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法律思考
2018-01-25张建华
张建华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就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先的债务清偿的法律行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时间上的不同可分: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流质契约,因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而被明文禁止;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属于要物协议,也称实践性协议,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三)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四)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本文所论述的就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二)《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以物抵债的典型案例①
基本案情: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乙方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拥有的产权房,坐落在呼和浩特市东洪桥蒙荣中心嘉园2号楼2单元的3套住宅进行置换……总价合计1527450元……乙方扣除置换住宅楼价1527450元,抵顶工程款计9422550元,结算时互相补办手续并签订正式合同等……”
裁判要旨:(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三)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常出现在执行程序中,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故其在具体适用中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执行过程中只需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即成立,但因为是要物协议,应有现实的履行或交付,协议才生效,总体上适用条件较为宽松。
五、以物抵债的法律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但是其隐藏的问题也不容小视:
(一)以物抵债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往往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其大部分人深受诉讼程序导致的诉累,又担心执行难,故委曲求全。
(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申请执行人或法院为尽快结案,会主动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但以物抵债抵债物的价格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而且法院仅依协议的标准审查以物抵债协议,事后当事人不满以物抵债结果不断上访,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
(四)导致虚假诉讼的泛滥。有的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利用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企图通过法院虚假诉讼后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行为,又因诉讼成本较低,目前呈病态发展趋势。
注 释:
①(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参考文献:
[1]夏正芳,潘军锋.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的防范[J].人民司法,2013(21):88-94.
[2]钟丹萍.论以物抵债的法律属性和司法适用[J].法制博览,2017(1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