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2020-04-23杨满仓
杨满仓
从法理上说,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它是社会实践中,为促使大量的现金给付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履行时,双方达成以现有之物抵消原债务的一种做法。表述上往往与代物清偿、流质契约、让与担保及债的变更等相关法律概念有类似之处,但又不同于以上概念,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果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自身特点区别确认,以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衡平,诉争的化解和诉讼资源的节约。为此,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来探讨其法律效力问题。
一、债务履行期满前,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可分两种情况
1.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在债务履行期满前,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债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清偿的约定,其重在担保债的履行,与流质契约相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和流质法律关系中对流质契约是强制性禁止的,也就是说在担保关系中以物抵债协议是禁止的,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以物抵债协议因类似于流质条款而无效,债权人不能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对抵债物的所有权,但可主张原债务,审判实践中常常由此否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这说明法律是认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采取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不同于流质。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可以以物抵债协议为基础,遵从意思自愿和公平原则,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到履行期届满后债权实现时,抵债物发生的价值变化状况,当前抵债物的资产额与债务额的差额关系等,综合抵债物权转移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影响程度,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排除签订协议到物权转移时因抵债物价值的升值或贬值使得一方利益受损,另一方无形中获益的可能性,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应对此情况之下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全部持否认态度。
2.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已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这种情况类似于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以转移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的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已实现,但这不等同于以物抵债协议就合法有效,这时,除判断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外,还需要判断物权变动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抵债物不违反《担保法》禁止流押流质的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可诉请对抵债物按当时的价值进行清算,抵债物价值不足债权数额时对债权人进行补足,抵债物价值超过债务数额时对债务人进行返还。至于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可见,物权变动我国采取法定原则,以物抵债协议这种担保形式不是取得物权的法定规则,故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转移抵债物的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不应认定物权转移至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基于此的物权请求不应支持。
二、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分两种情况
1.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负有确定的,立即应当履行的债务,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合同法》规定的债的变更相似但不等同。因抵债物未办理转移手续,它只是用新债代替旧债务履行的一种可能,在此情况之下,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已成立,但旧债权并不一定消灭,新债和旧债并列,新债权得到了履行,旧债权才能消灭。但从衡平利益来说,新债权的存在,既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下,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债权人可请求求履行旧债权或新债权的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可以突破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按诺诚性的观点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因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额是可确定的,也是必然要履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抵债物价值也是债务清偿期满后估量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既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且对双方之利益也无不公平的损害或受益。2015年12月2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第九项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二条处理后果中的处理方式,正是突破此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认可了其诺诚性。
2.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已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負有确定的、必然的本应履行义务,此时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代物清偿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目的是通过更新履行方式而消灭原债,不再是一种担保形式。如果债务人已交付了抵债物,债权人也接受了抵债物,意味着以物抵债协议已得到履行,原债也因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完毕而消灭。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法律效力不言而喻应得到肯定。
总之,对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刻意拘泥于其本身的法律属性,而是在贯彻私法自治精神,遵从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坚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底线,依照现有法律之规定,合理来定性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当然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不断积累司法实践经验,通过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工作来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