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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初探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处分权标的物买受人

孙 海

(13300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分期付款买卖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特征为:经过买卖双方的约定,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附加一定条件,出卖人在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达成附加条件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或者达成合同条件之后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不加限制,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多数国家都仅仅承认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如德国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客体只能为动产,并且不包括无形财产、债权、使用许可权等。英美法系中,英国将金钱和不动产排除在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之外;美国规定的客体为除金钱、证券和无形财产外,合同确定时能够移动的东西,这一规定的范围虽然同英国法律的表述有所不同,不过其实际的客体范围基本一致。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不仅仅规定了不动产不得适用所有权保留,还对动产中可以适用的进行细化限制,如瑞士将牲畜买卖排除在所有权保留客体之外。

我国法律没有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进行规定,不过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不动产为土地和房屋,我国土地属于国有,不得进行买卖,房屋所有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不动产的变动条件仅为登记,之后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一经登记,所有权即为转移。故在我国的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故据前文所述,国际上的立法大多将不动产排除在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之外,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法》对不动产所有权变更方式的规定,不动产经过登记发生移转,也就否定了所有权保留在不动产买卖中的适用。关于动产方面,有些地区或国家对动产中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我国《民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排除了牲畜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我国立法也该对所有权保留的动产客体范围进行规定,列举式的规定过于冗杂,也不便于适应社会发展,类型化的限制更适合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状。

三、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要想构建并完善一个制度,首先要明确其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之上,构建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制度。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质权说,担保物权说,法定所有权说,担保权益说,限制所有权说。

笔者认为,在现今社会,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规定中,应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定义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比较合适。理由如下: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主义,所以所有权保留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所以讨论仅限于动产并排除和解情况。各国的民法体系不尽相同,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也存在着差异,下文仅讨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其在我国法律体制下的情况。根据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为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担保物权的权属,故笔者不同意“担保物权说”;“质权说”存在的前提是,在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是在交付的时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依旧归出卖人所有,故这一说法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相悖,而且,根据流质条款的禁止规定,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属;“法定所有权说”则单纯地将保留的所有权定性为法定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皆为法定,如此解释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并不能体现其本质;对“担保权益说”笔者认为,保护“权益”是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但是用权益来定义其性质似乎有些不够准确。

对于“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和“限制所有权说”,笔者并没有明确的原因来否定他们,但是从我国现有法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哪一个学说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体制。通过对比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二者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用益物权为缺少处分权的所有权,可以将用益物权视为所有权的一部分,所以说是所有权部分的转移也无不可,但是因为在合同中,出卖人,即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同样收到了限制,因为按照合同的进行,所有权将最终属于买受人,也就是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也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有当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或没有完成约定的情况或者非法处分标的物致出卖人的可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出卖人才可以以取回标的物的方式来行使处分权。而从买卖双方的所有权都受到了一部分的限制来看,所有权保留也比较符合“限制所有权说”,但是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按照合同的走向最终所有权将属于买受人,而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买受人履行了大部分债务时,出卖人的取回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也支持了这一走向,也就是说虽然买受人在交易中没有享有所有权,但是更倾向于其获得这一权利,所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加准确。

[1]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2014.1.

[2]翟云岭,孙得胜.论所有权保留[J].法学家,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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