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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

2017-09-14孙成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工作机制

摘 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能否发挥效能,决定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因工作机制的不完善,造成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停留在被动监督,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立法意图,需要构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优化工作机制。

关键词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工作机制

作者简介:孙成伟,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43

一、指定居所監视居住的法律性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由《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可以看出: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也是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限制自由补充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制度改造的解释是:“根据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更为妥当,并单独规定和进一步严格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减少了适用范围。”这表明《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虽定位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它与普通监视居住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异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及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73条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一些学者等人士对此进行了公开批评,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难以保障。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相违背,与刑事立法理念相冲突、相矛盾。可能给刑讯逼供行为提供场所与条件,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特殊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自身特有的刑事诉讼功能。一方面,执行的好,不仅能发挥防止被指定监视人出现逃跑、窜供等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不良后果,且具有有助于减少羁押,体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执行的不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封闭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等特点,可能出现对被指定监视居住人进行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提供合法场所的情形,这是与《刑事诉讼法》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和规定相悖的。如何能够扬长避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立法者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定:一是明确了实施监视居住的场所,并明确禁止“不得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进行”;二是明确了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保障性规定,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及被监视居住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三是特别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的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118条和第120条,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活动,进行了细化和职责分解,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相比较而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监督更为重要,因为人们普遍担心较易出现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侵害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情形的就在执行环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监督,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开展检察监督现状及问题

对公安机关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新增的一项业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核心问题是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缺少以维护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为导向,建立在充分理论研究基础之上的良好的顶层设计。造成起点低,被动监督,操作难度大,很难真正起到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甚至出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监督或因难以操作而怠于监督,或因监督方式不当致使监督不力的情况,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传统的被动监督没有改变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增业务。本应以此为契机,以维护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为导向在监督时效、监督方式上有所创新和突破。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沿袭老的工作模式没有丝毫改变。

(二)开展监督的机制不完善endprint

1. 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监所检察部门获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信息是实施监督的前提,但是目前没有明确获取信息的规范渠道。

2.开展监督的方法不明确,监督的任务内容是通过配套的方法和程序去实现的。高检院刑诉规则第120条对监督的程序性问题则没有涉及,仅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主体,以及列举了四个重点监督内容。《关于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通知》中对检察方式做了规定:通过巡回检察等方式对于本地各办案部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实地检察监督。但是对于如何确保能够发现违法问题,应当采用哪一些监督手段,都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其次是监督纠正无保障手段。目前,监所检察部门纠正违法行为的主要方式,是依据其情节轻重,相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口头纠正违法等,但是这些监督手段的能否奏效,应当规定相应的保障性措施,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实效性。

四、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具体对策

(一)改变被动监督的传统局面

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刑事执行监督,一般都是事后监督,实现事中监督的较少,达到事前监督的更是很少,基本上属于被动监督。这与监所检察的传统业务的性质,以及几十年的监所检察的传统思维密切相关。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进步,监所检察的业务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尤其是“监所检察”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就是最有力的体现,监所检察部门要充分抓住此次机遇,搞好顶层设计。改变传统的思维模式,以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为导向,强化事前、事中监督,优化事后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应当从法律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执行的场所是否合法;监管手段是否合法到位;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等方面事前进行审查监督,然后执行机关负责实施。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

借鉴监所检察的工作状态、方式和经验,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配套机制,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规范化。

1.健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实现一体化运行。在外部,加强协作配合,明确责任主体,不断规范刑事司法各机关衔接工作,实现刑事司法各机关的安全、有效对接,从根本上解决监督漏洞;在检察机关内部,明确工作责任,建立监所检察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信息通报机制。弥补外部信息沟通不畅,监督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进行,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立法本意。

2.完善监督程序,充实明确监督内容。应当围绕法律规定,对检察监督的职责、内容、方法及监督程序等进行细化和完善。提高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及时效性与有效性。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

1.发挥网络科技手段为我所用。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利用网上视频进行监督,掌握第一手材料。实现动态、同步监督。为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打好基础,提供保障。

2.充分发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律师在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其一,依法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委托律师,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监督执行机关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亦可考虑参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标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二,依法为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其三,主动与律师勤沟通,多联系并形成机制。通过情况通报、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需要指出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一为无固定住处的;二为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应当由市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陈丽红.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16).

[2]孙曙生、沈小平.新刑诉法视野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审视与检察规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6).

[3]孙熠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法学.2013(6).

[4]章其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人民检察.2013(20).

[5]李衛红.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法学杂志.2014(1).

[6]孙长永.刑事司法论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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