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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探讨

2017-04-21陈永革

魅力中国 2016年41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陈永革

摘 要:近年来,信用卡使用的方便性凸显,信用卡使用渠道不断增多,有关信用卡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比较特殊的犯罪类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预防和惩治逐渐成为银行系统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关注点。本文拟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刑事责任

信用卡,是指由金融机构凭申请人的信用发行的,持卡人凭发卡金融机构的信用向特定金融机构取得现金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清偿账款所使用的电子支付卡片。近年来,市场经济的飞快发展、科技水平的快速提高,人们越来越追求高效、快捷的生活方式,信用卡使用的方便性使其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日趋重要的角色。征信系统本身存在着漏洞,使用信用卡的风险也随之俱增。信用卡诈骗罪多发,尤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目前,该类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在许多方面的界定存在争议,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已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高发的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类型。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二、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非法得到银行的资金,给银行带来财产损失,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两高《解释》”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这一条文对“非法占有之目的”赋予了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但颇令人担忧的是,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欠款10000元以上,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就认定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持卡人为何办理行用卡、持卡人是否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没有能力还款等情况不予考察。这一现状日益激发了银行通过报案收缴欠款的热情,也成为了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数量的有效手段,客观上导致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的剧增。

三、客观要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有两个:超过规定期限或数额;催收后仍不归还。

(一)超过规定期限

信用卡管理法规规定了信用卡最长透支期限。所谓“超过规定期限”,对于准贷记卡来说,是指持卡人在某个月透支后,发卡行在接下来固定的“对账单日”对持卡人的交易记录进行汇总,确定持卡人应还款项的最后日期。如果持卡人能够在此日期内还款,就不会发生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问题。

(二)银行催收

1.对催收方式的认定

银行的催收方式并没有特定的要求。银行催收一般会采用短信催收、电话催收、通过第三方进行催收等方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银行催收记录为证据,因此,银行内也有专门的电脑程序对整个催收过程进行记录。

2.两次催收后三个月的还款期限之起算问题

“两高《解释》”第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包括“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该规定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的宽限期,但此宽限期何时开始算起呢?笔者认为,依文义解释,三个月宽限期应当从银行第二次催收完成时起算,只要持卡人在第二次催收后至立案之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便可继续审查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能。

实践中,在完成两次催收后,银行为了资金回笼往往对持卡人继续催收,这是银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三个月宽限期的计算。

3.对两次催收间隔的把握

“两高《解释》”规定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条件。笔者认为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条件的“两次催收”,中间应解释为存在一段间隔期限,在第一次银行催收结束后又经过该间隔期限的下一次催收,方可认定为“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该规定为持卡人设定了一个合情合理的反应期间,在两次催收之间增加宽限期。笔者认为银行在一个月内完成两次催收的行为为宜。

四、犯罪数额的认定

首先,恶意透支犯罪是數额犯。因此,对于实践中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自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可以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定罪时,还必须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对于犯罪中的数额的计算,笔者认为,不应该将透支利息计入犯罪数额之内,利息损失其实是一种银行利润的损失,行为人却未能因此获益。“两高《解释》”第6条第4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另外,在犯罪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同样也存在着法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两高《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发后行为人全额退还本金之处理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刑法学界认为:“如果在案发后持卡人或其担保人或其亲属退赔了全部或者部分透支款,退赔部分不应从透支总额中扣除,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考虑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特殊主体关系和行为模式,需要注意处理好法、理、情之间的关系。只要是数额较小的恶意透支行为,事后又能还款的,可以考虑作无罪处理。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撤案决定,检察院可以考虑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决定,自身也可以酌定不起诉,这样处理合法又合理。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2] 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 侯放.信用证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4] 冯勇.信用卡诈骗罪研究[D].河南大学,2008.

[5] 李书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J].西安社会科学,2011(4).

[6] 隋卫东,李祥金.恶意透支及其刑法规制[J].法学论坛,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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