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格权类型化与我国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问题的思考

2017-04-11肖新喜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3期
关键词:分则工具理性人格权

肖新喜

人格权类型化与我国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问题的思考

肖新喜

民法的价值理性是以人为本,民法典体系是实现以人为本价值的工具理性。良好的民法典体系应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有机协调。承载不同价值理性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放在不同的位置上。人格权根据其价值理性不同,可以分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前者承载的是 “人之为人”的价值理性,应在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予以规定。后者承载的是“人之为人”后活得更好的价值理性,应放在民法典分则中的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

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享有;人格实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制定民法典”。因此,制定一部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民商法理的民法典无疑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即人格权制度应否独立成编又注定被学界所关注, “关于民法典的体例问题,是学者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1.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2.是否单独设立债法总则;3.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是否进民法典;4.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否留在民法”。①

一部好的民法典应该是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结合。其不但应注重体系内部的和谐与完整,而且也应该通过法典体系把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精神等予以贯穿始终并且使其得以实现。因此,本文基于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区分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类型划分为基础,对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思考与建议,以期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应否独立成编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价值理性、工具理性与人格权类型化

(一)我国人格权编撰体例争议的实质: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

“价值理性本质上属于一种价值理想和价值判断,而工具理性本质上属于一种操作规程和实践能力。”②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众所周知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单设一编,另一种意见是不单设,放在总则编有关主体的章节。③其中,不赞成人格权单独成编的学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的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就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关系而言,价值理性强调价值的重要性以及对工具理性的决定性意义;工具理性则强调手段、方法等价值实现的路径的重要意义,并认为工具理性优先于价值理性。就民法典编撰而言,体系结构作为工具理性,是实现民法典价值的手段,而民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合理的体系结构。强调价值目标优于体系结构的学者更看重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强调体系结构优于价值目标的学者则更看重民法典的工具理性。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注重价值,可称之为工具理性派,而不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则注重体系结构,可称之为价值理性派。

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违背了民法典的体系化要求。他认为: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并依靠自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证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法官只能找出一个规则,做出同样的判决。”④循着这条思路,他又列出了三个支持其观点的理由: (1)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 (2)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不同; (3)其他民事权利与人格权在民事法律关系运作过程中的不同。从梁慧星教授的论断以及支持理由可以看出,其本人极其重视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即法典体系内部的和谐、完整,并认为体系极端重要。由此可见,他是工具理性者的代表,认为人格权单独设编会破坏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和体系性。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则赞成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的终极目标和价值乃是为人而存在, “人本主义才是民法典的最终价值追求。”王利明教授在论证人格权单独设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内在逻辑结构的同时,又指出了将人格权制度纳入主体资格的不完善之处,从而反驳了不赞成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观点。而且,他认为: “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设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最高的利益”。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⑤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王利明教授非常重视民法典的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因此,其是价值理性者的代表。

中国现时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根本使命在于对价值和事实、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进行严格的分界,并实现二者功能意义上的综合。同理,法学研究的理论使命就在于,怎样使法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在分界的前提下达到综合意义上的统一。因此,民法的自由、平等、人本主义精神等无疑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民法的价值理性。而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无疑是实现民法价值理性的工具理性,民法典体系结构应该是以最适当的形式将民法典最基本的、不同层次的价值理性予以贯穿、展示,并在民法典的实施中予以贯彻。我们不能为了民法典体系的完美而忽视民法典的价值追求,也不能为了民法典的价值而忽视民法典的体例和谐。脱离了民法价值理性的指导,再完美的体系也只能成为没有灵魂的躯壳,只注重民法典价值理性而不注重民法典的工具理性,其所追求的价值理性在贯彻过程中也便会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贯彻。一部良好的民法典应该是以恰当的体系和形式将民法诸价值理性系统化、体系化,整合不同的基本价值,将不同的价值理性规定在不同的编章中,使价值理性在民法典的实施中能够最大化地贯彻。正是由于民法典是 “价值理性”和 “工具理性”的高度统一,才使得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工具理性者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价值理性者对人格权的编撰体例问题产生巨大的分歧。

(二)价值理性、工具理性区分下我国人格权的分类

1.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对法律人格的不同意义

解决人格权编撰体例之争的最根本办法就是正确认识人格及人格权的本质,仔细分析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在人格获得中的不同价值,根据不同的人格权在人格获取中所承载的不同层次的价值并将其安排在民法典的不同位置。而该问题的解决又仰仗于以下几个问题的解决:其一,什么是人格,什么是人格权,两者之间关系如何?其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的关系如何?其三,不同的人格权对于法律人格获取所承载的价值是否相同,人格享有与人格实现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现代民法上的主体是指能够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人,不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人不是民法上的主体。首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的关系如何,即在历史上,两者是否具有始终的统一性?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关于事实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古罗马用两个不同的词表示:homo指的是事实上的自然人,caput则表示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律上的主体。这表示,事实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两者是相分离的。事实上的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备自由、市民身份以及家族身份。 “在罗马法上,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Statuslibertatis)的身份、市民 (Statusfamiliae)的身份和家族 (StatuSfamiliae)的身份。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 ‘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 (caput)来总称这三权。”⑥而在中国奴隶制社会时期,作为事实上的生物人,奴隶也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由此可知,古代社会生物学意义的人与法律上的人格处于分裂的状态,即并不是所有生物学上的人都拥有法律人格。

近代以降,由于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启蒙主义思想之勃兴与自然法理论的复兴与发展,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因出生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普遍成为法律上的人,并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即生物学意义上之人与法律上之人逐渐重合统一。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规定: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平等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德国、法国的立法可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和法律上的人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从而使人生来为法律上的人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法律观念之中。但是,这并不能抹杀一个史实:即法律上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曾处于割裂状态。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他们两者重合,两者的统一方式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搞清楚人格和人格权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人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其是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而人格权乃是人对其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便会从逻辑上得出这样的结论:先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享有人格权。但是,这只是表面现象,如果再深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怎样获得的,问题便复杂了很多。这便似好像 “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命题。有学者就认为人格是前提,是统摄于人格权的上位概念。那么,人是怎样拥有人格的呢?是基于出生吗?如果是基于出生,那么,为何会出现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在历史上出现分裂现象呢?

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探究便会发现,权利特别是人格权之享有在法律人格和生物学意义之人由割裂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核心性作用。如前所述,在古罗马,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具备自由权、家父权和市民权三种权利,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由此可见,在古罗马,一定权利的享有是生物学意义的人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这是不争的史实。人类社会步入近代以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开始被等同于法律上的人,这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但是,这一进步无疑也离不开权利和人格权的前提作用。法国民法典无“人格”的直接表述。但在法国, “人的法律地位由 1789年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⑦从这一关于人的法律地位的直接表述中便很容易得出天赋权利是法律人格获取的基础与前提。只不过在古代罗马,人格同时表示一种身份是被赋予一部分人,因此,只有一小部分人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而在近现代,人格被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的与生俱来,法律只不过是对人格的一种确认,从而使人格具有普遍性。从人格的被赋予到人格被确认这巨大的转变无疑反映了 “法律人格所记载的 ‘人之所以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宏大深刻的人权思想。”但是,从人格赋予到人格确认这一发展历程无论如何也抹杀不掉人格权是 “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性条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格权类型体系与内容越来越庞大,这就有必要探究在种类繁多的人格权中,他们的性质是否完全相同或还有别的差别?他们对于 “人之所以为人”基于人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确认中,所担负的价值相同吗?要解答这样的疑问,就必须分析考察各种人格权,总结出规律,然后才能回答第三个问题:即不同的人格权在 “人之所以为人”中所担负的价值是否相同?

现代民法理论将人格权区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各种具体人格权又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种类庞杂的人格权类型。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⑧在上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人格平等三项一般人格利益中,其核心在于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人格平等没有独立的意义,因为要确保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就必须人格平等,人格平等是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就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而言,其承载的价值理性不同。卢梭有云: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是人的本质规定性,社会的最终发展目标是人的自由发展。 “去实现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再有任何阶级差别,不再有任何对个人生活资料的忧虑,在这种制度下第一次能够谈到真正的人的自由,谈到那种同已被认识的自然规律相协调的生活。”⑨在 “真正的人的自由”的社会制度下,将是 “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⑩人格自由承载的是 “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从汉语一般意义上看, “尊严”的词义是“尊贵庄严”。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是主体要求别人尊重自己为法律主体,并尊重别人为法律主体。法律主体是人格尊严的前提,人格尊严是人成为法律主体后的更高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的结果。因此,人格尊严承载的是 “人之所以为人”之后的让人活得更好的价值。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这两项一般人格权承载的法律价值不同。人格自由这种一般人格权由于承载的价值更为根本,因此是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人格尊严这种一般人格权承载的价值层次较为靠后,因此是人格实现型人格权。

在各类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中,他们之间又有着怎样的联系呢?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共同之处便在于都是以人格利益的享有为内容。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洞察不到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区别,便会在人格权制度的立法体例方面有失偏颇。根据人格权对主体资格获得的价值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姓名权是权利主体,即人对于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人格利益就存在于主体自身 (即人的物质载体之上)。无论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哲学角度分析,生命、身体、健康以及姓名无疑是人和人格存在的基础。因此,以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利益为内容 (对象或客体)的人格权我们称之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权都是以人身之外的与人的精神利益等人格利益为对象,他们的存在和确认无不是为了在人格享有的基础之上最大化地保证人的尊严即为人格享有服务的人格权,我们称之为人格实现型人格权。

2.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差异

正是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区别的客观存在,才使得他们在法律上的性质有以下差异:

第一,它们在人之所以为人中所承载的价值不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承载的是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最根本价值,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要成为法律主体,就必须享有这些最基本的人格权,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都不能保证,他能是法律上的主体吗?在这四项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人格权,是在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之后,进一步实现其精神要求的权利,也就是更好生活的权利。因此,它们承载的是人格实现或者人格快乐的价值。

第二,权利的专属性有区别。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具有绝对的专属性,这也是保护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的根本办法。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是以人身这一人格利益以外的其他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但这种人格利益又不是以人的身体作为载体,因而其专属性较弱,可在一定程度上让与他人使用。

第三,是否具有开放性的不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由于以人身、姓名为载体,因而其受制于人体自身的构造及发展等生理状况,该种类型的人格权的数量和种类几乎不会发生变化。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是与人类精神需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追求更多更高精神享受的同时,种类繁多的新型的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也会不断出现。因此,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具有封闭性,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具有开放性,会与时俱进并不断出现新种类。

第四,权利行使方式上的不同。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绝对专属性导致了其只能由权利人自身享有,任何权利人以外的人均不能享有和行使;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由于其较弱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这便导致了其可以成为动态法律关系即债权之给付标的,除适用侵权责任保护外,还可适用违约责任保护。

第五,是否能够商品化的程度不同。人格权本来是一种自然人享有的不可转化的权利,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它也出现了商品化的趋势,表现在:人格权也具有财产因素,或者说与财产权结合发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所谓的商品化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人格权的确具有财产价值,即“人格权商品化”。但是谈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学者没有认识到:所谓商品化的人格权均为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是万万不能商品化的。如若不然,会导致整个人格权制度大厦的崩塌。

第六,受保护程度的不同。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不但在民法中应受到比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更强有力的保护,而且还更应受到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责任的追究和制裁,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受保护程度相对比较弱一些。

第七,可受限制性的不同。即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不会因为公共利益因素受到限制,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会因为公共利益的因素受到限制。比如,隐私权就会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也会因为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不同,既决定了两者存在诸多差别又决定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是 “人之所以为人”必须的权利,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在于保障 “人之所以为人”以后怎样达到 “人格快乐”。它们在整个民法典实现人本主义价值时承载的价值理性不同,前者承载人格享有的价值理性,而后者承载的是人格实现或 “人格快乐”的价值理性。承载的价值理性的不同层次决定了民法典体系这一工具理性应对其作出不同层次的体系编排。

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出现了所谓 “新人文主义”与 “物文主义”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的论战。徐国栋教授认为,目前中国起草民法典有两种思路:一是以梁慧星教授为 “物文主义”的民法学派,实际上是以佟柔教授的 “商品经济的民法观”为理论基础;二是以徐国栋教授本人为代表的 “人文主义民法观”的学派。徐国栋教授强调民法是市民法,是以人为中心,人是目的,物是手段,人比物重要。这也即是民法是 “人法”还是 “物法”之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是 “人法”,应以 “发扬人文主义精神”为己任,应以最大限度维护人之价值为其终极目的。如果立足于这样一种观点,再结合考察人的本质属性就会得出这样一种结论:财产权主要维护保障人的物质利益并为人的精神需求实现提供物质基础,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主要在于维护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即他们所承载的 “价值理性”是相同的,即都是人格实现型权利而不是人格享有型权利。

二、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相和谐的人格权编撰体系

(一)人格权制度不独立成编观点之评析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工具理性主义者认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本质而不宜单独设编。首先, “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这一论段极具逻辑性和说服力,自不待言。其次,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梁慧星教授以其敏锐的洞察力认识到人格权客体的特殊性,进而提出人格权不独立成编可以保证民法典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与逻辑性。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潘德克吞式的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主要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制度)、民事法律关系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而分则是各种具体权利制度的展开。在传统的民法典分则编排中,分则各种权利的区分及排列恰恰是以权利客体的不同为依据的。但是,分则所列各种权类客体还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以财产权为核心,而财产权又具有转让性,在这种体例之下, “提取公因式”而形成的总则必然与分则相协调,而人格权的客体恰恰不具有分则各权利制度客体的共性。因此,将人格权独立设编必然会造成总则和分则在体例上的不合谐,缺乏逻辑性和体系性。尽管工具理性主义者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极具科学性和说服力,但其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工具理性主义者认识到人格权和人格的本质关联性,但是却没有认识到他们在同人格发生联系时存在程度之不同,即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是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这种极具专属性的人格权,几乎不可能与他人发生积极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对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由于其专属性较弱,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让他人使用一定权能而获取财产利益。因而,此类能够通过法律行为成为债权的给付标的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并不像梁慧星教授所提出的那样会违背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

其二,工具理性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不加区分地放在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这样不但不利于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且还会使民法典出现不协调。一方面,由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具有开放性,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新的各种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也将不断出现,而民法总则由于其极端抽象性和不直接适用性,很难迅速对新型人格权加以反应和调整,从而会束缚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种类的不断庞大,如果将人格权全部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总则部分将会过于扩大,使民法典体系不和谐。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观点之评析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价值理性者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力倡人格权独立成编,极具科学性和说服力,但也存在着不足。

一方面,正如工具理论主义者指出的那样,不区分人格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的特殊性,不区别人格权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相比的特殊性,不但不合乎逻辑,而且也会使民法典带来逻辑性和体系性的缺陷。

另一方面,对人格权不加以区别而使其独立成编,看似符合人文主义精神,其实不然,甚至是很危险的。现代民法典之所以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就在于其在既有概念、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将这些材料加以整合成为极富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法典。而在民法典体系内,总则以 “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的普遍适用性规则,而分则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为基础和核心的各项具体权利制度的展开。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便成为整个民法典 “大厦”构建的基石。但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主体、内容和客体,将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加以区分单独设编作为分则,会使人对人自己享有权利情况的出现,从而使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混淆,这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民法典得以建构的基石性理论基础。逻辑上的不合理并非致命的,将人格权不加区分独立成编,会使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沦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将身体、生命、健康变为客体结果无疑会使人的价值的实现化为灰烬。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编撰体例的解决思路

不区分人格权的类型而笼统谈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都会有失偏颇。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在于,沿着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主体—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这一思路去安排民法典人格权利制度编撰体例,即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内,因为其价值在于:它是生物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而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分则中,因为其价值在于使生物意义上之人成为法律主体之后能够更好地生存。因此,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单独成编不但会使民法典内部体系更加和谐,而且会使得人格权制度更加完善,并兼顾社会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具体言之:

第一,人格享有型人格权承载的是人格享有,即 “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理性,该类人格权与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有着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承载的是人格享有之后的 “人格快乐”的价值理性,该类人格权与 “人之所以为人”的联系不如人格享有型人格权那样紧密。因此,价值理性的不同层次决定了他们必须在民法典的体系即民法典的工具理性内部有不同的位置。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主体资格有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应该规定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与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没有本质联系,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达到完美的结合。

第二,将不同价值层次的人格权分别规定,有利于对人格权实行区别保护,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篇的主体制度中,不但不会削弱民法对其的保护,相反会强化对其的保护。因为,在近现代社会,人自出生就作为主体资格已经成为公理性认识。而该种人格权又与法律人格有不可区分的本质上的联系。因此,在人文主义精神下,法律对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保护只能是越来越周密。对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由于其存在着不同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对其在进行严密保护的同时,又必须对其加以限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其弱化保护,从而达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第三,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这类人格权的开放性特征,会使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与时俱进。江平教授认为: “我们应当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而不是封闭型的民法典”, “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⑪我们的民事权利是应该开放,但是,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本质属性,使其在很长时间内很难出现新的类型。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会由于科技的进步以及人类越来越高的精神追求而会越来越丰富。将其独立成编,由于民法典分则编规范的具体性和直接适用性,立法者可以及时修改,迅速对民事社会生活作出反应并及时给予调整。因此,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独立成编会缩小法律对于社会的滞后性。

第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的体例框架安排。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包括人格自由权这一一般人格权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的主体制度中时,应以人格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统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姓名权。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分则中,以人格尊严统辖各种各样的人格实现型人格权。

三、民法典分则中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编撰体例

人格权可以分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应该规定在民法典的分则之中,那么其具体编排顺序如何,是独立成编还是应该和其他编放在一起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将该种人格权放在民法典分则的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其在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不再作为传统债法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者的共识,这是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逻辑前提。

第二,从侵权行为法的固有功能来讲,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编纂在侵权行为法中是能够成立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救济法,有学者并根据此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应该按照“人—权利—责任”的逻辑分为三编制,即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我们认为该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还存在以下不足:其一,该观点忽视了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乃是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而将人格权不加区分地规定在分则之中,割裂了该类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内在的本质联系。其二,该种编撰体制造成了民法典第二编的极其庞大,而第一、第三编的单薄,以至于使民法典的体系出现不协调。其三,该观点存在逻辑和法理上的纰漏,该观点的逻辑前提是侵权行为法是救济法,但是却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即侵权行为法原则上只是绝对权的救济法,而对债权的救济乃是违约责任的固有功能。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是所有权利的救济法而将其独立成编有其合理性,但是仍欠缺说服力。学者之所以有这种疏忽,根源在于对侵权法的固有功能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因为侵权行为法不但是权利的救济法,而且也是权利的确认法即侵权行为法还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当然,对权利的确认是传统民法典分则编的主要功能,但是,这并不排斥在民法的其它部分规定侵权救济手段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例如,民法总则中的私力救济制度、物权编的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救济等,由此可见,无论是侵权行为法还是民法的其他制度都应该具有双重功能:一是确认权利的功能,二是救济权利的功能,只是侧重点各异,侵权行为法重在权利救济,民法其它各编重在权利确认。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例,该法第 2条就是对各种受保护的权利与利益的确认。

侵权责任法确认权利的功能对于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进步意义巨大,一般而言,民法典分则的权利制度是对已经成熟和发展完善的权利进行规定,由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要求和法典化的体系化要求,民法典分则的权利制度一旦规定,增加新的权利种类肯定极其困难。而民事权利体系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权利将不断涌现,而这些新兴的权利未成熟之前,其并不能够纳入现有权利体系,或者虽然已经成熟,能够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但是由于民法的稳定性和逻辑性要求,其也未必能够及时地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这些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尚未成熟的民事权利或者已经成熟但没有及时纳入现有民事权利体系的权利却必须给与保护,才能有利于社会生活的进步。因此,若侵权责任法只是对现有权利的救济,而没有对权利的确认功能,则民法对于新出现的权利将不能够提供有效保护,会影响民法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本应是一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独立予以规定的人格权,但其却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导致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也导致有一个时期只能以名誉权受损保护隐私权。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由于该法第 2条的确认,隐私权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现在无需借助名誉权保护隐私权了。

第三,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符合其本质特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便是对社会关系产生的根据即法律事实进行规范,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因此,民法对民事法律事实的规范便是民法的重要内容,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事件和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人类行为又是社会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消灭的主要事实根据。对人类行为进行规范,进而调整由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便成为法律规范的重中之重。民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基本法,权利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民法应该将法律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这决定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总则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决定了对具体民事权利变动根据的具体法律行为,诸如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婚姻行为等规范成为民法分则诸权利制度中核心的组成部分。由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的得到、丧失、变更的根据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基于人出生的自然事实,对于该类人格权的规范并不能像民法典分则的其它各编那样着重规定其变动,从而使得民法典有关该类人格权的规定,重点应该是对其确认和加强保护,而不是对于人格权得到、丧失、变更的法律行为作出详细完备的规定。就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并不像人格享有型人格权那样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其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转让,但其却也并不像财产权那样可以自由的让与。因此,对于它的规范,重点应该是对于其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不能将权利得到、丧失、变更的最有意义的事实,即法律行为制度作为规范的重中之重。总之,是否对权利得到、丧失、变更的根据即法律行为制度作出详细完备的规定是人格权制度和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的重要不同。侵权责任法的双重功能和人格权的特征使我们认为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编撰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第四,从民法典的体系和谐角度分析,将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并不违背民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由于民法具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本质特征,从而导致了民法典中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物权编、债权编的规范数量过多,而其它各编的规范数量相对较少,因此民法典的物权编和债权编相对臃肿,其它各编的内容则略显单薄,从而使得民法典的体系不协调。由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品性与人格享有型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本质联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编撰运动兴起之后,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由于内容较少,侵权行为法和人格权法都不独立成编,分别规定在债法和民法总则之中,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种类日益增多,新型人格权不断出现,同时,物权法和债权法也随着社会发展内容不断增加。此时若再将侵权行为法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独立成编,则这两编较之于民法典其它各编,内容明显单薄。反之,若将侵权行为法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规定在一编当中,一方面,可以使得该编内容足以和民法典其它各编的内容相协调;另一方面,由于人格实现型人格权的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人格实现型人格权会不断涌现,将其放在侵权行为法编,更加有利于对它的保护。

四、结语

人格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一大焦点。任何将人格权不加以区分,将其独立或不独立成编的观点都有失偏颇,只有根据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的不同将其区分为人格享有型人格权和人格实现型人格权,将前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将后者规定在分则的侵权行为法中,才能使我国民法典达到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完美结合和高度统一。

注释:

①③ 王胜明: 《制订民法典需要研究的部分问题》,《法学家》2003年第4期。

② 王彩云: 《中国民主化进程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分裂与融合》, 《江汉论坛》2011年第10期。

④ 梁慧星: 《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 《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⑤ 王利明: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⑥ 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1994年版,第98页。

⑦ 尹田: 《论人格权的本质》, 《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

⑨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443页。

11 江平: 《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 《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责任编辑 李 涛)

D913

A

(2017)03-0058-08

肖新喜,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陕西西安,710063。

猜你喜欢

分则工具理性人格权
儒家民意观的历史价值与现代转化
妙引古诗文,使语言典雅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新时期高校治理模式及其优化设计——基于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
房屋租赁新型担保“无法可依”困境之破解——兼论民法典担保分则体系设计构想
基于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融合的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养成路径
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融合中推进新媒体从业人员政治引导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