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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占有关系”重新界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2016-12-07杨杰陈鑫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盗窃罪

杨杰+陈鑫

内容摘要:纠缠于行为人利用的究竟是何种便利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传统方法往往会使我们陷入概念争执的泥淖,我们不妨切换到“占有关系”的视角来重新认识两罪的关系:将职务侵占罪归入侵占罪的谱系,同时将该罪的客观行为纯化为侵吞这一种方式;“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上是在修饰行为人与目标物之间的“占有关系”,而非用于描述行为人获取目标物的方式与手段;“职务身份”的判断应让位于“占有关系”的判断,两罪界分的关键点在于考察行为人与目标物之间是否形成了占有关系。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 利用职务之便 占有关系

[案例一]2015年4月26日早6时许,犯罪嫌疑人郝某(系被害单位的搬运工)邀约犯罪嫌疑人刘某(系被害单位的货运司机),密谋从其单位冷库中偷运速冻水饺出来变卖。当天7时许,郝某持当日的货物配送单进入冷库,在往托盘上装货时,除了配送单上所要求的货物之外,又私自多装了47箱水饺。之后趁单位库管换班之机,郝某将配送单上的货物连同多装的47箱水饺一并交给了刘某,由刘某在送货途中将该47箱水饺变卖得款2800余元。[1]

[案例二]2002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系被害单位的车队驾驶员)受单位指派到银行以大额面值人民币兑换小额面值人民币,张某认为有机可乘,遂邀约犯罪嫌疑人黄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一同窃取单位现金。二人商量了作案方法,张某为黄某绘制了行车路线,并提供了自己驾驶车辆的钥匙。当天,张某与该厂押运人员一同前往银行,行车间隙,张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跟黄某事先约定的地点后离开,黄某乘隙上车,用张某事先给付的钥匙打开后备箱,将现金人民币62.5万元取走。[2]

[案例三]2007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系上海一家货运代理公司的集装箱车司机)驾驶集装箱车,负责将江苏省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往上海港口。在运输途中,李某伙同徐某等人采取改制集装箱货柜封签的手段,途中停车拆封,窃取集装箱内货物之后再恢复封签,共获纱线137件,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2007年7月20日,李某采取同样方式再次作案,获取到另一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的财物。[3]

【问题之源起】

上述案例均为单位内部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实施的侵财行为,但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较大争议。相较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究竟何谓“利用职务之便”,相关司法解释尚付之阙如,理论上通常会参照贪污罪的相关规定来解释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即“利用职务之便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和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4]但这一笼统的界定标准在解答疑难案件时往往显得捉襟见肘,时常面临需要对何谓“主管、管理和经手”进行再解释的追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流行以行为人获取财物时利用的是“职务之便”还是“工作条件之便”作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标准,亦即“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侵占行为,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者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则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由此秘密窃取单位财物的则构成盗窃罪。”[5]

但是,行为人在作案时究竟是“利其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条件之便”并非清晰明确一望而知。原因在于:首先,“职务”与“工作”两个词语之间的界限本就不甚明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务是指按照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这就意味着职务本质上也是一种工作。任何职务都会带来一定的工作条件之便,当我们说行为人在利用其职务之便时,并不能否认其同时也是在利用其工作条件之便。加之在实践中确认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并非易事,如在案例二中,行为人虽然身为单位司机但却肩负着财务人员的职责为单位兑换钱币,该事项与其职责内容相去甚远。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单位对于内部人员的职责都有具体明确规定,目前许多用工单位为了提高用工效率经常额外让员工身兼数职,该情况又提升了认定行为人利用的是何种便利条件的难度。更为关键的是,“便利”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词汇,而“便利与否”更多的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不同主体依据各自不同的判断标准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正如在案例一中,一方观点认为行为人作为单位的搬运工能够直接接触和搬运冷库中所有的财物,所以其将水饺搬运出冷库利用的是其职务之便;而另一方则认为行为人的职务仅仅赋予其搬运配送单上相对应货物的权利,对于被盗财物的获取利用的是其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工作条件之便,双方在此僵持不下。笔者认为,与其在判断行为人究竟利用的是何种便利上纠缠不清,不如让我们改换另外一个视角,从“占有关系”入手重新界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本文将从理论上论证这一新标准的合理性,并尝试从占有的角度对上述案例重新加以解读。

【重新确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标准】

(一)职务侵占罪应归入侵占类犯罪的谱系

从起刑点来看,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按照北京地区的规定是一万元,而盗窃罪仅为二千元,为何利用了职务之便的犯罪反倒要比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入刑标准要求更高?换言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里拥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没有相应的职务与身份。通常来讲,单位人员因其职务所带来的天然便利与优势,相较于没有职务便利的人员更容易获取单位财物,但现实却是拥有职务便利者相比没有职务便利者更难以成立犯罪,如何理解这样一种错位?笔者认为,这表面上看似是立法者的疏忽,实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之所以比盗窃罪规定得要高,是因为职务侵占罪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侵占类犯罪,普通侵占罪的起刑点也远远比盗窃罪规定得要高,在起刑点的设计上,职务侵占罪恰恰与普通侵占罪相暗合。

另外,从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其同样具有侵占类犯罪的特色,“侵占罪是基于信赖关系,在他人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之后,自己禁不住诱惑而将财物侵吞的行为。”[6]同理,职务侵占罪之中也存在一种先行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体现为单位基于对内部人员的信任或其他原因而赋予员工一定的职务和权限,该员工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自由调度、支配、动用和持有单位里一定数量的财物,然而该员工却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以,职务侵占正如委托物侵占一样具有背信性质,不仅使单位蒙受了经济损失,而且还破坏了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赖利益。

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将职务侵占罪视为侵占类犯罪谱系当中的一种,那么今后我们再辨析其与盗窃罪的区别时,就可以借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标准,亦即与盗窃罪相比,侵占罪并没有打破他人的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所以我们只需去判断行为人在行动时是否已经事先占有了犯罪目标物就能够得出相应结论,这相较于去讨论行为人究竟利用的是其职务之便还是工作条件之便显然更具可操作性也更容易达成一致意见。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应纯化为“侵吞”这一种方式

目前为了追求与贪污罪相协调,通说在解释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时常常会援引贪污罪的法条,认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客观行为手段上没有实质区别,亦即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即“侵占”应做广义理解,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含义一致。[7]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中‘侵占一词与刑法典第270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后者是狭义的,即仅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前者是广义的,即非法占有的意思,并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8]

笔者认为,应该从狭义上去理解职务侵占罪当中的“侵占”,即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应当向《刑法》第270条侵占罪的“侵占”看齐,而不是向《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贪污”靠拢。具体论证如下: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罪状在描述该罪的客观行为时,仅仅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并未像贪污罪那样在法条中明确列示出侵吞、窃取和骗取三种客观行为方式,所以,从法条的字面文义上并不能直接得出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也如贪污罪一样不仅包括了狭义的侵吞,还包括窃取和骗取的结论。

其次,将窃取和骗取行为加入到职务侵占罪当中将有损侵占类犯罪的定型性。在侵财类犯罪当中,以取得财产的效用而造成的财产侵害为要件的是“取得罪”,根据是否伴有占有的转移,取得罪可复分为“转移罪”与“非转移罪”。[9]其中,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典型的转移罪,也就是一种转移和打破他人占有的犯罪;而侵占罪是典型的非转移罪,也就是说在侵占罪中并不发生占有的转移。根据前文的论证,职务侵占罪呈现出明显的侵占类犯罪的特性,那么按照通说的观点,在一个非占有转移罪中加入盗窃、骗取等转移占有的行为,将使得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定型性变得不伦不类。

再者,只有将盗窃、诈骗等行为剔除出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才能够实现刑罚上的公平对待。从法理上讲,具有一定职务者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物与没有职务者实施的普通盗窃对于单位的危害相差无几,甚至职务人员因其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在实施犯罪时更容易得手而具有更大的预防必要性,所以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与未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在适用刑罚时应大体相当才是。然而如果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中也包含了“并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的盗窃行为的话,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单位财物的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期最多也只有15年,而无职务身份者在缺少职务便利的条件下窃取单位财物的则要以普通盗窃罪论,刑期最高可至无期徒刑。二者在客观行为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刑期之所以会有如此差别仅仅是因为前者拥有职务身份,而后者无此身份,这样就会使得职务侵占罪成为单位里职务人员的“保护伞”。

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应当从狭义上去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即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只对应侵吞这一种方式。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借助于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尚未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应该和无职务身份者一样以盗窃罪论处;而具有一定职务身份者窃取自己业已占有的财物,即监守自盗,实际上已经与典型的盗窃行为无甚关联,虽然其在行为实施过程中也可能表现为秘密地进行财产转移,但对于已经由自己占有的财物并不存在偷的概念,更为准确地讲这只是一种秘密的侵吞行为。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职务侵占罪来说,即使是采取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10]这样一来,就不会在刑事处罚上出现对某种特殊身份者予以“特殊照顾”的问题。总之,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利用职务之便跟盗窃行为相结合就一定导向职务侵占罪,而要先明确行为人是否事先已经占有了单位财物,即使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里拥有一定职务的人员,如果他们获取的是不属于自己业已占有的财物,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

最后需要言明的是,通说之所以提出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合法持有单位财物为前提,主要是针对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单位财物而言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单位人员骗取单位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事先往往并不占有该财物,例如单位业务员趁报销差旅费之机,编造费用,虚报冒领单位财物的,此时该财物的实际掌控者是单位里的财务人员。那么,如何解释业务员在没有实际占有单位财物的情况下骗取单位财产的仍要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笔者认为,根据学界通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财物的权利,其中“经手”意味着实际的占有,而“主管和管理”则代表着一种权力。[11]这种权力使得行为人对于单位财物虽不实际占有却可以任意调度与支配,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自己并不持有的单位财物因为是对自身职务所赋予的权力的兑现,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总而言之,若是遇到需要在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之间做区分时,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其职务所对应的权力内容”为判别依据,但这并不影响笔者在此提出的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时以“占有关系”作为界分的标准。

(三)“职务身份”的判断应让位于“占有关系”的判断

如今关于“职务”一词的理解,学界及司法实践都已经不再将其狭窄地理解为“职权”或者从事“管理性工作”。当初学界热议的“职务与劳务”、“职务与职权”、“职务与工作”等话题,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展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将无论是从事管理性工作者还是劳务工作者,无论是脑力劳动者还是体力劳动者,无论是拥有职位者还是没有职位者,无论是受临时性指派担任某项工作者还是持续反复地从事该项业务者都纳入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中来,从而让职务侵占罪的判定不再拘泥于身份的限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即其修饰的是行为人与目标物之间的“占有关系”,而并非行为人获取目标物的方式与手段。换言之,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并不是说行为人后来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意在表示行为人先前占有单位财物的境况是其职务所赋予的一种便利条件。

占有是一个同时跨越刑法与民法的概念,民法中的占有是为了确认人对物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及其权利地位;刑法上的占有则是为了确认人对物是否存在支配和控制的事实状态。所以,是否对财物拥有所有权对于刑法占有的判定并非首要条件,关键是在物理时空层面上,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管控力。围绕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大致明确刑法上的“占有关系”是如何从无到有建立的。首先,刑法占有的建立需要占有者依凭一定的时空条件掌控财物。人跟物的空间距离越近,其所产生的支配和控制的力量就越强大,反之则越微弱。当自然人凭借自己的身体在时空上与自己的财物紧密接触时,一种刑法上的占有关系就此建立。其次,占有关系一旦建立起来,之后并不需要占有人对自己的财物寸步不离环伺左右方能维系。具体而言在下列两种场合所有权人依然对财物具有事实控制力也即依然保持着占有:一是原物主虽然离开了自己的财物,但是时间非常短暂空间距离也并不遥远;二是原物主借助了一定的物理媒介从而实现了对财物的管控。最后,当多个主体都对财物均具有事实控制力时,应去比较哪一主体的事实控制力在规范层面(法律、道德习俗以及社会一般观念)获得的认可度更高,认可度更高者当选为最终的财物占有人。

【相关案例的法理分析】

关于案例一,依据本文所确定的判定标准,本案的焦点问题就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是否已经事先占有了那47箱水饺?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并没有事先获得对目标物的占有。理由有二: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具体从事的工作之间的关系。从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该单位库工的工作说明来看,并不存在单位基于信任等原因而赋予行为人事先占有冷库财物的情况。冷库库工的工作内容是:接受库管的指派进入冷库,按照配货单上的内容配货,通过单纯的体力劳动将配好的货物拉出至缓冲间接受库管的检验,并且库工所有工作必须是由库管指派并在库管监督之下进行,无库管监管时库工严禁将商品拉出库门。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司并没有赋予库工随意抽取货物外带的权力,并且安排了库管对其工作加以监管,如果库工私自从库房中多拉货物出来,正常情况下一定会被库管发现并遭制止。换句话讲,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能够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用了库管的监管疏漏,如果当天库管监管到位的话,他们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获取到目标物。

其次,从行为人与被侵犯财物之间是否形成了占有关系?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的侵占行为,因为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过冷库里的财物。“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由于物的形态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差别,这种支配的具体方式也不一样,未必一定要有物的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应该认为,只要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就足以认定主体的占有。”[12]冷库经营者虽然没有像库工那样直接用身体接触冷库里的财物,但其依然可以利用冷库这一封闭而具有排他性的物理空间对冷库里的财物形成权利笼罩,这也可谓是一种事实控制力,当库工和冷库经营者都对目标物具有事实控制力时,应当比较二者谁的规范认可度更高。当库工进入冷库这一经营者基于实现所有权而营造出的支配领域时,库工利用身体所形成的接触占有在规范层面上就要让渡于冷库经营者利用冷库这一介质而衍生的空间占有。另外,库工因特定任务而被指派进入冷库,对冷库内财物的接触时间及控制路程都相当短暂,相当于是公司意志支配下的一组类似于机械式的取货工具,没有丝毫的自主性,更没有被冷库经营者赋予随意取货的权利。此时库工从冷库中向外夹带私货就是一种采取秘密手段打破他人占有的盗窃行为。

关于案例二,该案在一审环节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盗窃罪成立,后来被二审法院改判为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在于“案发前上述公款始终置于张某所驾车辆之后备箱中,且押运人员对所押公款的放入和取出行为均须张某使用其掌握的钥匙方可完成。因此,基于张某当时的身份和工作性质,本案所涉公款在空间上处于其实际控制中。与此相应,在事实上便产生了与其职务相关联、并与随车押运人员共同负有的对上述公款妥善保管的义务。张某为非法占有上述公款,利用其实际控制并经手保管本案公款之职务便利,勾结单位以外人员黄某,共同将单位公款秘密据为己有,其行为特征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13]

笔者认为,若是从行为人与目标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来分析,其行为当以盗窃罪论处。理由在于:其一,当行为人基于单位安排将现金从单位保险柜中转移到车辆后备箱时,该现金已经脱离了单位的控制领域而进入到行为人的管控范围,这一点无可否认,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关键性细节就是事发当天单位已经指派了押运人员与张某一起同往银行,即便汽车的钥匙是由张某掌控,但并不能认为谁掌控了钥匙谁就占有了车辆里的财物,车辆里的现金实际上是由张某与押运人员共同占有。张某要打破这层共同占有关系应当取得所有占有人的同意,否则也属于未经许可侵犯他人占有之下财物的行为。其二,张某与单位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上下级主从关系,当数个具有上下或者主从关系的主体竞争目标财物的占有权时,通常会认为“上位者才享有专属占有权,属于从属地位者,是其主人的持有工具,不具有独立性,此时下位者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盗窃罪。”[14]仅仅在一种特定情况,即“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如侵占罪)。”[15]按照当天情况来看,如果单位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高度的信赖关系,就不会再指派押运人员与之同往,押运人员的在场恰好证明了单位并没有将车内现金的处分权完全彻底地授予张某,张某仅仅是作为辅助占有者,在未得到完全授权及其他共同占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侵犯上位占有者的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

关于案例三,本案定性的关键性问题在于认定封缄于集装箱内的财物归谁占有?如果认定是归承运公司占有,则行为人因其具体负责公司的承运事务,所以便承接了公司对承运货物的占有,在此条件下行为人将其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集装箱内的货物从一开始就没有被承运公司占有,行为人也就无法接续承运人的占有,此时,无论是承运人还是行为人取走的就不是自己占有之下的财物,自当成立盗窃罪。

集装箱是由采取一定封缄措施的包装物和内容物两部分组成的,关于此类物品的占有归属问题,理论上有“委托人占有说”[16]、“受托人占有说”[17]以及“区别占有说”[18]三种观点。本案主审法院显然是采纳了“受托人占有说”,即包装物和内容物均由受托人也就是承运人占有,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笔者在此问题上倾向于“区别占有说”,即封缄的包装物由受托人也就是承运人占有,而包装物之中的内容物仍由委托人也就是托运货物的公司占有,之所以采取“区别占有说”理由在于:

首先,“区别占有说”面临的最大质疑是,“它(区别占有说)人为地割裂了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无法解答取得封缄物整体成立轻罪侵占罪,而抽取其内容物,侵害程度更轻反而要成立重罪盗窃罪。”[19]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区别占有说”中所描述的成立侵占罪的情况仅仅是当行为人侵吞了封缄物整体,并没有进一步实施打开包装物的动作,此时并没有破坏委托人对于内容物的占有,所以仍然只构成侵占罪;但如果行为人不仅侵吞了封缄物整体,还进一步打开了包装获取内容物,此时便侵犯了委托人透过包装对于内容物的占有,当然要另成立盗窃罪。

其次,“区别占有说”也在立法上得到了支持,《刑法》第235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并且窃取其中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邮件与邮件之中的物品也是包装物与内容物的关系,立法之所以以盗窃罪处罚邮政工作人员非法获取邮件内财物的行为,实际上等于承认了邮件内的财物仍然属于寄信者占有。

最后,虽然委托人把货物交给了承运人托运,看似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但我们不要忽略了集装箱这一物理媒介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特殊意义。集装箱只有经过货主同意才能开封,其作为一种封缄包装隔绝了他人与箱内物品的联系,对于他人而言具有宣示和防范意义,“外包装,不仅仅是一种物理阻碍,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障碍,表明了规范上对于其他事实控制力进一步变强的不认同。”[20]所以,不能认为财物不在委托人身边而在承运人手中,委托人就失去了占有人的资格,由于封缄物的保护,委托人仍然能够凭借这一媒介实现对内容物的占有,而行为人私自开封窃取封缄物的行为则构成对他人占有之下财物的侵犯,故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注释:

[1]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2015)京大检公诉刑不诉第96号不起诉决定书。

[2]参见高军:《利用劳务便利窃取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8日。

[3]参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页。

[5]黄祥青:《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分析与司法认定》,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82-83页。

[6]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16页。

[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7页;肖中华、闵凯:《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124-125页。

[8]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6页。

[9]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

[10]冯兆蕙:《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探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第103页。

[11]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12][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13]高军:《利用劳务便利窃取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8日。

[14]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126页。

[1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6页。

[16]同[9],第210页。

[17]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占有》,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40页。

[18]同[15],第876页。

[19]卢建平、邢永杰:《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102页。

[20]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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