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中适当性义务
2017-06-14刘利梅
刘利梅
摘要: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中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业务得到了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大量出现,一方面,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存在利用独享信息资源的优势、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向投资者推介不符合其交易目的或者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的投机行为;另一方面,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即投资者,在纠纷诉讼中以一般民事主体自居,向法院主张基于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而随意解除理财合同。为维系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平衡,真正實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法院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审理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并寻求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中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的平衡。
关键词:委托理财;风险;适当性义务;审慎注意义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业务在资本市场中得到飞速发展。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合同不同,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经客户授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方向、品种及比例,代表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并由客户或者客户与银行约定方式承担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一种资产管理活动。银行委托理财业务发展的同时,委托理财纠纷也大量出现。在投资者个人与银行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一方面,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另一方面,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即投资者,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保护营利、效率优先、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商事审判理念的前提下,充分明确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以寻求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
1.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民法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与应有之义,银行不得已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中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应根据投资者的交易知识、交易经验、交易风险、交易目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及风险承受能力,在尽到充分明确的销售说明义务、特别风险提示义务、临时告知及时提醒义务的前提下,为投资者提供符合其投资目的与风险偏好的产品。
适当性义务内涵十分丰富,但主要包括一下两个方面:①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由此可知,银行应当告知金融消费者的内容通常包括:理财产品是风险与收益,产品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银行对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方面。告知说明义务是使投资者真正了解产品投资风险与收益的关键,是银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容。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以及在整个理财投资过程中都应当尽到相关信息的告知说明义务和动态风险提示责任,以确保投资者全面及时地获取相关资讯,作出合理选择与判断,尽量减少风险与损失。②风险评估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风险评估义务包括银行对产品属性的评估、投资者属性的评估以及产品与投资者属性匹配的评估。依据上述规定,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框架内,商业银行进行理财顾问服务,负有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具体来说,商业银行在向投资者推介理财产品之前,应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推介合适的理财产品,并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宜的理财产品。当然,投资者类型的不同,银行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范围、内容、程度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二、银行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的平衡
1.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
投资者作为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而非一般个人所从事的消费行为。投资者应尽可能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要,对理财产品的特点进行深入了解,充分了解理财产品中的各种风险与收益,并采取合理的投资组合,注意所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慎重进行投资。因而,银行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当然,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审慎注意义务的程度也存在不同。专业投资者往往具有既往投资经验及较强的风险防范与承受能力,较之于普通投资者应具备程度更重、更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
2.二者的平衡
为维系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平衡,真正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保护营利、效率优先、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商事审判理念的前提下,寻求商业银行在委托理财中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的平衡。
人民法院审理银行理财案件,应合理分配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举证责任,这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依法合理地分配银行与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即投资者应当对其主张的购买理财产品或接受服务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销售机构的银行则应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风险提示、风险评估、适当性原则、告知说明和相关文件交付等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衡量。若银行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较高、具有与投资相关的专业技能,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对于投资者的自主投资行为影响甚微,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裁判投资者自行负担主要风险,酌情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