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刍议
2017-04-13李海峰
李海峰
(山东社会科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2)
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刍议
李海峰
(山东社会科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2)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是地方立法活动的延伸,是检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实效性的重要方式和有效手段。我国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起步较晚,立法后评估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总结理论与实践,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我国地方立法应当在建立多元化的评估主体、提升评估信息透明度、做好中央与地方的统筹与兼顾、处理好评估各环节的关系等方面加以完善,并在立法后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程序、评估结果运用等环节积极构建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
地方立法;评估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我国立法活动的延伸,是系统评价地方立法能力和水平、检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实效性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还处在探索阶段,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工作实践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含义、功能和意义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指具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委托评估实施主体,按照特定的评估程序,使用合理有效的方式方法,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可操作性、实效性、协调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做出修改、废止、补充等建议的一项完善地方立法的活动[1](P17)。我国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尚处在探索阶段,对其概念、法律地位、法律效力等还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许多内涵相近的概念和提法,如“立法质量评估”“立法回头看”“立法跟踪评估”“立法效果评估”“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反馈”等。虽然名称不同,但基本做法都是对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了解其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及时矫正和修缮,并促使立法机关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从而不断提高立法水平。当前,“立法后评估”这一名称逐渐被理论界和立法机构接受,其基本要素包含以下三项内容:一是评估对象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二是评估内容侧重可操作性和实践性两个方面,如概念的界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立法的预期目的等。三是评估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根据实际需要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或多次的跟踪评估,而非一次性评估。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具有以下功能:一是描述和评价功能。借助于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把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抽象的概念转化为可以用具体指标衡量的条款,对立法质量作出客观描述和评判。二是检验和改进功能。地方立法评估根据事先设定的关于立法质量的各项指标,逐项进行全方位检测,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要求,并根据检验的结果进行立、改、废工作。三是批判和反思功能。通过地方立法后的评估活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运行中被人们重新认识,敦促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立法工作提供重要指导。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对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持立法的健康和活力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第一,全面检验衡量立法的实际效果。地方立法往往具有鲜明的本土特点和较强的自主性,需要借助立法后评估活动对其立法质量作出全面评判。比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各项制度规定以及其操作性、针对性如何,立法目的是否达到等,通过评估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从而检验地方立法工作的质量,为进一步改进立法工作提供重要依据。第二,及时修订完善法律文件。地方立法不仅包括制定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对现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通过立法后评估工作发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可能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修改、废止和制定配套制度提供坚实的数据信息和分析结论。第三,充分发扬民主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所遵循的民主参与原则,使得各方面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提出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分析汇总到评估信息资料中,成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订的重要依据。这既能提高立法质量,又能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减少社会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地方立法工作发展迅速,提高立法质量成为立法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各地对地方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立法后评估制度从无到有逐渐发展起来。各省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了评估的模式、方法、程序等。有些地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专门的立法后评估规定,从制度、机制上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推动了本地区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发展和完善。这对于客观公正地了解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掌握制度设计中的缺陷,及时发现执法环节存在的问题,促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很多不足。随着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开展,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
(一)地方立法后评估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
第一,缺少规范性和强制性规定。我国关于立法后评估方面的规定极少,国务院没有关于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专门规定,只有零散的几个条款;各地方缺少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相关法规,很多省市多以“通知”“意见”“计划”“要求”等文件形式对立法后评估工作加以规定。如此,便不能够充分引起相关机构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重视,影响评估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二,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没有详细规定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内容,如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启动时机、评估标准、评估程序等,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立法后评估制度。
(二)地方立法后评估的评估主体杂乱
应当由谁担任评估主体组织评估工作,目前并无统一的模式。在各地开展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践中,往往是随意性确定评估主体。一般来说,行政法规的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法制办主持,地方政府规章则由制定主体下属的法制办进行评估。而地方权力机关的评估主体则呈现多样化态势,既有以立法机关自身名义进行的,也有以法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等名义组织的,甚至还有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与专家学者共同承担的[2](P60)。实践中大多数省市都是由省人大常委会或人大法制委员会牵头,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例如,山东省在2000年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上海市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采取了以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相关市人大委员会、市政府部门和区人大常委会为辅的主体模式。对于各地来说,应当选择何种评估主体模式来适应地方立法后评估现状,提高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三)地方立法后评估的评估标准不够统一
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有统一的标准,这对充分利用资源、全面提高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效率极为重要。然而当前各地的评估标准不尽相同,评估标准也过于单一,影响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如何确立地方立法后评估标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针对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标准各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专家认为,评估应采用必要性、合法性、实效性和技术性标准,且以实效性和技术性标准为重点;有的专家认为,要对立法目的以及法的价值性、实效性、社会认同性、文化及学术性等进行评估;还有的专家提出,应将法规、规章实施作为评估的重要内容,这有利于监督“一府两院”,并为法律监督提供依据,而成本效益评估不宜作为评估的重点,等等[3](P77)。我们应该根据理论研究成果和各地实践经验,尽快建立起科学、统一的评估标准,这是增强地方立法后评估效果的有效手段之一。
(四)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后评估的程度较低
在当前的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中,公众的参与程度与参与范围很有限。一般在评估信息的收集阶段,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而在选择评估对象、确定评估方案、提出评估建议等过程中,公众极少能够真正参与进来。公众参与是提高立法后评估结果民主性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重视公众意见和建议,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丰富公众参与的方式方法,让公众参与贯穿于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整个过程之中。
三、国外立法后评估制度及其启示
与我国立法后评估比较接近的概念,在美国、英国一般称之为“法律或规章规制的影响评估”,在日本称之为“行政评价”或“事后评价”,在韩国则称之为“制度评估”等。各国都注重发挥立法后评估在本国法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并把它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4](P133)。
(一)国外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20世纪30-4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爆发,在“市场失灵”的背景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大量运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但是,公共政策的复杂性和不安全性引发公众产生对公共政策效益和立法项目进行评估的普遍要求。为了回应民众的要求,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逐步建立起政府绩效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都先后实施了立法评估制度。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包括立法后评估制度在内的政府部门绩效评估在西方国家达到鼎盛时期。
纵观各国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多偏重于政府机关的内部评估,即以政府机关本身的评估为主。二是从强调立法前评估逐渐转向强调立法后评估,政府有关部门每年都对实施若干年的立法项目进行全面的评估。三是评估所依据的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部门内部的规章。
从立法后评估程序来看,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筹划阶段。首先确定评估的标准,核心标准包括目标的实现程度、成本的变化情况、成本-效益效应以及规范的可接受性、可行性和副作用。其次确定评估范围,即确定对评估对象的哪些部分进行考察。最后确定采集数据的时间与地点,选择采集数据的方式并做好方案构想和组织上的准备[4](P144)。二是实施阶段。首先进行数据采集,评估人员可以通过持续的收集、研究工作来采集,也可以通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共同参与的研究会来采集,还可以参考统计数据等相关资料来完成数据采集。其次是运用内容分析程序或者统计分析程序分析、评价不同性质的数据,并比较其结果。最后按照所选择的评估标准对立法项目的质量进行评价。在评价过程中应注意立法项目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实施成本及其产生的副作用能否被接受、规范的流程是否可行等。根据评估结果,可以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被评估的立法项目[4](P144)。
(二)国外立法后评估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有益成分,建立健全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我们研究国外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目的所在。
1.建立多元化的评估主体,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法规和规章的公平性和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其所涉范围内主体的切身利益,将更多的利益相关者纳入到评估主体的范畴,可以有效缓解纠纷,延长法规和规章的适用期限。同时,不论政府机关如何努力,也会出现“当局者迷”的情况,而且人们一般是不愿意正视自己的问题的。因而,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政府的自我审视,更需要公众参与其中,使其有广泛的知情、参与及监督的权利。不论是从数量上还是在利益相关度方面,公众都理应成为立法后评估的重要主体。如美国在行政程序法中对公众“可以提起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和各个部门在内部文件中吸纳公众意见的方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5](P155)。德国通过灵活选择,采取鼓励或强制的手段扩大公民参与的可能性。英国最明显的例子是1998年确立的“良好规则”原则,充分反映了政府权力的社会回归。法国不仅可以由政府机关实施立法后评估,还可以委托政府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专家实施评估。这种政府与公众协同善治的理念,也是今后立法后评估发展中所要努力的方向。因此,健全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可以借鉴有关国家的成功做法,更广泛地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充分发挥社会资源、民间机构的作用。
2.提升评估信息透明度,加强评估结果的可信度。确保评估环节的公正、公开,是社会各界了解立法后评估的操作流程,是有效防止公权力异化,加强结果可信度的重要途径。同时,信息的不对称也容易造成决策失误,从而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如德国已实现联邦政府所有服务全部上网,这使得公民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能通过网络更加自由地了解评估信息;同时政府赋予媒体信息索取权,政府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英国有多部关于信息公开和披露的法律,涉及面相当广泛,充分保障公民有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可以消除公众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错误认识,改善立法者与公众的关系。这是我们应当积极借鉴的地方。
3.做好中央与地方的统筹与兼顾,确保评估工作的平衡与协调。英国中央机构与地方之间联系紧密,评估政策能够直接下达;同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既定方法作灵活的变通。日本注重中央与地方评估工作的统筹与兼顾,做到中央与地方协调与分工,各地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选择不同需求的行政体制和行政手段。由此可见,应当做好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分工,在总体一致的大框架下,结合各地特点开展立法后评估,是深化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
4.处理好评估各环节的关系,保证评估过程流畅统一。做好评估各环节的衔接,力保评估实施过程的流畅性。英国于1999年推出打造合作政府的计划,旨在确立部门内部、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避免评估过程中出现执行与政策解释不一致、评估结果碎片化等问题。日本确立了循环评价模式,使对政策的事前评价与事后评估有效地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避免了评估环节的断层而造成的评估结果的失真[2](P41)。这对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有借鉴意义。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建立起完整的操作网,保证评估工作的平衡性、协调性和连续性。
总之,欧美等西方国家在立法后评估工作中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广泛性和民主性,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四、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
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包括评估主体的选择、评估对象的确定、评估标准的采用、评估结果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当前,立法机关、法学专家和学者对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和具体评估工作中存有不同意见。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在不断深入之中。我们应当结合以往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在持续的研究、探讨和吸取经验中积极构建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
(一)评估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后评估原则是指对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评估过程所遵循的准则。构建立法后评估制度,首先应当确定以下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客观公正原则,以客观事实来评判所评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实际需要。二是公开透明原则,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到评估中来,评估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形成全社会的监督。三是系统全面原则,评估内容要全面,评估方法要多样化,应多渠道多角度地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度设计、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不能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四是注重实效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分析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制定到实施一段时间后的实际效果。
(二)立法后评估主体
立法后评估主体,是指在立法后评估工作中负责确定评估方案、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制定评估报告的组织或个人。立法后评估主体决定着立法后评估工作如何开展,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担当地方立法后评估主体的机关、部门和团体有很多,究竟哪个更适合担当这一角色,需要我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研究确定。评估主体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尊重现有政治体制。人民体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他制度由此而产生。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第二,注重效率。地方立法后评估是一项重要社会活动,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产生的评估报告或最终成果既要解决实际问题,也不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必须注重评估的效率。用最少的投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取得有效的结论。第三,产生社会效果。立法后评估的目的是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促进立法机关改进工作和依法行政,以及引导公民自觉守法。所以,立法后评估要注重实际效果,不能为了评估而评估,任何流于形式的评估都是没有意义的。
综合我国各地方实践情况来看,其立法后评估主体多采用立法部门为主,相关执法、司法部门、社会团体和民众共同参与的模式。根据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地方立法评估主体应由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担任责任主体。具体评估工作可由责任主体委托给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具体承担评估的实施工作:一是地方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地方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比较熟悉,有充分的途径和渠道了解相关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和社会公众的反应;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技术上的优势。二是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核部门。三是执法机关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机关。四是专业性的社会机构。五是专门成立的评估机构。
(三)立法后评估对象
立法后评估对象也称为立法后评估的客体,是指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工作中被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评估对象是评估工作的重要因素,只有确定了评估对象,才能有清晰明了的评估目标。并非所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需要进行评估,而要有一定的取舍。地方立法后评估的评估对象包括:第一,上位法修改后,与相关上位法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法制统一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宪法,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6](P126)。通过立法后评估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已经过时或失效的法规和规章条款,完成“立改废”工作。第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的法规和规章。立法后评估也要体现“立法为民”的理念,对于那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法规和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或不合理的规定,要及时修订,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第三,实施一段时间后的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需要对其实施效果、运行成本、合理性、合法性、适用性等各方面进行整体评价分析。对于针对实施多长时间的法规和规章进行评估,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定,大多采用3年左右的时间。第四,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立法机关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延用、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评估对象的选择过程中,可以对一部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整体性的分析评价,如果某部法规或规章所涵盖的内容过多,也可以选择其中的几个条款作为重点进行评估。
(四)立法后评估方法
所谓地方立法评估方法,主要是指评估主体在对所选取的地方法规、规章进行立法质量跟踪评估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技巧,包括评估工具的选择、评估方式的选用、评估角度的切入等。评估方法是连接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的桥梁,它能为整个地方立法评估制度提供客观公正的技术手段和评估工作的具体操作步骤,完善评估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不仅如此,体现中立性价值的评估方法还能避免部门利益,真正实现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地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初衷。近年来,关于地方立法评估方法的探索,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了部分成熟的方法模型,为研究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奠定了基础。
地方法立法评估方法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
1.法学评估方法。运用法学方法对地方立法的质量、运行状态作出评估,其中又包括价值评估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作为技术的方法。首先,法学价值评价方法在评估中发挥着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在长期的专业训练和学术研究中对公平正义内涵的理解和各种价值观的取舍有基本的共识,因而他们在立法评估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其次,实证分析方法一般在明确界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某一具体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与立法本意不一致的情况,如可操作性、可接受性等方面进行考察。最后,作为技术的方法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地方立法的形式结构、实质结构、语言表达技术进行评估,其价值在于使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臻于完善,与内容相符合。具体可采用专家研讨会的形式,组织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中的相关专家,运用科学的知识和技术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专门的研究探讨。专家研讨会得出的评估报告具有较高的理论性、科学性和可靠性,但不足之处在于这一评估结论需要结合其他实践部门的评估报告进行综合考虑,才能保障评估结果的适用性和客观性[2](P70)。
2.社会学评估方法。社会学的功能主义理论体系及其研究方法中的问卷法、访谈法和抽样调查法等,为立法后评估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方法论基础和分析思路。这些理论与方法,能够非常有效地保证评估活动的逻辑论证过程中的数据、资料来源真实可靠。具体包括:(1)问卷调查法。通过发放问卷来了解相关情况和征求民众意见,实行起来比较方便和灵活,但也存在着信息量大、整理归纳繁琐的缺点。可以采用网上调查问卷的方式或者设立网络信息系统,以及电话采访等方式进行调查。(2)座谈会。立法后评估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以座谈会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进行探讨,使收集到的信息更加全面和具体。(3)实地调查法。实地调查能够直接地了解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实施效果,对于提高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可操作性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3.经济学评估方法。经济学的定量评估方法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实用性具有积极意义。综合目前立法后评估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有实践价值的经济学分析主要包括效益—成本分析法、风险分析法和成本评价法。
(五)立法后评估程序
立法后评估并无统一的规定或规则,也无系统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的实践,可以将地方立法后评估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评估的前期准备。这一阶段包括评估的启动、评估主体或受托主体的确定、评估对象的选择和标准的制定等。实践中,山东省关于评估程序主要是通过地方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评估计划的提出实际上是立法后评估的启动环节,基于当前立法评估尚处在探索阶段,以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的方式启动评估工作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关于评估对象的选择,一般会考虑法规影响面、实施时间、争议性、评估工作量等几个因素。有些法规应当列为评估的重点,如在人代会上被多次提出议案要求修改的、实施部门认为存在突出问题的、民众或其他组织对法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等。
2.评估的操作过程。评估的操作过程主要包括评估资料和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定等。资料的来源一般来自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材料和公民对法规的认知和理解。对所获取资料的整理分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形式上的简单整理分析,程序要合法,形式要规范。二是实质整理分析,又可以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实践中多采用定性分析,主要考虑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等方面;定量分析要求较高,受当前条件限制,较少使用。
3.评估的最终结论。评估的最终结论包括评估报告的大致内容以及对评估结论的处理等几个方面。具体包括:第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介绍。对评估背景、评估启动、评估对象、评估主体和评估过程作必要的说明,便于人们对评估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第二,评估内容分析。对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总体情况、合法性与合理性、可操作性等做出全面评价,对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提出相应建议。
(六)立法后评估结果的运用
立法后评估结果的合理运用,是立法后评估的最终目标。不能为了评估而评估,将评估报告提交后就束之高阁。要充分利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提供科学依据。概括而言,地方立法后评估结果的运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对于有益的立法经验,应当加以总结,继续保持;对于存在着的具有共性的问题,应该制定相应对策,并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予以解决;对于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包括及时修改、补充、废止等。二是完善配套制度。许多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都要求行政机关及时采取配套措施,保证法规的顺利实施。因而,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配套制度加以完善。三是改进行政执法。对于评估报告反映有执法方面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完善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法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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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0;D927
A
2095-7416(2017)05-0059-06
2017-08-02
李海峰(1963-),女,山东海阳人,大学学历,山东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责任编辑:陈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