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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归责认定探析

2018-01-23王飞翔

市场周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侵权责任

摘 要:人工智能产品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我们生活的周边无不被智能设备所围绕。上到“天眼”,下到AI手机,不过人工智能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带来的威胁也不容小觑。这源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设定程序是事前已经调制好的,而后期运作则缺乏技术持续跟踪支持,进而导致人工智能产品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其造成的侵权危险。而在这个过程中,要追究责任主体,则显得很困难,不过笔者坚持对人工智能产品归责时应遵循一个原则即人的过错原则,因为现在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深度学习的功能,在某些场合它们自动形成的代码程序可以模拟人的思维,从而做出和人类一样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人类从责任主体中剥离开来,以便理清侵权法律关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责任主体;过错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8)07-0118-02

一、 引言

人工智能在当下已经成为风靡全球的焦点,从Jerry Kaplan教授著的《人工智能时代》到Ian Ayers的《大数据思维与决策》再到徐子沛先生编著的《數据之巅》,人们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经不仅仅局限在60年前对智能概念的假设,而是将落脚点放在了大数据背景下的人工智能产品。这一转变不仅体现了人工智能的发展史,也昭示了人类智慧的又一次飞跃。2016年的“人机大战”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围棋大师李世石以1比4的成绩输给了Alpha

Go,科技的进步已经让人类在机器人面前低头,不仅如此,微软亚洲互联网工程院开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微软小冰”在2017年独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更是获得了全球点赞,并且截至目前,“小冰”还是湖南卫视一档节目《我是未来》的一名主持人。作为法律人,我们面对此种现状,首要考虑的问题是对人工智能产品如何定位,也即在法律层面如何进行定位。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切入,因为法律规范以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其功能。人工智能产品在法律概念领域被界定为产品,也即适用了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侵权责任角度考虑则又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相衔接。完成了法律定位,我们就能清晰地厘定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坐标,进而在侵权责任的框架之下探寻责任主体。主体的确认涉及人工智能产品本身的人格化权利以及其背后的生产者。所谓生产者,就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包括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生产商及任何将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

二、 人工智能及其产品规范概念界定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

人工智能的内涵源于人类对未知领域的探索,虽然阳光之下,并无新事,不过从人工智能的诞生史我们可以看出人类对数据的挖掘以及大脑神经的外部牵引可能性这一新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同时,产业界、媒体、政界等都对人工智能给予了很大的关注,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应用在国内外迅速升温。人工智能从字面含义解读,可以分为人工和智能两部分。人工体现了人的主动性和积极创造性,从狭义上理解,人工就是人类制造和使用即通过人类的理性思维就可以使一些基本物件得以创造完成。从广义上讲,则是包含了控制复杂的计算机思维,并使其按照人类意志进行活动的复杂操作。60年前图灵在《计算机与智能》一文中,就已经提出“广义人工论”并尝试通过设定一些变量函数,将其导入到计算机运行程序以检测计算机的运作逻辑是否能按照人的意志进行运算。后来图灵机的出现为“人工”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为图灵机正是人类控制计算机思维的最佳载体。智能的英文名称为Intelligence,该词最初是形容人类的聪颖、智慧,与人工结合则体现了一种新的逻辑创新思维语言,即计算机语言。该语言的设计思路源于数字运算,数字可以承载人类很多的思维方式,其中0和1之间的运算可以形成通用的数据模型并能够准确无误地运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智能实际上体现了人的意志,并将人类意志的效果通过内部运算进行外部展示。

三、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违法行为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表明,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通说侵权责任理论由两部分构成,即客观上存在加害行为和加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加害行为是一种主观支配下的积极行为,其本质是突出行为的恶,涉及价值层面的判断,而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是对行为的事实评价,因为通过损害后果我们可以窥见和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客观手段和心理诱因。人工智能产品要构成侵权,行为人也必须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存在形态以及侵权的特殊性,故笔者以无人驾驶汽车为切入点来分析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违法性认定。

(一)无人驾驶汽车与行人

无人驾驶汽车是智能汽车的一种,也称为轮式移动机器人,主要依靠车内的以计算机系统为主的智能驾驶仪来实现无人驾驶的目标。无人驾驶汽车最大的特点在于它能基于特定的程序化模式并在车体感应膜片的辅助下在公路上行驶,当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人驾驶汽车的技术性设定便成了争议的焦点。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进行归责制度设定时,一方面要考虑到对当事人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兼顾经济的发展即无人驾驶技术在经济领域的推广,这就需要我们不单单将争议的眼光聚焦在无人驾驶的技术性问题上,而应将其和行人的实际受损原因结合考虑。

无人驾驶汽车基于内部程序的运行和外部感应膜片辅助,按照既定的行车路线行驶,在途中遇行人相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过错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时要根据事实来认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无人驾驶汽车撞人案件,不过,2018年3月份在美国这样的事件真实上演了。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坦佩市,一辆处于自动驾驶模式的优步自动驾驶汽车撞死一位行人。事发时优步正处于自动驾驶模式,车内唯一的乘客、安全员拉斐尔·瓦斯奎兹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当时该车的生产厂商第沃尔沃一时间出来解释说该车是他们制造,但无人驾驶技术不是他们提供的,而该案最终的结果是将问题归于车辆的行人检测鲁棒性故障。

(二)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

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最大的区别在于无人驾驶汽车本身的技术性操作和程序化设计,在人员参与方面,前者是事前参与,后者是全程参与。追究一般汽车的侵权责任时,主要考察车主的行车意志,如果非因车主意志而导致的事故,车主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车辆故障是车主平时未尽保养义务造成的。无人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没有人的实际操作,在归责时就不能按照人的主观意志去评判,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考虑应将归因要素提前即在程序设置时是否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主要原因是操作者事先对事故发生不具有预见性,将是否按照技术规范操作作为归责的理由对操作者比较公平。此外,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在处理紧急状况时有很大反差,普通汽车由于人的参与,可以及时避险而无人驾驶汽车则会有所延迟。在以后的道路设计中,笔者建議设置无人驾驶专行车道,如此一来,责任归咎则凸显清晰。

四、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因果关系分析

当某一个或一些事实引起或造成另外一个或一些事实时,人们就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关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复杂之处在于人的低参与性,由于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必定是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低参与性增加了分析的难度。首先,无人驾驶汽车致损和行为人的设计、编译行为不在一个时间维度,事故可能是由于技术规范之外的因素导致的,因果关系就此中断。其次,如果因果关系没有被切断,但事前多行为主体也会导致责任主体不明晰,进而无法准确匹配损害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表现即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

多因一果是指损害的结果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前面分析到的四种可能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应的四种行为,即设计、编译行为,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和操作行为等共同造成损害时,需要分析四种行为的责任分配方式,合理划分责任主体及其具体责任的大小。多因多果指的是多种因素共同造成不同结果,在分析因素和不同结果时要区分实质因素和非实质因素。实质因素是能造成争议案件结果并且能够形成因果关系的因素,非实质因素是与争议案件无关但会混淆因果关系的因素,比如偶然事件的发生。

五、 结语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分析源于其作为新生事物对人类生活的冲击,好的方面是我们得以运用AI技术提高工作的效率,坏的方面则是当我们遭受人工智能侵权时,没有恰当的请求权基础解决我们的损害。尽管《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能为我们提供救济的途径,但面对新型的AI产品侵权,这两部法律就显得捉襟见肘了。所以从立法层面,我国应完善《侵权责任法》的主体适用范围,使《产品质量法》涵射人工智能产品。此外,人工智能作为有独立意识特性的特殊法律实体,法律需要向更前沿发展,而人工智能必须设计成为具有可责性与可验证性的实体,其中包括开发数据记录全留存以便侵权后查验、主动告知人工智能风险、扩大人工智能相关数据披露范围、大规模商用前先测试等,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工智能可能造成的危害,从而减轻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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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飞翔,男,河南商丘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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