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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创新视角下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问题与对策

2017-11-17盛娅农

社会科学研究 2017年6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患关系

〔摘要〕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面临多元救济渠道缺乏、专业机构建设滞后、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公正性有待提高等诸多难题,当事人面临的一系列救济困境又反馈到医疗纠纷的社会治理与演变进程中,甚至导致单纯的医患关系发展为严重的社会公共事件。医疗纠纷的解决也不再只是医患双方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医疗纠纷的解决应当秉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理念,在社会治理创新的大背景下,创新治理途径,建立以法治为核心,预防为首、多元结合,专项基金做保障的纠纷解决体系。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患关系;医调会;暴力依赖;第三方介入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6-0068-06

〔作者简介〕盛娅农,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400715。

一、问题之提出

通常认为,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结束了我国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在实体法层面促使我國医疗纠纷处理实践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1〕另一方面,近年来全国多地频频上演“医闹事件”,甚至出现职业化的“医闹群体”,部分医疗纠纷演变为社会公共事件,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秩序中的一大痼疾,也另一个侧面折射出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困难和法律救济层面的压力。医疗纠纷案件,既是一种民事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但又不是单纯的民事案件。目前法学(律)界多集中于规范分析、价值分析等两个层面探讨医疗纠纷的解决之道,尚未有将医疗纠纷处理放置在社会治理创新这一宏观背景下,从系统论视角审视我国当前医疗纠纷处理中所面临的问题与不足。由于医患关系中双方地位的非对等性,“医疗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人身侵害性、高度风险性和试验探知性等特点”〔2〕,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既是一个法律实现问题,更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进而言之,必须在社会治理的宏观视野下思考当下医疗纠纷的处理之道,才能真正探寻到治本之策。因此,本文尝试跳出规范分析、价值判断的思维框架之外,在社会治理创新视野下,重新审视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困境与不足,并探寻其解决之道。

二、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现状及问题

(一)医疗纠纷多元化救济渠道不畅通

根据《侵权责任法》、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医疗纠纷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以下六种:(1)诉讼解决;(2)由法院调解解决;(3)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主持调解;(4)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调解解决;(5)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6)仲裁解决。在表面上看,我国医疗纠纷救济渠道已经非常多元化,当事人可选择空间较大。然而,从实践层面来看,当前的医疗纠纷救济主要依赖两种渠道:第一,由法院调解结案或者作出司法判决;第二,由患者家属及职业“医闹群体”围堵医院、打砸医疗设备、殴打医生①,“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3〕,医院方出于维稳压力、基于息事宁人的心态给予赔偿。前一种救济渠道给法院系统造成极大的办案压力,后一种自力救济渠道则给医院、社会均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进而言之,当前医疗纠纷解决还停留在“暴力依赖”阶段,要么依赖法院这样的国家暴力机关,要么依赖“医闹”这样的私人暴力手段。

①中华医院管理学会曾经对全国270家医院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7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情况;有近60%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聚众围攻医院和医生的情况。

在医疗纠纷关系中,由于双方尤其是患者方面对医院方信任机制缺失等因素,导致医疗纠纷的非暴力救济渠道,尤其是诉讼外调解渠道适用率极低。其一,医疗纠纷一般发端于患者的身体损害或者生命消亡,家属普遍比较情绪化、极端化,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和解的概率非常低;其二,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主持的调解渠道,则因主管部门与医疗机构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不能取信于患者家属。其三,就医调会调解解决而言,目前虽然全国各省均出台相关政策,要求市县级单位设立由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调解技能和热心调解事业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医学专家等人士所组成的医调会,以调解医疗纠纷。但实际情况是,医调会在人员配备与机构支撑上均存在严重问题,部分地区的医调会甚至处于“无领导、无机构、无人员”的三无状态。〔4〕其四,就医疗纠纷仲裁机制而言,目前尚处于摸索试点阶段,还未成为医疗纠纷的主流性救济渠道。

(二)专业性机构建设不足

随着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医疗技术不断推陈出新,医疗纠纷处理的技术难度随之增大,这对医疗纠纷处理的专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医疗纠纷处理实践来看,专业化水平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尤其是在专业性机构建设方面严重滞后。

第一,在审判机构建设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的医疗纠纷审判庭、医事合议庭,在原有审判庭中,也没有与医学专业相关的陪审员。医疗纠纷的案件不是仅靠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就可以明确界定的,而是要以科学的手段判断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的大小。因此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医疗纠纷案件,仅靠法律出身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作出判断,科学性低、分歧大。审判机构中人员的非专业性(指针对医学知识的非专业性),还会造成判决的认可度低,尤其是当医疗机构败诉时,更会以其专业性质疑法院对医疗案件的处理。

第二,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有待提高。当前参与我国医疗纠纷鉴定的有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等两套体系。医学会的组成人员以医生为主,且在卫生医疗主管部门的领导之下与医院方存在多方面的联系,故其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中立性往往受到患者一方的质疑,其半官半民的体制也是深受诟病的因素之一。司法鉴定机构中承担医疗纠纷鉴定的人员多为法医,虽然对于患者死亡原因的判断以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等方面是法医鉴定的专长,但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还需要较丰富的临床经验。毕竟医学是一门经验科学,临床医学内容复杂、性质特殊,加上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专科的医师很难精确评估疾病的演变过程。因此,鉴定机构和人员专业性的不足,成为制约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和处理的关键因素。endprint

(三)医疗纠纷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公正性有待提高

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患者和社会公众等多方面的反馈意见来看,医疗纠纷的化解并不尽如人意,尤其是相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公正性不够。具体又呈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简易程序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审理事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旨在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综观我国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状况,出现了简易程序适用为主的局面。根据重庆市市管医疗机构2009-2014年医疗纠纷诉讼情况调研报告的数据,2009-2014年,重庆市各级法院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538起,其中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有366件,占比达到68%。应当看到,不少医疗纠纷案件具有相当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医疗机构侵权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过错与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形如何、侵权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层面,往往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这些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显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之所以倾向于采用简易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简化法庭调查的程序步骤,甚至直接援用鉴定意见的结论。这又触及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的另一种倾向。

第二,审判中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审判人员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不足,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加上证据材料的缺乏,使鉴定意见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甚至主要依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原则,使原告一方负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有过错的责任,但病例等相关证据材料主要由医疗机构掌握,即使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病例,病例的客观性也不足以体现诊疗过程的变通性,仅靠病例难以表明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医疗纠纷案件中证据的缺乏,使医疗纠纷案件过于依赖鉴定意见。主要表现在于法庭对鉴定意见缺乏质证、简单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9060个医疗纠纷案件中,只有42个案件中出现了专家辅助人,而且其出现也并非都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为目的。更有甚者,在黄惠英、马仲豪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庭直接以本市尚无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实施办法为由,予以拒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形同虚设,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此变得简单化。鉴定意见的“神圣化”,采信过程的“简单化”,成为当前司法裁判中医疗纠纷案件有失偏颇的源头。在重庆市各级法院2009年-2014年审理的209件医疗纠纷鉴定案件中,裁判文书明示或默示采纳鉴定意见的占895%,部分采信的占19%,这反映出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然而,鉴定意见并非总是公正合理的。所以有学者指出:“相对于其他案件,医疗侵权案件最后事实真伪不明的发生率会更高。” 〔5〕

第三,多次鉴定,降低了审判效率。我国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案件都有鉴定权限,但两者鉴定人员的不同,导致了鉴定标准的二元性。医学会鉴定人多为医学专家,对于患者来说,存在包庇医疗机构的可能性;而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多为法医,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其推理结果存在加重医疗机构责任的可能性。两种医疗机构鉴定人员与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司法诉讼中,二次鉴定占到很大比例。如上海黄浦区法院,在2009至2014年涉及的鉴定案件中,40%启动二次鉴定程序,并且其中3148%的二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而反复鉴定必然降低司法效率,拖延诉讼周期,如北京地区的医疗纠纷案件,平均结案期限在一年左右。 〔6〕

三、制约医疗纠纷妥善处理的症结所在

(一)经验不足,成为制约纠纷解决的首要难点

有医疗机构的地方,必然会存在医疗纠纷,只是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已经由单纯的医疗合同行为或医疗侵权行为,发展为“医闹”、“袭医”等严重的治安管理行为和侵权行为。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根源于我国对医疗纠纷处理经验的不足与处理方式的“和平化”。我国在2009年开始出现医患关系的侵权案件,仅在2009年6月,全国就发生了5起袭医事件,但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我国长期以来以行政机关为主导,而忽视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作用。行政机关又以“和平化”为手段和目标,追求息事宁人,强制医院赔偿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以换取纠纷的解决。2011年1月发生在福建南平的医闹事件,患者家属在“医闹人员”的教唆下发起医闹事故,重伤多名医生、护士,最终却以南平市政府责令医院赔偿患者21万元收场。长期以来以“私了”的形式解决医疗纠纷,不仅助长了医闹事件的发生,还延误了解决医疗纠纷法律措施的研究与应对,导致我国在当前医疗纠纷的解决上经验不足。

(二)医疗纠纷法律规则不完善

1.医疗纠纷法律规范缺乏事前预防内容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以《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为依据,而上述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都以医疗纠纷发生后的处理为主要内容,缺乏事前的预防。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但其内容本质上是对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义务的规定,只是被动地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没有主动防止医疗纠纷发生的举措,更没有防止医患关系升级或者恶化的措施。事前预防的缺失使医患关系不能在源头掐断,出现纠纷的苗头后,又无法及时化解,医患矛盾不断升级,于是出现更多的医闹事故、袭医事件。

①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案件进行筛选,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绝大部分鉴定机构以书面回复的形式接受质询。

2.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规则缺乏缓和原则endprint

在医疗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我国从最初《民法通则》的“谁主张,谁举证”,到《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再到《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机构过错责任原则,最终确立了医疗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患者的病例资料都由医方掌握,患者很难获取,举证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难度较大。对此,国外采取的是有条件的过错推定规则,即在患者负举证责任之下,还规定了缓和原则。如德国的表面证据规则,“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事情抽象地推断过失或者因果的存在”。〔7〕当原告无法直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只要其证据达到表面证据规则规定的标准,举证责任就可以转移到医疗机构一方。〔8〕而我国现行立法不仅没有规定患者举证责任的缓和规则,还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都交由原告完成,这无疑加重了患者的负担,也就相应地加重了患者和法院对鉴定的依赖程度。

3.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在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极低。2009-2014年,重庆市16家市管医疗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191件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只占26%。之所以出现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一方面是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缺乏强制性。《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其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当事人有异议和法院认为有必要为前提。而现实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常常采取二次鉴定,只有在二次鉴定不被允许时才会选择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常常以鉴定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已经符合作证条件予以驳回。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这成为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首要瓶颈。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尤其是医学会的鉴定,实行合议制,由专家鉴定组共同鉴定。既然选择的是合议制,则必然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形,此时如果要求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则如何确定出庭专家,出庭专家出庭应当代表合议专家意志还是发表个人看法等,都需要进行明确,但我国立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四、构建系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医疗行为、医患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复杂性 〔9〕,这也导致医疗纠纷的解决必然是复杂与多元的。长期以来我国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上,无论是息事宁人的私了,还是公开的司法途径,都只是针对个案的处理。“打地鼠”式的处理方式,最终的结果却是医疗纠纷的集体爆发。医疗纠纷目前已经由单纯的医方和患者关系,发展成为社会的群体性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要彻底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对现有的医疗纠纷治理体制有所突破,将医疗纠纷纳入社会治理创新总体规划。社会治理创新是“通过对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社会行为的规范以及社会问题和矛盾的解决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10〕医疗纠纷的治理创新,要求法治在纠纷解决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以法治为核心,预防为首、多元结合,专项基金做保障的纠纷解决体系。

(一)纠纷解决立法先行——完善医疗纠纷法律规范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废止了医疗纠纷定性和赔偿的二元化,但鉴定的二元化仍然存在,这也成为医疗纠纷解决中的一大障碍。因此,完善医疗纠纷立法,首先要完善的当属鉴定的二元划分。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二元性,导致了司法裁判过程中鉴定的重复性,既降低了诉讼效率,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要建立规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体系,必须先明确立法,建立统一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对此,我们应在医学会的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选择一种,作为医疗纠纷的专用鉴定机构。通过对重庆2009年-2014年6年间各级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分析得出,医疗事故鉴定数量远远小于司法鉴定数量,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医疗事故鉴定的作用日趋弱化。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有限,无论是从司法效率考虑,还是从司法鉴定二元性的弊端出发,都理应废止医学会的鉴定权,建立以司法鉴定机构为唯一主体的医疗纠纷鉴定机制。

其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动机不足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指引的缺乏,导致了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率低。但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有利于案件的查清,又能避免当事人二次鉴定,节省审理时间,因此应当完善现行立法之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首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当庭质证仍有疑问的,再申请二次鉴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不得予以推脱,不得以鉴定人出具的书面回复函代替当庭质证。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关保护举措,对确有理由无法到庭的,又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采取变通手段,如远程质证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给与一定的处罚。

最后,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亟需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帮助解决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专业性难题,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降低对鉴定意见的依赖。但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的不完善,自2002年实施以来,并未被广泛采用。以重庆为例,在2009年-2014年间,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子仅有一例。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必须首先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范围,到底何者才能定义为“专门知识的人”,这需要立法进一步限定。其次,专家辅助人的独立性也是立法考量的问题,与鉴定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专家应当适用回避原则。最后,患者一方联系专家辅助人可能有一定的困难,应当允许法院设置专业知识人才库,患者一方可以在人才库里选择专家辅助人,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选择,经法院批准。

(二)构建预防为首,多元結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应当实现源头治理,但当前医疗机构或者缺乏医疗纠纷的预防措施,或者预防措施以被动性预防为主,也即以义务性规定为主,忽视了预防机制的设置以及预防的主动性。要实现医疗纠纷的根源治理,必须预防为首,积极构建主动性的预防机制。对此,医疗机构应当有一套完整的风险处置预案,以应对突发性医疗纠纷。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接受患者的咨询和投诉,积极与患者沟通,并就医疗过程向患者作出一定的解释。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完善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endprint

预防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起到前置作用,但纠纷的最终处理必然是靠各种手段综合进行的,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医疗纠纷的根本。对此,众多学者提出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解决,不宜采用和解手段。因为我国当前医疗纠纷尤其是医闹事件,已经发展成为部分人群的职业,医闹的“托儿”长期徘徊在医院门口,煽动患者家属进行医闹。医闹之所以产业化,就是因为医院在医疗纠纷中常采用“和解”的手段。和解并没有解决问题,反而让部分人群看到医院在医疗纠纷上的妥协,从而更加剧了医闹事件。而且在国外医疗纠纷解决ADR机制中,也没有将和解作为一种手段〔11〕,反而是以第三方介入为主的解决方式,被大量采用。因此,我国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当以第三方介入为主。

第一,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体,行政调解、第三方调解为两翼的调解机制。医院可以自行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借鉴山西、浙江等省份的做法,在本省内设置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全省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但这两种方式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是调解主体不独立,必然存在患者对调解公正度的误解;二是调解的民间性,影响调解结果的约束力。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可以与法院合作,既化解纠纷,又保持中立。调解委员会可以进驻法院,在法院设置调解办公室,法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要求,对案件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案件在两个月内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将鉴定意见一并转移,法院应做好诉调对接工作。在人民调解之外,还需要加强行政调解与第三方调解,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由各级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以及医疗纠纷的调解,或者建立社团性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使调解工作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医疗机构不愿将医疗纠纷予以公开,这一方面加剧了医闹者的敲诈心理,另一方面使医疗纠纷诉讼中,医疗机构一方出庭者以医院员工代理出庭为主,在重庆市2009年-2014年医疗纠纷案件中,院长参加诉讼率为0,分管院长参加诉讼率为04%,医院员工代理参加诉讼率约为504%。为了有效避免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开化给医院带来的不便,笔者建议我国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不同于商事仲裁行为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在医疗纠纷中,应当首先由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如果难以确定的,应当由患者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患者选择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因为医患关系中,患者更具有解决问题的急迫性,医方则会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12〕,如果不对其仲裁机构的选择施加一定的强制性,医方或者选择搁置问题,或者选择自己便利的仲裁机构,这对患者一方来说都是不利的。

第三,医疗纠纷审判组织专业化设置。当前医疗纠纷司法诉讼最大的问题在于专业性不足,为此,我国各地区已经进行了多种尝试。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设立了医疗纠纷合议庭,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设立医疗纠纷巡回法庭,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则直接设立医疗纠纷专门的审判庭“医疗纠纷法庭”,负责审理海口市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医疗纠纷合议庭的设置相对简单,既不像医疗纠纷法庭一样设置专门的编制,又避免了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的“偶然性”,通过吸收医学专家、医学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不具有医学背景的审判员答疑解惑,能够促成法学与医学复合型审判人员共同体的形成,实现专业优势互补,提高司法裁判准确度。

(三)医疗纠纷专项基金做保障

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常以医疗机构赔偿为主,在重庆市2009年-2014年医疗纠纷审理结果中,医疗机构平均赔偿案件比例占到694%,其中2012年-2014年赔偿比例高达75%以上,其赔偿数额自2011年以来也出现大幅增长。为了应对医疗纠纷的高额赔款,诸多医院已经自行设立了医疗纠纷专项基金,以风险共担为原则,以科室为单位抽取奖金为基金来源,并专门成立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专项基金,为医疗纠纷解决提供了资金保障,但笔者认为,专项基金的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更为合理。由政府主导,更能凸显政府对医疗纠纷的重视,直接发挥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作用。医疗机构也会更具有责任意识,积极改进医疗工作,提高医疗水平。因此,医疗纠纷专项基金的设立应当以地区为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导,由政府拨款与医疗机构缴纳共同构成基金来源。每个医疗机构按之前几年内发生医疗纠纷的数量和赔偿数额的比例,交付一定的资金,各医疗机构则按科室和医生发生医疗纠纷的比例缴纳相应的资金。缴纳资金的责任最终划分到医生个人,对于经常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生,最终会因为高额的资金成本不得不退出或者提高医疗水平。基金的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设立的医疗纠纷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负责基金的收取与支配。无论是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还是法院裁判的,医疗机构的赔偿都可以由基金支付。对于调解或者诉讼结果因为新的情况(如货币贬值,治疗费上涨),不能满足患者的治疗需求时,可以用医疗纠纷专项基金弥补调解或诉讼的差额。资金保障之间的一致与贯通,实现矛盾从源头到结果的彻底根除。当然,体制机制的改革无法立刻消除医患之间复杂的心理矛盾,尤其是患者对医生的不信任心理,但社会纠纷的逐渐平息,医患关系向好发展,最终会为患者提供一种社会认知,重新建立对医生的信任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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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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