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仲裁时仲裁员选任问题探究
2017-04-11陈博闻
陈博闻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民商法研讨】
多方仲裁时仲裁员选任问题探究
陈博闻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日趋复杂,多方仲裁变得越来越普遍。多方仲裁时选任仲裁员有五种理论模式,实践中,我国贸仲、北仲两大仲裁机构采取的是混合模式,可划分为三种实践模式。完善多方仲裁员选任制度,应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微调,同时仲裁机构应加强主观能动性,并由当事人预先制定多方仲裁条款。
多方仲裁;仲裁员选任;新混合模式
随着现代商事活动的日趋发展,多方当事人的多方合同交易日渐成为主流,仲裁纠纷亦从“双方模式”逐渐进化为“多方模式”,于是,“多份合同的仲裁”、“追加当事人”、“合并审理”、“合并仲裁”等应对多方仲裁的程序模式应运而生,出现在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中。然而,多方仲裁给传统一对一模式的仲裁带来诸多挑战,首当其冲的便是仲裁员选任的问题。仲裁制度有效性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选任一个公正的仲裁员。但是,学界对此的重视程度并不充分,多数研究仲裁第三人以及合并仲裁的论文仅一笔带过,专门探究该问题的文章更是寥寥无几。[1]我国仲裁法对此没有规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两大仲裁机构在所有多方仲裁的程序模式下均采取了“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混合方案。此方案是否能保证选择公正的仲裁员,是否有违各方当事人的“公平选择的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实务操作中是否存在瑕疵,都是值得探讨的内容。
一、多方仲裁时选任仲裁员的理论模式
多方仲裁时选任仲裁员问题给传统仲裁体制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与挑战,尤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选择原则与仲裁效率价值的冲突。根据所体现原则与价值的不同,笔者拟将多方仲裁时选任仲裁员划分为以下五种理论模式。
(一)各自指定模式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公平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允许所有仲裁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适当扩大仲裁庭的规模。然而,这种方案会面临许多问题。其一,缺乏必要的居间因素,使仲裁庭在裁决时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当事方为偶数,甚至可能形成“仲裁僵局”;其二,如果争议同时涉及到很多个当事人,那么依此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必然十分庞大,这自然导致仲裁费用的增加、仲裁效率的降低以及仲裁时间的延长,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快捷纠纷解决方案的优势将丧失殆尽;其三,与《仲裁法》等强制性法律规范不符。我国仲裁法明确要求仲裁庭的组成为一名或三名仲裁员,如果引入这种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必然与其发生根本矛盾。蒋茜蔚曾在其硕士论文中提出一种“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方案,即在赋予全体当事人平等推选仲裁员的前提下,有几方当事人就有几名仲裁员,在当事方为奇数时,由有权主体再指定两名仲裁员作为居间主体,当事方为偶数时,则由有权机关再指定一名仲裁员,以保证仲裁员总数为奇数。[2]此方案看似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但并没有对首席仲裁员的遴选做出设计,而且过于复杂,实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宽泛选任模式
同样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所有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对其可接受的、不可接受的仲裁员各自拟定一个范围,然后由仲裁机构按照各当事人所提交的范围进行综合考虑以选任仲裁员。由此可见,这种模式下,选任仲裁员的决定权掌握在仲裁机构手中,所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量程度显然不及于“各自指定模式”,但可行性相对来说较强,对仲裁机构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并予以各方当事人直接发表意见的机会,自然易于被接受。
(三)联合选定模式
首先将各当事人分为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两个阵营,各方在自己内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选定己方的仲裁员,并提供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此方案实质上将多方仲裁转化为“双方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进一步的制约,必须与同一阵营内的其他成员达成一致以后,其选择仲裁员的意思表示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但是实践中,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能性很低,而且被申请人阵营中常有一方或多方故意保持沉默或者“跑路”,一旦拖过了仲裁通知规定的选任仲裁员的期限,其他各当事人为选任仲裁员所做的努力将全部白费。所以此方案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成功率并不高。所以有学者称其“华而不实”,颇有一番道理。
(四)仲裁机构/法院指定模式
这种模式固然有助于提高多方仲裁中的程序效率,但剥夺了当事人自主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发生了冲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导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由此变得诉讼化,因而纵观世界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立法,在多方仲裁中直接采取该模式的非常少见,笔者仅找到一例,即《苏黎世商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条:针对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应指定一个三人仲裁庭。这显然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
(五)混合模式
1.“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模式。有鉴于各独立理论模式存在的问题,博采众长的混合模式受到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青睐。国际商会(ICC)采取的就是“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混合模式。其2012版的最新规则第十二条第六款,先将多个当事人分为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两个阵营,每方均需协商一致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第十二条第八款则规定,如果各方无法达成“联合指定”的协议,仲裁院将剥夺所有当事人的选择权,而自行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以ICC规则为蓝本的各大仲裁机构基本上也采纳了此“两步走”的方法,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第九条、《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第八条、《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八条,以及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2015规则》)第二十九条、2015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2015规则》)第十九条第(五)(六)款。不过贸仲以专条规定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的问题,比北仲规则更为详尽。理论界对此模式更是推崇备至,认为其一方面保证了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有利于仲裁庭的快速组建以及仲裁程序的进一步开展。[3]笔者亦认为,理论上混合模式确实是一种更能兼顾各种原则与价值的做法。首先,如果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同时剥夺所有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这确乎体现了公平原则。其次,防止了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的一部分相互勾结,损害未对指定仲裁员发表意见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形式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这仅仅就形式层面而言,实践中当事人虽然很重视仲裁员的选择,但实际上可以了解的公开信息并不多,一般只能通过仲裁员名册以及仲裁员名册的官方网站,上面只有诸如姓名、职称、专业、职业、国籍、居住地、工作状况和掌握外语等基本情况。[4]进一步调查往往耗费甚巨,所以有学者指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就是“抓阄”“碰运气”,在多方仲裁的情况下,想让各“阵营”的当事人在“抓阄”时达成一致意见自然难上加难,这也导致实践中前置的联合选择条款形同虚设,绝大多数情况均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2.“先宽泛选择,后机构指定”的混合模式。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做法比较特立独行,《AAA规则》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仲裁通知书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申请人时,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的15天后,仲裁机构将指定全部仲裁员。表面上看,其规定非常笼统,似乎亦采取了通行的“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模式,但其实践中的做法颇值得玩味,加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果,颇值得借鉴。首先,AAA的行政管理人(仲裁秘书)会咨询当事人各方或其代理人,听取并收集他们关于仲裁员的要求,而后综合各方意见,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十至十五人作为候选清单,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一定时间内作出选择,方法是先从清单中划去其不同意的候选人,但不能全部删除,接着按照倾向的程度,对剩余候选人进行优先排序。AAA在收到当事人各方的选择后,按照他们排列的优先顺序,在清单上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共同选择出仲裁员,或者被选择的候选人未能接受指定,则AAA有权从名册中直接指定仲裁员,而无须向当事人提供候选人重新进行选择。由此可见,AAA在多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程序中,扮演了更为积极的角色。这种“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新混合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对仲裁员了解不足的缺憾,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同时也兼顾了公平待遇原则与效率价值。
从理论模式上分析,我国贸仲、北仲两大仲裁机构在多方仲裁中选任仲裁员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联合选择优先、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混合模式。同时笔者认为,美国仲裁协会(AAA)在实践中主动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做法更能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实具有亮点。
二、实践中的运行现状
学者傅攀峰将多方仲裁的实现方式分为四种,即集体仲裁、合并仲裁、平行仲裁和纳入“仲裁第三人”。[5]受此启发,笔者根据北仲、贸仲两大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多方仲裁的路径划分为以下三种,即原生的多方当事人模式、追加当事人模式、合并仲裁模式,以考察这三种实践模式下,“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模式的运行情况,并探讨“宽泛选择+机构指定”新模式能否提供更优的解决方案。
(一)原生的多方当事人模式
原生的多方当事人模式是指,在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已经存在多方当事人,即在仲裁申请书中直接列明多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多方单合同争议以及多方多合同争议两种情形。如果多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拟有仲裁条款,即代表他们均事先同意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予以处理。而对于多方多合同争议,《贸仲2015规则》第十四条中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对此进行专门的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能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笔者在贸仲近三个月的实习经历中,遇到最多的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案件。
不过在笔者看来,有些特殊的原生多方当事人案件中,“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方案存在一定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笔者曾经手过一个这样的案例。A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B公司提供了价值500余万元的M型小轿车X辆,并与自然人C以及D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主从合同中均有向贸仲提请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多份合同合并提起仲裁申请的案件。然而在仔细阅读了三个被申请人B、C、D的基本信息后,笔者发现,B公司与D公司是两个关联公司,它们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自然人C,且申请人A提供给B、C、D的通讯地址与联系方式居然也一模一样。按照仲裁规则的操作流程,仲裁秘书向B、C、D分别送达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这其实已经造成了被申请人的困惑——为什么要寄送相同的三份材料?同时这也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为以三个被申请人提请仲裁的费用显然要高于一个被申请人,而且一旦自然人C跑路,B公司与D公司“失联”的可能性更高,把B、C、D均列为被申请人就没有了实际意义,之后随着程序的进行,通过公证的方式送达文书也将是一比不菲的费用。其后,B公司委托了律师E,在规定时间内寄送来了答辩书和选择仲裁员的名单,自然人C与D公司则仅显示妥投而没有回应。依《贸仲2015规则》第二十九条,这属于被申请人为多方,但并未对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所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了三名仲裁员。然而本案的三个被申请人高度“同一”,对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的概率很高,基本上也不会存在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C、D合法权利的可能。仅仅因为被申请人C、D的疏忽一定程度上也是律师E的责任。律师如果仲裁办案经验丰富,在遇到多方仲裁的案件时,理应于接受其中一名被申请人的委托时,提醒其他被申请人尽快提交材料或委托代理人,并与他们就仲裁员人选的问题进行磋商。本案中鉴于B、C、D的“同质化”特点,律师E提交一份B、C、D共同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成为三个被申请人的共同代理人,并声明无需在被申请人之间互相转递材料,毋宁为最好的选择,对仲裁通知的理解不到位,没有及时提交材料,导致申请人A以及被申请人B为选定仲裁员所做的工作付之东流,这确乎不尽合理。笔者认为,针对这种特殊的情形,在维持“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方案不变的前提下,有两种解决办法,其核心均为提高仲裁机构在案件事务管理上的主观能动性:第一,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释明将主从合同中所有当事人列为多方被申请人的利弊,并建议择其一作为被申请人,以避免程序上的耗费。当然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申请人身上,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第二,如果申请人执意选择“多方”,那么应该在寄送给各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中以着重的标记写明有关仲裁员选定的条款,提醒多方当事人必须在选择仲裁员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其选定才会被认为有效;同时鉴于被申请人之间的特殊情况,可在仲裁通知中以专条建议其共同指定代理人,并出具一份无需在被申请人之间互相转递材料的声明,这样既避免了文书送达上的耗费,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间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这样代理人提交的仲裁员选任名单将被视为被申请人达成一致的结果,在三人仲裁庭的组庭程序中,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的意思自治将得到充分体现,而不至于沦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三名仲裁员。
不过,如果采取“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新方案,本案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因为仲裁秘书在向三个被申请人征询有关仲裁员的要求时,可以一并向他们告知本案的特殊性,并建议其共同指定代理人。或者在B的代理人律师E提交书面答辩状后,主动与E取得联系,在咨询其选择仲裁员的意见后,建议律师E说服C、D与B保持一致,本案B、C、D三方当事人高度“同质化”,此种说服工作,并非难事。共同委托E作为代理人,并补交一份共同授权委托书以及无需于被申请之间互相转递文件的声明,从而保证被申请方在仲裁员选择上意思自治的充分行使,以及仲裁程序的高效运行。
(二)追加当事人模式
由于追加当事人可能对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保密原则造成冲击,所以各大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此持谨慎态度,我国北仲以及贸仲也不例外,对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均有严格的限制。《贸仲2015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人的仲裁协议才可进行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存在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事由,有一票否决权。而且由于贸仲以专条规定了多份合同的仲裁,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多方仲裁案件都通过“原生形式”进行。《北仲2015规则》第十三条对追加当事人的限制更为严格,必须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组庭后同样可以追加当事人,但除了上述要求之外,还必须征得仲裁庭的首肯,以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至于如何保障被追加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贸仲2015规则》第十八条第(五)款做了详细规定,具体而言,组庭前追加进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直接参照二十九条,“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组庭后追加的当事人,则有一个前置的询问程序,如果其要求选定仲裁员,则以二十九条为纲进行程序回转,重新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案。《北仲2015规则》第十九条第(六)款则不分组庭前后,一律要求被追加人加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阵营,共同选定仲裁员,否则仲裁庭的全部成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然而实践中确实可能碰到这样的案件,即被追加的当事人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既无法划归申请人一方,又无法放入被申请人的阵营,以自己独立的身份参加仲裁,或者即使被归入了被申请方,也很难与其他被申请人磋商并达成一致。因此“联合选择”的程序便形同虚设,最后只能由仲裁机构予以指定。
然而,如果采取“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新混合模式,则无须对各方当事人进行阵营的划分,只需充分听取并收集他们关于仲裁员的要求,拟出推荐名单,再反馈给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推荐名单进行筛选、排序后统一反馈给仲裁机构,最终由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即可。“宽泛选择”的过程似乎要比传统的“联合指定”繁复,但在这种难以确定被追加当事人阵营的情况下,“宽泛选择”更能保护在遴选仲裁员时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合并仲裁模式
合并仲裁,是指将特定的本身可以分开进行仲裁的案件合并至同一仲裁程序中进行处理。合并仲裁已为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及仲裁机构接受,我国的《贸仲2015规则》第十九条、《北仲2015规则》第二十九条,均专门对合并仲裁的启动、合并的情形、谁来决定合并、决定合并前考虑的因素、合并后程序的运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经比对分析笔者发现:第一,我国两大主要仲裁机构均只承认自愿的合并仲裁,必须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且实践中一般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合并仲裁并不当然导致多方当事人仲裁,如果合并前的数个案件当事人均为相同的两人,那么合并后的案件依旧是双方仲裁;第三,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协议的内容、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仲裁庭的组成等均为是否进行合并的考量因素;第四,仲裁庭组成前后均可能发生合并仲裁。合并仲裁中如何选任仲裁员,两大仲裁规则中均无规定,笔者认为,多方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问题应仅存在于数个均处于组庭前阶段的案件中。比如A、B两个关联性案件符合所有合并仲裁的要件,如果案件A已经由仲裁员X审理,案件B已经由仲裁员Y负责,此时仲裁委员会应不决定将它们合并,因为这势必带来程序上不必要的耗费,此时应由仲裁秘书行使仲裁事务管理权,在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在两个仲裁庭之间进行沟通,以避免同类型的案件出现不同裁断;如果案件A已经指定仲裁员Z,而案件B还未进行到组庭阶段,仲裁委员会一般会在合并的同时直接将案件B指定给仲裁员Z,由同一的仲裁庭审理关联案件不仅有助于保证“同类同判”的公正,更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仲裁案件的合并,首先需要确定各当事人的地位。一般而言,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所以案件合并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程序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为准进行确定,未出现的当事人则需经过协商,加入申请方或被申请方阵营。如协商不成,现行规则无法给出解决方案。值得一提的是,北仲2013年公布的《新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给出了一个“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合并后案件”的方案,第(三)款中还规定独立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但需要征得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同意。[6]由于“独立当事人”的概念过于激进,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太大,且没有其他仲裁规则立法例的支撑,北仲2015年新规则的定稿将其剔除。不过此观点的出现,意味着合并仲裁中当事人地位的划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于是,一旦出现这样的僵局,就只剩下两种结果。第一,放弃合并,依旧各自独立组庭,进行下一步仲裁程序。第二,由仲裁机构决定将“独立的当事人”归入哪一阵营。此时,出现的问题与前述追加当事人的情况类似,按照“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模式,各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内部一致,其对仲裁员的选任才会有效,被“强行加入”某一方的“独立当事人”,与该方其他当事人间自然难以就仲裁员的选择达成统一的意见,基本毫无悬念,仲裁机构将对仲裁庭成员全部予以重新指定。但“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新混合模式则不论阵营的划分,予以每个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对仲裁员选任意见的权利,而且其意见的表达将真正反映在仲裁庭的人选中,同时也不会造成仲裁程序的过分拖延,显然更具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追加仲裁当事人以及合并仲裁中,传统混合模式因为存在划分阵营的前置程序,往往导致“联合选择”的失效,最后不得不由仲裁机构进行指定,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不够,扼杀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积极性。而“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新混合模式则不论阵营的划分,予以每个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对仲裁员选任意见的权利,显然提供了更好的解决方案。同时,新混合模式由于更需要仲裁机构的主观能动性,对原生多方当事人中出现的通知不到位的问题,亦能迎刃而解。
三、多方仲裁时仲裁员选任制度的完善
“宽泛选择+机构指定”的新混合模式与传统的“联合选择优先,仲裁机构指定为后备”的模式相比,在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选择原则与仲裁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偏重于保护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享有的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与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并不是仲裁当事人必须享有的权利,且仲裁员自身的特点使得当事人是否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对于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意义不大,如学者石育斌的博士论文《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但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第一标签,源于仲裁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市民社会与商人阶级,所以在进行仲裁员选任的制度设计时,理应考虑到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表达,新混合模式中仲裁机构不论阵营的划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实具优越性,且与我国多方仲裁的实践有一定的契合度,其一,可以解决传统混合模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其二,与传统混合模式并没有根本的冲突,只需要对其进行微调,具有移植的可行性。鉴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多方仲裁时仲裁员的选任制度。
(一)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微调
以《贸仲2015规则》第二十九条为例,第一款、第二款基本不需变化,毕竟首先鼓励当事人各自进行协商达成合意是通行的原则。但第三款的内容需要进行改变,如果在收到仲裁通知后的15天内协商不成或没有回应的,仲裁秘书应不论阵营,主动征求各当事人有关仲裁员选任的意见,而后予以综合,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十至十五人作为候选清单,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候选清单的十日内根据倾向性对名单进行删减与排序,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仲裁机构,然后由仲裁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筛选后的名单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最后加上第四款,如果各方当事人无法依上述程序共同选出仲裁员,则由仲裁机构直接指定仲裁庭的人选。
(二)仲裁机构应加强主观能动性
新混合模式强调了仲裁机构的主观能动性。其一,不论合并仲裁还是追加当事人,甚至原生多方的情形中,只要各阵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秘书就应主动征求各当事人的意见;其二,在原生多方当事人模式中各被申请人高度趋同时,主动通知并建议各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相同的代理人,并出具无需与被申请人之间互相转递文件的声明,而不是消极地等待期间经过,以促进仲裁程序高效稳定地运行。
(三)当事人可预先制定多方仲裁条款
考虑到“多方仲裁”中委任仲裁员的困境,多方合同、连环合同或者关联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拟定仲裁协议的时候,完全可以针对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事先进行拟定,尤其针对仲裁员的特殊要求以及选任仲裁员的程序,可以预先进行约定,从而保证仲裁程序高效而公正的运行,国际律师协会(IBA)在其2010年制定的《Guidelines for Draft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lauses》(关于拟定国际仲裁条款的指引)中对多方仲裁时仲裁员的选任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然而作为一种并无官方中文版的建议性文件,其能否被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各当事人采纳,依旧存有疑问,但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之道。
[1]池漫郊.论多方仲裁时指定仲裁员的问题与对策[J].仲裁与法律,2004(4).
[2]蒋茜蔚.国际商事仲裁中多方当事人仲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3]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4]杨良宣,莫世大,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傅攀峰.论“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制度建构及其实践困境[J].北京仲裁,2004(1).
[6]张 建.合并仲裁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引入——兼论北仲《新规则》第29条之操作可行性[J].北京仲裁,2015(1).
(责任编辑:宋 洁)
On Arbitrators’ Selection in Multi-party Arbitration
CHEN Bo-wen
(Civil,CommercialandEconomicLawSchoolof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ctivities,multi-party arbitra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popular. There are five theoretical models of arbitrators’ selection in multi-party arbitration. In practice, CIETAC and BAC carry out a mixed mode, which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practice modes. To improve the selection system of multi-party arbitration,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rules should be fine-tuned. Meanwhile, th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should strengthen the subjective initiative, and the parties should make the multi-party arbitration clause in advance.
multi-party arbitration; arbitrators’ selection; new mixed model
2016-12-25
陈博闻(1992-),男,河南潢川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与仲裁法学。
DF75
A
1672-1500(2017)01-006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