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环节适用的困境及突破
2017-12-07张旭
摘 要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合法有效的证据有利于司法机关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明确当事人法律责任,惩罚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有序运行。但是,在破案率、起诉率、结案率等指标的指引下,一些非法证据出现在司法案件和司法程序中。非法证据的出现对于司法公正的维护、人权的保障等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环节适用的困境及突破做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检察环节 适用
作者简介:张旭,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86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规范取证行为,转变办案方式,提高办案水平,优化诉讼职能的重要制度,在我国逐步确立、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发挥着主导作用。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诸环节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权限。
一、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处于主导地位
据湖南大学张智辉教授所做的调研,某省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对110件案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检察机关启动85件,占总件数的77.3%,人民法院啟动10件,占总件数的9.1%,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的为15件,占总件数的13.6%。这一现象的产生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所决定的。
(一)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特点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立案监督、审查批准逮捕、侦查活动监督等方面,这些职能贯穿侦查活动的全过程。从刑事案件立案开始,侦监部门就开始行使监督权,在非法证据的易发多发环节,争取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证据的发生。
(二)公诉部门的职能特点
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该部门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全面审查职责,包括罪名及定性的审查、案件事实的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等等。审查起诉是侦查和审判的承接,对经审查合法的案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审查发现事实或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诉部门在对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过这种面对面的接触有机会发现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过程中的不法行为, 从而将非法证据及时排除。
(三)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特点
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涉及羁押场所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员权益、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等诸多方面。尤其是检所检察部门通过在羁押场所设立检察室,派驻检察官的方式,方便直接的接触到在押人员。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听取当事人诉求的方式,第一时间发现非法取证行为,为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果。对于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的诸如:刑讯逼供的具体内涵,“非法方法”的范围,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重复性供述的排除等等容易出现疑问和争议的问题,《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都一一进行了明确,这对下一步实务机关具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阻碍和困难。
(一)思想观念上的问题
随着法治思维的不断强化,近年来,检察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不断增强,办案理念不断转变。但是,实体正义至上的理念依然顽强的影响着办案人员。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打击犯罪”成为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保障人权”难免让位与“打击犯罪”,非法证据排除成为一项可有可无的制度。同时,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现象深深的影响着社会公众,因非法证据排除可能出现的不批捕、不起诉,容易导致社会公众中的不理解,甚至误解和指责,难免会给相关办案人员造成相当大的压力。
(二)监督方式的单一
非法证据多产生在侦查阶段。要尽快突破案件,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固定在封闭的环境中。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到提请逮捕期间,是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突破案件的关键时期,也是非法证据最可能的产生时期,而侦查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又会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侦查活动所具有的这种封闭性特点在客观上将检察机关的监督也隔绝在外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多集中在侦查告一段落后的批捕阶段,这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监督方式主要为书面材料的审查,这种形式单一的监督也很难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审查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申请后,七天内必须作出决定。在这七日之内,检察人员要完成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撰写审查报告等多项工作。而且在现阶段,各检察机关几乎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难题,一位检察官同时处理多个案件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整个侦查和审判阶段都被置于羁押场所,其合法权利受到了监所部门的保障。但是,羁押场所从行政关系上是公安机关的下属部门,监所部门处于明显的“客场”位置,工作的开展需要配合和支持,无法主动独立的进行监督,这就大大增加了工作难度。同时,检所检察部门的职能不只限于保护被监管人员权益这一个方面,还包括羁押场所监督、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等等,这也容易造成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忽视。endprint
(四)考核机制存在问题
“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导致的‘捕后不诉或‘诉后无罪等情况,在一些检察机关成为对工作人员不利的考评指标”。同时基于担心放纵犯罪分子的顾虑和侦查机关、受害人的压力,使得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存在着不敢或不愿大胆排除的现象,这些都对检察人员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造成了阻碍。
三、完善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权保障体制,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面临着诸多困难,需要不断突破不断创新。
(一)转变思想,强化程序正义理念
检察机关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责定位。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责任不仅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施行、打击犯罪,还要监督司法程序、保障人权。必须积极转变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检察机关的首要目标是打击犯罪”等片面认识,不断强化人权观念,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摆在同一天平上来衡量。”
(二)打消公众疑虑,加强检务公开
检察人员作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其自身存在的慎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象,必然是由于受到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影响。由于非法证据排除可能出现的“不捕、不诉”,容易导致被害人、舆论的质疑,容易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不理解,甚至造成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因此,要加强检务公开,积极主动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性,争取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支持。
(三)完善绩效考评机制
科学完善的绩效考评机制是检察人员积极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挥棒。必须改变将逮捕率、公诉率、胜诉率等单一指标作为考察检察人员标准的现状,科学、合理的完善考评机制。对于检察人员因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的“不捕、不诉”,进行客观的评价。防止出现检察人员因为害怕绩效考核出现不利后果而导致的不敢或不愿排除非法证据的现象出现,形成鼓励检察人员积极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良好氛围。
(四)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客观性、直观性的特点,能够直接反映讯问的全过程,规范侦查部门的行为,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我们欣喜地看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再次确认了这一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作出了相关要求。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一制度只是对一些较严重犯罪必须适用,并未实现所有案件的全覆盖。因此,录音录像制度的继续推行,依然是丰富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重要方式。在这一制度基础上,应尝试建立远程终端系统,实现与侦查机关的信息共享,以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介入监督,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證据的发生,这也是解决检察机关审查时间短,监督手段单一等难题的治本之策。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