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
2018-01-22赵洁琼
赵洁琼
(210000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缔约过失”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先提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它冲破了自罗马法以来契约理论框架,扩大了合同责任适用的范围。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探讨,产生诸多观点。在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中,第42、43条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首次予以明确规范,这不仅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与世界法律的接轨,其意义深远,不言而喻。但是,尽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我国得到了立法承认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但我国合同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仍过于简单并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立法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在缔约阶段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行为应得到法律更为详备地调整,利益须得到更进一步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为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司法实践是一脉相连的,而我国《合同法》在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时,对此却无明确的界定,实属缺陷之一。因此,在充分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进行专门的理论研究,以求完善我国立法,才能更好地规制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不同学者的定义略有不同:王利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规定,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括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侵权行为规定)负责”。简单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因为其严重违反了合同内容中规定的诚信原则;给他人造成了因为信任问题所产生利益损失,需要进行的赔偿责任,我们称之为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有其一定的赔偿范围。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依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的结果,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财产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4)补偿性,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据已有的法律要点我们可以分析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我们所说的民事责任主要的涵盖范围是,责任人对于做出的违法事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也就是说,根据《民法通则》上的内容指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责任人进行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第二,一般而言,民事责任涵盖的方面主要包括三种,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第一种和第二种责任属于传统思想里面的民事责任范畴,其赔偿原则是,按照实际的财产损失数量进行赔偿,通过对合同的审核和校对,对于违反其中条款内容所产生的损失,责任方需要全额赔偿给另一方;如果在事件过程中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对被损害物件的原貌进行恢复,或者用其他可以与之相抵的实物或者以现金的形式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所有事项的内容,不仅包括需要赔偿的直接财产损失,还要对潜在失去的各种赢得利益进行相应数额的赔偿,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间接损失。总而言之,凡是违反《民法》内容要求的事件都要根据其情节和影响范围做出相应的民事裁决,对于裁决标准和处理程度应该制订统一管理标准。在保证裁决尺度和标准的前提下,才能保证责任总体的统一性。
第三,民事责任具有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对方承担责任的特征,以此表明双方利益均衡,这一现象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造就的,故而平等性成为了处理社会关系的准则,因此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使其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如果有一方破坏了这种平等关系,损害到另一方的利益,破坏者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与被害者一起承担责任,由此来弥补被害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也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1]李卫,王晓路.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J].法律适用,2000年第2期.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3]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第6册)[M],199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