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信托业的影响分析
2017-06-23涂永式
◆陈 涵 ◆涂永式
营改增对信托业的影响分析
◆陈 涵 ◆涂永式
我国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突破20万亿元,2016年5月1日起金融业全面实施营改增,文章通过行业数据梳理以及案例对比分析,反映营改增对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税负及税务处理等带来的影响。最后,文章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对信托公司如何有效应对营改增提出建议。
营改增;信托业;影响
营改增是我国加快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我国从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以来经历了三次重要改革:第一次是1984年在产品税的基础上引进了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第二次是1993年的全面改革,实行了生产型增值税,并按照销售额以及会计核算的规范程度将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第三次则是在2012年将部分现代服务业由原来征收营业税转变为征收增值税,扩大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试行营改增,金融业、房地产业、建筑业、生活服务业等原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实行营改增。营业税和增值税都属于流转税,营改增的推出是为了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避免重复征税,促进社会化专业分工,实现“有增值纳税,无增值不纳税”。
营业税的税基是营业额,金融业的税率一般为5%;增值税的税基则为增值额,金融业的税率为6%,是基于“销项税-进项税”的差额交税。营改增的税制改革中,涉及金融业的增值税政策规定一般是平移原来营业税政策规定,但在征税范围、征管程序等方面有所调整。信托业具有业务模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资金规模大、交易对象数量多、交易次数频繁等特点,因此实施营改增对信托业影响将更为复杂。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本文将信托公司的业务分为自营业务(固有财产的管理业务)和信托业务,分别进行分析。
一、营改增对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的影响
(一)增值税纳税主体的身份识别
营改增后,信托公司需要进行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其中一般纳税人要求连续12个月内的不含税服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按照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的数据,全国68家信托公司从2012年开始每个季度的营业收入合计在100亿元以上(见图1),远超一般纳税人的标准。目前存续的信托公司自有资产实力雄厚,会计核算健全,基本都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图1 信托公司2010年以来各季度营业收入①数据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
(二)营改增后的计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在计税收入方面,增值税对信托行业的征税范围与营业税类似,主要包括贷款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等。在免税收入方面,原来免征营业税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依然免征增值税。信托公司自营业务投资的国债、地方债利息收入也延续营业税的免税原则,属于增值税的免税范围。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其他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原来免征营业税,现在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涉及外币的同业拆借收入也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增值税进项抵扣
营改增后,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增加了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的项目,前提是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不动产购置、购买车辆、采购软件支出、劳保用品、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办公用品、会议费、住宿费等支出。涉及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包括与融资直接相关的投融资费用、手续费、咨询费,以及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等。信托公司作为金融平台目前最大的支出是人力成本(包括工资、奖金、福利费等),由于无法取得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暂时无法抵扣。
综上所述,虽然营改增带来的直接影响是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的税率从5%提高到6%,但因为存在增值税抵扣项目,可以部分消除税率上涨1%所带来的影响,特别是通过购置不动产或者物业租金支出等来降低税负。
(四)营改增对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税负影响的实证测算
笔者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从2005年到2015年出版的《中国信托业年鉴》提供的各信托公司汇总的利润表数据进行整理对比分析(见表1,2016年最新的数据尚未公布)。
1.管理费用(主要核算人工成本、福利费等,暂无法取得相应的抵扣凭证)、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这5个核算科目按照目前的增值税政策无法抵扣进项税。
2.按照“营业收入”作为增值税销项税的计提基数,“营业成本+业务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成本+房地产销售成本”作为增值税进项税的计提基数,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销项税的计提基数-进项税的计提基数)×6.72%,其中6%为增值税率,0.72%为附加税费综合征收率。通过整理信托行业汇总的利润表数据计算出2005年至2015年估算的“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
3.将估算的“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与每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进行对比发现绝大多数的年份假设实施营改增后的税负是降低的。2015年估算的增值税及附加比营业税及附加增加4.25亿元,相比2015年整个信托行业自营业务实现1475.43亿元的营业收入来说显得轻微。
表1 2005到2015年营改增税负估算对比 单位:万元
续表1 2005到2015年营改增税负估算对比 单位:万元
二、营改增对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影响
营改增的目的是通过统一的增值税征税体系,使发票链条得以延续:当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努力从上游的供应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税,在以票控税的现实环境下通过商业行为减少供应商偷税漏税的行为。基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业压力,逃税行为会减少,税务合规性将会提高。
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以及受益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进行运用、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信托财产运用管理或者处分的功能分类,信托业务划分为融资类信托、投资类信托和事务管理类信托。从笔者整理的2010年至2016年各季度的信托资产结构变化可以看出,信托资产逐年增加,融资类信托资产占比逐年下降,而事务管理类信托资产占比则逐年增加,投资类信托资产占比相对稳定(见图2)。截至2016年底,全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合计202,186.07亿元,其中:融资类信托资产占比20.59%,投资类信托资产占比29.62%,事务管理类信托资产占比49.79%。
图2 各类信托资产占比①数据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
目前在信托实务中,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大部分具备融资性质,只是表现形式为财产信托,营改增后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可以参照融资类信托。而在投资类信托中,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遵循差额征税的原则;如果是同业存款或者债券投资,则与上文“营改增对信托公司自营业务的影响”一致。因此,本文主要以融资类信托业务为例进行分析,融资类信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转让与回购、股权增资附加远期收购等类型,当事人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融资客户。对于融资客户向信托公司缴纳的贷款利息、转让溢价款等增值收入,为表述方便,本文统称为“融资利息”,融资利息占融资本金的比率统称为“融资利率”。
陈涵(2013)认为,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从融资类信托业务的本质来看,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主体应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业务的实际操作中,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主体为信托公司。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存在以下两种操作模式:一是纳税主体界定为融资客户,明确信托公司作为增值税及附加的代扣代缴主体。在该操作模式下,融资客户支付给信托公司融资利息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信托公司扣除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附加后,再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向受托人支付信托报酬、向其他合作方(如:合作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支付保管费、代理费等费用。由信托公司向融资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与融资相关的费用无法进项抵扣,信托公司不需向信托受益人或其他合作方索要增值税发票,减少了信托公司索取发票的难度。二是纳税主体界定为信托受益人,由信托受益人“穿透”向融资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托公司仅作为资金收付的通道方角色)。该操作模式复杂,大多数信托受益人为个人客户,必须专门到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征税执行难度加大,容易造成偷漏税。而且信托受益人直接向信托融资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没有直接签署合同(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与融资客户签署融资业务合同),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潜在税务风险。综上所述,第一种操作模式值得推广。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作出对第一种操作模式的引导,即:“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三、营改增对融资类信托业务定价的影响
目前针对融资类信托业务,如前文所述,增值税率为6%,附加税费综合征收率为0.72%,本文以该费率进行测算。融资类信托业务按照原来签署合同是否有约定信托公司代扣代缴税费(营改增前,存续的信托业务合同约定的是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进行区分,对比分析营改增过渡阶段对信托业务定价及税负的影响。
(一)原来信托合同中已经注明信托公司为受益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的情况
营改增后,税金及附加的负担率由原来的5.6%调整为6.72%。在信托合同中列示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格式条款中约定的税率必须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必须考虑融资利息是否足够覆盖受益人信托收益、信托报酬及其他费用(包括保管费、银行代理费等)。
营改增后对融资类信托业务的税负影响举例说明如下:假设融资本金1000万,融资利率10%,融资期限1年,项目顺利结束可以实现融资利息为100万。在信托资金端,信托预期收益率为9%,信托报酬率为1%(含代扣代缴税费),无其他费用,则信托报酬及代扣代缴税费合计10万,受益人信托收益90万。
1.营改增前,针对融资利息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营业税及附加=融资利息×5.6%,即:100万×5.6%=5.60万,剔除税费后的净信托报酬=10万-5.60万=4.40万,则净信托报酬率为0.44%。
2.营改增后,假设不存在增值税进项抵扣,且未调整信托合同和融资业务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即融资利息100万是含税价,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增值税及附加=融资利息÷(1+6%)×6.72%,即:100万÷(1+6%)×6.72%=6.34万,税负增加了0.74万,剔除税费后的净信托报酬=10万–6.34万=3.66万,则净信托报酬率为0.366%。
由此可见,如果原来信托合同中已经注明信托公司为受益人代扣代缴税费,若未调整融资利率的业务定价,在不影响受益人信托收益的前提下,营改增的直接影响是由信托报酬承担增加的税负,降低信托报酬0.74万。
3.营改增后,为确保不影响受益人收益及各项税费,需对存续的融资类信托业务调整定价,即从含营业税及附加的融资利率调整为含增值税及附加的融资利率。
由于营业税为价内税,剔除营业税及附加,原不含税价格=原融资利息×(1-5.6%)=100万×(1-5.6%)=94.40万。增值税为价外税,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属于价内税费,因此必须将上述“原不含税价格”剔除价内税费,还原为“现不含税价格”,计算过程如下:
现不含税价格=原不含税价格÷(1-6%×12%)=94.40万÷(1-6%×12%)=95.08万;增值税=现不含税价格×6%=95.08万×6%=5.70万;增值税附加=增值税×12%=0.68万;现含税融资利息=现不含税价格×(1+6%)=95.08万×(1+6%)=100.78万。
营改增后增加的税负=现含税融资利息-原融资利息=0.78万。如果要确保信托收益以及各项税费不变,需要调整业务定价,即:融资利率需由原来的10%调整为10.078%,信托公司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附加为100.78万÷(1+6%)×6.72%=6.38万。
表2 营改增对融资类信托业务定价及信托计划报表的影响对比 单位:万元
(二)原来信托合同中尚未约定信托公司为受益人代扣代缴税费,融资业务合同中也未明确开具融资发票的情况
营改增前,由于税制的不完善,信托实务中融资客户如无特别要求,信托公司无代扣代缴义务,营业税及附加由信托的受益人自行缴纳,信托公司普遍的做法是不开具相应的发票。营改增后,假设约定开具发票的税负由融资客户承担,信托公司与融资客户协商需要事先确认原融资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利率是否含税。如果未含税,则需要签订有关融资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业务定价的调整。仍以上文例子中数据进行分析,假设融资本金1000万,融资利率10%,融资期限1年,原来暂无须开具发票的融资利息为100万,营改增后,在实务操作中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1.现信托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融资客户协商同意原融资业务合同中的融资利率10%(含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计税金额”一栏记录“不含税的融资利息”,“税额”一栏记录应该缴纳的“增值税”。融资客户可以与信托公司签署融资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原约定的融资利率为含税的融资利率。计算过程如下:现不含税融资利息=100万÷(1+6%)=94.34万;增值税=94.34万×6%=5.66万,增值税附加=5.66万×12%=0.68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计税金额”一栏填列94.34万,“税额”一栏为5.66万,“价税合计”一栏为原协定的贷款利息100万。
2.原定的融资利率10%(不含税)。相比第一种情况,增值税的税负会有所增加,但在实务中很多房地产企业会接受该做法,原因是可以通过提高的融资利息来作为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抵扣项目,综合税负会下降。由于涉及信托业务定价的调整,融资客户与信托公司必须签订融资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将不含税的融资利率调整为含税的融资利率,约定“融资利率从原来的10%调整为10.677%”。计算过程如下:
现不含税融资利息=100万÷(1-6%×12%)=100.73万;增值税=现不含税融资利息×6%= 100.73万×6%=6.04万;现含税融资利息=100.73万+6.04万=106.77万(其中:增值税6.04万,增值税附加0.73万);调整后的融资利率=106.77万÷1000万=10.677%。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计税金额”一栏填列100.73万,“税额”一栏反映6.04万。
(三)营改增后对信托账务处理的影响
信托公司对每个信托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即每个信托计划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从本文的表2可以看出,营改增前信托计划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信托收入全额在信托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科目中核算,营业税金及附加在“营业支出”项下的明细科目核算,税负及对营业收入的影响在信托利润表中反映相对简单和清晰。
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信托收入和税负支出必须进行价税分离,分拆为不含税金额和增值税进行核算,账务处理相对复杂。在每个信托计划的账套中,账务处理必须增加“应交增值税”的会计科目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等明细科目,便于核算期末应缴纳的增值税、未缴纳的增值税、多缴纳的增值税等。同时需要定期对信托计划进行增值税的调整分析及检查核对,保证信托计划中增值税核算的准确性。
四、营改增对信托行业影响的宏观层面建议
(一)建议出台针对信托行业营改增的相关操作细则
1.明确信托计划的纳税人身份。信托计划不是法律主体,但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为明晰核算,建议将信托计划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并参照信托公司的纳税人身份进行认定。
2.明确在信托计划层面,信托公司作为增值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减少信托税制在实操中的灰色地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16〕140号文中提到“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提法并不符合资管行业的实际状况,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仅仅作为管理主体,并非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定义为纳税主体不合理。为防止偷税漏税,合理公平税负,可以明确其为增值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二)对增值税可以抵扣的项目进行统一明确,建议增加融资利息费用、手续费支出、金融往来支出等费用的进项抵扣,以完善增值税抵扣的链条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明确“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与目前最新的营改增政策中“纳税人接受融资服务向融资方支付的利息,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冲突,建议对增值税可以抵扣的项目进行统一明确。
2.建议放开融资利息费用、手续费支出、金融往来支出等费用的进项抵扣,允许信托公司针对与融资相关的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完善增值税抵扣的链条。按照本文表1中对2005年到2015年各信托公司汇总的利润表数据整理,如果增加与融资相关的费用可以作为进项抵扣,2015年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这4个明细科目合计66.40亿元,作为进项抵扣后可以使信托计划税负总体降低0.22亿元。
五、营改增对信托业务影响的微观层面建议
(一)优化自营业务流程,加强营改增宣传
营改增对信托公司在内部管理和对外服务上提出一定挑战。与营业税作为价内税不同,增值税是价税分离的方式,要求信托公司在业务流程、财务核算、增值税税控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对外服务的报价体系等进行及时的调整,并重新审视相关合同中涉及增值税的条款。需要加强增值税的进项发票管理,尽量实现进项税应抵尽抵,以降低信托公司的税负。
加强对公司员工在营改增方面的知识宣传,包括不可抵扣的进项项目、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抵扣时限、违法开具和违法取得发票可以入刑等内容。
(二)调整信托合同签订,防范税收风险
1.由于营改增的税制改革,在信托业务中需要对业务合同作相应的调整,必须和融资客户在商业谈判时明确协商的融资价格含税还是不含税,必须将约定的不含税价格换算为含税价格列示到业务合同进行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商业纠纷导致税务风险。
信托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及融资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年利率”中标明“融资年利率(含税)”,同时将协商的不含税融资利率换算为含税融资利率,换算公式为:融资年利率(含税)=不含税融资利率÷(1-6%×12%)×(1+6%)。同时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分别列示“信托报酬”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该税费为增值税及附加,目前综合负担率为不含税融资利息的6.72%。信托期间,此综合负担率依据国家相关税率调整而相应调整)”。
2.在业务合同中增加税务风险防范条款,避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明确以下四点:(1)只向签订合同的一方开具发票,不向任何第三方开具发票;(2)约定融资客户的付款账户户名应该与业务合同的签约名称相符,否则必须提供书面的付款委托书;(3)在业务合同中约定,融资客户如果对信托公司上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或者未收到发票,应该在当期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已经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4)在业务合同中约定融资客户退票的条件。在融资服务终止或者发票开具有误的情况下才可以退回,同时不接受跨期退回,跨期发票必须在增值税发票系统中进行红字冲销。
[1]马恩涛.金融服务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思考[J].税务研究,2010,(9).
[2]王 刚,贺章获,周 玉.关于我国银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思考[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4).
[3]陈 涵.关于信托公司信托融资业务开具发票的若干问题[J].财会月刊,2013,(11).
[4]陈 涵,涂永式,王统林.论信托受益权流通的税收机制完善[J].税务研究,2017,(1).
(责任编辑:远山)
F812.422
A
2095-1280(2017)02-0060-07
陈 涵,男,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高级会计师,深圳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涂永式,女,深圳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