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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判断标准

2017-12-07吕士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安全保障侵权责任

摘 要 司法解释以“合理限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但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同,“合理限度”的尺度亦不尽相同。因此,本文认为应针对不同行业和具体情形确定不同的判断标准,用以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 安全保障 合理限度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吕士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0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审判实践中,各类社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责任主体争议较大,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也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不同事故类型,存在着不同的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所以,不能以单一标准简单确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设定不同标准,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及其类型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设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者应承担的义务,其承担义务的方式包括积极的作为,即采取有效方式防止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此,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作如下分类:

(一)公共、服务场所的设施、设备不具备安全保障的条件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众服务的提供者,其对外开放的场所,由于配置的设备、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进入该场所的他人受到损害。该类侵权行为属于硬件缺陷的“不作为”行为,管理人或经营者对自己未能配置合乎标准的硬件设备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作人员未能有效履行职责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某些特殊场所应配备安保人员保障进入该场所的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工作人员既要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也要具备履行职责的责任心,即面对危险应迎面而上,无畏不惧。

(三)因公共活动组织工作不到位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如商场搞促销或抽奖活动,因对活动现场的热烈度不能正确评估,对顾客的引导、分流等活动方案制定得不够周全,导致顾客哄抢,现场混乱,顾客挤压受伤。有社会团体机构搞全民娱乐、节日庆典活动,由于没有制定预案,现场超出判断,引发群众拥挤,导致人员受伤。

(四)因故意或者过失的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损害

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其行为实施后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损害。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二、“合理限度”标准之考察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相比较,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评判缺少“合理限度”一词。让人产生认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对合理限度考量必要性的怀疑。笔者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没有提及“合理限度”,但是我们在衡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时,仍应以“合理限度”作为判断标准,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司法离不开实践,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实务界积累了大量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件,通过归纳、总结,笔者认为,可对“合理限度”的一般标准作出合理界定,从而对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确定合理限度的标准应考察以下几方面:

(一)安全保障义务者提供的保护措施应到位

对于酒店、银行、餐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保证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例如,银行大厅应安排安全保障人员,防止抢劫财物行为的发生;酒店经营者应保障地面干净,防止客户摔倒,高层建筑物应做好门窗安全,设置防护拦,防止客户摔下。

(二)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做好防范风险的控制措施。

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于其所占有、使用、管理的物、人应做好防范风险的控制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侵害后果。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没有做好防范措施,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控制好动物,放任其行为,导致咬伤他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看管好精神病人的行为,如果因为没有履行看管义务,导致精神病人实施了对他人的伤害行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在公共场所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设备,由于大众对其是否存在危险认识不同。这就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者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提供公众注意和防范危险,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警告、提示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电力部门在户外架设的高压线等电力设备,电力部门应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可能接触到高压设备的行为,该标识应足以醒目,具有警告、提示的作用。

(四)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履行必要的检查等行为

由于相关设备、设施、场所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定期检查,消除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从内部制度上做好检查工作,针对不同设施、设备,制定具体的长态检查措施,排除可能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公共场所的电力设施管理人应定期检查设备是否漏电;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医疗器械是否存在安全风险,等等。

(五)安全保障义务者应积极履行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的防范措施

安全事故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者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人身、财产损失的扩大,降低损害后果。例如,《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没有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采取救助措施,或者救助措施不当,导致旅客所受到的损害加重,或者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承运人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endprint

三、“合理限度”判断标准类型化分析

隨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无论是国家立法机关还是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用以设定行业准入标准、规范经营行为。因此,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标准,可按以下顺序和标准予以审核:

(一)法定标准

对特定行业、特定场所建筑设计、操作规程、设备安装、硬件配备等,国家制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为“合理限度”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标准。比如公安部针对消防问题于1986年发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另外,《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对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也进行了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应认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二)一般性标准

一般性标准是相对于法定标准确立的标准,法定标准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场所分别制定规范性文件,而一般性标准是大众标准。具体分类有:一是潜在风险的警告、提醒义务,如光滑有水地面应标牌警示“地面湿滑”;电梯、楼道口应提示“小心碰头”等;玻璃门应注明“小心玻璃”等等。二是硬件设施配备义务,如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设置门禁、报警装置、录像监控等,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预见性标准

预见性标准以一般人的理性认识为参考标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全所承担的义务应以其所预见的后果和范围为限提供保障措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者对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需承担责任。

(四)特别标准

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提出特别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安全保障措施提出来特别要求。如针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合理限度应提升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做到:保证无危险因素存在,有效隔离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二是针对特定场所的安全保障措施提出特别要求。如高度危险场所,一些危险较高的娱乐、旅游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提供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由于对象的特殊性、特定场所危险性决定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提出更高要求和标准,即特别标准。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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