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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公告催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分析

2017-09-20高丹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

高丹

[摘要]文章认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分公司是否得到总公司授权以及授权的具体额度和范围,银行必须在同时满足义务人下落不明且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才能以债权公告催收方式主张债权。权利人主张债权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可引起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仍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该赔偿责任即予免除。

[关键词]分公司合同效力;债权公告催收;诉讼时效

1998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鞍山立山支行(下称立山支行)与借款人鞍山市电业局(系鞍山供电公司前身,下称电业局)、保证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业务七部(下称业务七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同日,立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2002年3月19日和10月21日,立山支行两次向电业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均没有电业局盖章确认。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银行行长王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某与电业局孙某某、业务七部金某某以及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隆集团)李某某等人约定,由业务七部为担保人,以电业局贷款为名,违法将立山支行4000万元转给电业局,电业局随即转入业务七部。1999年3月3日,金某某将4000万元转给泰隆集团子公司顺发公司,李某某从顺发公司将3500万元借给鞍山正龙集团有限公司(后改为鞍山正龙集团聚富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聚富宫公司)。泰隆集团于2003年起诉聚富宫公司,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鞍山中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鞍山市正龙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下称正龙水产公司)愿以其房产替聚富宫公司抵债,立山支行已接收该房产。

2004年9月24日,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正龙水产公司房产并发还立山支行,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2009年4月2日,鞍山中院因另案依法判决撤销涉案正龙水产公司抵债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撤销执行正龙水产公司抵债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8日,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电业局和业务七部偿还欠款本息。2012年2月和7月,农业银行两次扣划电业局账户存款。因抵债房产被收回,立山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电业局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东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电业局返还立山支行31,658,188元本金及利息。宣判后,电业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债权公告催收应该具备何种法定条件、主债权及无效保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分析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分析上述条款可知,分公司实质上作为被代理人总公司的代理人,与总公司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如果超过总公司的授权范围而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除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该保证合同无效。

本案中,业务七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其法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书面授权,超越其授权范围而擅自与农业银行鞍山立山去行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且该保证行为并未得到总公司的追认,因此业务七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主合同借款合同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效,故业务七部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当然无效。

二、债权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分析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文规定权利人采取债权公告催收方式的条件。但从上述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条款中可知,债权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应当包括:第一,义务人下落不明;第二,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必须先行采取上门、邮寄、公证和律师见证等方式向义务人催收债权,在仍然无法向义务人送达催收文书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取得并保留派出所、社区、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提供的、能够证明义务人下落不明且权利人无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在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才有权采取债权公告催收的方式,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义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本案中,义务人电业局和业务七部并非下落不明,且立山支行并未穷尽向电业局和业务七部主张债权的其他合理方式即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均不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和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亦不能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三、主债权及无效保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分析

(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分析可知,诉讼时效一般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两年,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斷并且重新起算,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时仍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endprint

本案中,电业局于1999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引起立山支行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但由于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没有电业局的签章,不能证明立山支行已于2002年3月19日和10月21日向电业局主张权利,故其债权已过两年时效。电业局在诉讼时效经过后自愿履行债务,故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立山支行。正龙水产公司自愿以房产抵债并由辽宁省公安厅直接发还立山支行,后鞍山中院又撤销了执行抵债房产裁定书,导致立山支行债权未能实现,故引起时效中断并应从裁定书被撤销的2010年4月8日重新计算。立山支行于2012年2月7日和7月26日扣划电业局银行存款,构成权利人主张权利,但仅就曾因以房抵债而实现的部分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曾以房抵债的部分债权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未予抵偿剩余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电业局返还立山支行部分借款及利息。

(二)无效保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有关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该赔偿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即予免除。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9年3月31日到期,立山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之后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业务七部主张了权利。虽然立山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在《辽宁日报》上向电业局和东北分公司(原业务七部)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东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并不符合债权公告催收的条件),但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因無效保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业务七部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四、银行风险启示

综上可知,对银行业务的启示有:第一,虽然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并且降低签约风险,作为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银行,应当要求总公司出具对其分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严格审查分公司是否得到总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具体额度和范围,以达到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第二,必须在同时满足义务人下落不明且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两个法定条件情形下,银行才能以债权公告催收方式主张债权,进而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三,诉讼时效期届满即引起债务人抗辩权产生、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银行应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充分重视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积极主张和行使权利,切实维护其时效利益。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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