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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制度立法的解读与思考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总则

唐 浪

(650000 云南工商学院 云南 昆明)

时效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在《民法总则》中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应注意各相关性内容之间的协调性。时效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均有体现,但各国立法的依据、思想以及所要发挥的功能不同,因此时效制度的内容和性质也各不相同。一直以来,我国对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构建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对《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制度立法进行解读。

1 时效制度时效性质、功能的统一

时效制度作为《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在构建的过程中应该尊崇《民法》的立法原则,在我国有适用性。因此时效制度的立法应该考虑时效性质、功能的统一协调,注重时间效力。这也就是指在时效制度构建过程中,要注重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以上只是一种浅显的理解和解释,时效制度不单单是指时间经过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指某种事实事态发生期间,这一时间间隔内所产生的相关法律效果、法律行为,包括权利、义务、责任的变动。可以将时效制度理解为一种法律事实,并且这种法律事实是国家司法部门认可的,不能以人为行为、意志为转移的,具有法律效应的事实。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时效制度的立法在各国均被广泛认可,因此在实际立法中,时效制度有较强的适用性,是我国法律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为我国执法提供重要依据的关键。我国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和立法是否在《民法总则》中出现,一直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中应该针对时效制度进行构建和立法,各类时效制度的性质是统一的,在诉讼时效期间或是除斥期间,时效都会呈现出法律事实,因此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而言,其各类时效期间性质相同,只是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因此从法律构建和完善的角度而言,时效制度是值得在《民法总则》中构建的。从权利人角度而言,时效期间所涉及的相关性法律事实也属于统一性质,因此在《民法总则》中构建也并非不可。需要注重的是,《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的构建,应该确保各种时效制度的功能统一,有利于维护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

2 时效制度各时效内容之间的协调

《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应该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如此才能确保制度与制度之间,规则与规则之间的相互协调,确保时效制度能够适宜现代社会发展的法制需求,并且适宜性实施。《民法总则草案》中已经针对时效制度中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做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期间,针对这一内容,笔者认为除了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严谨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外,应该配以适宜的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期间的规定和说明,以达到各时效制度的协调目标。对于取得时效的设定,一直以来相关学者呈支持和反对两派,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不应该存在于《民法总则》中,其属于《物权法》范畴,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看,这一反对理由的确存在,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立法角度和特点,我国《物权法》在制定之初对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有过讨论,但最终《物权法》中并没有将相关规定加以表现,或许日后《物权法》的修订中会增加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但目前《物权法》中尚未体现该规定,因此基于时效统一的原则和要求,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中应该有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另一些反对的学者认为,取得时效的设置较为多余,在我国《民法》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在实际构建中也没有相应的构建价值,目前也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案件。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第190条中的规定就表现了取得时效的适用性,如此可避免财产权利归属不确定的相关性问题。基于此,《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的构建应该注重时效制度、规定内容之间的协调,每一条规定都应该有与其适应的说明,确保时效制度的严谨性。

3 时效制度内部规则的协调

关于时效制度的构建需要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注重内部规则之间的协调,如此才能构建符合需求,适宜性的时效制度。从世界各国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来看,《总则》中的时效制度包含众多内容,而诉讼时效以及消灭时效都是有效的依据和立法的重点,这关乎着最终构建的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其适用范围要求,并且各项时效期间的计算符合规则,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需要注重多项因素,主要包括如何确定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同时也要注重计算开始之后,期间发生的问题和障碍应该如何处理。现行《民法通则》中第137条规定表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仅针对该条规定就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主要是关于起算日期的确定,有学者表示这条规定中的起算日期应该理解为权利人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当日,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应该将起算日期定义为权利人之救济权可行使当日。由此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中对于该条规定的设计不严谨,才会导致不同的理解产生,这也影响了实际执法的实施。因此《民法总则》中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需要充分考虑每一条规则之间的协调性,在各条规定的设置基础上严谨进行,如此才能给予相关部门和权利人明确的法律依据,发挥时效制度的实际功能。《民法总则草案》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作了修正,并且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权利可行使之日被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此就有效避免了因理解不同造成的执法障碍。由此,在《民法总则》时效制度的构建中,应该注重其内各项规则的协调严谨性。

[1]崔建远.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创新及历史意义[J].比较法研究 ,2017,03:18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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