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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系列文件为中心

2018-01-01李倩娴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李倩娴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11400)

一、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概述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想要在民事活动中使自己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在我国,依照年龄和精神状态两种标准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三是无行为能力。后两种统称为不完全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指的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被视为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从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出发,对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效力做了一系列规定,其中,无行为能力人除了纯获利益的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均视为无效,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些规定看似保护了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由于我国民事法律的不成熟,这些规定表现在现实活动中却出现了很多与其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案件,这体现了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不完善,也警醒着我们对该制度的改进和调整。正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上对我国相应制度的评价一样,这些制度在某些方面正在不断暴露出它的不恰当,而这些正是我们需要注意和改进的地方。

二、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缺陷

一项制度在建立之初总是以最积极阳光的一面面对大家,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会渐渐暴露其不足。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虽说在很大程度上为交易安全和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提供了保护,但是也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立法理念有所偏失

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是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可以看出,确定该项制度最主要的出发点依旧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避免因行为能力欠缺而造成的交易不稳定。因此,法律规定在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上就有所欠缺,这也在民事活动中渐渐暴露出来。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们应该不遗余力的贯彻其立法理念,秉持着法律面前人人获得平等承认的理念,注重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权利的保护,而不应该把重心放在维护市场经济和监护人权利上。

(二)民事行为能力等级划分过于繁琐

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划分采用三级制,其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级已经被国内很多学者诟病,在学术界大有删之而后快的趋势。该等级完全剥夺了处在这段的人的权利,与民法倡导的自由价值格格不入。此外,该等级也与现实生活相脱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这就意味着本人所做的民事活动直接无效。而我们知道,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和不能变人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难免会因生活需要而进行法律行为,如果直接一棒子打死,全都认定无效,则一定会影响到这些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对此,今年的民法典草案就将该等级的年龄改为六周岁以下,这样可以弥补法律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但是这种方法依然机械僵化,比如在认知和判断能力上,七岁与十七岁存在巨大差异,而且就算是七岁以下的儿童,从事接受别人的赠与这样的简易或者只对他产生权利的法律行为也是很正常的。因此,依年龄为划分标准的方法被称为“愚蠢的规则”[1]。此外,一些人之所以被划分到无行为能力等级,是因为他们根本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义务的能力,如襁褓中的婴儿和某些精神病人,他们根本没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没有法律行为,那么又何来无效之说呢?因此,无论从哪一点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等级都应当予以删除,如法国日本那样采用二级说。

(三)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范围较窄

从我国法律规定上来看,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除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于因其他原因导致实施法律行为有困难的人并没有考虑,如老年痴呆症患者和一些身心障碍者等。这些都是意思能力有欠缺的非精神病人,就因为现今法律没有将他们纳入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中,导致这些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权利义务不能很好地履行,如何在立法层面更好的保护这类人的权利应当成为中国民法努力的方向之一。

(四)监护制度容易造成滥用

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护保护人的一项制度。[2]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利,行使监护职权,履行监护职责并承担监护义务。[3]由于该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从这一点上看,监护不可能是权利。[4]但是在我国的民事实践中却发生了一些监护人不仅没有很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反而利用自己的监护人身份肆意剥夺被监护人的权利和自由。如2006年的邹宜均案,心智正常的邹宜均被其母亲和兄长以暴力手段送至精神病院隔离,经历了长达2年的被监护生活。在此期间,由其监护人邹母代为行使一切法律行为,其名下财产被划入母亲账户,会见他人的权利也被剥夺。这个案子暴露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不合理之处。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本应是照顾义务而非权利,但是在我国却夸大了监护人的权利,以至于没人过问被监护人的内心真实想法。只要一朝被认定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就化为泡影,而其监护人则享有着“专制”的决定权,代其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此外,从我国关于监护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上也可以看出,我国的监护人选有严格的顺序,这也暴露了传统亲属法中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家长特权”的残存。一个简单的案例就可以说明:父亲去世后,崔敏由其母林芳抚养长大,后林芳患癌,为确保崔敏能健康成长,临终前立遗嘱指定自己的亲妹妹林艳为女儿监护人。林芳去世后,林艳将崔敏接入家中照顾,崔敏的祖父为获得崔敏的监护人资格,向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崔敏监护人。法院受理后判决崔敏祖父获得监护人资格。[5]且不说崔敏祖父和林艳谁更适合照顾她,该判决完全基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顺序作出,虽说合法,但是并不合情合理,剥夺了其他亲属或所信任之刃的监护权。仅仅考虑血缘关系远近,忽略被监护人的长远利益,以此为理由来排除其他人作为监护人的机会,这种做法理应为现代民法所摒弃。

(五)成年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不合理

在我国,成年是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如果有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会导致不能完全取得甚至丧失该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因精神健康状况欠佳而丧失部分甚至全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采用宣告的方式认定。这种宣告制度和传统的禁治产制度相似,然而禁治产制度已经被很多人批评,在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被否定了,反观我国的宣告制度,同样也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该制度具有明显的机械性、僵化性。宣告的时间节点与自然人丧失或者取得行为能力的时间节点明显存在着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差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存在问题。并且精神健康状况欠佳的人的意思能力是处于一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状态中,机械的以宣告来确定其行为能力的有无是无法跟上现实的,这两者间会存在严重的脱节,且不说能不能使其得到应有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自由受到限制都是非常有可能的;对于交易第三人来说也会使交易存在风险和不稳定因素。其次,该制度明显侵犯了被宣告者的隐私,将其精神状况欠佳的事项公诸于众,虽说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其权益,但是也容易造成现实生活中的歧视现象,是一种顾此失彼的方法。最后,这种制度也不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在日常生活中,只有出现纠纷人们才会想着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一旦被宣告,则意味着很多即使没有纠纷的交易也将面临被推翻的可能,这明显不能维护交易稳定,更不能保护交易的双方。

(六)效力待定规定欠妥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般活动也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不考虑善意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其所做的法律行为如果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先认可或者事后追认,其效力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也就是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是视法定代理人的态度而定,这样看来,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整个法律行为过程中似乎对法定代理人只有一种建议权或者说是请求权,只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其所作的法律行为才能有效力,这就相当于直接剥夺了其意思自治的权利。生活中常见的法定代理人为父母,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带有明显的家长专制的痕迹。此外,效力待定对于交易的稳定也是非常不利的,一个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就像是一枚不定时会爆炸的炸弹,随时面临着爆炸的危险。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赋予法定代理人一定的撤销权是必要的,但是从生活实际上看,一项法律行为如果对双方都没有损害,双方都不会再采取积极的方式来认可这个行为,因此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与实际相脱节,只要行为不伤害双方利益,很少会有法定监护人再去积极追认,而撤销权的存在则已经足够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了。

综上六个方面,我国的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存在各个方面的漏洞,因此在现实社会上会有一些因适用法律正当而损害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现象发生。这也就敦促着我们加快修缮的进程。下面我将参照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系列文件的精神和内容,对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三、对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重心转变到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权益上

我国现今的民法通则的出发点是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实际上却发生了很多重视交易安全而忽视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的保护,这也就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实则有不妥之处。因此在该方面的立法上应当更加注重保护意思自治,这也是民法的理念之所在。参考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第八届会议就中国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第21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完全缺乏一套承认残疾人有权自行作出决定,且其自主性、医院和喜好有权得到尊重的协助决策措施。”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有权自行作出一些和自身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行为(在此尤指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时刻认识到尽可能多的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自治的能力。

(二)删除无行为能力人这一分类,扩充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无行为能力人的分类实属多余,真正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婴儿等)根本就不会产生法律行为,而有一定行为能力的人(如8周岁的儿童)虽然意思能力欠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不免会有一些很简单的法律行为。后面这类人实施的日常生活定型化行为,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邮寄、进入游园场所等交易行为引起的纠纷并不多见。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购买一根雪糕、一瓶饮料,一张报纸或自行投币搭乘公共汽车,大众并不觉得其无效。[6]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些人的所有行为都一概认定为无效,这既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利于生活实践。删除这一分类是非常有必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某些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合同方面,并无实质的不同,二者发生相同的效力更为妥当。[7]

另外一个方面看,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因各种各样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存在,这些人既不是未成年人,也并非精神病人,关于他们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帮助他们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当等同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就是说完全可以把这类人也纳入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中,这样就可以更全面的照顾到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帮助他们更好地活动。

因此,无行为能力的划分与社会现状脱节,宜采行为能力二分法,将所有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之人一律视同限制行为能力人。[8]

(三)建立多层次保护制度

参照我国婚姻法中具有侵权性质的法律规定,一些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亲权制度[9],其具体内容应当借鉴现今法德之权利保障制度内容,摒弃传统家长专制的观念,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明确父母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保护人,负责保护其的身体健康,抚育教育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他职责可参照法、德相关规定。无论如何,父母都是我们最亲近的人,选择他们作为法定保护人能最大程度上照顾到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要严格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精神病人的惩罚权,现在社会上偶尔会出现一些虐童和暴力限制精神病人生活自由的现象,其中有一些就与父母 “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才”的观念有关,因此限制父母的惩罚权才能更好地保护他们。

第二,建立与法定保护人制度相辅但又相互独立的保佐、辅助人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解决财产纠纷。借鉴《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五款:“采取一切是党和有效的措施,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拥有或继承财产,掌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并应当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保护也必须完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多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甚至超过了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财产,在这种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拥有个人财产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就有必要设立财产保佐人,辅助其管理财产,同时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害。财产保佐人的设立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父母或关系密切人向法院申请设立。

第三,设立独立的第三方保护机构。借鉴我国已经较为成熟的妇联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制度,可以针对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设立一个类似的机构,这样不仅可以帮助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更好的进行民事活动,还能对监护人、法定保护人和财产保佐人起到监督作用,更全面的保障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四)将机械地规定行为能力转变为具体个案审查

如前文所述,机械的将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区分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存在很多漏洞的,同时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也与现实相脱节,这样不仅不能更好的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也不利于贯彻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正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感觉上或事实上的心智能力缺陷不得作为剥夺法律能力的理由。”因此应当灵活的采取个案审查方式,针对不同人群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如针对农村青少年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当放宽,因为在农村地区,很多未成年人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但早已闯荡社会,其心智如同普通成年人一般,这种情况下还将他们划分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就不利于其合法合理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单独认定其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可以设立“概括允许”[10]条款,使未成年人可以在某种确定目的下发生的法律行为有效。针对其他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如此。相应地,针对精神病人,尤其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更应当区分其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并且给予他们更多自主决定的权利,一概抽象的剥夺其全部能力或者某方面的全部能力对他们来说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会一定程度上加重社会负担。所以应结合其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考虑长远利益几点,综合判断行为的效力。

(五)建立系统的监督机制

现今我国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主要是靠监护制度完成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虽然可以维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但是也不免有一些监护人滥用自身监护职责,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或者代为行使民事权利;甚至如邹宜均案中那样,利用监护人制度强行非法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在《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第八届会议就中国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第22条就是针对我国对残疾人的监护制度做出的批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废止那些允许对成年人进行监护和托管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并采取立法行动,用协助决策制度取代代替决策制度,…,尊重其自主性、意愿和喜好。”同理,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监护制度容易被误用,以至于监护人完全取代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不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为了改善这个局面,应当建立系统的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述的法定保护人、财产保佐人等,全方位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受上述人员的掌控。首先可以设立专门的法院或者在现有法院体系中增设相关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等进行监督。其次,赋予第三方保护机构一定的监督权力,对于监护人等的权利滥用行为及时制止并且上报法院监督机构。最后,可以建立完备的监护人及保护人等的登记考察制度,不仅要对这些人员备案登记,以便了解相关人员信息,同时还要不定期考察,防止出现不履行监护保护职责、滥用监护保护权利现象的发生。此外,还应当尊重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明确其效力,在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没有不利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方面时,应当肯定其效力高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六)以可撤销规定取代效力待定规定

不完全行为能力中的效力待定规定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中。这种规定使得这些法律行为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下,只有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和撤销权或者善意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和撤回权之后,才能够确定其效力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日常生活来看,只要双方没有纠纷,这几项权利都不会行使。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一定时间不行使追认权就意味着法律行为无效,这显然与实践相违背。如果采用可撤销规定,那么行为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如果法定代理人认为法律行为不妥,再行使撤销权,同样可以保护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并且在未撤销前行为有效,就可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可撤销制度相较效力待定规定更好的保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自治,肯定了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在其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享有撤销权。

综上就是对现今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建议。

四、结论

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我国关于残疾人事项的规定的批评和建议上可以反思出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之处,并且可以参考《残疾人权利公约》相关文件以及法德等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在法律制度的规定上贯彻公约所发扬的精神,采纳当中的建议,履行作为缔约国应尽的义务。借鉴公约中对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相关意见,在我国建立系统的有效完备的不完全行为能力制度将使得这类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这也应当成为我国民法修改的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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