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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2017-10-15苟倍纲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僵局完善

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司法权力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体现,也是公司解散制度的一大创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保护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我国现有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仅在183条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模糊,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并且对于恶意诉讼防御等方面都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必须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公司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僵局;完善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内涵与作用

1.公司司法解散的内涵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停止其业务活动,进行清算,而消灭其法人人格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按照解散公司的事由是否基于公司自愿,可以将公司解散区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前者是指基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以及因公司分立或者合并而解散公司。而后者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行政解散是指公司违法经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其停产停业而被解散。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陷入僵局而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我国的旧《公司法》并没有涉及到公司司法解散。

2.公司司法解散的作用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幾个方面:

(1)有利于公司摆脱僵局局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开放性较强,因此大部分股东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小股东受到大股东的排挤和压迫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相对较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小股东遭受公司大股东的排挤和不公平待遇的可能性极大,并且当他们遭受此种行为影响时,他们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轻易的将自己的股份在公开的市场上出售①。这样,小股东的期待利益就会落空。在此情况下,如果小股东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又会遭受大股东的拒绝,双方相持不下,公司事务就会陷入僵局。此时,小股东便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以打破公司僵局。

(2)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我们知道公司事务管理权和业务执行权都被赋予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无论是在持股比例上还是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的表决权都占据着明显优势。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引用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棘手难题,当公司不能通过决议方式解散时,小股东便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缺陷

1.我国《公司法》183条之不足

根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难以通过事实情况来加以认定,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存在较大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的“严重困难”程度难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还是公司遭遇财务方面的困难,我们难以判断,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未量化,我们可以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看作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原因要件,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看成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结果要件,那么这两个要件就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问题是这种损害结果要达到什么样的严重程度才算是“重大损失”呢?《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都未能给出一个量化的标准,这就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客观情况做出合理的判断。当然这也面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

2.股东滥用解散公司之诉诉权的防范措施缺失

我们知道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公司走向清算,最终导致一个法人人格主体资格的体资格比较宽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并没有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相应的限定。因此,并不排除一些恶意股东出于各种原因和不法目的,如因公司经营中的意见分歧引发报复心理,又或是为了减少竞争实现垄断等滥用诉权故意向法院提起恶意解散公司司法之诉。这一方面会使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被滥用,另一方面也无法真正实现公司司法解散所能达到的效果和目的。因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有关股东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解散公司之诉的防范措施之规定可谓是一大缺陷。

三、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首先,严格界定“严重困难”。上面谈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看做是解散公司的原因要件,即可以理解为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因此必须慎重把握这一要件。我们知道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它主要适用的是团体法,其设立的本质在于营利。我认为,必须严格界定“严重困难”,公司必须同时满足公司治理上面临严重困难和财务上面临严重困难,只有这样,才能慎重的考虑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其次,界定“重大损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判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结果要件,也是核心要件。我认为判断是否发生“重大损失”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结合“公司继续存续”的表述,“重大损失”既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失,也应当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考虑在内 ,这是从时间的维度来考虑的;其次,还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平衡,因为公司解散不仅危及到股东利益,同时也会对公司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综上所述,在界定“重大损失”时,我们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

注释:

①甘培忠.公司司法解释:《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中国律师,2002,(9):65.

参考文献:

[1]车辉.《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

[2]杨森.《企业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4]赵旭东,宋晓明.《公司法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4辑.

作者简介:

苟倍纲,(1992~),男,汉族,甘肃会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研究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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