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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制度中临时措施的研究
——以2013年民事诉讼法为中心

2017-05-24广

关键词:被申请人诉讼法仲裁庭

刘 瑜 王 颖 田 广

(汕头大学商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中国仲裁制度中临时措施的研究
——以2013年民事诉讼法为中心

刘 瑜 王 颖 田 广

(汕头大学商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梳理国内外学者对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研究动态,通过对中国仲裁法、仲裁规则及2013年修改版民事诉讼法中保全措施规定的分析表明,当前中国的仲裁庭包括商事仲裁庭和海事仲裁庭尚无权下达临时措施,其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措施在立案和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中国临时措施相关法规存在较多的缺陷。中国需要对仲裁法及仲裁规定进行修改,以提高中国仲裁制度的可信度,确保中国的保全措施申请不受地域限制。

仲裁制度;临时措施;诉讼当事人;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国际贸易

一、引 言

法院保全措施指案件判决前,为防止诉讼当事人权利和事实关系难以恢复,而采取的诉讼方式之一。保全措施主要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保全有争议之标的物,在未来不被强制执行的假处分;另一种是消除权利关系当前危险性的假扣押。仲裁过程中,在下达最终仲裁判决结果前,有必要对责任财产或证据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这与诉讼程序相同。因此,很多人认为应赋予最了解纠纷实体的仲裁庭权力,以便做出下达保全措施的裁定[1]。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十七条,明确赋予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的权力。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对决定临时救济方式的临时判决等临时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解决纠纷前,仲裁庭有权维持或恢复现状,有权为避免产生损失而采取措施,有权采取执行判决所需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权下令对相关重要证据进行保全,有权下达临时措施,或以其他形式下达判决命令[2],这种临时措施即为审批和执行的对象[3]61-67。

随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对示范法的修改,各成员国已将这种临时措施的做法,适用于本国仲裁法中,明确相关执行规定,完善修改工作正逐步进行。但是根据各国现行法律制度,仲裁庭尚未获得下达临时措施之权力;或即使有权选择判决方式,但仍未获得审批或执行临时判决之权力[4]。

二、理论背景与前期研究

(一)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法院的保全措施与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区分法院的保全措施与仲裁庭的临时措施,一般将法院的保全措施记为“保全处分”或“保全措施”[5],将仲裁庭的临时措施记为“暂定措施”“临时保护措施”“临时命令”“临时判决”“保全措施”或“预备禁止命令”[6]108。

两者区别在于,由仲裁庭裁定的临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在争议之标的物或纠纷当事人①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7条删除了1985年《示范法》中规定的“有关争议的案件(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spute)”部分,扩大了临时措施的范围。,其本身的执行力受到限制②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可采用命令(order)或判决(award)的形式,采取判决的形式时,虽然存在时间限制,但能确保国内外的可执行性。。而法院的保全措施具有充分的执行力,不存在物或人的限制。

有关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国际立法动向临时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日益重要的一个手段,特别是在风险很高和需要进行长期的仲裁诉讼中。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其被允许使用之前所必须满足的一些条件,依然是各方争论的一个问题[7]。

初步命令与紧急仲裁员制度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引入的初步命令,是为防止无法执行特定的临时措施,而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下达临时措施决定[8]。但由于初步命令无法约束当事人,不是法院的执行对象,因此并不属于仲裁判决的形式③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rticle 17。。此类初步命令的可执行性难以得到保证,其实效性也存在一定问题,同时还违背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仲裁基本原则。因此,很多主导学者认为应将其从立法中废除④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rticle 17C(5)。。

(二)前期研究

1.国外研究。李江彬[9]在对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ICC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有关保全措施的规定进行分析后,认为有必要促使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拥有强制执行权[10],同时其范围不应仅限于争议对象,还应包括争议的目的物,并建议据此修改原有规则[1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示范法》于2006年修改,制定了有关临时措施的详细规定。修改后,为了确保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实效性,相关人士主张尽快修改韩国的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开始对国际规范和特定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法院判例进行分析和研究。例如朴光瑞、金载成[12]的“关于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AAA/ICDR)的临时措施制度的研究”与安建炯、金盛龙[13]的“关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的临时措施认定条件的研究”等。此外,石光贤[14]提出了修改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制度的必要性和修改方向,以此确定韩国仲裁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修改方向。郑先株[15]正在研究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制度的改善方案,旨在提高法务部的服务水平。

2.国内研究。自201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中国国内也积极地对中国仲裁法和新民事诉讼法的保全措施等内容展开研究。研究结果表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大体可以在仲裁前采取保全措施,且需要针对行为保全制定新的规定,但由于裁定管辖权较为模糊,具体的程序规定不完善,因此以目前条件仍欠妥当为由否定了该提案[16]。詹宪刚、李友丹[17]指出,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措施的执行程序不完善,行为保全的范围及程序模糊,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保全措施等相关问题,认为有必要按类型完善保全措施的条款,建立法院专门机构。许于静[18]指出,行为保全是一种较严厉的保全措施,其在最终裁决前,即能直接左右当事人的人格身份权益,给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都造成极大的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是否自足,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独立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行为保全措施现有规定显然还无法做到。吕滨[19]研究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仲裁造成的影响,他认为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的权力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间的相互关系及相关法律并不完善,有关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有待制定。孙慧敏[20]指出,财产保全制度中未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时间、形式、复审程序和外国人的财产保全程序规定。

对于保全措施的类型来说,很多人正在与累积了法理及实务经验的财产保全进行对比,研究新引进的诉前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可执行性。李超哲[21]认为证据保全的条件苛刻,指出了证据调查程序规定的缺陷,同时他还提议以德国和台湾的证据保全制度为基础,将中国的证据保全程序具体化。张磊[22]则指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为保全时应受到的制裁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明确,未制定有关解除行为保全的具体规定。而财产保全规定则注明了以下几种情况:申请人因行为保全的解除而提出解除申请;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法院通过审查接受复议申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同意解除行为保全;实施诉前行为保全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申请人撤诉;最终判决由被申请人履行相应义务等[23]。

三、中国的保全措施法规

(一)仲裁庭的临时措施裁定权

1.商事仲裁庭的裁定权。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具有下达临时措施的权力,但就仲裁庭实施的临时措施的实效性来看,长期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不同见解。在国际争端解决中,仲裁的地位是不可否认的。国际上的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应用于底层的纠纷实质性的法律和政策[24]。为确保临时措施的实效性,2006年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示范法》进行了修改,此举使之前的争论告一段落。与此同时,主要国家及国际公约也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庭的临时权力,部分未明确其权力的国家也已通过相关学说和判例认可了仲裁庭的临时权力[25]。

然而,相同规则的第1项仍然规定下达临时措施的权力归人民法院所有,虽然第2项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但至今仍未制定具体规定,无法获知其怎样与第1项实现程序上的统一,仲裁庭仍旧只是在发布临时措施的时候扮演着“中间人(middle-man)”的角色[26]79。

2.海事仲裁庭的裁定权。对于海上纠纷而言,研究证明,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相比,显然能更快、更具创造性、更有成效地解决海上争端。并且能够更加实用和经济,更加灵活,保密性强[27]1-1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8]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综上所述,就目前中国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来看,无论是商事仲裁还是海事仲裁,仲裁庭均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仅扮演中间人或传达人的角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保全措施裁定。

(二)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

1.采取保全措施的类型与方法。中国现行的《仲裁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保全措施的类型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由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保全措施的对象限定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假扣押),因此,商事仲裁程序不可能将被申请人的行为作为保全措施(假处分)的对象。也就是说,在现有的商事仲裁过程中,虽然申请人可以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及同案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但保全的对象只能是一定的财物,并不包括行为[29]。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措施的对象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最先为对被申请人的行为采取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30]。

新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生效,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第103条。。此外,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③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88条规定,执行假扣押后的三年期间,如未就本案提起诉讼,则取消假扣押。。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其他法院管辖案件后财产保全如何处理未做出具体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混乱。有可能发生有的法院在案件移送时解除保全措施,或随案移送保全措施后撒手不管,被申请人得以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最终无法执行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因为法律规定有权做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法院不同,所以对这两种保全措施须进行不同处理。因此,学者建议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修订为: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变更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变更以及财产保全受移送法院裁定解除、变更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和第108条。。

2.保全措施的裁定管辖权。中国的地方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门法院依据特定的组织法,按照案件种类而非行政区域确定管辖权。这里的管辖权是指在法院内部,同级法院或上下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理权。

对于中国国内的商事仲裁来说,根据《仲裁法》第28条、《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及《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项前段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位于保全财产所在地、申请对象住所地或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拥有裁定管辖权。此外,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依据《仲裁法》第46条及《新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位于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拥有裁定管辖权。但对于涉外商事仲裁来说,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拥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权;根据《仲裁法》第68条,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拥有对证据保全的裁定权。

由于中国未设立海事高级法院,所以只能由地方高级法院负责海事案件的二审。此外,具有专业海事案件审理经验的审判人员极为匮乏,海事法院的审判员要再次前往高级法院进行二审,人员结构存在着明显的问题。

3.保全措施的时间与申请主体。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分为商事仲裁和海事仲裁。商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均可应利害关系当事人的申请或通过法院职权予以申请。但问题在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方。从立法意图来看,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是申请人和第三方申请的主体。而对于证据保全来说,有时被告需要申请证据保全,我们不能剥夺被告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力[31]15。

海事仲裁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的申请主体是海事申请人,因此不能利用法院的职权实施请求保全。海事请求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海事证据保全,这里的当事人包括海事请求的相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方,但不能利用法院的职权实施证据保全。与此同时,海事证据保全的被申请人不是海事请求的被申请人,其中包括想要保全的证据和相关鉴定人、海运提单保管人及目击者等证人[32]234。

表1 商事仲裁及海事仲裁所涉法律条款

另外,如果外国法院或外国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想要保全的证据在中国领土内,当事人仍有权申请证据保全[33]。

4.对妨碍保全措施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法院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后,如隐匿、转移、出售或损坏法院下令清点保管的查封及扣押财物,或转移冻结资产,人民法院有权向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征收罚款或将其拘留。构成犯罪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如有义务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妨碍或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搜集取证,或者有关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协助调查、扣押、冻结、更改或财产出售,人民法院可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缴纳罚款。拘押、罚款和拘留均需得到法院院长的批准。向个人征收的罚款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向单位征收的罚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和拘留应按照决定书执行,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5.不当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或法院的保全措施依照仲裁庭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32]178执行,但实际上是否具有请求权则需要遵循最终仲裁判决或本案的诉讼判决。由于只是根据初步证明来判断申请人的责任,执行后,如确定其在本案诉讼中败诉,因执行该保全措施而导致被申请人蒙受损失时,则裁定未能提出特别反证的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或存在过失。据此,仲裁庭可以修改临时措施,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因为该当事人需要对该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损害承担责任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执行判决的过程中针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做出的决定。。

因为中国尚未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所以并不存在类似问题。但《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对因不当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问题在于申请有误时的判断标准,如果执行债权人在本案中败诉,保全措施的欠妥性就会被认定为具有代表性的标准。

四、临时措施相关法规存在的问题

(一)保全措施的实效性问题

如上所述,中国尚未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必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措施,然后再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给管辖法院。但《仲裁法》第27条、《新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定》第21条均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全措施申请做出回复的期限,降低了紧急保全措施的实效性。从实际业务来看,仲裁庭回复保全措施申请通常需要3-4天。

(二)外国法院下达的保全措施缺乏可执行性

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下达的保全措施是否能在中国国内得到批准并执行等方面的立场尚未明确。[34]12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但中国国内一审法院审理一般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二审法院审理一般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不同的是,涉外民事案件废除了与之相同的规定[35],实际上是将案件的处理期限交由法院裁定。因此,外国法院下达的保全措施在中国国内的可执行性及实效性难以得到保证。

(三)临时仲裁的不予认定

国内商事仲裁可分为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常设仲裁机构(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的仲裁。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的起源,具有程序流动性强、节省时间和费用等优点[36]。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视为仲裁协商与仲裁条款的必需要素。与此同时,对于外国仲裁判决在中国国内的审批及执行情况,《新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将其限定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切断了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等所有情况的临时仲裁的可能性。

因此,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申请仲裁。这也就是说,如果仲裁地是在除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保全措施将不可能执行。

(四)未制定关于担保价值及方式的规定

中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104条新设条款:“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和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就此制定相关的具体规定。但从财产保全来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适用规定》第98条规定,担保的价值应相当于财产保全价值,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也确认了这一原则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2条。。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抵押相当于请求金额的现金或担保。但外国企业获得担保公司的保证书需要经过一个月的信用评估程序,从现实上来看缺乏实效性②提供与保全措施相关担保的中国国内代表企业有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然而,目前尚未制定在申请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时要求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担保金额和担保方式全部由管辖法院决定。事实上,行为保全的担保委托比财产保全更难确定担保金额。与财产保全相比,对于人身权利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拥有他本应享有的正常的生活状态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对人的自由、健康,生命等的保障,不应当要求提供担保。因为当事人所需要履行的财产义务是不能与其所应承担的对对方人身权利的保护责任相等价的,这是金钱所不能估量的[37]。

(五)未具备不当保全措施救济制度

中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却未制定与之相关的具体程序规定。因保全措施申请人的错误申请导致被申请人蒙受损失时,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原则在所有国家的立法实例中均有体现。中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进一步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因法院未引用正确的保全措施申请、引用错误的保全申请或未按照合法程序解除或不解除保全措施,导致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方遭受损失时,相应的救济制度尚未制定。事实上,中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将国家赔偿的类型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38]。虽然韩国立法中的假处分和假扣押的救济制度引发无数争议,但具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点的中国却并不存在此类争议[39]。

五、结论与启示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包括多条有关仲裁制度特别是保全措施等企业应当注意的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1)扩大原本限于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实施范围,为可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保全措施提供法律依据;(2)申请人可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提高保全措施的实效性;(3)仲裁判决强制执行时,有可能因债务人在执行期间隐匿财产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需设定其他的履行命令期,强制执行程序可立即开始,提高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同时还将证据的类型多元化,加强对违反证据提交期限的制裁。在担保物权期限可任意拍卖,全面提高仲裁程序及仲裁判决的可执行性。

虽然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但中国仲裁制度中的临时措施仍存在以下诸多问题。(1)中国对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的权力不予认可,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的保全措施申请必须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给管辖法院。而中国的《仲裁法》及新《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做出答复的期限,妨碍了情况紧急的保全措施的实效性。此外,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行为保全的概念至今仍未体现在中国的仲裁法当中,这很有可能继续影响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的实效性。(2)韩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确定仲裁地、仲裁地位在国外或外国法院下达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也能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与此不同的是,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下达的保全措施在中国国内是否能够审批执行的立场尚不明确。(3)在管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天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未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如果仲裁地在除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则不能申请保全措施。(4)作为申请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申请人需提供担保,但目前未制定有关担保的具体规定,担保金额和担保方式全部由管辖法院决定。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外国企业的排斥态度,对外国企业不利。(5)未明确有关因错误保全措施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具体救济程序。因此,当保全措施被恶意使用或中国法院的保全措施决定存在问题时,当事人将很难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中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可在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将保全措施的范围扩大至行为保全,从这些方面来看,新法应予肯定;但其中欠缺有关保全措施的程序规定,至今仍难以保证保全措施的实效性。此外,国际立法普遍认可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权限,为顺应这一需要,中国宜对仲裁法及仲裁规定进行修改。与此同时,还应提高中国仲裁制度的可信度,确保无论仲裁地在外国还是中国都能申请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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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佟群英)

DF72;DF75

A

1001-4225(2017)04-0087-08

2016-10-08

刘 瑜(1980-),男,广西平南人,汕头大学商学院副教授。

王 颖(1992-),女,安徽宿州人,汕头大学商学院硕士研究生。

田 广(1957-),男,宁夏固原人,汕头大学商学院教授。

广东高校省级重大科研项目(2014WQNCX054);汕头大学文科科研基金项目(SR1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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