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查证
2017-09-09王振友
摘 要: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职责所在。虚假诉讼的主要发案领域,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涉及析产类的财产纠纷案件、以特定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等几大类。虚假诉讼具有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庭审过程场面缓和、诉讼程序较为简便快捷等共同特征。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及时固定关键证据。
关键词:虚假诉讼 发案领域 特征化识别 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责所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此亦进一步明确并规范了监督范围以及方式。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遏制虚假诉讼有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与法院相比,能够更加通览案件整体以及相关联的若干案件,从而对该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可以有更明确的判断。同时,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获取证据的能力明显大于被虚假诉讼案件损害利益的第三人,在监督能力和专业化方面更是第三人所不可及的。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发案领域
虚假诉讼实质是当事人以司法为工具,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其手段隐蔽、方式多样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面临发现难、审查难、监督难三大难点。一般来说,虚假诉讼当事人会选择相对比较容易虚构事实和证据、且不易被发现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诉讼,所以虚假诉讼涉及的法律纠纷的类型比较集中。从各地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的实践经验来看,虚假诉讼目前主要发生在下列案件领域: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绝对“重灾区”,从各地统计数据来看,数量均为各类虚假诉讼案件之首。据笔者参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调研数据,2012-2014年,民间借贷纠纷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在河南、浙江、山东等地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是81%、55%和50%。[1]这是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达到非法目的不易被觉察,相关法律对于借款的用途、发放方式都无需说明,伪造证据要求低,是最容易虚构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只需找一个亲戚、朋友、同事等熟人,写一张借条和收条即可虚构整个案件。
2.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在我国2010年出台《国务院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等房屋限购政策后集中大量出现,实践中突出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2]:(1)为了达到“小产权”过户的目的,虚构纠纷,故意提起房产确权之诉;(2)为逃避大量房地产过户税费,故意提起确权之诉;(3)某些房地产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按揭贷款,虚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4)为转移房产,逃避债务,虚构产权纠纷,提起确权之诉,等等。本专题的案例便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房产确权纠纷的结合,刘甲与李某某通过虚构的借款合同,以刘甲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将房产作价抵偿给李某某,以达到逃避刘甲应以该房产向第三人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3.涉及析产类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包括:(1)包括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2)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3)以部份合伙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经手为由,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不予以认可的财产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有可能虚构财产纠纷,将自己的资产通过法院判决进行转移。
4.以特定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类:(1)以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以改制中的國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这两类案件中,涉及众多当事人(相当一部分为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包括工资、社保、赔偿金等等,而企业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不足,因此部分企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法转移财产,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企业责任。
5.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件。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与机动车损害赔偿有关的虚假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相当一部分驾驶者车辆没有购买各种商业保险,在发生事故后,有可能会寻找亲朋好友已经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虚构事故;或者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人合谋伪装出表面符合赔偿标准的事故,进行虚假诉讼,从而非法骗取保险金。
6.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有些企业通过正常申报程序无法通过驰名商标的认证,或者即使能够通过认证,但是获得认证的时间较久,不能获得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因此与人合谋,故意制造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达到争讼商标被确认为驰名商标的目的。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就此类案件布置了专项工作任务,要求有关省份检察院加大查处力度,重点打击,后来最高法出台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文件和司法解释,规范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行为。自此,各地此类虚假诉讼案件大幅度下降。2012年-2014年,检察机关办理违法认定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案件仅68件,占全部虚假诉讼案件的1%,绝对数量大为下降。[3]然而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且此类案件可以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此仍然不能忽视。
(二)虚假诉讼的共同特征
虚假诉讼种类繁多,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虚假诉讼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手段,因此和正常的诉讼相比呈现出一些明显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由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违法性,参与人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具有相当程度的风险。因此普通人是不愿意轻易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参与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关系,主要包括近亲属、关系要好的朋友或者同事以及其他可能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者经济组织的话,母子公司、控制企业也是比较常见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另外,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防止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被不相干的“外人”获取,必须寻找“熟人”配合,如此才能确保虚假诉讼的完成。最常见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一般的被告不敢冒着风险使得虚假诉讼弄假成真,偿还虚假的债务,因而只有原告的亲朋好友等熟人才愿充当被告的角色。就本文开头案例而言,刘甲之所以愿意和李某某签订伪造的借款合同,并愿意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将房产“抵偿”给李某某,原因就在于自己弟弟是李某某的经理,自己与李某某关系熟稔,虽有民事调解书,但是房产并不会真正转移给李某某,李某某自然也不会主张自己对该房产的权利。endprint
2.场面缓和的庭审过程。真实的诉讼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矛盾积累已久,庭审场面往往表现为针锋相对、火药味十足。而虚假诉讼由于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纠纷,因此庭审过程往往表现得较为缓和。一般来说,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不出庭,或者仅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在庭审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自认的方式,缺少一般案件常见的双方举证、质证乃至激烈的法庭辩论等过程,庭审可谓简单快速。不仅如此,由于当事人事先存在预谋,因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往往是惊人的一致,一般都同意调解且迅速达成和解协议,法官只需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即可,审理时间很短。有些手法比较粗糙的虚假诉讼案件不但不具有对抗性,双方甚至还相互配合,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还会主动提供财产供法院执行,这在真实的诉讼中是难以想象的。
3.一般适用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裁判为自己谋求利益,诉讼程序越短,法官作出裁判越快,利益到手就越快。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诉讼程序的选择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都会选择较为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即使选择普通程序,也往往是以和解、调解方式结案,因为这样做比取得法院判决更为迅速,且不存在上诉期的问题,可以立即生效,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青睐于调解结案。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伪造证据是经不起苛刻的审查的,而调解案件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为了避免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实质性审查,当事人一般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同时考虑到法院系统调解率考核指标体系的影响以及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客观情况,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调解也迎合了法官调解偏好的心理,从而使得虚假诉讼能够顺利完成,换言之,调解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本专题案例就是这一情况的“完美”体现。另以2011-2015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3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为例,均属于只有借款凭证而无转账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一调即成,调解协议达成得过于顺利,过程过于顺畅。[4]
(三)虚假诉讼的特征化识别
综上所述,借用一下数学化的表达方式,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可以看作一个集合,而具备虚假诉讼常见特征的案件是另一个集合,两个集合之间的交集部分,便是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极大的案件。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如果遇到此类既属于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同时具备虚假诉讼的全部特征(特别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应当重点审慎审查,通过认真筛选,有效甄别出虚假诉讼案件的线索。
二、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证
对虚假诉讼进行严厉打击,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是检察监督的职责之一。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审查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民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是对切身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举报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必须对该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识别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审查的重点包括:(1)诉讼主体是否具有特殊关系;(2)诉讼事实、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理性;(3)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串通的可能性。要做到这些,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有无财产性利益,其次要对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债权人债务人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重点调查。
尤其要注意的是,对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审查必须要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对于大额借款,根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办案经验,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如前所述,一张借条的伪造难度为零),应当结合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的经济状况,往来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5]如本专题案例,正是因为检察机关认真细致的审查,才发现债务人刘甲的银行账户资金充足,根本无需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与刘甲系熟人关系,且李某某自身根本不具备出借如此大额现金的能力,一桩虚假诉讼案件才就此真相大白。
同时,要注意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法院系统的卷宗,涉及案情的经济材料、财产情况、个人资料等。
(二)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
虚假诉讼案件的隐蔽性特征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仅仅通过书面审查就加以确定。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所办理案件的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对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其规定,民行部门具体调查措施包括:(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6)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6]。但是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一般都是从其违法之处入手,从其不合常理、可疑之处入手,围绕着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开展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围绕下列方面进行调查:
1.核心是证明案件所涉事实虚假。这是虚假诉讼的核心特征所在,当事人是通过虚构、伪造不存在的案件事实,通过法院的合法判决为自己谋利。案件事实一旦被确认为虚假,则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决自然失去基础。主要调查内容包括:一是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以本专题案例为例(这也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所常见的情形),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核实债权人根本不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以及债务人资金充足,无需借款(借款用途和资金去向)这一事实来核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资金借贷行为,仅仅是伪造了借款合同而已。二是如果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履行,则需要证明该履行行为虚假,为双方自编自演。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通过核实当事人的银行取款、转账记录,相关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做到这一点。
2.另一个重点是证明证据虚假。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依据,证据被推翻,民事判决自然失去基础。检察机关调查虚假诉讼,应当对案件中的证据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考虑到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并非精通法律规定,而且已经事先串通好,对虚假证据的制作一般会存在明显的瑕疵,通过认真调查不难发现。就本专题案例而言,正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才查明该案件的种种疑点,特别是公司的书面證明证实了债权人李某某根本不具备出借巨额资金的能力,最终确认了本案的核心证据借款合同系伪造,就此认定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樊某某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endprint
另外,调查核实不能仅仅局限于该虚假诉讼案件本身,还要注意调查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方面,首先要调查本案是独立个案还是有其他关联诉讼。往往虚假诉讼发生前后甚至同时会牵涉多个诉讼[7],比如借款合同纠纷往往与离婚纠纷“结伴”而行,当事人这样做或以离婚逃避债务,或以债务规避离婚财产分割;其次要调查是否因管辖原因而在异地有关联诉讼,比如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本地虚假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导致债权人与其在外地的相关诉讼胜诉后亦无法得以执行;再次要将诉前或诉中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后是否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等情况与本案结合起来分析。对这些关联内容的调查,往往会带来意想不到甚至是柳暗花明的结果。
(三)关键证据需要及时固定
由于虚假诉讼案件中证据的真伪性非常重要,有些必须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才能识别真伪。因此民行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重视对证据真伪的鉴定,通过综合运用鉴定结论等技术手段,确定证据真伪性,并及时加以固定。同时,使调取的其他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误判案件及时得到法院的顺利改判。特别是有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证词,需要办案人员通过自己积累的调查经验,与当事人认真核实案件情况,乃至对几名涉案人员进行交叉询问,方能取得突破,揭开案件迷雾。
最后,对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及时作出监督决定,移送法院。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同時要做好案件追踪和跟进监督,确保监督效果。
注释:
[1]参见姜昕、王振友:《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刍议》,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6期。
[2]参见胡雨水、李晓君:《浅谈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查证》,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0期。
[3]同[1]。
[4]参见王子涵:《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模型设计》,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期。
[5]参见拜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实证分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课题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6期。
[7]参见彭智刚、过琳:《防治虚假诉讼之道——以检察监督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4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