及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都属于民事权益。另外,当今社会中存在的不属于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也应当是侵权客体,其中,合法利益又可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时将合法占有的财产、损失的可得利益等也视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综上,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应归于侵权责任范畴。
三、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直接决定着债权人的侵权之债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保护,能否取得胜诉权以及债务人能否形成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为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的立法模式,而且股东清算清偿责任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事实因素因个案而异,所以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因素,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认定。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相关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不统一,没有规律可循。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a.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侵权行为结束时。法院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应从最后的清算行为结束时即被告拒绝或确定不可能移交公司的相关资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b.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法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此时会作出执行裁定,以裁定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c.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d.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时。e.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法院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公司股东成为债务人时。f.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时。
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时,有法院认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a观点一致,认为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的持续损害状态是不间断的,故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持续侵害的状态,债权人可以在这个阶段随时提起清算清偿诉讼,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持续性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地、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侵权的侵害行为是不间断的,使得损害结果不断积累扩大。股东清算损害清偿行为不符合持续性侵权的特征,因为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是特定的、有限的。清算义务人的持续不作为或者积极藏匿、销毁账簿、公司重要文件等行为,不会使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持续不断扩大,且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有可能一次性完成。若认定为持续侵权行为,债权人提起清算清偿诉讼不受时效约束,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意相违背,使得债权人更怠于保护债权。因此,清算清偿责任不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存在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时效制度保护的可能性。c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会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且债权人往往对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不知情。持b、f观点的认为,清算清偿责任中“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是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使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实践中,这种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通常由债权人请求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程序或提起清算清偿诉讼才得知。因此,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法院送达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裁定书或法院对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依据。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会通过两条途径提出。一条途径是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然后向清算义务人请求履行股东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发现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完全清算,会做出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债权人此时以公司无法清算债权受到损害,另行起诉相关清算义务人,诉讼时效自裁定做出之日起开始起算。另一条途径是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清算义务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不以强制清算(不能)为前置条件。清算义务人会通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重点审查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算的事实状态,若不存在不能清算事实,则债权人的主张不成立;若存在不能清算事实,则进一步审查不能清算事实的发生时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不能清算事实的。b、f观点不全面之处在于债权人可能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提起诉讼之前已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若还以强制清算不能或起诉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清算义务人不利。e观点和f观点都认定在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若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则不会有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显然是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不利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使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形探讨:第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前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清算清偿责任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要求,并确定了承担股东清算责任的主体是清算义务人。以前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具有清算义务,但没有具体规定适用情形、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主体。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要求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两个事实,即权利受损害和有明确的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以前,债权人虽然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但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谁对其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权利人不知道确定的义务人,也就不会涉及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问题。法律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前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行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第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并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开始起算,因为股东清算清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受损的事实行为产生的,行为和结果的结合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等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股东清算清偿诉讼时效适用问题造成了各地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不一致,甚至出现法官审判时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长期以来不完善、不健全有直接关系。只有具体规范时效制度和股东清算清偿制度,才可促进各地法院有关股东清算清偿的诉讼时效判例更加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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