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2016-11-19侯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4期
侯猛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总则+分则”的模式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分则体系独具特色,且是对侵权法体系的重大创新。
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是以特殊的归责原则为主线,辅之以特殊的责任主体而构建起来。从比较法上的侵权法立法经验来看,很少有如同我国这样构建起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法分则体系的立法模式。正是因为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导致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也具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分则体系的内容也围绕这些规则的设计而展开。具体而言,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主体、责任形态均具有特殊性。应当说,这一体系有助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地裁判侵权案件。
特殊的责任主体是构建分则体系的另一根辅助性的主线,即将责任主体比较特殊的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四章中,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和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分离。当某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非致害行为实施者需要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所谓的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
侵权责任法分则体系是在对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构建的。类型化虽然要列举,但类型的构建主要是找出某类侵权行为的共通因素,加以总结表达,构成法律中的类型。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分则体系的构建和规定上已经做了许多非常有价值的探索,但仍有一些地方有待于未来编纂民法典时继续加以完善。第一,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用工者的追偿权有待明确。第二,某些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清晰。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仍有待完善。第四,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损害问题有待规定。第五,高度危险责任过于简单。第六,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庞杂。
(摘自《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第112-126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2]