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情节较轻”之评析与完善
2017-07-14李亚真
李亚真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法律条文的设置应当遵循明确性原则。我国绑架罪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何为情节较轻,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如此便导致减轻情节的适用无统一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适用法律时可能会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形。对于此问题,笔者立足于司法实务,运用案例分析法,选取分析了120个司法案例,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绑架罪;情节较轻;明确性;案例分析;完善
一、司法案例的选取标准
首先,对于地域,笔者之所以选择河南省和湖北省,是因为河南省是我国人口第一大省,相较于其它省份,人口优势使得其犯罪具有多样性、复杂性,选取其作为样本具有代表性。而且,笔者是河南人,生长于河南,对河南的犯罪情况一直比较关注,了解较为全面,案例剖析也比较容易把握;选择湖北省是因为笔者在湖北攻读硕士学位,熟悉湖北的地理人情、风俗习惯,且研究生上课及平时自学期间,专业学习大多以湖北发生的案例为基础,因此将湖北作为笔者的样本代表。其次,对于时间,笔者集中选取了从2011年到2016年所发生的绑架罪司法案例,不但涵盖了从《刑七》到《刑九》的颁布施行,而且契合社会实际,以便更好的接轨不断变化的犯罪状况。再者,对于审级,笔者以一审为主要目标,二审辅助,笔者的主要目的是要统计绑架罪量刑情节中的减轻情节,而一审判决中已经将情节进行了详细说明,已经能够满足笔者的研究目的,因此以选取一审为主。
二、细化减轻构成情节的法定刑适用范围
(一)对120个绑架罪案例的研究分析
我国绑架罪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何为情节较轻,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这种概括式的笼统规定是违反刑法的明确性原则的,明确性原则对法律条文的设定要求是相对的明确性,对于“情节较轻”的抽象规定,实际上太过靠近绝对的不明确性,这种设定方式的弊端便是减轻情节无统一标准,无限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适用时因人而异,有可能出现属于减轻情节而不适用,不属于减轻情节却适用,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对于这种笼统的规定,笔者不是简单的凭空想象出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形,而是在考察了120个绑架罪相关案例(湖北省的50个,河南省的70个)的基础上,总结出了情节较轻的一般情形,并绘制出表格,以求罗列到绑架罪条文中,以实现情节设置的明确性。
表2.1部分抽样案件“情节较轻”判决理由一览表
通过对120个绑架罪司法案例调查研究,笔者绘制成以上两个表格。从表格反应的信息,可以看出在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时,各个法院主要从下三个方面考察:绑架手段、行为程度和危害后果。
1绑架手段
绑架罪在认定情节较轻时,绑架手段是主要的考量因素,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施以严厉处罚,就是因为绑架行为可能会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采取暴力控制被绑架人或者在控制人质之后对人质实施暴力、殴打等行为都对人质的人身造成了伤害,因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要继续对人质进行控制,那么在这一期间行为人的表现也是衡量情节轻重要考虑的因素。表格中笔者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控制人质期间并未对人质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人质被控制不严,尚可出去买烟酒、控制人质时间较短等情形。这些情节反映出了行为人在此期间非但没有对人质实施暴力、殴打等伤害行为,反而给人质一定的人身自由,甚至在控制人质较短时间后便释放人质。这些情形都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说明其不想给被害人造成过多的伤害,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降低。因此,此种情形在量刑時一般作为情节较轻来处理,处以较低的法定刑,做到了罪刑均衡。
2绑架行为程度
行为程度作为一种客观表现,但是集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表现为:未勒索到钱财而释放人质;勒索到钱财而释放人质;怕被警方追捕而释放人质;主动将被害人送回等。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绑架罪法定刑的设定,都规定了释放人质要从轻处罚的减轻情节,例如,日本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将被害人放到安全场所,减轻其法定刑;德国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带回其生活环境,或者被害人回到其生活环境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救过,则减轻处罚。
3绑架危害后果
绑架罪的危害后果不外乎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通过表二可以看出,各个法院在人身损害方面的减轻情形主要有:被害人没有造成明显伤害;轻微伤;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等。在财产损失方面的减轻情形主要有:未勒索到钱财;勒索到钱财数额较小;赃款退还被害人等。笔者通过对120个司法案例的研究,发现如果绑架犯对人质的伤害在轻微伤以下的话,法院普遍以情节较轻处理,可见司法实践中轻微伤是成立情节较轻的一个衡量标准。绑架罪是区分犯罪目的的,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绑架他人的情形中,勒索财物数额的大小就成为衡量情节轻重的标准。
三、认定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形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
1绑架以后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的
文笔者已经详细论述了行为人释放人质的必要性,此处不再赘述,但是笔者需要特别澄清一点:
何为主动、安全?主动释放人质说明行为人不是被外力所逼而被动释放人质,例如由于人质家属报案及时,警方在与行为人对峙时,行为人迫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而逼不得已释放人质。主动是指行为人从内心彻底抛弃了挟持人质的想法,并采取了将人质释放的行为,而且释放人质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努力追寻的结果。安全是指,行为人不但要释放人质,而且要保障释放后人质的安全,不能让人质置身危险之中。
2未勒索到钱财或者勒索到钱财数额较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的。
既然绑架罪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主要客体,那么情节较轻的情形必须要排除对人质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因此,行为人即便是未勒索到钱财或勒索到钱财数额较小,但是若给人质造成了足以受到刑法惩戒的人身伤害,就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此处的勒索到的钱财要求和人身伤害要求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3没有控制人质的情形是否可以作为减轻构成情节?
笔者在查阅相关文献资料时,发现好多学者将没有控制人质的情形也认定为绑架罪的减轻构成情节,笔者对此并不认同。按照单一行为说,绑架罪控制人质就既遂,因此,行为人在采取了绑架行为但由于人质的拼死反抗而没有控制人质时成立绑架罪的未遂;行为人在控制阶段幡然悔悟,自动中止行为的,成立绑架罪的中止。那么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总则作为一般性规定,引导刑法分则,分则构成犯罪未遂和中止是要从宽处罚的。那么对于绑架罪来说,没有控制人质的犯罪未遂或中止,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已经从宽处罚,如果再将没有控制人质的情形规定为绑架罪减轻构成情节,没有控制人质的因为属于情节较轻,又要再从宽处罚一次,岂不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将没有控制人质的情形规定为绑架罪的减轻构成情节。
综上,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分析,笔者提出了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