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适用的实证研究
2017-04-17周庆,李蔚
周 庆,李 蔚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我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适用的实证研究
周 庆,李 蔚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检视我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的现状:从法律渊源上看,规范性文件呈现多层次性,位阶差异大;从案件受理条件看,起诉要件实质化并未改变,“立案难”问题仍未有效改善;从适用操作上看,不予受理裁定的适用存有主观性和政策性,侵犯诉权;从裁判文书制作上看,不予受理裁定书中存在当事人称谓混乱等书写不规范的现象。准确适用不予受理裁定,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对不予受理裁定进行研究。
民事案件;审查起诉;不予受理裁定
引言
2015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2016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在立案登记方面,去年5月到12月,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994.4万件,同比增长29.54%,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1〕这一数据的反面,不予登记立案的5%的案件是如何操作的呢?不予受理所依存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运行的背景下,能否采纳部分学者提议的废除不予受理制度?立法对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全面规范?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在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作出的?这些有必要得到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的关注和研究。
一、我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一)对不予受理相关法律规范的考察
从静态层面看,梳理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法院的内部规定等规范不予受理裁定的情形,规范不予受理裁定的文件具有多层次性,司法解释占据多数。
1.《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检索《民事诉讼法》全文,共有3个含有“不予受理”字样的法条,其中第123条规定了不符合该法第119条起诉要件的案件类型,第124条列举了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检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不予受理”共出现34次,其中第209条、211条、214条、215条、233条、247条、293条、297条、303条、338条、357条、365条、375条、383条、401条、410条、416条、417条、429条、478条、533条共21个条文直接规定了出现有关情形法院对案件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粗浅,大量的不予裁定情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调整,这种现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是十分常见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采用“不予受理”字样的规定广泛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单行法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类案件受理的通知、规定、意见、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中,数量有40余条,且涉及的内容广泛。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两个条文的集中性和法典化效力高位阶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适用不予受理的情形具有分散性和效力低位阶性。
(二)案例抽样统计分析
从动态层面看,以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为时间起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按照民事案件—裁定书—不予受理(2013/2014/2015/2016)进行递进检索,得到2013年至2016年(2016年的数据截至2016年11月30日)四年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总数量为17767份,从中下载了5000份案例作为抽样,因有些与研究无关,经梳理后全为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例数量,按上述年份分别为:280份、1049份、1005份和996份,以此作为研究对象。按照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不同,进行数据分析如下:
1.依《民事诉讼法》分析
由图1可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中“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是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法典并没有对法院主管范围加以明确,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审判权范围留下空间。由图2可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的各种原因中,“不属于本院管辖”是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重要理由。
2.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作出不予受理的案件
限于篇幅和研究所需,本文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类案件不予受理所作出解释、通知、规定、批复、答复集中整合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予受理”表格里,统计数据如下表所示:
表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予受理的案件量
由表1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是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的重要依据。常见的是把属于政策性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纠纷)、与政府有关的民事案件、群体性敏感案件、法无明文规定的新型案件作为不予受理案件的规定。
二、不予受理的基础理论
(一)概念界定
不予受理,指的是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成立后作出的拒绝受理案件的司法行为。不予受理裁定,指的是受案法院在审查起诉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拒绝审理案件裁定的行为。
(二)基础理论
1.不予受理的正当性
(1)不予受理源于民事纠纷的可诉性。民事纠纷的种类繁多,涉及道德、风俗、政策等内容,并非任何民事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裁判解决。当事人的起诉能否得到司法救济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决定。哪些是可诉的民事纠纷,关涉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即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也就是国民请求国家提供民事救济的范围,亦即国民享有和行使民事诉权的范围。〔2〕基于法律功能的有限性和裁判范围的适当性,通过不予受理裁定旨在阻断一些不能裁判的纠纷进入法院的审理范围,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当性。
(2)不予受理服务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现代法治的共同特征就是扩大民事诉讼的救济范围,如我国通过立审分立的改革,减轻了法院控制审判权范围的痼疾;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盘活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但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民事纠纷衍生的爆炸性是一对固有的矛盾,在诉讼需求激增的背景下,不能无限地扩大法院审判的范围,避免造成案件积压、诉讼拖延、司法资源分配不公等损害司法权威性、公正性、最终性的现象发生。为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化救济诉讼争端,不予受理裁定在剥离一些不符合起诉要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中发挥着不可否认的作用。
(3)不予受理是诉之评价位阶〔3〕的结果之一。基于“无诉即无审判”的法理,诉讼始于诉,诉的提起即起诉,是法院与当事人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诉是一种附条件保护的权利,从启动到诉求获得满足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段文波教授的诉之评价位阶理论,诉的本质是当事人的取效性诉讼行为。毋庸置疑,起诉行为也是属于取效性诉讼行为,那么对起诉的评价标准则是采成立要件。判断一个具体的起诉是否成立,依据其是否具备起诉要件,则受理合法。这就是法院接收起诉状登记之后进行审查的行为,符合起诉要件即予以立案;反之,裁定不予受理。
2.不予受理的有限性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的途径,赋予当事人在私力救济无助的情况下,提请公力救济的介入。不予受理的有限性,指的是受案法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而非恣意而为。起诉权是程序性权利,法院审查起诉应当以形式性审查为唯一要件,不得以实质性条件不满足否定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两大法系均对起诉采取形式审查标准。〔4〕诉权制约着审判权,禁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剥夺原告的诉权。
针对我国民事司法现状,不予受理裁定在我国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适用的有限性,并不能采纳某些学者提出的废除该制度的建议。
三、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
1.不予受理规定法律渊源低阶化,约束诉权的正当性不足
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各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依据呈现多层次性,既有法律、司法解释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后者的数量庞大,其正当性如何?起诉权属于诉权,诉权具有人权的属性,诉权的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5〕的观念。诉权作为基本权利,应当由法律对其加以规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是司法性文件,但其确实充当着“补充法”的作用,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裁量。这种约束诉权的做法其正当性何在?
2.不予受理标准叠加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案件判决要件是支撑一个具体诉讼从起诉到判决作出这一完整程序的必备要件。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受理)混合审查制标准: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审查起诉是否符合第119条、120条、121条的内容以及是否不存在第124条的内容。具体分析上述四个法条:(1)有些规定属于诉讼的形式要件,如第119条第(二)、(三)项,第120条,第121条,第124条第(一)、(三)、(四)项,法院对这些要件做形式审查,无需征询被告意见即可判定;(2)有些规定属于诉讼的实质要件,如第119条第(一)、(四)项,第124条第(二)、(五)、(六)、(七)项,这些要件的准确判定需要经过实质审理并有赖于被告参与。由于审查标准的混合,将本应后置的诉讼要件前置,法官以实质要件不符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成为司空见惯的司法实践,扼杀了原告求助司法最终裁判的机会。
3.诉答阶段分离,不予受理程序保障不足
哈贝马斯的实质程序正义指出,各方共同参与司法过程,影响司法结果,是司法公正的价值判断和实现途径。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的起诉规定在第十二章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的受理前阶段;而被告的答辩被规定在该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立法把法院的审查起诉工作横亘于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之间,将诉答程序阻断。审查起诉是否合法并不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而是在决定受理之后,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此时被告答辩与否不影响审判。由于我国审查起诉标准中有不少是诉讼要件,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侵害了被告的诉权。
(二)司法混乱
1.任意界定法院主管范围
研究图2,“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占不予受理裁定案件总量的比例较大。何为法定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法院主管范围做了概括性规定,但因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有效实施。法院出于审判资源、审判力量、案件的复杂性等各种涉及利益因素的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答复、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法院主管范围进行了诸多不当的限缩,将一些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等案件推出法院大门。
2.同一裁定多次上传
通过对2013—2016年的裁定书抽样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定书有一个怪象:针对同一案件同一起诉的当事人且同一裁判法院,也不存在反诉的情况下,出现A1和A2两份裁定书,而这两份裁定书只有略微差异,A1更加详细规范,A2较为粗糙无序,呈现出“一案两书”的怪状。①江永涛与陈耀志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VS江永涛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盈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VS江苏盈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损害裁判公正、权威的“阴阳判决书”、“双黄蛋判决书”的现象。当时人们寄望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来改善这些不良现象。2014年实施全国四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但近期又有网络报道出来类似事件,还能再希冀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改善来杜绝此现象吗?
(三)裁判文书书写存在问题
1.对当事人称谓不统一
同是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不难发现在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里,各地法院对当事人的称谓不一。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对提起诉讼的人,有的法院称呼为起诉人,有的法院称作原告;对被起诉的人,有的法院称呼为被起诉人,有的法院称作被告。同样的称谓混乱还发生在二审维持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中对上诉人的称谓上。不同法院做法混乱,甚至同一审判庭出具的裁定书的称谓都因法官个人习惯而异。
2.部分裁定书书写不规范
在抽样的裁定书里,以《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为评价标准,部分裁定书书写不规范:(1)格式不规范,有的裁定书没有清晰地分段撰写,而是整个内容仅用一个自然段,极不规范;(2)说理部分繁简并存,有的过于简略,而有的过于详细。不予受理裁定书的字数从百余字到数千字,呈现出两种极端的形式。
四、完善建议
(一)立法完善
1.不予受理法律渊源法律化
我国法律的制定主体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其制定的法律在限制基本权利方面才具有正当性。鉴于我国不予受理法律渊源的低阶化,无法解释大量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规定、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制约当事人诉权的正当性,应当研究、整合不予受理的法定标准,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里,以赋予不予受理标准的法定效力,提高对诉权的法定保障。将不予受理标准统一编纂入典的意义体现在:一是对诉权限制进行准确定位;二是为当事人作出是否起诉的行为提供法律支撑,有助于当事人对是否行使诉权产生合理预期;三是限制法院内部文件恣意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提高诉讼门槛,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四是避免各级法院在众多的司法文件中查阅有关不予受理规定,严格遵守法典要求。
2.起诉要件去实质化
我国已实施立案登记制一年半,但我国并没有真正地采用形式审查,仍是延续实质性审查。为使不予受理裁定的适用达到既不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又杜绝不成立的起诉进入法院审理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后果,应当深化对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从本质上对审查起诉的标准进行变革,即从起诉要件去除诉讼要件。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涉及诉讼要件的实质性审查的第(一)、(四)两项及第124条第(二)、(五)、(六)、(七)四项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既能治愈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叠加审查的难题,扩大原告诉权实现的范围,又能避免被告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因无法知晓更加不能通过答辩参与案件致使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救济有关实质性审查的侵权,从而解决上文立法缺陷中诉答阶段分离,不予受理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值得说明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涉及实体性审查的标准,因笔者主张将这些标准予以法典化,也应将实质性审查规定舍弃。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
1.以诉的利益界定法院主管范围
在已有的法院主管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下,以诉的利益作为细化标准,不符合诉的利益的案件拒绝受理,这样可以限缩法院任意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如何判断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呢?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主体间的平等性,只有是平等主体的纠纷才能进入民事审判庭。二是利益的法定性,即利益内容被现行法保护。但有个重要的问题值得思考,我国司法如何解决新类型案件激增和法无调整的罅隙?为了救济新类型案件中的民事权利,可以对新类型案件受理与否举行专家听证,按照听证意见进行决定,受理后审判的法律适用问题层报最高院决定。三是利益的实现具有现实性,即诉讼的必要性。
2.明确“一案一书”
这里的“一案一书”,是针对同一个单一案件同一审判庭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并对外公布的不予受理裁决书应当只有一份,不能存在一份粗糙一份较规范的两份或多份文书,以保证文书的唯一性。建议明确“一案一书”,杜绝错乱,让文书公开在公众看得见的正义下日益发挥司法公开、公正的功能。
(三)裁判文书书写的完善
裁判文书对一国司法公开公正的作用不可小觑,不予受理裁定书属于裁判文书的内容,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书写不规范的问题进行关注和完善。
1.统一称谓
在抽样的不同年份、不同法院出具的不予受理裁定书里,对当事人的称谓可谓“处处有变化”,可尴尬的是各地法院惯用的“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在理论界和立法中无迹可寻。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规定,统一在不予受理裁定书里当事人称谓为原告、被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
2.统一规范文书
自2013年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公布以来,各级法院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完成裁判文书上中国裁判文书网。但实践中乱象不堪,有必要对裁定书书写加以调整,统一规范。
(1)统一格式。不予受理裁定书的格式应当包含民事裁定书通用的要素,即首部、主体、尾部。首部应写明法院的全称、裁定书的年号和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体由事实、法律、结论组成,简单陈述;尾部有审判员署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时间、书记员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28日发布了对起诉不予受理适用的民事裁定书的格式,形式上满足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简洁的特征。但有几个问题需要关注:一是当事人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采用“起诉人”,无法可寻,是否恰当?如上所论,笔者建议用“原告”。二是关于首部当事人基本信息列明的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8条至11条的规定,对应当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明确。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引用来源,可引用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统一立法。
(2)规范说理。民事裁定书的诉讼程序服务性决定其在样式和内容上应以简洁为基本风格,过于复杂不利于诉讼问题的及时解决。〔6〕实践中,不予受理裁定书说理部分繁简并存。从审查起诉的性质来看,既是形式审查,又囿于7天的期限约束,不予受理裁决书说理部分应当言简意赅。笔者主张对裁定不予受理的说理部分进行简化,保留两大内容的论证即可:一是陈述裁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二是陈述裁定所适用的法律。
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项重要内容,在防止诉权滥用和过滤“带病”案件进入民事诉讼活动起着隔离作用,短期内并不能被废除。诉权制约恣意审判权是各国立法的共识,因而不予受理裁定的适用要遵循有限性。从立法、司法的角度完善不予受理裁定的规范和运行,提高司法实践中不予受理裁定的规范书写,是不予受理规范化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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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Em pirical Study on the Inadm issibility of Civil Cases in China
Zhou Qing,LiWei
(School of Law,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1)
In the context of registration system,we can see the status quo of the inadmissibility of civil cases in China: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normative sources,there aremany levels of documentswhich are not applicable to the ruling;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cceptance of the case,From the application of operation point of view,inadmissibility ruled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subjective and policy,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appeal;from the pointof view of the referee document production,inadmissible inadmissible inadmissible decision is not subject to change,The parties in the ruling book titles such as chaos is not standardized.Failure to accept the accurate application of the ruling is the right to apply the law to protect the justice of justice.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theory. Key words:civil cases;review prosecution;inadmissibility ruling
DF72
A
1672-2663(2017)01-0068-05
(责任编辑 郭 文)
2016-12-25
本文系2016年度河南省社科联、河南省经团联研究课题(项目编号:SKL-2016-458)的阶段性成果。
周庆(1964-),女,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李蔚(1993-),女,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