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2016-11-24李政佐
李政佐
摘 要:人工智能产品是人基于自身的意志,制造或操作某些工具,从而在无人或者少人的状态下达到预期效果的系统。现在,人工智能产品正在迅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生活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人工智能产品由于具有事前操作,事中无人少人,以及危机处理能力较差的特点,因此造成了归责时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困难。在对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进行归责时应当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即人的过错是其侵权责任必不可少的要件。
关键词: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一、引言——人工智能的异军突起
2016年3月15日,备受关注的围棋“人机大战”在韩国首尔结束,围棋大师李世石以1:4告负①。人工智能不只是在棋牌领域“崭露头角”,可以想象在未来诸多领域都会看到人工智能“脱颖而出”。在诸多影视作品中就已经出现大量人工智能产品.这些影视作品大胆畅想未来人工智能对人类生活的影响。事实上,在当前科技水平下,人类已经研制成功人工智能汽车、人工智能飞机等等。有的甚至已经走入人类生活,并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文认为从这些事例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甚至有可能“超越”人类的控制。因此很有必要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定位”。
二、人工智能及其产品概念概述
人工智能的定义可以分为两部分,即“人工”和“智能”。“人工”比较好理解,一般而言即人能够制造或操作;关于什么是“智能”,争议很大,哲学、经济学、计算机等学科都对它有相关定义,但是从法律角度理解即在无人或者少人的状态下达到预期效果。其中“人工”体现了人的参与性与意志性,这一点是其能被法律调整的根源所在,符合法律关系构成的主体要求;“智能”体现了人的意志的效果性,这一点是其被法律调整的目的所在。“人工”是“智能”的前提,“智能”是“人工”的体现。
综合起来,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义可以为:人基于自身的意志,制造或操作某些工具,从而在无人或者少人的状态下达到预期效果的系统。以此类推,人工智能产品即为生产并投入市场的该系统的具体商品。
三、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主体的确定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主体的范围是责任认定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由于人工智能产品是在无人或者少人状态下进行工作,尤其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人的参与性较低,因此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主体的确定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与一般产品责任相比有共性也有特殊性。正如前文所述,即使无人少人,但也是在人的参与下进行的,这样便可以进行法律上的“归责”。按照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生产与使用的逻辑顺序,其责任主体可以归为产品设计研发者、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产品运行的操作者和相关监管机构等。
(一)产品设计研发者
设计研发环节是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的第一个环节,设计研发的质量决定了该产品运行过程中的稳定性、可靠性。设计研发者的工作成果影响产品设计、生产和使用的整个过程,这个环节的过错将对其他各个环节都产生重大影响。由于人工智能产品也属于商品,对产品设计研发者的归责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
(二)产品生产者
产品生产一直是我国法律界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预见,人工智能产品也不可能“免俗”,在生产领域一定会产生和普通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目前相关立法比如《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引起事故的追责规定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严格责任原则等等。对于一般产品生产领域的规范同样适用于人工智能产品。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人工智能产品具有事前操作,事中无人少人的特点,人的主要参与在于事前。因此其质量要求更高,对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应当更为严格监管。
(三)产品销售者
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来源于对产品的保管义务与公平交易的义务。如果因为销售者的不当管理,使产品质量受损,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而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应当由销售者承当责任。
(四)产品运行的操作者
对于产品运行的操作者进行归责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同时也是人工智能产品特殊性的体现,因为任何产品肯定存在明确的设计研发者、生产者,但是对于操作者或者使用者而言,便不一定明确,甚至可能不存在,人工智能产品可能就是这样。虽然具有这样的特殊性,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对操作者无法归责,也不能因此将责任全部强加到设计研发者与生产者头上。对于操作者的归责强调必须存在过失,主要考察操作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技术规范行为,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尽到维修保养产品的义务。对于操作者的注意义务,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科技含量高,操作技术要求高,不能按照一般普通人注意义务要求,最起码应当按照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注意义务要求。
四、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违法行为的认定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侵权责任理论通说认为违法行为要件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客观上存在加害行为;二是加害行为具有不法性②。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应当符合该违法行为的要求,鉴于其特殊性,本文以人工汽车为例,假想法律与科学技术允许其行驶的情况下,分以下几种侵权情况讨论。
(一)人工智能汽车与行人之间
人工智能汽车具有程序化的特点,即使科技水平再先进,其突发情况反应能力也不及人类。因此可以认为人工智能汽车在道路上受保护的程度应当高于行人,最起码要于行人相等。结合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保护行人的立法规则,要促进人工智能汽车的发展,必须进行相应修改。人工智能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情况会很多。例如,人工智能汽车经程序设定后,在无人状态下按照预定路线、轨道进行运行,在某个路口与行人相撞,造成重大伤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可能因为汽车一方的过错,也可能因为行人一方的过错,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完全归责于行人一方过错的情况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只探讨汽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汽车一方存在过错有如下情况。第一,汽车程序设计者设计方案存在失误;第二,生产者生产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产品不合格;第三,销售者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致使原本合格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第四,产品使用者在操作产品运行时,未按技术标准进行操作。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运行时的无人少人状况以及危机处理的不敏感性,对运行道路要求较高,道路设施出现故障也可能扰乱汽车的程序,例如因为红路灯出现故障,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时就应当有富有维修维护道路设施责任的有关机关负责。
(二)人工智能汽车与普通汽车之间
人工智能汽车与普通汽车最大的区别是,人工智能汽车运行时人较少操作,人的参与属于事前参与;普通汽车运行时人全程操作,人的参与属于全程参与。对于普通汽车一方的追责,是基于驾驶人员对于汽车驾驶员的意志,汽车的运行超出驾驶员的意志,按理说不应当追究责任。比如汽车本身固有的根本无法克服的故障而导致汽车失控,除非这个故障是由于驾驶员未尽保养义务造成的。对于人工智能汽车的归责则不同,因为人工智能汽车在运行过程中几乎没有人的参与,人的意志在运行过程中无法体现。此时归责的思路应当转变,应当向前延伸,着重考察人工智能汽车运行前操作者对于路线、时间、避险等设置是否符合操作规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操作者事前不可能完全预料到险情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因素,我们不可能苛求他对一切了如指掌。对于人工智能汽车操作者的归责仅限于事前是否按照技术标准合理设置,并且如果因为未尽保养义务而出现故障造成的侵权也应当属于归责范围。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普通汽车在与智能汽车相遇时,普通汽车应急能力强,避险的可能性大,因此其受的规范应当多一些。这样,对于普通汽车来说较为不公平,最好的办法是严格区分两者的道路。我们的社会必定要经历两种汽车共存的时代,行驶区域的划分,一是可以减少两种不同汽车相撞的可能;二是归责时也可以根据行驶区域判定责任的分担。
(三)人工智能汽车与人工智能汽车之间
两种相同技术与操作的汽车,同样都具有较强的程序性,紧急情况处理能力也都不强,如果都按照技术要求设置与操作,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二者之间发生碰撞可能是基于汽车自身的故障原因,因此归责思路应当向前逐步延伸,一直到设计研发开始。这样来看,人工智能汽车与人工智能汽车之间的碰撞,大多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的可能性大很多。
五、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由原因引起后果的客观联系。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尤其特殊性,尤其是行为主体参与性较低,因此其因果关系确定有较大的困难。
对于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因其具有事前参与,事中无人少人的特点,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一定难度。其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存在较大间隔,期间很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况间隔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结果发生前,存在较多行为主体参与行为,因此责任主体可能较多,他们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甄别与证明较为复杂;第三,较多因素导致较多结果,侵权损害可能只是其中一个,这样因果关系可能更为难以辨析。综合这些特殊情况,以下几点着重说明。
1、多因一果。即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有很多个。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使被告席的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所有责任。比如当产品设计发生失误,生产环节存在漏洞,操作者违规操作,道路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问题同时出现,共同造成损害结果时,就应当剖析损害事实的发展过程,合理划分责任主体及其具体责任的大小。
2、多因多果。即多种因素造成多个损害结果,且这些结果都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这种情况下,不能杂乱无章地混乱分析,首先应当合理去除某些结果,只分析系案件争议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剖析损害事实的发展过程,同时也需要依照前文“多因一果”的讨论,合理划分责任主体及其具体责任的大小。
六、结语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尤其是人工汽车侵权,虽然还没有发生,但是可以料想,未来一定会有发生。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具有事前操作,事中无人少人,以及危机处理能力较差的特点,处理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问题具有特殊性。处理其特殊性主要抓住三点。第一,人工智能产品也属于产品,对于普通产品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智能产品依然适用;第二,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主体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操作者的归责,要以过错为前提;第三,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必须延长事情发生的时间,向前追溯剖析因果关系。(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注释:
① 《人机大战下一站将是中国?谷歌CEO到访中国围棋学校》,2016,谷歌中国。
②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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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冷夫.产品责任的认定研究[J].社科纵横,2004,19(2):66-67.
[5] 刘学宽,陈李丽.浅谈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J].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3,29(3):93-95.
[6] Alberto Broggi.Proud Car test 2013.Vislab,Retrieved.July.1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