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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2017-10-15杨凤霞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遗失物完善

摘 要:拾得遗失物是我们日常中比较常见的事情,失主在向拾得人取回遗失物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某些利益发生纠纷。目前我国法律注重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權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此外,新的法律虽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有了完善,但缺乏实践操作性。本文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概述、法律存在的缺陷、如何更好处理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研究,进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附条件所有权;完善

一、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概述

要研究遗失物拾得制度,先要了解什么遗失物,在学术界对此的定义有所不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是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他人丢失的动产。”从以上我们可以概括出遗失物的内涵:即权利人丧失其占有的有主动产。此外,要了解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第一,对象是遗失物。不动产不可能被拾得,因为它不能移动。第二,要有拾得行为。拾得是对遗失物的发现和占有两种行为的结合。本文从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出发来探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于悬赏广告属性的分析

对于“悬赏广告”是否是权利,我们从权利本身的内涵进行分析。权利,公民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利益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表现为权利人能够自主决定自己做或不做一定事情的行为,拥有某种财产的人享有自主占有、随便使用和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立法的规定;也表现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的权利。但从《物权法》第112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可知,只有遗失人发出悬赏时,才能实现“权利”,这种权利是受人限制的,完全不符合权利本身的内涵。因此,这条规定看似是给拾得人的权利,其实仔细一分析却不是。

2.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如果遗失物在公安机关发布认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人来认领的,则该物就是国家的。”我们可以假设两种情形,第一,假设找到失主,拾得人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和支付了必要的保管费用,可以获得必要的补偿。第二,假设找不到失主,最终由国家取得所有权,拾得人就不仅一无所获,而且支付的必要费用得不到补偿,该物的价值也不能发挥到最佳。

3.民事法律制度的操作性不完善

《物权法》在112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容,明确了拾得人在物品的所有人发出悬赏时可以享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但从此法條我们可以看出,一是拾得人取得报酬要受到所有人的约束,而且还要积极履行返还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侵权的责任风险。二是没有规定不履行承诺是要如何,民事裁判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法判定和准确地适用。法官就会运用到自由裁量权,这就是评估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敏锐的判断力,法律的指导作用比较模糊,导致裁判者不能均衡所有权人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准确适用法律这个准绳。

三、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方法

1.完善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制约机制

《物权法》112条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可以看出,这对于拾得人来说,是取得补偿的一种发展。但在《合同法》的学习过程中,我们可以得知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当拾得人看到时将遗失物交还时要“赏金”,可以看出他们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中尚未规定当悬赏人不履行支付赏金的义务时应当如何处置,这是个法律空白,也给法官出了难题。

因此,《合同法》应当从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民事法律的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运用法律解决彼此的纠纷,民事裁判者也可以更好地适用法律。

2.确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制度

第一,应当附有条件。拾得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报告、保管等义务,在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同时,该遗失物不是禁止流通的物品,而且也不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此时,拾得人应该可以归为是遗失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应当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民法属于私法领域,各个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而遗失物法律制度属于民法,因此,在属于私法的遗失物法律制度中,国家这个公法主体不能享有任何特权,而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我国应该创建两种模式,第一,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第二,拾得人可以附条件的取得所有权,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国家、拾得人、失主三者之间的关系。同时,符合法所强注重的公平与效率,达到物尽其用。

3.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一方面,明确风险意识与责任承担的规则。《物权法》107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以下两种分析:

第一,若处分占有委托物,第三人可善意取得。因为原权利人自愿交给无权处分人,就有冒险的意思,法律应该保护没有想要冒风险的善意第三人,可断定善意第三人是所有权人。这样的假设,符合责任承担的原则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第二,若处分脱离的遗失物,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因为原权利人没交给无权处分人,此时原权利人和第三人都没有承担风险的合理理由,法律优先保护原权利人,可以找第三人返还遗失物,而第三人找无权处分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确立违反责任承担规则的制约体系。法律应当从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确立双方违反了责任承担规则之后的制约方式,例如,按照风险转移的方式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总之,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法律要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因此,立法者应当从平衡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不仅可以为民事裁判者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提供了基础,而且彰显了“权利本位”的私法性质。

参考文献:

[1]美尔瓦提·胡马尔.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D].新疆师范大学,2015

[2]颜旭龙.拾得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10)

作者简介:

杨凤霞(1992—),女,汉族,甘肃定西市人,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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