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研究
2018-01-01赵昕
赵 昕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民法总则》第185条是在法律层面上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保护的创新之举,是顺应时代发展、尊重历史与人民的正确举措。该条文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建设与发展,有利于社会公共道德与优良社会风气的形成,同时可以有效抑制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案件的发生。然而,该条款仍有许多争议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以促进该条款的完善。在当前,对于该条款的研究仍十分必要,也将会对该理论及实践产生积极的意义。
一、立法背景
矗立于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前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建国之初中国政协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决定建立的。它是一项参与建立人数多达七千余人,耗时六余年,耗资三亿余元的伟大工程。“人民英雄永垂不朽”赫然镌刻在碑身的正面。碑身背面所镌刻的碑文充分表达着对在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与从1840年起,那些为了国家和人民壮烈牺牲的人民英雄们的高度缅怀与赞扬。人民英雄纪念碑的建立,旨在缅怀曾经为国家和民族独立与人民自由作出牺牲的人民英雄,宣传与弘扬人民英雄伟大的光荣事迹以及英勇无私的奉献精神。2014年0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将烈士纪念日设定于每年的9月30日。当代烈士的认定须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正式批准为烈士后,也将会享有特定的优待及褒扬。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那些曾经为民族独立、国家富强作出突出贡献、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的高度认可及赞许,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国家给予的特殊关怀。而近年来,所谓持有“历史虚无主义”的人们及其他不怀好意者不顾国家与人民群众情感,对历史事实进行恶意扭曲,甚至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利用这些伪造的“事实”非法用于牟利,英雄烈士及其后代应有的权益首当其冲,更为甚者,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以“邱少云之弟诉孙杰、加多宝公司案”①为典型代表所体现出的这类行为,严重伤害了社会与人民的民族情结和对英雄烈士的敬仰之情,有悖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与社会公共道德的建设。
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保
①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起诉主体上。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由于部分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已不在世或身后无人,则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当同时损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和公共利益时,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起起诉的义务与责任,进而使为国家与人民作出伟大贡献的英雄烈士们享受到应有的权益保护,而不是为后人肆意进行诋毁。
《民法总则(草案)》四稿中关于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条款为其中126处修改之一。法律委员会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1]最终该项提议被采纳,通过并颁布的 《民法总则》将此规定在第185条,完整表述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有关争议及评析
(一)该条款是否违反平等原则
公、私法的划分依据仍无法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就一般看来,私法有别于公法主要在于其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作为内容最系统、技术最发达的私法之一,其以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因此,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平等原则应当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由之前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条①《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调整至《民法总则》第4条②《民法总则》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为了使法律条文意思表达更为精准明确,法条内容表述略有完善,但核心含义未有变化。
有人认为,《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体现法律为对英雄烈士与其他非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程度不一,无论从形式上亦或是实质上来说都对二者作出了区分对待。因为民法只规定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对于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却只字未提,法律的天平似乎更倾于一边,且法律一般只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把英雄烈士归属于弱者着实有些牵强。[2]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平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同等对待、不被歧视的法律资格。[3]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③《民法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是归属于该法调整对象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表述,而且从该项条款可以看出对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比较宽泛丰富。而对于一般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在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④《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即无论是英雄烈士还是其他非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予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某些时候,平等权之间的合理差异是有其必要性的。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并非只是简单地表示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加以特殊保护,而是只有在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同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适用该条款,其中所谓的条件即为该条款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的部分内容,并没有一概而论地完全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统统放入该规定之内。《民法总则》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各分则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涉及国家及社会利益的基本条款以及其他规定,故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在 “民事责任”一章未有不妥。而对其他一般的非英雄烈士与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英雄烈士的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均可以直接适用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即可,没有放入《民法总则》中之必要,亦或者说,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同时侵害程度较为严重已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更应当在总则中予以规范,以体现国家对该类行为所持的反对以及零容忍态度。
(二)该条是否违反公民的言论自由
有学者认为,“狼牙山五壮士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272号。为制定《民法总则》第185条的主要事实缘由。该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振快的答辩理由为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其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迹进行考究并不构成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从判决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未采纳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为公民在行使自身言论自由时,不得超过自由界限,在该个案中对自由的限制即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与网民张广红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4]对“狼牙山五壮士案”的判决的看法主要分为两种不同意见,一方认为判决公正合理,而另一方表示深恶痛疾,不能接受判决结果,对判处产生质疑之声。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多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但“没有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民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其中,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例外。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和限制分别规定在《宪法》第35条②《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宪法》第51条③《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之中。在相对于《宪法》而言属于下位法的《民法总则》第110条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人格利。“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5]基于两权的激烈博弈,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宪法》所规定的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内容。只有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侵害到他人自由和权利、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才能认定该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违反法律,不能得到支持。进而,须判定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否满足属于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范畴。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在国际社会上著名的“莎莉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逐渐形成了一套称之为“沙利文原则”的规则,笔者对此较为认可,即对公众人物主要出于非恶意,可以无限的质疑和批评而不为诽谤。该规则认为公民只有基于恶意的心理,肆意发表一些侮辱或诽谤等性质的言论及评论才能将其确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行为。
具体到“狼牙山五壮士一案”,笔者认为该案判决结果有失妥当,仍需进一步讨论。诚然,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勇就义的光荣事迹影响着一代又一代中华儿女,他们所承载的中华民族不畏艰难,视死如归的伟大精神为世人称道颂扬,在物质发达的今天,他们所传达出的高尚情怀及奉献精神对当今普遍信仰缺失的中国人民来说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狼牙山五壮士的某些人格利益不仅仅为其个人的人格利益,更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应将其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加以保护。被告在案涉文章中并未含有侮辱之意,只是细细考究当年发生的历史真实情况并无不妥,而且即使被告与网友相互呼应有贬低英雄人物评价之嫌,但并未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不是原告的起诉内容。鼓励对历史事实的研究,对于还原历史真相,明辨事实真伪均大有裨益,这也是符合《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正当合法行使。而法院将案涉文章视为构成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的侵害,曲解了被告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主观意图,不符合《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及其限制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人们进行历史研究及文学创作的积极性,进而阻碍和影响历史研究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三、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理解及思考
该条款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一章中,我们知道,这是一种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下对该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简要分析,同时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侵害对象须为“英雄烈士等”
任何法律需要加以解释才可得以适用,欲准确适用法律须正确理解法律所表达的含义和精髓。该条款中的“英雄烈士等”为该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对象的具体内容。
首先,对于“英雄烈士”中“英雄”一词的理解主要包含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英雄”为形容词词性,以修饰“烈士”。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强调人格利益受保护的烈士是具有英雄气概的,而且符合一般汉语使用习惯。二是认为“英雄”与“烈士”词性应作相同解释,均为名词,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均为该条款人格利益受保护的主体。笔者较为赞成第二种说法,建国之初人民英雄纪念碑的建立可视为国家对于英雄的一种肯定、敬仰与颂扬,为国家与民族的独立富强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们的精神始终是国家与民族不断发展的精神食粮。毋庸置疑,将英雄的人格利益纳入该条的保护范围较为妥当,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殷切愿望。因此,在以后出台的民法典司法解释或者独立的英雄烈士保护法时,应对英雄的定义和范围加以严格规定,以促进该条款的完善,增强该条款的可适用性。自1840年始,中华民族开始经历史无前例的重创,中华儿女英勇抗敌,涌现出数不胜数的英雄事迹,据此,笔者认为参照人民英雄纪念碑背面碑文来确定人民英雄的范围是尊重历史和人民的正确而合理的选择。而对于“烈士”一词,《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85条在适用过程中可以直接以此为依据判定何为烈士。一般汉语习惯中,顿号表示其前后二者为并列关系。该条款中“英雄烈士”若在“英雄”与“烈士”之间加上“、”,将更好地表明二者的关系,很好地处理理解分歧的问题,一方面有利于清楚地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规范所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可适用性,发挥该条款应有的功能。
其次,“等”字含义丰富,值得关注。立法者没有将该条所规范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体限于 “英雄烈士”,意指除英雄烈士外,其他和英雄烈士一样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成就斐然的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在满足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应当受到国家和法律的特殊保护。笔者较为认可将“等”字规定在条款内的做法。不能否认,我国存在很多不宜称之为英雄却又不符合烈士标准的先进楷模,他们对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同样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功绩,他们应当受到和英雄烈士在人格利益保护上同样的对待。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字的效果,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对于“等”字的含义及所包含的规范对象范围,仍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进一步阐明为宜。
(二)侵害内容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该条款中“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表述是对《民法总则》所保护的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具体列举,也是对构成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须承担民事责任要件中侵害客体的具体表述。
法律将其保护的人格利益严格限定在以上四种人格权,较自然人而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不在其内。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随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但隐私权则并非如此,我们认为,死者仍然具有一定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利益同等的保护,而不应将隐私权剔除。否则,侵害英雄烈士等隐私权,同时已经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将难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保护程度很明显是不充分的。这种法律规范的内容当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结果与目标,笔者认为此处仍须将人格利益的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大,具有与以上四种人格利益性质相近的人格利益需要纳入其中,以实现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三)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承担该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谓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正是由于该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仅仅是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决定了该条单独设置的必要。[6]那么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在不同社会领域具有不同的含义。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英雄烈士的光荣事迹和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的伟大贡献所展现出的精神已然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一部分,内嵌于中华优良的民族文化之中。对于该条规范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宜理解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优良的社会公共风气和道德传统。公共利益的实现是公共行政的目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但另一方面,公共利益更是限制公民基本权益的界限,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防火墙”。[7]只要侵权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同时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加以保护。如果在侵权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同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损害仅仅局限于个人利益,则可以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在侵害事实发生后不存在近亲属,且侵害事实未伤及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再对此予以追究。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祖国是人民最坚实的依靠,英雄是民族最闪亮的坐标。”[8]正是伟大的人民英雄带领中国人民一步一步实现国家与民族独立;正是英勇的烈士在祖国建设和发展上呕心沥血、不畏艰险、勇于拼搏贡献出自己的生命,使得国家一步一步走向富强。中华儿女以英雄烈士为傲,他们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不容忽视。《民法总则》第185条之规定是尊重英雄烈士、顺应社会的需求、满足人民期望的创新之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和不断改进方能使得该条款的效用落到实处。期望立法机关能够在日后编纂《民法典》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或者独立的有关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的法律中对该项内容做出更加具体完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