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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角度看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

2017-04-27江丽敏

时代金融 2016年35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摘要】本文详细分析了刑事错案产生的证据因素,包括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诉讼证明标准的模糊、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不足。针对分析的原因提出了三点预防错案的具体建议,即禁止非法取证,强化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希望能对学者们的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事错案 非法取证 证明标准

证据学语境下的“刑事错案”指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对证据的获取、证据的适用过程中违反了证据规则或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可以适用,从而导致案件出现错误。刑事错案不仅使司法权威遭受损害,更使社会不稳定。因此本文对刑事错案的成因从一个新的角度去深入研究。

一、刑事错案产生的证据因素分析

(一)侦查机关取证的过程不规范

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确保获取确切、充分的证据,将案件的事实证明清楚,从而保证指控犯罪嫌疑人,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庭审提供合法有效的案件事实材料。如果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不能得到客观合法的证据去参与法庭的举证、质证,也不能让审判人员公正认定证据,做出正确的判决。所以,我们应当总结分析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取证制度,减少错案的发生。目前我国刑事侦查取证中存在下列几个问题:

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现象存在。取证是指调查人员为了揭示案件真相或证明事实主张,而依法展开的收集证据、初步审查证据以及保全证据的专门活动。取证中有一项内容是讯问,它是指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为了查明和证明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违法嫌疑人进行的审查和诘问。讯问是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可见,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必须建立在自愿、自由陈述的基础上,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还会无辜冤枉好人,放纵坏人。在我们国家,办案人员为获得支持自己认识的证据而不惜采用不正当的甚至违法手段,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产生程序不公。

2.采用诱供、骗供的方式获取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会采取一些欺骗、隐瞒、威胁和引诱的方式获得证据。这样会使犯罪嫌疑人甚至证人因受到现实危险而提供了虚假无效的证据,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诉讼证明标准的模糊不清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诉讼证明标准。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证明标准的实质内容,对证明标准的概念并没有准确的界定,概念不确定必然会不利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必须是满足的。同时,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明主体都适用统一的诉讼证明标准,这会违背认识规律,且不合实际。我们仔细研究法条也可以发现,在证明活动中,大都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和证据的客观性,忽视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这就会影响到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最后该证明标准在理解操作上也不方便,短短的几个字几乎贯穿诉讼的整个过程,尤其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几乎出现在大部分判决书中,没有详细的根据和事实,这样的裁判肯定缺乏说服力,也极易导致错案的产生。

(三)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不足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它对于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进行裁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证人都不愿去出庭作证,这是一大问题。证人如果不出庭,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就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他们想知道的东西就不能得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庭审就变为走过场,公诉方就会通过宣读案卷笔录主导法庭调查的过程,法庭的审判也就成为对案卷笔录的确认。书面证言代替了出庭作证,对审判的公正造成极大影响。证人之所以不出庭作证是因为我国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和补偿制度的缺陷。

二、预防刑事错案完善证据制度的对策

(一)禁止非法取证

首先,要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办案的能力。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办案,严重威胁着司法的公正。要从参加刑事诉讼办案的主体切入,通过进行职业培训,科学考核,合理有效監督机制,年度课题研究等手段,改正他们的错误司法理念,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审判人员的运用证据裁判能力。

其次,要加强侦查阶段的检查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行为有监督的义务和责任。目前我国出现的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有一部分原因是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时我行我素,检察机关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而,要完善侦查阶段的内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如党纪监督和人大监督。内部监督如有权派员参与侦察的过程,处分违法违纪的人员等。

最后,应适当的扩大刑事侦查取证的主体范围,减少非法主体取证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人员要依照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不能用非法手段获得证据。同时只有承办某一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才有权询问被害人。这样狭窄的规定,使侦查人员往往在一些案件中没有介入或深入调查,造成重要证据确实,影响案件认定。

(二)强化证明标准

1.确立明确并具可操作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标准太空洞,不利于把握。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强度的证明标准,这样也便于操作。

2.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结合。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中,要重视客观事实的认定,有利于防止主观猜测的弊端。但这与科学证明不同,它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再一次认识了解的过程,这一过程要依照客观证据,还要司法人员按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案件事实的实现再判断。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中应包含客观内容,也要重视主观因素。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时证人应担的责任,但没规定证言的证据效力。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应包括以下内容:证人本身的法律责任和证言的证据效力。因此,就证言的证据效力来讲,应确立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情况下的书面证言排除规则。这样可以遏制书面证言的膨胀,促进证人出庭作证。

2.明确的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并未明确规定。如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了避免实践操作与该原则不符,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要求做出裁判的法官亲自去审理,参加庭审的各方要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质证,除非情况十分特殊,在庭审中也要以口头方式提出证据。

参考文献

[1]卞建林.铸证据基石,促司法公正[J].法学杂志,2010(7).

[2]杨明.论轻重不同罪行的差别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0(6).

[3]刘宪权.克服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J].法学,2013(5).

作者简介:江丽敏(1992-),女,山西人,山西财经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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