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于德水案——对盗窃罪量刑问题的研究
2017-06-09于祯
于祯
【摘要】许霆案曾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对许霆行为的认识不一,对法院的判决也持有不同的看法,对许霆行为的定罪、量刑方面等也都有不同的理解,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怎样对行为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成为一个现实的难题。尽管现在许霆也已經出狱了,但是关于许霆案的量刑所带来的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有“惠阳许霆案”之称的于德水案与许霆案案情相似,备受外界关注,量刑方面存在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分析许霆案和于德水案的量刑,讨论了量刑过程中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和冲突问题,对盗窃罪的量刑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定罪;量刑情节;盗窃罪
一、案例介绍
1.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于德水案
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惠阳区XX旁邮政储蓄银行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发现这一情况后,于德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后被告人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1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德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13年11月3日联系于德水无果后报警。2013年12月12日于德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2013年12月15日于德水共退还人民币92800元。
二、焦点问题法理分析
1.许霆和于德水盗窃行为的认定
对于这两个案例,虽然于德水盗窃行为多达17次,但是所有的盗窃行为都是在一个概况的盗窃故意的支配之下,成立一罪;但在许霆案中许霆先后分三个时间段、持银行卡在该自动取款机指令取款170次,在时间上并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许霆的盗窃行为满足成立多次盗窃的条件,为多个盗窃罪。
2.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实施了某些不当行为,该行为有诱发犯罪行为人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人的犯罪行为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事实的不同,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被害人过错所包含的各种主客观要素,并非都可以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三、研究结论和启示
许霆案和于德水案虽早已尘埃落定,现在许霆本人也已经出狱,过上了新的生活,但这两个案例涉及的广泛的法律问题却是值得我们反复深思的。情理与法理的碰撞、权力与民意的互动等都在许霆案中得以鲜活的体现。
1.社会舆论和民意
当代舆论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舆论所代表的民意力量不断冲击司法审判活动。现实社会中,在民意的影响下,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接二连三的重审再判,做出迎合民意的判决。这样朝令夕改的做法看似顺应了民意,实则弱化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也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2.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有积极意义的,它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法律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而且法律本身也不可能万无一失、面面俱到,法官如果一味照抄照搬法条,无疑是复制法律的机器,无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也不能得到人民的信任“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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