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2018-01-29王菁
王 菁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的效果,其设立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上之睡眠者”。如果权利人竭尽全力行使了权利或发生了特殊原因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则应重新计算或者暂停计算诉讼时效以保障权利人的必要时间,这种情况即诉讼时效进行的障碍。在我国民法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两种诉讼时效障碍。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相比,诉讼时效中止是对权利人想行使却因障碍不能行使权利时的保护。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细化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并对诉讼时效中止后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较大改变,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本文主要对《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提出一些分析和建议。
一、《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不完全制度的设立问题
诉讼时效不完成是指诉讼时效本可以继续进行,但法律为其设立了某个特定的时间,在该时间到来前,诉讼时效都不算为消灭,即诉讼时效的期间可以延长至该时间到来之前。在我国民法草案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对我国要不要采纳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进行过讨论。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应取代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因为我国时效中止后继续计算的方式,容易导致剩余时效期间过短。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止中继续计算的方式,不会给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以更多优惠,更符合时效宗旨。而诉讼时效不完成更注重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给予权利人必要的权利行使时间。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应取“时效不完成”之长,以弥补“时效中止”之短。有学者认为,应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不完成,因为两种制度只在适用事由及适用时间上存在区别,但目的都是为了使时效发生暂时停止的状态,所以两者的规定并不矛盾,可以相互配合。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设立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也无须修改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如果设立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立法、司法成本过大,并且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权利人完全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方式重新获得诉讼利益。
在之前的讨论中,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的规定,得到了学者的很多批评。因为如果权利人在最后一天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权利,则事由消除后,法律也只为其预留了一天行使权利,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弊端,将之前的继续计算改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无论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的任意期间,都以6个月计算,延长了时效中止后的期间。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缺位的情况,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及台湾民法中诉讼时效不完成的规定相比,就会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所以,我国对诉讼时效不完成弥补作用的需求程度就大大降低。并且鉴于立法及司法的成本过大,我国应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吸收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优点,不断优化时效中止制度。
二、在《民法总则》中增加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中止中并未增加新的事由,只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此次立法从一定层面,提高了司法解释的位阶性,弥补了《民法通则》概括式立法的弊端。但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相比,我国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单。
(一)增加恶意磋商谈判下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在诉讼时效效力上,我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即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就会碰到债务人假借磋商恶意拖延诉讼期间的情况,如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耐心等待,并给予债权人允诺,尔后又主张时效已过。故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3条就规定了磋商谈判下的诉讼时效中止。《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11条也规定了磋商情形下的时效中止。可以说,增加此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利于稳固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
(二)增加主体原因下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我国《民法总则》只规定了客观原因下的时效中止,而忽略了基于特殊身份下当事人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形。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如果双方在缔结婚姻前存在债权请求权,婚后为了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就会出现配偶一方不便于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情况。所以,很多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中都规定了在夫妻或家庭生活关系中,诉讼时效中止或不完成。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215条规定了因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存续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止。《绿色民法典草案》也在时效中止的具体情况中规定了因主体原因的中止,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之间、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监护人、保佐人之间及法人与其管理人或监事会的成员之间的时效中止。
为了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防止家庭破裂,应允许此种因不便于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并且从另一角度分析,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如果不设立时效中止制度,还会出现判决也难以执行的情况。
三、将190、191条起算点的事由纳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
此次《民法总则》在第190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中止之日起计算。在第19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因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可能存在请求与被请求的情况,考虑到父母、监护人、照顾人在现有结构上存在一定优势,这种优势会造成未成年人无法主张其所享有的请求权。并且在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家庭及类似关系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主张请求权会妨碍家庭的平和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故有必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而190条是此次《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不愿或不敢报案。而未成年人心理及生理上的不成熟又决定了其不能为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待他们成年后,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却又会发现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将其年满十八岁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但起算点不同于诉讼时效障碍制度,适用起算点后还可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与起算点的设立方式相比,将此两种情况设立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也更有利于诉讼时效制度逻辑的严密性。主要有以下原因:
从立法趋势来看,其他国家或地区都将190、191条的事由,规定在了诉讼时效中止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制度中。如《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07条将因家庭事由及类似事由而发生的情况规定为时效中止,第208条将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规定为时效中止;《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对亲权关系下的未成年人及监护关系下的成年人规定为时效停止进行;《日本民法典》第158条将无行为能力人对父母或监护人管理其财产发生的权利,规定为在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新法定代理人就职后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台湾民法第142条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行使的权利规定为诉讼时效不完成。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因主体原因而不能或不便行使权利,所以考虑到该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将其放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更为妥当。
从对当事人的保护范围来看,诉讼时效带有强制性,超过该期间,当事人就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同理,在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前,当事人也不得寻求人民法院的保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为例,即使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其仍不得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仍需“根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所以,从190、191条的设计来看,起算点的迟延意味着请求权的不能行使,未免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一种国家公权力对未成年人成年后才予以保护的错觉。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就可以避免此问题的发生,因其更强调权利人行使不能而发生的时效暂时停止。虽然诉讼时效中止与起算点的设置带来的法律效果可能会发生重合,但是两者所体现出的权益保护范围是截然不同的,诉讼时效中止肯定未成年人请求权的行使,而起算点的设置否认未成年人请求权的行使。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应当鼓励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举证困难的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资格的权利,但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及时行使权利。而191条的规定有鼓励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本人提起诉讼之嫌。虽然在未成年遭受性侵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承担了大部分侦查举证的责任,但因为起算点的规定并不排斥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适用,所以受性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在成年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就可能会出现刑事追诉期已过的情况,被侵害人举证困难的风险就会大大提高,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此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为受侵害人成年后设置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间,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从起算点制度的内在逻辑性来看,我国在诉讼时效的一般起算点上采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而其他已由法律明文规定为客观起算点的,从其特别规定,如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合同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海商法》中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起算点制度的设计在交易上或社会观念上应具有特殊性,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时间相比,起算被推迟的时间不宜过长,否则会违背我国20年最长诉讼期间的规定,而190、191条的适用会面临时效被拖延10年以上的情况。故从起算点制度的内在逻辑性角度,将190、191条起算点的事由规定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显然更为妥当。
此次立法体例未将190、191条纳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跟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制度限定在时效届满最后6个月有很大关系,所以在日后完善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时,对因特殊身份关系而引起的时效中止还应借鉴先进国家的相关规定,为之设立不同的时效发生时间。
四、结语
诉讼时效中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在行使权利遇到阻碍时仍有继续行使的必要时间,是法律给予权利人补救机会的体现。此次《民法总则》的修改规定了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有6个月的期限,延长了时效期间,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在事由上还不够具体,应增加恶意磋商及因主体原因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形。190、191条的起算点规定既不符合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模式,也不利于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逻辑性,还会造成举证困难等一系列不利后果。所以,我国在诉讼时效中止发生的时间上,应区分客观原因和主体原因的时间点。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止可以发生在时效届满前6个月,而因主体原因引起的时效中止可以发生在整个诉讼时效中,这样就可以将190、191条起算点的规定容纳在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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