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新路径
——基于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的比较考量
2018-01-01马啸驰
马啸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无论是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还是我国的简易程序,皆为民事程序繁简分流之产物,二者拥有相通的价值追求。但因两国社会文化及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含有一些我国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值得借鉴的地方。通过研究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从比较的视角进一步审视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探索促进我国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的新思路。
一、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概述
法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主要包括两种简易及速裁程序形式:一种是在不同编、章节之中规定的,按照案件不同性质区分的,具有简易与速裁性质的程序性规定;另一种是在各种性质的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拥有独立设置的紧急审理程序。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又可分为商事紧急审理程序、农村租约纠纷紧急审理程序及劳动纠纷仲裁紧急审理程序。另外,法国大审法院、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及上诉程序中也有类似紧急审理裁定程序的规定。作为法国紧急审理程序的一种商事紧急审理程序,在法国司法运用及实践中均较为完善。因其独特的制度构建及极富创造性的程序设置,加之法国 《新民事诉讼法典》之中并未对简易程序做出专门规定,故而本文选取该程序作为参照对象。
(一)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之特点
紧急审理是指在紧急状体下快速、临时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而大多数商事行为追求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商事紧急审理程序能够发挥更为有效的职权。其特点如下:
1.临时性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4条的规定,紧急审理程序是一种临时性的决定。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4条规定:“紧急审理裁定是指,在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诉讼的法官命令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之权力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作出的临时性裁判决定。”与实体判决不同,紧急审理的裁决不具有既判力,其效力也为临时的。在实体判决做出与之相反的判决时,紧急审理程序所做出的决定也同时失效。从判决适用的角度来看,紧急审理程序所做出的裁定由于具有临时性,对裁定的效力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基层法院的法官不会受到紧急审理程序所做出的任何规定的约束,这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明确的规定。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紧急审理裁定,于本诉讼没有既判力”。但是此种性质并非绝对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仅在发生新的情况时,使得变更或者撤销紧急审理裁定”。因此,并非所有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进行实体判决时会推翻紧急审理程序的裁定,只有在发生新的情况时,紧急审理程序所做出的裁定才有可能被撤销,在一定意义上讲,紧急审理程序具有一定的“既判力”。
2.强执行力
紧急审理程序虽然没有“既判力”,但是当然的具有执行力。紧急审理程序的裁定不仅具有执行力,而且具有“先于执行”的效力,紧急审理的裁定在送达之时就能够同时加以执行。且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救济并申请中止执行时,不影响紧急审理程序裁定的先于执行。在紧急审理裁定先予执行之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紧急审理裁定甚至可以在无执行凭证送达的情况下执行,突破了“任何文书,未经实现送达当事人,不得付诸执行”这一原则。可见紧急审理程序的裁定执行效力之高。
3.程序的高效性与对抗性
紧急审理程序不仅具有高效性而且具有对抗性。所谓高效性就是指紧急审理裁定程序较为迅速,从启动到审理均体现迅速的特点。紧急审理的案件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案情紧急而启动的,而且商事案件本身就具有时效性,更加要求了商事案件紧急审理程序需要快捷的审理。例如在传唤送达后三天即开始口头辩论,而且经过一次口头辩论后即告终结。此外,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484条之规定,紧急审理程序采取“对席式”的形式,具有对抗性。②同注①。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审理程序中平等的陈述理由及发表反驳意见如果被申请人缺席审理程序,法院应当当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传唤,而申请人也要等到法院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后方可做出裁定。这样的规定说明法院赋予了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了被申请人充分的防御空间,令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的进行对抗。[1]
4.法官独任制
不仅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中使用独任制,在法国所有的紧急审理程序中同样原则上均采用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的形式。商事紧急审理程序的独任法官一般由商事法院院长担任,这成为了以合议制为原则的法国诉讼程序的例外。但独任制的规定并非绝对的,法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在整点超过其权限时将全案移送至本院的合议庭审理,此时的合议庭被称为“紧急审理合议庭”,而且仅能按照紧急审理程序来审查案件,做出的裁定叶童独任制法官做出的裁定效力相同。
(二)商事紧急审理适用之内容
因法国紧急审理程序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的相关立法规定同普通民事紧急审理程序的规定是相一致的。除受案范围必须满足商事法院的管辖之外,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与普通民事紧急审理程序在使用原则、措施、执行及基本程序上基本一致。
紧急审理法官的权力方面,由于前述紧急审理程序具有临时性的特征,紧急审理法官受到两方面限制:一为不得审理实体争议;二为若需采取强制措施,该措施需为临时性的。例如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91条第1-2款规定,为了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紧急审理法官能够宣告先行结清罚款,但是不能够以损害赔偿的名义判处一方当事人履行先行支付 (例外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属于滥诉行为,此时紧急审理法官能够欧做出实体判决)。此时罚款的结清同属临时的性质,紧急审理法官不得结清由基法官宣告的逾期罚款,而且紧急审理法官也不得以确保裁判决定得到执行为由宣告结清罚款,这一权利只能由执行法官行使。
在紧急审理程序适用的时间上,除非遇到紧急事项,可以紧急启动紧急审理程序之外,在诉讼过程中亦可以进行紧急审理,以此来加速审判过程。在一些大审法院及专门法院①法国法院组织划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普通法院中的低级法院按民事、刑事区分。除重罪法院外,一律不设陪审官。检察官配属于一定的法院,属司法部管辖。其中普通法院的民事法庭又分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及近民法院。专门法院包括劳资调节法院,社会保障事务法院,商事法院,农事租赁法院。以及青少年法院,包括青少年法官,青少年法庭和青少年重罪法院。的诉讼进程中,经常会为了追求快捷的因素来进入紧急审理程序,其他的情形大多为解决孤立的附带案件方才启动紧急审理程序。另外在审前准备程序亦可运用紧急审理程序,此种做法无论在法国的立法中还是在实践中,均已得到了承认。[2]
(三)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之适用范围
商事紧急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要符合商事法院的管辖。②《法国商法典》第631条规定了商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批发商、零售商和银行经营者之间的债务和交易争议案;商事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事务发生的争议案件;各人之间商为引起的争议案件;以公司形式从事具有法律或受保护的自由职业者成立的公司业务的诉讼。第632条至第638条规定实施以下上行为过程中的纠纷为商事纠纷:不动产的买卖、中介、租赁行为;行纪;运输;代理;拍卖;居间;海商;保险;票据;还包括商事法院院长根据紧急审理权管辖的商事或手工企业的司法重整、破产及清算。一般情况下,商事法院管辖的紧急审理程序由商事法院院长主持。如果某些商事案件的性质与普通民事案件存在交叉关系,可能导致该案件的管辖出现交叉,在此种情况下,商事法院院长及普通民事法院院长均可对该案行使职权,此时,选择权反交由紧急审理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使,由当事人选择案件最终的管辖法院。
此外,一些案件被法国立法明确派出了商事法院院长的管辖权:1.协作程序。该程序类似于我国的破产程序,包含有保障、重整及清算三个主要步骤。虽然协作程序适用的主体是典型的商事主体,但法国立法明确规定了商事法院院长不具有协作程序紧急审理程序的管辖权,即原则上商事紧急审理法官不得介入协作程序。该案件管辖权归于检查法官,而不属于商法院法官。例外情形是,如果债权人授权商法院法官拥有该案的管辖权,则商法院紧急审理程序法官对该案拥有管辖权;2.仲裁程序。由于仲裁的特殊性质,虽然商事纠纷经常适用仲裁程序,但因其派出了司法适用,理论上同时派出了商事紧急审理程序的适用。例外情形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是否授予商事紧急审理法官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做出明确约定,在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前提下,仲裁协议并不能排除一方当事人向商事法院提请适用紧急审理程序;3.商事租约纠纷。该类法院的管辖权由法国1953年9月30日第53-960号法令第29条规定为大审法院,主要情形为撤销商事租约及驱逐承租人的申请,大审法院对该类案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4.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相关规定,该类案件的管辖权也为大神法院,主要情形包括伪造专利权证、伪造商标的案件,大神法院排他的专属管辖及受理此类案件,从而排除了商事法院院长的管辖权;5.执行程序纠纷。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77条规定,大审法官对执行案件当然的拥有管辖权,且大审法院院长一般情况下为执行法官,从而排除了商事法院对于所有强制执行纠纷的管辖权,甚至在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中,紧急审理法官所做出的紧急急审理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纠纷,商法院同样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只能交由法国大审法院受理。
二、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一般设置在一审程序之中。不同于法国民事案件发件分流的制度安排,我国负担繁简分流功能的制度设置主要有简易程序及附着其之下的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同不同国家的比较,我国民事审理程序的繁简分流的设置更接近于德国的立法例,德国民事一审将案件分别分流进初审法院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中。但由于中德国情及法律制度设置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而法国独立的紧急审理程序更适合我国国情,本文将会进一步分析我国的繁简分流的程序设置,以此作为基础探究中法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的契合度。
(一)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流
我国在19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其后经过多次修改及补充,特别最高院与1993、2003年两次出台简易程序相关的司法结束,对简易程序进行了细化及规范。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在审判人员的设置、起诉方式、传唤通知的方式、开庭审理过程及审理期限上均有所简化。在分流标准方面,主要存在三种形式的分流标准:其一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分流标准,这也是我国民事案件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最为主要的分流标准,各地高院均将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其二是以案件性质作为分流标准,我国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金钱诉讼”,但不限于“金钱诉讼”,同时我国立法还排除了一些不符合简易程序性质的案件;①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三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分流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一做法意味着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于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识自治而扩大。在审判主体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只规定了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具体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还是专门设置独立的简易程序审判庭,我国立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设置方面,并未与普通程序形成明显分流。
(二)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之分流
我国在2013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而在此前稍早时期的2011年,高院就已经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全国的九十多个基层法院开始部署试点工作。通过对比各国的立法发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模式更接近于德国的立法例,即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于简易程序之下,与此相对应的是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设置模式,这些国家及地区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分别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存在。[3]而我国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仅为《民事诉讼法》162条这单一条文。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这一条文中所述内容进一步分析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流相关问题。
在分流标准方面,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与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⑤《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小额速裁不适用;对于不符合小额速裁适用条件的一定金额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如果当事人双方书面提出申请,法院也可按小额速裁审理本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流的标准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流适用的标准如出一辙,同样是以诉讼标的额、案件性质及当事人合意作为二者的分流标准,其适用范围也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扩大。在审判主体分流方面,由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附着在简易程序之下的,简易程序的审判主体同时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主体,但因立法同样也未明确小额诉讼具体的审判主体,导致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主体很模糊,只能大体上认为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主体。在程序设置方面,由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仅由一条法条规定,未形成独立的体系,只能套用我国简易程序的设置模式,比如起诉答辩的简化、一审终审、法官独任等。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困难,我国现阶段多数情况仅仅根据案件标的额来将一审的民事案件分别分流进普通民事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之中,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分流的依据仅剩下案件标的额一类,更多的分流标准如案件性质及当事人合意,均规定在《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由于未上升至立法层面,所以在规范性方面不及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三、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新路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以“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为主要的承载对象。但因其功能有限,特别是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及其狭窄,已经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增多的民事诉讼案件,现有的繁简分流制度亦无法满足当事人对简易单一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需求。为此,我国应在对比法国紧急审理程序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的可行性建议,尝试借鉴他国先进经验,为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开辟新的道路。
(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紧急审理程序之异同
1.相同点
通过对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及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总结如下相同之处:第一,二者均追求审理的效率。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多数情况是因案情的紧急而启动,这也意味着审理程序也离不开效率这个价值目标,对效率的追求贯穿了审理程序的始终。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因其案件性质原因,同样也在审判环节的各方面限制案件复杂化。二者对效率的追求主要体现在审理形式简化、缩短审理时限及独任制的适用等方面,例如在审理形式的简化方面,二者都缩短了传唤时间、允许当事人口头答辩、简化了文书样式及多数案件经一次口头辩论即告审结;
第二,二者均由独任法官审理。这一点在各国的简易程序之中都得到了广泛适用。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原则上是由法院院长或者由其指定的主审法官依独任的方式进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因其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没有设置独立的程序模式,所以其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设置安排,即独任法官审理。独任法官的制度设置究其内在本质,仍是程序高效性的延展,但更多的偏向司法资源节约的价值目的追求。
第三,二者均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庭审启动方面,二者均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启动。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一般情况下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再经法院传唤被申请人而启动,单页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合意自愿选择共同出庭的方式启动。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同样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仅限制了若根据案件性质应适用普通程序时,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由转换审理程序。
2.不同点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与法国紧急审理程序虽然在简直追求等方面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中法两国国情差异,加之二者在设置之时的着眼点不同,之间固然存在一定差距,不同点总结如下:第一,二者适用范围不同。这一点是较为明显的差别,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标的额为5000人民币一下的债务纠纷案件,不仅限定了标的额,而且还限定了案件性质,在一定意义上小额诉讼程序为小额标的额债务纠纷的诉讼程序。不同于我国的小额诉讼分流程序,法国紧急审理程序不仅在商法院可以使用,而且在劳动纠纷调解法院及农村租约对等法院同样可以适用,甚至大多数普通民事案件若案情紧急,同样也可适用紧急审理程序。这也意味着法国紧急审理从程序较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有着更为宽泛的适用范围;
第二,程序设置独立性不同。目前,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依附在简易程序之中,并且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一般是由民事审判法庭启动简易程序审理。法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有独立的紧急审理程序,而且在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中,也有各种类型案件的紧急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三,当事人权力救济方式不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例外情形是,若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受理,该再审的裁决不得上诉,若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程序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后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上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6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法国紧急审理程序的救济程序主要有异议、上诉、上告及第三人异议四种途径,可见法国紧急审理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全面的救济方式,有利于当事人权力的保障。
(二)改革新路径
1.法庭设置专业化
此种路径模式选择实属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之横向分流路径。借鉴法国及众多欧美两大法系国家法院专业化设置模式,可以将我国法院组织进一步明确分工,除审级分工外,还可在基层法院之外单独设立若干特别法庭,专门处理一类性质的案件。法国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若干专门法院,包括劳资调节法院,社会保障事务法院,商事法院,农事租赁法院等。更为典型的国家为德国,德国法院组织呈现出高度专业化及缜密性的特点,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德国设立了若干有着各自组织架构和诉讼程序的专门法院,例如行政法院、劳工法院、财政法院、家事审判法院、社会福利法院等。这些专门化的法院能够适应社会争议的复杂性及多样性,提高了司法实践的质量。我国在法院专业化的道路上也做了些许努力,例如我国历史上及现如今设置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专门法院,而最近刚刚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是一次不错的尝试。①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但我国这些专门法院虽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质,但由于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程度不高,发挥不了案件繁简分流的特殊作用,只有在 “北上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更能接近国外专门法院设立的价值选择。鉴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司法现状,加之专门法院的设立本身带有运行成本过高、法官调派不机动及程序过于繁琐等缺陷,我国可采用在基层法院之中加设特别法庭的方式,以此来解决案件专业化横向分流的问题。
2.拓宽当事人救济权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除了再审程序外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其他的救济途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是为了诉讼程序的简化,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理念。但是不可否认,小额诉讼也是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既然存在纠纷,若小额诉讼程序出现错案,则非但没有解决纠纷,反而促使当事人转而走上上访之路,增加了社会负担。如果限制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过度追求效率而牺牲了部分司法公正。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紧急审理程序的救济模式,在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权,提供给当事人一个声明权力的途径,同时也是基于审判法院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另外,可以借鉴法国紧急审理程序中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赋予第三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救济权力,因小额诉讼程序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力,赋予第三人异议权,及时停止小额诉讼程序的错误审判,或者及时撤销原裁决,一定程度上也可减少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错案发生,为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基层程序中提供高质量的保障。
3.独立小额诉讼审理程序
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在简易程序之下,并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但通过分析发现,小额诉讼程序是通过案件性质及诉讼标的额双重标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并非简单的“简易程序再简化”。而且,简易程序自身就带有诸多不足,若将小额诉讼程序附属在简易程序之下,那么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被简易程序所带累。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层面的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这一条法条。但是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单独一条法条不足以应对现实大量且复杂多变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形。对此,我国应借鉴法国单独的紧急审理程序之规定,在简易程序框架下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一系列的具体规定,最终将其程序的构造形成一套完整且独立的诉讼程序体系。在配套制度方面也可借鉴法国商事紧急审理程序,设立单独的小额诉讼审判庭,以此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提升繁简分流力度。
4.扩大受案范围
小额诉讼因其追求高效,限制单一性质的案件为受理对象本无可厚非,但排除了标的额较小的其他类型案件的适用。如此一来,大部分可以快速解决纠纷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需要走完完整的普通程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为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紧急审理程序,将受案范围扩大至需要紧急处理的财产纠纷及人身权纠纷,这样的程序分流设置符合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层级划分,在简易程序之后将小额诉讼程序设定为更加便捷的诉讼程序,能够最大限度的解决案件积压的现状。例如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在前述的专业化法庭横向分流之后,可以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进行纵向分流,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速裁特点,加速审判的进行,同时也对司法资源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