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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问题探析

2017-09-20陈思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刑事诉讼

陈思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相应的刑罚,从而缩短诉讼时限或减轻刑罚的一种制度,该制度立足于我国“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不仅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而且更能促进矛盾化解。然而,司法实践中,其依旧存在着法律未明确规定,从宽案件范围和幅度不一,主导机关不明等问题。文章认为应尽快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明确规定从宽案件的范围、从宽幅度以及检察机关认定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

从实体法上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一种事实行为,缩短诉讼时限和减轻刑罚分别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从程序法上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迅速及时的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影响刑法适用的一种事实情节,被告人通过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国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的刑事政策。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从词义上,“认罪”“认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罪”主要是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因自己所犯罪行,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它既包含接受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刑的刑罚,也包括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等。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的核心概念之一是“认罪认罚”,就是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且系其所为,相当于英文admission所包含的内容。“认罚”是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给予的刑罚,包括接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而不表示异议,甚至包括概括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给予的可能的处理。也就是说,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根据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创新,又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固化。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要求,在中央深改组通过的《试点方案》的基础上,“两高三部”对改革试点的具体制度设计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于2016年11月16日印发实施。《试点办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特殊情况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初步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该制度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化解民生矛盾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是当今社会的主流。社会和谐和社会发展是辩证统一的,只有社会和谐才能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以社会和谐为前提。社会和谐发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良好的制度是重要因素之一。于此,针对当前我国国情,制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政策,可以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权,减少社会矛盾,使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该制度在诉讼实践中更多的是一种试点,不具有强制意义。实务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忙于办理案件和单位交办的各种任务,因而不愿意做这些跟办案业务不挂钩且又没有核心数据考核的工作。也有一些司法人员由于《刑事诉讼法》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对该制度实质认识不够,进而对该制度搁置不用,消极对待。

(二)对应“从宽”和从“宽”的标准认定不一

对于何种行为应该“从宽”和从“宽”的幅度认定不一。从《试点办法》等规定来看,相关规定并没有详细规定哪类案件和多少年刑期以下或者以上的案件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且,相关规定的认罪认罚行为更多的是一种“可以”从宽的行为,即,司法人员酌情把握的从宽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法官可以决定是否从宽,如果其认为应当从宽就会决定从宽处罚,其认为不应当从宽就决定不从宽处罚。这类似一种“论心定罪”的审判行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这样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司法人员能够自由灵活掌握,以应对千变万化的案件。但是,这样也会导致法律认定上的不一致,一样案情下的认罪认罚行为,有的地方的司法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可以”从宽的行为,而在有的地方的司法人员却认定为不应当从宽,同一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可能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從“宽”的标准如何认定,从“宽”的幅度应该有多大,不同情况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影响和带来的后果明显不一样。比如在逮捕阶段或者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行为要比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要更有利于救助被害人和节约诉讼资源。至于应该从“宽”到何种程度,不同的司法人员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应适用各省高院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量刑指导意见并非法律,其规定的也只是部分案件及部分情况下的从宽量刑幅度。对于不明确的地方,不同地方的法院判决并不一致,且有时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也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意见。如果个别地方司法机关从宽的幅度过大,会使案件当事人产生了“有人走后门”“拿钱买命”等不良印象,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群众对司法的信任。

(三)主导机关不明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导机关不明确,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长远来看又落入了一个理想主义的窠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应成为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大有作为的诉讼制度,但由于主导机关不够明确,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样,该制度不过是一种刑事诉讼上协商解决纠纷的程序。从检法部门公布的数据来看,主要关注的还是适用了多少案件,而不是从多大程度上节约了诉讼资源,多大程度解决了被害人的困难和使被告人真正认识到罪行从而不再犯罪。endprint

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

被告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当在区分不同的认罪类型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构建,其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保障认罪程序的正当性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使简化的诉讼程序能够实现公平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当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以严格依法办案为前提。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不断总结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和意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上将其确认为一项严谨的司法程序,明确相关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各自的职责,从而使其在适用上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从宽案件和从“宽”标准

“宽”不是脱离实际、无边际的宽,应严格限定从宽的标准,划定明晰的界限。对于暴力犯罪、累犯等犯罪分子,即使有认罪认罚行为,也不应是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不能给予从宽处罚,否则将严重挑战社会大众的心理,甚至会起到纵容犯罪的负面效应。《试点办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导致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过大,甚至于包括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不少学者也认为,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应找准“宽”与“严”的平衡点,过分强调“从严”固然不符合改革初衷,一味强调“从宽”也会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宽”的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要依法办案,如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甚至重伤)的,犯罪嫌疑人主动道歉、承认过错、赔偿医药费给了被害人、被害人接受且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双方又是邻里关系,如果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反而增加双方今后的矛盾,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这种情况最好的处理办法是用“宽”刑,司法机关应进行调解,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双方握手言和,办案部门对嫌疑人、被告人可不立案、不捕、不诉、撤案。一些盗窃案,盗窃数额较小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嫌疑人有自首、悔罪、如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这时也应用“宽”刑,对其用缓刑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再如,对未成年犯,由于其身心未成熟,思想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如果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就有可能失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对其再判处重刑,其思想会受到影响,心灵容易受伤,不利于今后的成长,这时办案部门应尽量用“宽”刑,对其进行挽救,使其尽量不通过法庭、监狱等环节,防止其幼稚的心灵受到伤害。“严”也是有幅度的,对累教不改的累犯,重大抢劫、强奸、黑社会犯等严重犯罪应进行严厉打击,使其受到严厉处罚,通过改造使其悔过自新,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但针对特殊情况,“严”中也应有“宽”的一面,对一些刑事案件,依法应判重刑,但也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服刑后改造的表现,对其进行取保、减刑、假释,也是“宽”刑的表现。同时,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也要考虑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进行定罪量刑,可以考虑以罚代刑,这样做可以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构建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

检察机关理应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域外的相似制度来看,检察机关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主持者和參与者,我国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等诉讼职能,使检察机关能够承担起认罪认罚从宽这一重任,并在认罪认罚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构建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检察机关就可以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项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以及刑事速裁程序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也充分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而且能够承担起认罪认罚从宽的主导者这一角色。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需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予以积极稳妥推进,发挥其在司法实务中的积极价值。同时,对于有待完善之处,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司法体制建设情况,直面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试点地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不断加以完善。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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